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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政府组织的行政法规制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王 鑫

  【摘要】 非政府组织近年来蓬勃发展,在社会福利、环境保护、慈善等公共管理领域发挥了积极作用,与政府管理相互配合,起到了拾遗补缺的功能,对非政府组织行政法学研究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 非政府组织;公共管理;司法规制
  
  一、非政府组织的界定、范围和法律地位
  
  (一)非政府组织的界定
  关于非政府组织的界定,美国霍普金斯大学的M・Salamon霍普曼教授认为具有以下五个属性的组织即非政府组织,即组织性、非营利性、民间性、自治性和志愿性。中国的非政府组织就是指除政府机构和营利性机构以外的一切社会组织的总和,包括非营利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群团、各类非营利性社会中介组织和各种民办企业单位。事业单位是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由国家机关举办或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将事业单位列入非政府组织的范畴,似乎不太符合国际上的非政府组织“民间性”的特点。从中国目前的有关规定来看,中国非政府组织的定义与国际上的定义基本内涵一致,中国的非政府组织主要包括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两种形式,中国的非政府组织主要包括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两种形式。
  (二)非政府组织的的法律地位
  目前,普遍认为非政府组织具有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和民事主体三种法律地位和身份。行政主体。对一部分具有依法管理公共事物的非政府组而言,他们依法进行某些社会事物的公共管理时,就具有行政主体的身分,但必须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行政机关委托或经批准的章程的规定;行政相对人。就非政府组织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和业务主管单位业务指导、日常管理和监督机关检查而言,非政府组织可以作为行政相对人,具有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地位;民事主体。从其民事活动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社会团体具有社会团体法人的地位,即依法竟核准登记,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民办非企业单位如果是法人,则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依法独立享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二、非政府组织的公共管理行为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和政府职能的转变,一些原由政府部门管理的公共事务特别是行业性、专业性事务,逐步转移、交给或还给某些非政府组织管理或参与管理。同有的西方国家所认同的一样,在我国,公共行政可以分为政储的公共行政和社会的公共行政。政府的公共行政是指政府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管理公共事物;社会的公共行政是指政府以外的非政府组织,对一定范围内的公共事物所进行的管理。非政府组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授权文件或有关行政机关的委托或经批准的章程的规定,行使某些公共管理职能,非政府组织的公共管理行为主要包括:履行行业管理和服务,是非政府组织的主要职能。
  
  三、非政府组织的行政法规制
  
  (一)立法规制
  我国涉及非政府组织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我国关于非府组织的立法已经初步形成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统领,以《中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中国民办非企业单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为主体,以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为辅助,一般法与特别法相结合的法律规范体系。
  (二)行政规制
  对非政府组织的登记管理。非政府组织的成立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履行法定的程序,这是非政府组得到国家认可,取得合法地位的前提条件。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和《民营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子》的规定,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登记管理机关。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其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根据我国《社替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和民办非政府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
  (三)司法规制
  “有权力就应当有救济”是行政法中应有之意。非政府组织在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时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侵犯自已合法权益,可否对其提起行政诉讼的问题是当前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公民、法人或其他组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和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据此,当非政府组处于公共管理主体地位的时候,应当具有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资格,并应当具有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资格,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参考文献
  [1]方家俊.对非政府组织的相关问题研究[J].西北大学学报.2007(4)
  [2]陆湖明.论非政府组织的行政法规制[J].南京大学学报.2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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