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国际惯例下跟单信用证汇票运用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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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张素珍
跟单信用证汇票在信用证机制中具有不同于普通汇票的特殊属性。要从根本上增强信用证融资功能,切实保护信用证运作中各方的利益,必须平衡相关国际惯例与国内票据法的关系。本文在对最新实施的UCP600等一系列国际惯例的相关条款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探讨跟单信用证汇票在运用中应注意的问题。
跟单信用证汇票既是信用证项下的一种结汇单据,又是一种支付索款工具。所以,跟单汇票在信用证机制中具有不同于票据法上普通汇票的特殊属性。汇票具体运用是通过汇票的形式和流通来表现的,利用汇票可以快捷方便地进行信用证的融资。
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及新技术的运用,作为信用证运用中的最核心国际惯例即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ICC Publication No.600)(以下简称UCP600)已于今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UCP600的实施带动了相关一批国际惯例如ISBP、eUCP、SWIFT等相关国际惯例的修订。在新的国际惯例形势下,当跟单信用证汇票在运用时,相应的国际惯例必将对其缮制及其流通方式产生影响。下面就跟单信用证汇票在具体运用中出现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出票人的签字问题
跟单信用证汇票的运用是通过汇票形式与流通来实现的。而严格的票据形式是汇票流通的必要保证。票据的形式,通常也可称作汇票的要式性,即票据的缮制形式上需要记载的必要项目必须齐全,各个必要项目又必须符合票据法规定,才可使票据产生法律效力。
信用证条款中通常没有汇票必须由出票人签字的规定。同时,UCP600的前一版本UCP500也没有汇票必须由出票人签字的规定。UCP500 第 21 条规定:当要求提交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和商业发票以外的单据时,信用证应明确规定该单据的出单人及内容。否则,只要提交的单据与其它规定的单据不矛盾,银行将予接受。这一规定会导致受益人提交的有些单据不能满足进口商的需要。
但是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没有出票人签字这项必要项目,汇票不成立。所以,在信用证实务中,合格的汇票要满足票据法的规定,签字是汇票中唯一不可或缺的项目。
同时,UCP600第 14条中也明确规定了受益人所提交的单据的内容应满足其功能(appears to fulfil the function of the required document)。所以,UCP600具体明确了合格的单据还必须合符法规及常规。即包含了对汇票的要式性作出了明确要求。
另外,在UCP600第 2条款提出了一个新定义即相符交单。该定义强调了提交的单据(包括汇票)要与信用证条款、适用的惯例条款以及国际银行标准实务相符合。这一新的定义奠定了以后信用证单据审核的新规则。与信用证相关的各方应重点关注。其中的国际银行标准实务中最主要的国际惯例是《关于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国际银行标准实务》(International Standard Banking Practice for the Examination of Documents under Documentary Credits,ICC Publication No.681,以下简称ISBP681 )。我们在国际贸易实务中往往注意单据应与信用证条款和UCP相符,而不知道应与信用证相关的国际规则如ISBP等也要相符。在ISBP681 的第37条即关于签字条款中也明确规定:即使信用证没有要求, 汇票自身的性质决定其必须有签字。
所以,最新的国际惯例明确了在信用证项下的汇票一定要签字,并与国内的票据法达成了一致意见,解决了以前汇票签字的种种争议问题,这是国际惯例不断发展的结果。需要我们不断学习总结,并在实践中予以运用,以减少贸易纠纷。
二、议付行作为汇票的收款人能否得到票据法的保护
信用证一般对信用证项下汇票的收款人是不作规定的。现行的国际结算教材及银行的习惯做法认为:如信用证没有特别规定,信用证项下汇票的收款人应是议付行。
UCP600没有继续沿用UCP500中的善意持票人(bona fide holders) (UCP500第九条的a款的第四点)的这一提法,表明UCP600有意将信用证关系当事人之间票据关系留给国内票据法来处理。那么,在信用证中,议付行是不是票据法中的正当持票人呢?也就是说,假如议付行作为信用证项下汇票的收款人,那么,议付行能否得到票据法的保护?
英美票据法中的正当持票人(Holder in due course),通常称作善意持票人,是指汇票从一人转让给另一人,以使受让人成为持有汇票之人。正当持票人构成要件包括:受让人的前手背书是真实的,汇票票面完整;取得汇票时,没有过期,不知道曾被退票,也不知道转让人的权力有何缺陷;受让人取得票据是善意的和付了对价给转让人的。若满足了上述要件,受让人才成为该票据及其所代表的全部财产的完全的合法所有人。即持票人就是正当持票人,其持有的票据不受任何原有当事人所有权瑕疵的拘束,不受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抗辩权的影响,并可向所有对票据负有责任的当事人请求付款。
从以上票据法的条文中可以看到,汇票可以被签发给受票人或其指定人,也可以签发给出票人或其指定人。但汇票的收款人不能成为善意持票人,因为汇票总是签发给收款人的,而不是转让给收款人的。
这个问题的纠纷在法院判案中经常出现,如在2000年新加坡法院的判例中,由于涉嫌受益人欺诈,法院签发了止付令,议付行以自己是正当持票人为由要求开证行付款。法院认为,议付行作为收款人,而不是被背书人,无法取得正当持票人的地位。 该判例还引用了英国法院的意见,即“票据的流通转让是通过交付或背书交付实现的,如果要成为正当持票人,必须是票据的被背书人或来人,但决不是收款人。”
因此,议付行要成为正当持票人,汇票的收款人不能缮制成“Pay to the order of XX Bank”,而应缮制成“Pay to the order of ourselves”,即做成受益人的指定人,然后,再由受益人背书转让给议付行,只有这样,议付行在发生因单据伪造、欺诈及法院下达止付令等情况下,跟单汇票才可受到国内票据法的保护。
三、汇票付款日期规定为提单签发后的固定期间
付款日期规定为提单签发后的固定期间的汇票,是不是票据法中的流通票据呢?
票据的流通性是指票据权利转让更灵活、方便,票据权利依背书或直接交付方式转让,而无需通知债务人,“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正是由于票据具有此流通性,才使得一张票据可以在许多人之间辗转,在更大的领域里发挥着票据的多种经济职能。
对于信用证项下的正当持票人而言,若要求得到票据法的保护,首要前提应当是持有符合票据法要求的汇票。
在最近美国一案例中,议付行主张自己是开证行承兑汇票的正当持票人,应当获得开证行的付款。一审法院认为该汇票不是流通票据,因为该汇票规定在提单签发后90日付款,不是规定见票即付或在确定时间内付款的。但上诉法院认为在确定时间内付款也可以理解为在规定的日期之后一段固定时间付款,因此根据提单签发时间确定付款日期的做法并不削弱票据的流通性。据此,上诉法院判定该汇票具有票据法上的流通性。
信用证项下汇票的融资功能是汇票的流通转让体现的。严格票据形式是汇票流通的必要保证,票据的形式,通常也可称作汇票的要式性,即票据的缮制形式上需要记载的必要项目必须齐全,各个必要项目又必须符合票据法规定,才可使票据产生法律效力。
UCP600中对此没有做出规定,但作为对 UCP 条文进行进一步的细化及澄清ISBP681第43条明确规定:票期必须与信用证条款一致。 A.如果汇票不是见票即付或见票后定期付款,则必须能够从汇票自身内容确定到期日。 B.以下是通过汇票内容确定汇票到期日的一个例子。如果信用证要求汇票的票期为提单日后60天,而提单日为2007年7月12日,则汇票期限可用下列任一方式表明:
①“提单日2007年7月12日后60日”;或,
②“2007年7月12日后60日”;或,
③“提单日后60日”,并且汇票表面的其他地方表明“提单日2007年7月12日”;或,
④在出票日期与提单日期相同的汇票上标注“出票日后60日”;或,
⑤“2007年09月10日”,也就是提单日后的60日。
所以,在实务中应以提单实际装船的日期为准。具体汇票的缮制可以选择第43条规定来套用即可。通过这一点也可以看到ISBP681条文的特点,即就经常使用的较有争议某一点举例说明,ISBP681不是全面详尽的阐述,ISBP主要反映跟单信用证项下各方当事人所应当遵从的基本做法。
四、汇票的背书
在信用证实践中,我们通常认为即期汇票不需要收款人背书。因为,我们常常把即期汇票只作为一个索款工具来用,而没有考虑汇票的流通性。如在一案中,受益人出具了以自己为收款人,保兑行为付款人的即期汇票,通过自己的往来银行向保兑行提示付款,但受益人未在汇票上背书。保兑行以汇票未背书为由提出单据不符。对此,国际商会认为,“该汇票是以保兑行为付款人的即期汇票。汇票只是作为受益人向付款人收取款项的正式索款工具。保兑行在处理完业务后仅仅将汇票存档,因此对于即期汇票而言,无需受益人的背书。”
然而,根据票据法规定,以受益人为收款人的汇票如需委托银行收款,则收款人应当在汇票背面做委托收款的背书,或者直接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银行。汇票的背书转让符合票据法的规定才能促进票据流通。显然,这种没有背书的汇票在流通转让时,就不能受到票据法的保护。
UCP把票汇流通中的法律行为是留给票据法来处理的。因此,在即期信用证汇票具体操作中,应该依据票据法,进行背书转让,以促进汇票的流通。
然而,随着UCP600的修改及新技术的应用,SWIFT系统正在更新升级,那么在信用证项下的汇票,可能通过SWIFT系统进行承兑、兑付,自动加押核押,而无须人工签字。国际银行同业间95%以上的业务采用SWIFT系统,因此,在汇票上进行书面承兑的情况就很少了,票据的流通转让一般也凭承兑电文,汇票由开证行代为保管,无实际流转。
显然,这种做法不能完全符合国内法对票据行为的形式要求。但是如果在法律上否定了汇票的流通性,就给信用证融资造成巨大障碍。那么,对于信用证项下的汇票,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例时,应当充分尊重实务的操作惯例,保障其正常运作。
因此,在信用证实务中,新技术的运用需要相关法律相配套,从而促进汇票的高效合法流转。
五、议付与押汇的不同
现行的教科书将押汇称着议付,其原因之一是我国国内银行一般不做议付,而是采用出口押汇。另外一点原因就是议付的概念一直没有确切的定义。但UCP600第2条明确了议付是对票据及单据的一种买入行为,是对受益人预付或承诺预付。并且承认了可采用远期议付信用证,同时也将议付行对受益人的融资行为纳入了受惯例保护的范围。因此,UCP600表明出口商在向议付行交单以后,议付行在对单据进行审核后,只要单据不存在不符点,议付行即可购买单据。
而出口押汇却要求受益人首先向议付行提交总质押书或押汇申请书,经银行审核后符合要求,然后议付行才可向受益人办理银行贴现的一种结汇方式。
对于出口商来说,在押汇业务上还涉及到出口企业在银行的授信额度与授信时间问题。如果说企业在授信年度内评级或授信等达不到要求,那么就不能办理押汇。目前我国银行不仅在授信额度有限制,而且对一个未建立信贷关系的企业进行评级授信工作至少要2周的时间。因此,押汇不便于出口商具体一笔贸易的外汇收取。
另外,出口押汇一般包括三种方式:
(1)在指定议付信用证项下,由被指定行进行押汇;
(2)在自由议付信用证项下,任何银行进行的押汇;
(3)在开证行未指定的情况下,自愿办理出口押汇。
其中第三种方式由于缺乏开证行授权,属押汇行与受益人的私下约定,自然难以获得法律上成为正当持票人资格,因而,押汇行无法获得票据法的保护。
从上面对比分析来看,出口押汇完全不同于议付,是一项很具中国特色的国际贸易融资业务,对于银行来讲,押汇的目的多半在于减少融资风险。那么,现在押汇业务已与议付相分离,议付行对受益人的融资也受到了惯例的保护。银行应按新国际惯例的要求重新调整其业务操作,以便出口商获得更便利的融资,同时也拓展了自己的业务空间。
以上根据新国际惯例的最新修改,就我们信用证汇票缮制与流转中的几个模糊问题进行了分析澄清。在国际贸易实务中,相似的问题还有不少。在国际贸易实务中,面对新的发展形势,信用证的各方需要不断地进行总结分析,除了领会新国际惯例的精神,遵循国际惯例的习惯做法,还需遵循国内票据法基本原则,从根本上切实保护信用证运作中各方的利益。UCP600澄清了跟单信用证汇票的缮制中的一些模糊问题,促进了汇票的流通性。
当然,要达到信用证融资的目的,只有通过国际贸易实务、法律界和金融界的互动发展,才能从根本上增强信用证融资功能。
参考文献:
1、UCP600《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ICC 2007年修订版
2、ISBP681《关于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国际银行标准实务》,ICC 2007年修订版
3、王善论,UCP600--信用证领域的新规则,国际商报,2007-01-05
4、张国蓉,进一步探索信用证审单标准,经济日报,2005-07-13
5、高晓力,信用证审单标准问题研究,人民司法,20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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