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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指使他人肇事后逃逸行为的定性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林 彬

  【摘要】 我国刑法仅将肇事后逃逸行为规定为交通肇事罪这种过失犯罪的加重情节,造成了刑法实践与理论的矛盾。将针对“指使他人肇事后逃逸”行为的定性问题做一定的分析与阐述。
  【关键词】 交通肇事罪;逃逸;共犯
  
  甲系某公司经理,乙是其司机,某日乙开车去洽谈商务,途中因违章超速行驶当场将行人丙撞死,并致行人丁重伤,乙欲送丁去医院救治,被甲阻止,甲催乙送其去洽谈商务,并称否则会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于是,乙打电话给120急救站后离开肇事现场,因时间延误,丁最终不治身亡。在本案中,乙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属于结果加重犯,但关于甲指使乙肇事后逃逸行为的定性问题却颇有争议。目前有人提出共犯说,窝藏说等,究竟应以何种罪来处罚值得我们研究。与其他刑事犯罪一样,指使他人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也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等基本特征,对其定性问题的分析是紧迫且必要。
  一、逃逸行为在交通肇事犯罪构成中的作用
  逃逸即为躲避不利于自已的环境或事物而离开,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肇事者的逃逸行为是在交通肇事后所为行为,表现形式是逃逸行为的作为,其实质是逃避抢救义务及责任追究的不作为。肇事人主观心理只能是过失即是对被害人的死亡抱有侥幸心理,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逃逸行为反映了肇事人较为恶劣的主观恶性,后果是使被害人无法得到及时救助,也给侦查制造了障碍。值得注意的是,逃逸行为并不因此上升为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刑法第133条明确规定,逃逸致人死亡并非交通肇事罪的客观要件,而只是一个独立的量刑情节。法律以此作为独立量刑情节意在警诫或期待肇事者为一定的行为,单一逃逸行为本身并不构成犯罪。
  二、指使他人肇事后逃逸行为的性质
  (1)共犯说。从实际情况和刑法原理来看,指使他人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属于教唆他人故意犯罪,应当按照实行犯的共犯论处。从我国刑法的现行规定来看,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只有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才能构成共同犯罪,教唆他人实施过失犯罪的行为就不能构成共同犯罪。成立故意伤害致死的教唆犯,是以对基本犯伤害行为的教唆为当然前提,指使者指使交通肇事者逃逸,是在交通肇事行为结束后才实施“教唆”,不是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进行。
  (2)窝藏罪说。在指使且帮助肇事者逃逸的前提下,如果是交通肇事当场致人死亡,就像指使已经杀死他人的行为人逃匿一样,都应认为构成窝藏罪。问题在于,肇事者因受指使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死亡的结果是否应归责于指使者?这些行为都不同于对既成犯进行的指使,指使已致人死亡的杀人犯逃逸,法益侵害性仅在于妨害司法机关的犯罪追诉活动。指使肇事者逃逸的行为,法益侵害性主要不在于妨害了司法机关的犯罪追诉活动,导致了重大的新法益的侵害。指使他人肇事后逃逸的行为,用窝藏罪来定性是不恰当、不全面的。
  三、现行法律存在的缺陷及解决方法
  (1)现行法律存在的缺陷。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0日《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者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的规定。从我国刑法的现行规定来看,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就公认的过失犯罪交通肇事罪成立共犯,不得不说在理论上还缺乏必要的论证。
  (2)解决方法。指使他人肇事后逃逸行为的性质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一是指使人仅实施指使行为,并未帮助肇事者逃逸的情况。因其构成不了犯罪,只能在道德上批判或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上述司法解释显然对此作出犯罪的定性,扩大刑法适用范围,使无罪的人得到不应有的刑事处分。只有严格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才能真正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法追究。二是指使人实施指使行为,并帮助肇事者逃逸的情况。指使人是在明知逃逸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况下实施的指使行为,其放任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发生,指使人主观上是故意的,这与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性质完全不同,只有故意犯罪行为才会产生共同犯罪。应该将“因逃逸致人死亡”行为另立罪名,指使他人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应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共犯较为科学合理。
  尽管我国目前对于指使他人肇事后逃逸行为的立法上仍然存在一些漏洞,不管是对指使他人肇事后逃逸行为的犯罪构成特征,还是对其性质的认定,学界都有着不同的主张,有较多争议。但是针对指使他人肇事后逃逸行为来说,需要的是不断地探究,补齐漏洞,只有做到这点,才能使刑法规定与刑法理论相一致。
  
  参考文献
  [1]边沁.《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
  [2]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3]陈兴良.《中国刑法全书》.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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