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 访客   登录/注册

《食品安全法》与我国食品安全监管制度的优化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周清杰

  近几年来,我国食品安全制度建设步伐加大。从2003年确立新的食品安全监管框架,到中央、地方理顺监管体制,质监、工商等部门设立专门的食品安全监管司局,重新调整相关监管机构的职责,彰显了政府重视食品安全,加大监管力度的决心。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简称《食品安全法》),就是用法律形式将这些成果加以系统化、法治化。作为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建设的一个里程碑,《食品安全法》比《食品卫生法》制度更合理、理念更先进。因此,《食品安全法》的实施,必将推动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管制度发生重要变化,为我国的食品安全提供更可靠的制度保障。
  
  变化一:企业成为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并制定了食品生产许可、不安全食品召回和停止经营等相关制度。这表明,用权威性最高的法律制度将食品生产经营者确定为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是我国食品安全监管制度的一次重大变革,有助于扭转当前许多食品生产经营者社会责任意识不强、违法成本偏低,以及政府监管部门责任过大、监管效能偏低的尴尬局面。
  由于我国是一个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发展中国家,政府在社会经济事务中往往扮演着不可替代的核心角色,因此,长期的体制熏陶让民间有过份依赖政府部门的倾向,也让政府部门产生了喜欢包揽一切的政策偏好。这种社会价值取向也渗透到食品安全监管领域,于是,政府理所应当成为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而真正的第一责任人――食品生产经营者只是在其中担当一个配角。
  事实表明,政府一旦成为食品安全的首要责任人,大量原本应由生产经营者承担的责任被政府揽于名下,出现监管越位和错位现象。而没有了食品生产经营者自发、高效的质量控制作支撑,再完善的法律制度、再敬业的政府管理部门也无法确保生产经营者向市场提供的所有食品都是安全的。实际上,政府既无法对企业的每一个生产环节做出具体的硬性规定,也不可能实时监控。按照我国政府2007年发布的《食品质量安全状况》白皮书,我国仅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就有44.8万家。其中规模以下、10人以上企业6.9万家,10人以下小企业小作坊35.3万家,这两类企业的产品市场占有率达28%。这些中小食品生产经营者不仅法律意识和道德水准参差不齐,而且大多生产环境差,工艺落后,缺少必要的质量控制资源。为我国的食品市场埋下了安全隐患。面对这样一群数量庞大、分布范围广泛、专业素质相对较差的被监管对象,政府部门无论是人员配备,还是技术手段都无法承担起第一责任人的职责。
  欧美监管的实践表明,食品安全决不是单靠政府的“严管”就可以自然实现的。只有在法律制度的合理安排下,当每一个农户、食品加工企业和经销商都真正承担起应负的责任,认真负责地把控食品的安全关时,市场上的食品安全才有保障。在欧盟的《一般食品法》中有一项基本原则,即饲料和食品企业的操作者对食品安全负有首要责任,而政府主管部门主要负责监督其遵循法律规定。
  《食品安全法》用正式制度明确食品生产经营者是第一责任人,不仅找到了不安全食品的真正源泉,有助于从源头消灭风险,还可以化解政府有限的监管力量与不断增加的监管职责之间的矛盾,提高公共资源的利用效率。需要特别强调的是,这种制度安排更加重了政府及相关监管部门的监管责任。食品安全与否关乎人民福祉,政府必须对食品安全监管负总责,把好企业和产品的市场准入条件,监督企业严格执行产品质量标准。一旦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在首先追究生产经营者的民事和(或)刑事责任的基础上,必须问责。追究相关部门领导和具体工作人员的责任。
  《食品安全法》把企业推到食品安全责任的前台,表明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管法律制度已经瞄准了质量事故的“病灶”。让食品生产经营者成为法定的食品质量第一把关人,不仅可以在第一时间和第一地点消灭风险隐患,构造第一道防线,还有助于企业加强食品风险评估机制和预警机制,在源头上利用企业的事前、事中控制手段降低食品风险。从这个意义上讲,这种内在质量控制机制的效率高于政府部门事后监管效率。
  
  变化二:多头分段监管格局有重大突破
  
  《食品安全法》规定,“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其工作职责由国务院规定”。从监管制度优化的角度看,明确规定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无疑是《食品安全法》的一个亮点。
  长期以来,我国实施的多部门分段监管体制,农业部门负责初级食用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质监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质量监督和日常卫生监管,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管由工商部门负责,餐饮业和食堂等消费环节的监管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查处重大事故由卫生部门负责,进出口农产品和食品监管由质监部门负责。应该说,我国分段监管体制的初衷是按照食物链的纵向构成,分而治之,以分工明确,责任明晰为前提,以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密切配合,相互衔接为条件,旨在形成一个严密、完整的监管体系。然而,近年发生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暴露出这种监管体制存在部门职责交叉、权责不明、监管漏洞等内在缺陷。
  三鹿奶粉事件集中反映了这一体制缺陷的严重性。在现行监管体制下,奶站处于农业部门与质监部门的职责分界点边缘,具体归属关系并不确定。如果奶站从属于乳制品企业,其质量监督和日常卫生监管应由质监部门负责:若奶站不属于乳制品企业,主要是为养殖户提供挤奶服务,与乳制品企业的关系属于一般买卖关系,奶站的监管工作就应该是农业部门的职责范围。分段监管模式中出现的职责不清和权责不明问题,在奶站监管问题上暴露无遗。
  从理论上讲,要实现分段监管体制的有效运转,就需要在国家层面进行合理规划,明确分工,在重复监管最小化的前提下,尽可能实现无缝监管。如果没有所有参与食品安全监管的机构密切配合,协调行动,那么,分段监管体制将难以承担保障13亿人食品安全的重任。这次通过的《食品安全法》确定的综合协调下的分段监管新模式,是我国食品安全监管走向统一监管的重要步骤。作为一个高规格的议事协调机构,食品安全委员会承担食品安全领域的跨部门的协调工作。这种制度安排提高了跨部门协调的权威性,有利于各监管机构信息互通,资源共享,标准对接,实现协同效应,提高监管效率。
  可见,与《食品卫生法》相比,《食品安全法》的制度合理性大大增强。无论是国家层面监管机构的权责划分与综合协调,还是地方政府的监管职责界定,抑或是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消费者的权责利规定,《食品安全法》的制度设计都更加科学。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表明,用形式更规范、操作性更强的法律来指导监管实践,而不是在较为模糊的法律制度安排下,把更大的相机处置权交给监管者,可以有效改进监管效率。因此,我国食品安全监管目标的实现必须以建立科学的法律法规为前提。让监管者有法可依。从这一意义上讲,《食品安全法》是确保我国食品安全的一块坚实的制度基石。
  另外,从构建我国食品安全的系统工程看,《食品安全法》所体现出的制度设计理念还有助于改变监管工作中认为技术重于制度的误区。过去。监管者往往侧重于食品卫生、产品质量的具体技术标准的制定,倾向于认为只要有科学的标准,就会自动出现高效率的监管。其实,西方管制经济学的研究成果业已证明,市场经济中的地方政府和监管机构也会有自己的利益动机和能力局限性,从而影响监管效能。例如,地方政府可能因追求经济利益和就业而包庇本地的造假者。成为不安全食品生产者的保护伞,执法人员也可能为获得私欲的满足而出现所谓的监管者被俘获现象。因此,高效的监管体制不仅需要保证技术标准的科学性,还应确保监管者责任和权利的对称,不能仅仅依靠监管者的社会责任和职业道德来确保监管标准被不折不扣地执行。《食品安全法》除了完善食品安全的各种技术标准,还充分意识到了制度设计的重要性,它对相关监管制度安排的规定已远远超越了《食品卫生法》的视野。这一变化是我国食品安全监管制度的一个积极信号,符合食品安全监管体制的发展趋势。
  食品安全监管是一个交叉性学科,涵盖了营养卫生、公共管理、法学、经济等多个领域。《食品安全法》的实施,不仅是对多部门分段监管体制的一个重大改革。有助于促进各个监管机构之间的知识共享和标准对接,也会对食品安全理论研究的整合产生良好的促进作用,经济学、公共管理、法学等社会科学可以以此为契机。加快对食品安全制度设计方面的学术研究,为相关法律的完善和监管体制的进一步改革提供理论支撑。
  应该看到。目前我国食品链各环节的监管工作还处于探索之中,尚未完全定型,从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的成立到真正实现统一监管,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但我们坚信,在经过一个足够长的时间运作后,将逐步形成食品安全委员会的综合协调新格局。


转载注明来源:https://www.xzbu.com/2/view-632935.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