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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信用证欺诈的原因及其防范措施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肖海霞

  目前,在我国进出口贸易结算中,有50%以上采用信用证方式,但是信用证业务自身的复杂性和游离于基础合同的独立抽象性加重了风险防范和金融监督的难度。
  
  一、信用证欺诈的概念及构成
  
  1.信用证欺诈的概念
  信用证欺诈的含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信用证欺诈形式复杂,种类繁多,可以泛指一切涉及信用证交易的欺诈行为;狭义上的信用证欺诈则是指受益人实施的欺诈行为。而本文认为信用证欺诈(Fraud in Letter of Credit)是在国际贸易信用证支付(包括信用证交易和基础交易)中,一方当事人故意制造假象或蒙蔽事实真相,诱使其他当事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依赖于该认识做出意思表示,从而失去属于自己的财产或放弃某项法律权利,以达到从中获取一定不当利益的目的而为的行为。在这里,一方当事人可能是受益人、开证申请人,也可能是受益人与船方共谋、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共谋、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共谋。
  2.信用证欺诈的构成
  一般认为,信用证欺诈的构成应具备以下条件:
  (1)信用证一个或几个当事人主观上是出于故意,既明知其欺诈行为可能使另一方当事人陷于错误认识,并希望另一方当事人基于这种错误认识而为一定行为。
  (2)客观上欺诈的一方有积极的欺诈行为,如伪造虚假情况或蒙蔽事实真相,明知该做法会给对方造成损害还去作为的行为。
  (3)受欺诈人基于错误认识做了某种显然使自己处于不利地位的行为。
  应当指出的是,在信用证欺诈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性是区别于买卖合同中一般违约的重要特征,在违约行为中,违约人不存在利用信用证方式欺诈对方并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的故意。
  
  二、信用证欺诈的原因
  
  1.信用证自身存在理论上的缺陷(即“独立抽象性”原则)是造成信用证欺诈的原因之一
  信用证制度本身的缺陷使得犯罪分子有机可乘。信用证交易遵循两大基本原则:独立抽象性原则和严格相符原则。独立性原则是指跟单信用证独立于其赖以存在的基础合同,即使跟单信用证中包含有对合同条款的援用,开证行也与基础合同无关,不受合同内容的约束。开证行在收到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后,经审核只要其表面上与跟单信用证条款相符,开证行就负有无条件的第一性的付款责任。开证行既不能因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纠纷而拒绝付款,也不能因开证申请人破产等其它原因对抗受益人的付款要求。同样,开证行支付信用证款项后向开证申请人主张收款权利,进口商也不能以合同纠纷为由予以对抗。抽象性原则,是指跟单信用证交易是独立于基础合同之外的单据交易,其所指向的标的是跟单信用证项下的单据,而不是具体的货物,体现的是单据与款项的对流过程。它是独立性原则的延伸,银行在决定是否要付款时唯一的依据就是单据,开证行只审核单据的表面,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合格,开证行就必须付款,即使这些单据所代表的货物与合同中的规定不相符。银行在信用证业务中所负的责任是按“严格相符原则”审单,只要卖方提供的单据符合信用证条款的要求,银行就必须付款,对于单据的真实性、买卖双方的资信以及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银行没有了解的义务。正是这种支付环节与基础合同履行相独立的制度在保证银行在付款时的独立地位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放任了欺诈行为的发生。
  2.部分从事国际贸易的业务人员素质较低,其防范意识差,也是造成欺诈行为发生的原因
  从事信用证欺诈活动的人往往都是具有比较丰富的国际贸易经验,整个欺诈过程都会经过详细周密的计划,对于普通的缺少经验和相关知识的业务人员而言,往往是无法识别的。例如,利用预借提单,倒签提单、重复签发提单的方式对买方进行欺诈,这种提单在表面上都符合信用证条款的要求,但实际上是托运人和承运人合谋签发的不符合实际装船日期的提单,卖方可凭此要求 银行议付货款,即使买方收到货物时发现货物不符合合同要求,或交货迟延,也无法免除向银行偿还其已付货款的责任。如1996年4月至1997年10月间,顺德人廖耀圻经公司董事长康家乐等人同意,编造虚假进口货物合同,分别在5个不同的金融单位开立信用证共29份,总开金额为1905.86万美元,后在银行议付后全部贴现,涉嫌骗取资金1905.86万美元。1997年10月至1998年5月间,康、廖两人再次使用上述手段骗开信用证共31份,总开证金额为1718.62万美元,部分在银行议付贴现,共骗取银行资金624.48万美元,导致开证银行发生信用证垫款410.9万美元和人民币904万元不能收回。诸如此类使用信用证进行欺诈的案例已是屡见不鲜,而且给国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这种情况对于缺乏经验的国际贸易新手往往是难以识别,难以应对的。
  3.银行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认证单证的真假,也是欺诈活动屡屡成功的原因
  根据UCP500第15条规定:“银行对于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伪造或法律效力、或单据上规定的或附加的一般及/或特别条件,概不负责;对于单据所代表的货物的描述、数量、重量、品质、状况、包装、交货、价格或存在,或发货的发货人、承运人或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诚信或行为及/或不行为,清偿能力及资信情况等,也不负责。”可见,银行并无义务认证单证的真假。此外,银行也没有能力认证单证的真假。毕竟银行不懂外贸,不知道单证上各种商品货物的合理价格,也不知信用证受益人是否有可靠的货源等等。况且在印刷技术发达的今天,伪造的单证文件完全可以达到与真正的文件难以分辨的程度,不是专家很难辨认,而银行的工作人员并非专家,很容易被假单据所蒙骗,这给不法分子进行信用证欺诈创造了条件。
  4.国际贸易中中间商的大量存在和可转让信用证的大量使用,增加了欺诈的可能性
  国际贸易中的买方对于货源、市场等信息未必有足够的了解,这就需要借助中间商的帮助完成交易,而中间商出于自身利益一般也不会将货源透露给买方,而是要求买方开立可转让信用证,以作为取得货源的信用工具,并从中赚取利润。这就给恶意或虚假卖方从事欺诈活动提供了便利。
  此外,国内、国际社会法律制裁不力,骗子容易逃避罪责。由于信用证欺诈是一种非暴力犯罪,其危害性容易被人们所忽视而得不到足够的重视,各国有关立法及打击措施不力且差距较大。加之信用证诈骗犯罪的跨国性,涉及国际管辖、法律适用等问题,程序复杂,费用较高,追究难度较大,即使追究处罚也较轻。例如,在古巴通过伪造信用证随附的提单而诈骗了900万美元的案犯,在美国迈阿密州只被判了2个月的监禁。正因为此类犯罪低风险高回报,国际上许多有组织的犯罪集团已大规模进入此领域,信用证诈骗犯罪活动更为猖獗。如1993年,俄罗斯有关银行一次被黑势力内外勾结,通过信用证诈骗损失4000万美元。
  
  三、信用证欺诈的防范措施
  
  1.银行的防范
  对于信用证欺诈的防范,银行在其中起着关键的作用,有效地发挥银行的审单把关作用,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银行作为信用证的开证行或通知行,都应明确自身的责任和义务,为客户提供有效、周到的服务,尤其是开证行在收到信用证之后必须核对签字或密押,确定真实无疑,杜绝假冒信用证。在受益人不知道如何审证时,银行应对收到信用证的延误、残缺或其他差错向开证行进行查询与澄清,避免软条款信用证。
  (2)银行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各项规章制度和自律机制,加强风险防范意识,加强内部员工的法律意识和提高他们的业务素质。内部员工素质的提高是银行进行防范的各项措施的基础,也是防止内部人员与不法分子同谋进行欺诈的一个重要前提。

  (3)银行在办理信用证业务时,除了严格执行国家外汇管理政策外,同时还可以通过对经常客户建立开证档案,认真统计这些客户以往开立信用证的情况,也可以通过运用自身广泛的分支机构和网点以及灵活、快捷的信息系统获取掌握影响企业资信变化的各种因素和其资信的最新状况。
  (4)在积极扩大国际业务网络的同时,保持高度警惕,选择资信良好的银行作为业务伙伴。信用证付款是通过银行的国际业务网络实现的,银行本身的信誉良好以及银行之间有良好的合作关系无疑会便利信息的及时传递,便利银行之间合作打击信用证欺诈行为。
  2.开证申请人的防范
  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进口商)是信用证的最终付款人,其作为进口商面临的最大欺诈是货物欺诈,即付款后收到残、次货物甚至收不到货物,为了避免或有效减少此类风险,进口商应做到以下防范:
  (1)做好事前的资信调查。对进口商来说,贸易伙伴的资信可靠是防止信用证欺诈发生的关键。在签订以信用证为支付方式的买卖合同之前,要详细地了解对方的资信状况,这一点直接关系到对方是否有履约能力以及是否能诚实守信地履约。在实践中,应当通过出口商所在国的资信评估机构、商业行业协会等组织机构对其资信进行调查,并建立完备的供方档案,以供今后查询。
  (2)选择适当的贸易术语,力争买方对船公司、银行和保险公司的选择权。贸易术语(Trade Terms)是用来表示买卖双方所承担的风险、费用和责任划分的专门用语。在国际贸易中,每种贸易术语都有其特定的含义,不同的贸易术语,不仅表示买卖双方各自承担不同的风险、费用和责任,而且也影响成交商品的价格。贸易术语如何选用与买卖双方各自的经济利益息息相关。对于进口商来说,选择FOB贸易术语能将租船订仓、货物保险的选择交易权控制在自己手中,一方面进口商可以选择自己熟悉的信誉良好的船公司送货,另一方面进口商还可以派人到装货港口检查和核对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的要求,杜绝卖方在货物方面的欺诈。
  (3)明确订立信用证条款,严格审核单据。进口商要按时开出符合合同规定的信用证,收到开证银行转寄来的单证要求其付款时,根据“单证相符”、“单单相符”的要求认真审核,如出现单据与信用证不符或单据与单证不符时,买方有权拒绝付款赎单,因此在开立信用证时,对出口商(卖方)提出的单据做出严格要求。另外,进口商还应根据合同的具体要求对提单、保险单、商业发票、质检证书等提出明确而具体的要求,防止出口商针对漏洞提交不符合合同的单据而符合信用证的单据。
  3.受益人的防范
  信用证的受益人是出口商(即卖方),为了能及时收回货款,防止被诈骗的发生,出口商应采取以下措施做好防范:
  (1)慎重订立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信用证条款。买卖合同是约束买卖双方贸易行为的契约性文件,任何一方违约,对方都有权要求索赔。出口商要防止进口商利用信用证欺诈,关键在于订立合同时,尽量不接受“软条款”,杜绝进口商利用虚假信用证或“软条款”信用证的可能性,即在订立信用证条款时出口商应当慎重,仔细推敲,尽量不接受“软条款”,在实际业务操作中应当克服急于出口创汇而忽视风险防范的心态。
  (2)严格审核信用证,认真制作单据。出口商在收到银行转交来的信用证时,应当根据合同条款认真地全面审核合同与信用证是否符合,如出现合同与信用证不符的情况,出口商有权要求进口商修改信用证条款,以防假冒信用证或信用证条款与合同规定不相符,或者有“软条款”。另外,出口商接受信用证后,要根据“单证相符”、“单单相符”的原则对信用证要求的一系列单据应认真制作,并认真审核其向银行提供的各项单据。
  由于信用证欺诈是一种典型的跨国欺诈活动,国际社会的有效合作对预防和控制信用证欺诈是有重大意义的,通过加强各国之间的信息交流和采用统一单据的格式等措施可以有效地预防信用证欺诈行为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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