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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新税收政策速递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盛立中

  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对更好的理解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政策,规避税收风险具有现实意义,值得企业特别关注。
  
  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日前发出通知,要求各级税务机关根据近年国内经济和进出口贸易发展的需要,就调整2011年关税税目、税率等有关问题提出建议。进出口税则的调整将会更好地体现关税政策服务于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尽管我国已经履行完WTO的关税减让承诺,但是,进口关税税率有针对性的下调将是我国今后关税政策调整的主要方向,同时或将伴随的是提高部分资源类产品的出口关税税率。
  
  明确信托融资项目运营方增值税抵扣政策
  日期税务总局发布公告称,项目运营方利用信托资金融资进行项目建设开发是指项目运营方与经批准成立的信托公司合作进行项目建设开发,信托公司负责筹集资金并设立信托计划,项目运营方负责项目建设与运营,项目建设完成后,项目资产归项目运营方所有。自2010年10月1日起,上述经营模式下项目运营方在项目建设期内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允许其按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予以抵扣。此前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允许其抵扣,已抵扣的不作进项税额转出。
  解读:注意上述政策的三个要点:一是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企业,缴纳营业税的企业不包括在内;二是项目运营方利用信托资金融资的“经营模式”必须符合相关要件;三是,实际执行日期与增值税转型日期相一致,即2009年1月1日(不包括先期转型试点地区)。
  
  示范城市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免征营业税
  为了进一步促进离岸服务外包产业的发展,经国务院批准,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对注册在北京、天津、西安等21个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的企业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2010年7月1日至本通知到达之日已征的应予免征的营业税税额,在纳税人以后的应纳营业税税额中抵减,在2010年内抵减不完的予以退税。
  解读: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是指服务外包示范城市企业根据境外单位与其签订的委托合同,由本企业或其直接转包的企业为境外提供规定的信息技术外包服务、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或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从上述境外单位取得的收入。上述政策意味着享受免征营业税政策范围由以往的“企业认定”扩大至示范城市从事该项业务的所有企业。
  
  支持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税收优惠政策出台
  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三部门日前联合下发通知,明确多项支持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税收优惠政策,内容包括免征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耕地占用税、印花税、契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同时,对受灾地区促进就业实施多项税收优惠政策,包括招用当地因地震灾害失去工作的人员,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和实际工作时间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
  解读:与以往财税政策相比,较有新意的是,自2010年4月14日起,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给受灾地区的,免征增值税、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对纳税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公益性捐赠要走“组织路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不需要认定,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可以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2008年1月1日以后成立的基金会,在首次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后,原始基金的捐赠人在基金会首次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当年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解读:根据目前的政策,纳税人捐赠的税收筹划应掌握以下要点:一,有些捐赠可以全额扣税,有些只能部分扣税;二,个人捐赠扣除个税应属于纳税申报期当期的应纳税所得,当期扣除不完的余额,不得转到其他应税所得项目以及以后纳税申报期的应纳税所得中继续扣除,也不允许追溯扣除;三,行善要走“组织路线”,比如企业或个人自己接洽的直接助学行为或直接向灾区民众发放钱物就不能享受税前扣除;四,个人以实物形式的捐赠,扣税可能有些麻烦。我国目前尚欠缺规范的捐赠物资估价制度,而税务机关的相关作业流程似乎也有缺失。
  
  明确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优惠政策
  自2010年7月15日起,对承担民口科技重大专项项目的企业和大专院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使用中央财政拨款、地方财政资金、单位自筹资金以及其他渠道获得的资金进口项目所需国内不能生产的关键设备、零部件、原材料,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项目承担单位在2010年7月15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进口物资申请享受免税政策的,应在2010年9月1日前向科技重大专项项目牵头组织单位提交申请文件。符合条件的项目承担单位自2010年7月15日起享受进口免税政策,可凭牵头组织单位出具的已受理申请的证明文件,向海关申请凭税款担保办理有关进口物资先予放行手续。
  解读:科技重大专项包括核心电子器件、高端通用芯片及基础软件产品,极大规模集成电路制造装备及成套工艺,新一代宽带无线移动通信网,高档数控机床与基础制造装备,大型油气田及煤层气开发,大型先进压水堆及高温气冷堆核电站,水体污染控制与治理,转基因生物新品种培育,重大新药创制,艾滋病和病毒性肝炎等重大传染病防治。
  
  《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解读
  企业重组日的确定
  企业重组业务是指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各类重组。债务重组,以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日为重组日。股权收购,以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日为重组日。资产收购,以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资产实际交割日为重组日。企业合并,以合并企业取得被合并企业资产所有权并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日期为重组日。企业分立,以分立企业取得被分立企业资产所有权并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日期为重组日。
  企业应自证“合理商业目的”
  企业发生重组业务,应从以下方面说明企业重组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一)重组活动的交易方式。即重组活动采取的具体形式、交易背景、交易时间、在交易之前和之后的运作方式和有关的商业常规;(二)该项交易的形式及实质。即形式上交易所产生的法律权利和责任,也是该项交易的法律后果。另外,交易实际上或商业上产生的最终结果;(三)重组活动给交易各方税务状况带来的可能变化;(四)重组各方从交易中获得的财务状况变化;(五)重组活动是否给交易各方带来了在市场原则下不会产生的异常经济利益或潜在义务;(六)非居民企业参与重组活动的情况。
  应采取一致税务处理原则
  同一重组业务的当事各方应采取一致的税务处理原则,即统一按一般性或特殊性税务处理。此项规定旨在避免企业利用不同税务处理方式影响应缴税金。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除此以外按一般税务处理: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规定的比例。企业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若同一项重组业务涉及在连续12个月内分步交易,且跨两个纳税年度,当事各方在第一步交易完成时预计整个交易可以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可以协商一致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可在第一步交易完成后,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主管税务机关在审核有关资料后,符合条件的,可以暂认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实质经营性资产
  资产收购是指一家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实质经营性资产的交易。其中的“实质经营性资产”,是指企业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与产生经营收入直接相关的资产,包括经营所用各类资产、企业拥有的商业信息和技术、经营活动产生的应收款项、投资资产等。
  税收优惠政策的承继
  企业合并或分立,合并各方企业或分立企业涉及享受税法规定享受的税收优惠过渡政策尚未期满的,仅就存续企业未享受完的税收优惠,可以继续享受合并前该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其优惠金额按存续企业合并前一年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注销的被合并或被分立企业未享受完的税收优惠,不再由存续企业承继;合并或分立而新设的企业不得再承继或重新享受上述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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