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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则与合同不符合的信用证案例分析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唐国林

  案情简介:
  
  某食品进出口公司于7月30日接到国外开来的一张不可撤销信用证,该信用证有关条款中规定:“30M/Tons of Bracken,Dried……Packed in wooden casesTwo separate shipments:14M/Tonsnot later than 15th August,199616M/Tons not later than 25thSeptember,1996,The goods beforeshipment should be inspected bv therepresentative of x Co Ltd,Mr.A.…Phytosanitary certificate in duplicatefumigated bv PH duration 72 hoursin container,Document to bepresented to negotiation bank within10 days after shipment.(30公吨蕨菜干,木箱包装。分:批装:14公吨装运不得晚于1996年8月15日;16公吨不得晚于1996年9月25日。装运前货物须由××××公司代表――A先生检验。在集装箱内以磷化铝熏蒸72小时的植物检疫证书一式二份。单据须于装运后10天内向议付行交单。)
  食品进出口公司审查信用证,发现信用证对货物包装与合同规定不符,信用证规定木箱包装,合同与实货都是纸箱装。7月31日食品进出口公司即电告买方,要求修改信用证包装条款为纸箱装。8月2日买方回电告接受改为纸箱装。
  食品进出口公司即备妥货物,并经买方派代表验货,表示满意,出具了合格证明。食品进出口公司办理租船订舱后,备妥待运,但信用证修改书仍未到达,第一批货物的船期已紧迫。故于8月9日又电催买方修改信用证。买方12日复电确认:信用证修改确实于同日已办妥,并将修改包装的内容告知食品进出口公司,要求一定保证按期装运。
  由于船期已到,食品进出口公司经研究决定于8月13日先行装运。按规定由动植物检疫局在集装箱内进行熏蒸消毒,并于植物捡疫证书上给予熏蒸证明。装运后食品进出口公司一直等待到8月22日仍未见信用证修改通知到达,经研究认为反正信用证修改,只是修改书来到达,而第一批货交单期限又即将到期(装运后10天内交单),故于8月22日向议付行出具保函要求表提寄单。
  8月26日食品进出口公司才接到开证行关于包装条款改为纸箱装的信用证修改通知单。食品进出口公司即要求议付行将不符点保函退回并撤销担保,但议付行不同意,认为必须待接到开证行付款通知后才能撤销。不料,9月2日开证行提出异议:
  你第××××号单据担保议付事,经审核另有其他不符点:我信用证规定‘…fumigated bvPH,duration 72 hours incontainer’(在集装箱内以磷化铝进行熏蒸72小时)。根据你方所提供的植物检疫证书中仅证明:‘Fumigated by PH duration 72hours’漏‘in container’不符合信用证要求。
  关于包装条款,你方以担保议付,我行经研究并联系申请人,均不同意接受。单据暂代保管,请告如何处理。”
  食品进出口公司接到开证行上述拒付意见后,觉得非常奇怪。包装问题已经修改了信用证,其担保议付已不存在了,怎么开证行还提此问题?食品进出口公司有关人员认为对方完全以单据为借口,企图拒付。即于9月4日与议付行共同作出反驳意见:
  “你行9月2日电悉。根据你行所提出的意见我们认为:第一,信用证规定:植物检疫证书一式:份,并没有明确要求在证书上必须原句不变地证明熏蒸的情况,而且我方在证书上也已经证明了货物以磷化铝进行熏蒸72小时,满足了信用证的要求,所以其不符点是不成立的。第二,我方对于纸箱包装条款担保议付的问题,你信用证于8月26日修改为纸箱装,故我单据已符合你信用证要求。根据上述情况,你方行必须按时付款。”
  开证行又于9月9日复电如下:“你9月4日电悉。1)于植物检疫证书上证明的文句,即使我信用证没有明确必须原句不变地给予证明,但我信用证规定:在集装箱内进行熏蒸,你仅证明进行了熏蒸,不证明‘在集装箱内’的熏蒸地点,就是单证不符。根据UCPS00规定,我银行审核单据‘H?H?仅以单据为依据,确定单据是否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如果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银行可拒收单据。’2)我信用证原规定木箱包装,你单据为纸箱包装。虽然我信用证已修改为纸箱包装,但信用证规定装运分二批,第一批于8月15日前装运;第二批于9月25日前装运。我信用证修改是在8月26日开立,即在第一批装运期及交单议付有效期之后修改(8月15日装运期,装运后10天内交单议付,即8月25日前为第一批货交单议付有效期),你方装运、交单、议付在前;我修改在后,故该修改不适用于你第一批议付,只能适用于8月26日以后的第二批议付,即对8月26日以后的装运交单议付的条款进行修改。上述不符点,我行已经研究无法接受。并经与申请人联系,决定于本日将原套单据退回你处,请查收。”
  食品进出口公司又与买方联系均无效果,买方却通知已将货物运回。食品进出口公司最终在国内降价内销处理,损失惨重。
  
  案例分析:
  
  在我国经常发生上述案例,买方开来与合同不符的信用证,往往船期已到或者迫近,没有时间改证,本来是买方的责任,却使我国的企业陷入被动。而且,不法的商人经常故意开来与合同不符的信用证,且改证的时间不充足,装运期紧,使我国企业措手不及,不知如何应付。最后往往导致我国企业遭受惨重的损失,需引起我国对此类问题的重视。
  
  (一)买方开来与合同不符的信用证行为性质的界定
  进口商在合同规定的开证期限内或者(在合同未规定具体期限情况下)合理的期限内,如果只是开出了与合同不符的信用证,并且也没有与合同相符的有效的信用证修改书,那么就属于《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公约》中所认为的“根本性违约”。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公约》第五十三条规定“买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规定支付货物价款和收取货物。”紧接着下面的第五十四条又规定“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包括根据合同或任何有关法律和规章规定的步骤和手续,以便支付价款。”因此开出正确的信用证,或者修改与合同不符的信用证是买方履行支付价款这一义务所包括的必要的步骤和手续,这样才能“便

于支付价款”。否则,开出与合同不符的信用证将是对卖方收款的阻碍,甚至使卖方无法收取价款。因此,买方开来与合同不符的信用证这一行为是违反《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公约》的。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公约》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进口商在规定期限内开来与合同不符的信用证,并没有与合同相符的有效的信用证修改书,违反了合同的规定。因为,合同中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开立以出口商为受益人的信用证,包含了两层意思其一,在规定的期限内;其二必须与合同的内容相符。尽管进口商开证是在规定的期限内,但开出的信用证却与合同内容不相符,构成违反合同的行为。这种行为将直接导致出口商无法通过按照合同规定的信用证这种支付方式获得价款,也就剥夺了出口商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得到的利润等相关利益,这种结果是买方应该预知会发生的,由此认定《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公约》中所认为的根本性违约。
  
  (二)卖方应面对与合同不符的信用证处理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公约》第五十三条规定“买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的规定,支付货物价款和收取货物”。买方支付价款是依据合同。即使在银行已经结汇,卖方收妥价款的情况下,如果证同不符、货同不符,买方仍然可以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公约》第四十五条至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采取撤销合同和要求损害赔偿等救济方法。因此卖方在履约时,不能只为求得单证一致、单单一致而忽视合同,装运与信用证相符但与合同不符的货物。
  在买方开出与合同不符的信用证从而造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卖方能否装运符合合同的货物呢?尽管按照《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公约》的规定,卖方可以要求买方支付价款并收取货物:但不要因为这一规定而装运与合同相符的货物,然后要求买方支付价款和收取货物。因为在买方已经违约的情况下,卖方可以选择实际履行和损害赔偿,卖方在货物没有出运的条件下,完全可以自己在自己国内或者就近国家卖掉货物:如果还坚持装运货物运往买方国港口,这将导致运费和保险费等费用的增加。《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公约》第七十七条规定“声称另一方违反合同的一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由于该另一方违反合同而引起的损失,包括利润方面的损失。如果他不采取这种措施,违反合同一方可以要求从损害赔偿中扣除原可以减轻的损失数额。”由此看出,本来可以减轻的损失――运费和保险费等,就应当由卖方承担,这是有损卖方利益的。
  笔者认为,卖方合理的做法应当是,向买方发出因其根本性违反合同而要求撤销合同的通知,然后着手准备起诉买方或者提请仲裁,要求买方进行损害赔偿(这其中自然也应当包括卖方所顾虑的没有装运货物而造成的空舱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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