论取保候审期间能否成立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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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寿志坚 何涛
【摘要】根据《刑法》第67条规定,自动投案必须发生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杨某某主动到案的行为只是履行了被取保候审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如果认定杨某某的行为为自首将会危及取保候审制度的严肃性。
【关键词】自动投案;取保候审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杨某某参与一起盗窃犯罪,公安机关在其同案犯的检举下将其抓获,被抓后,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因其犯罪情节较轻,公安机关对杨某某予以取保候审,但杨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潜逃,公安机关对其传唤时拒不到案。公安机关遂在网上追逃杨某某。杨某某在得知这一情况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二、法理评析
1.杨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时间性要求。在我国《刑法》中,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特殊自首。本案中不存在杨某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情况,所以不存在特殊自首的可能性,只能在一般自首范畴中进行讨论。一般自首的自动投案按照刑法规定是有时间限制的。刑法规定是在“犯罪以后”,但只规定了起始点,并未规定终结点。这是不是意味着一般自首没有时间的终结点,犯罪以后随时都可以存在自动投案呢?笔者认为不然。犯罪被发觉后的投案有以下几种情况:(1)犯罪事实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被发觉的投案。(2)犯罪事实被发觉之后,司法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根据某些线索怀疑某人可能是犯罪嫌疑人,但尚未采取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在此情况下投案。这种投案还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虽然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产生了怀疑,但犯罪嫌疑人本身并未意识到;二是犯罪嫌疑人本身已了解到自己已成为司法机关怀疑的对象,只是为了争取主动才自动投案。(3)司法机关已发现某人实施了犯罪或正在实施犯罪,但出于种种考虑,暂不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在此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投案。(4)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均已被司法机关发觉,犯罪嫌疑人已隐匿或者外逃他乡,正处于司法机关的追捕、通缉之中,在走投无路或产生悔悟之心后投案。本案杨某某已经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已经过了自动投案的时间终结点,其归案当然不属于自动投案。
2.杨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履行被取保候审人义务的行为。本案中,杨某某已经被公安机关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起先拒不接受公安机关的多次传讯,后因感到无处可逃,遂重新到案,接受调查,应当认为其是接受公安机关的传讯后到案,是履行被取保候审人义务的行为,当然不能认定为自首。反对者提出,公安机关对杨某某传讯的时候,杨某某并未到案。其到案的时候,公安机关并未对其传讯,是其主动到案,故不适用上述规定。这里,反对者割裂了公安机关传讯和杨某某到案之间的联系,有断章取义之嫌。笔者认为,杨某某是在知道了公安机关在对其传讯未果后进行追逃,“感到无处可逃”,方才归案,可见公安机关的传讯和杨某某的到案之间有因果关系,不能割裂开来看。另外,即使侦查机关未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讯,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至侦查机关交待问题,也不应认定为自首。到案与自首中“自动投案”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自动投案固然属于到案,但到案不限于自动投案这一种情况,两者有所区别。第一,如前所述,自动投案有时间性的要求,超过时间终结点就不能成立自动投案,而到案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均可成立,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至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即为到案;第二,自动投案在一个罪行中只能存在一次,到案则可以多次,所以到案后就不存在自动投案的问题。按照时间上的逻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只能是在到案后。因此,一般自首中规定的“自动投案”不可能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采取了强制措施之后。
3.认定杨某某的行为为自首有悖于立法本意。自首,实质上是通过适用刑罚上的优惠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悔罪,一来给他们悔过自新的机会,二来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一般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成立自首主观上必须以认罪、悔罪为前提,客观上必须提高了诉讼效率。本案杨某某在被取保候审期间潜逃,主观上显然没有认罪、悔罪;客观上由于他的潜逃,使得公安机关不得不上网追逃,侦查时间也相应延长,影响了诉讼的正常进行,降低了诉讼效率。无论从主观上还是从客观上看,认定杨某某的行为为自首均不符合自首的立法本意。另一方面认定杨某某的行为为自首会危及取保候审制度的严肃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应当退还保证金。显然,作为一项法律制度,违反该制度义务的人承受的应当是不利后果。本案中杨某某本来没有自首情节,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法定义务,畏罪潜逃,如果这种情况下非但不让其承受不利后果,反而因此认定为自首,享受对其有利的后果,那么取保候审制度中规定的义务将形同虚设,严肃性无从谈起。综上所述,杨某某的行为不应该认定为自首。
参考文献
[1]单民.略论自动投案[J].检察实践.1999(5):17
[2]苏惠渔. 犯罪与刑罚理论专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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