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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公司法》与保护中小股东权益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吴立光

  摘 要:上市公司的股东大会是中小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主要途径。新修订的《公司.法》改善了公司运作的法律环境,本文分析和论述了新《公司法》对股东大会制度的完善和突破。
  关键词:上市公司;股东大会;中小股东权益
  中图分类号:F276.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0892(2006)08-0076-04
  上市公司的股东大会制度是中小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主要途径。本文首先概述了股份公司权力中心的沿革和股东大会制度的产生与演变,介绍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体系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相关运作状况,随后,本文重点分析了新《公司法》对股东大会制度的突破和完善。
  
  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与中小股东权益的理论概述
  
  公司治理是指一组制度安排,用以连接并规范财产的所有者(股东)、受托者(董事会)、代理人(经理)等权益人之间有关经营与权利的配置关系。其中股东大会作为公司治理中代表股东权益的权力机构,是行使股权约束的主要力量。在股份公司产生之初,并无股东大会的设置。至19世纪,股东大会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被确立了下来,公司经营的重大事项由股东大会决策;公司董事经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不拥有独立的法定权力,其执行业务决策须依照章程授权和股东大会的决议。这种权力分配格局被称为股东大会中心主义。早期实行这种股东大会中心主义,与当时的经济背景密不可分。当时公司的发展处于“幼年时期”,规模小,股东人数不多,业务相对简单,股东有可能也有能力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与决策。
  随着生产力水平不断提高,大规模的现代股份公司大量涌现,资本不断扩张,股权高度分散,股东大会庞大而笨拙,开会的成本高而效率低,难以适应纷繁复杂、瞬息万变的市场,为数众多的股东往往难以做到对公司的业务经营实施统一有效的控制,由此传统的“股东大会中心主义”的治理模式出现了失效问题。
  Berle和Means于1932年有关委托代理理论提出,股东进行监督管理的交易成本大于可能获得的利益,在所有权分散和集体行动成本很高的情况下尤其如此。鉴于上市公司股权分散的事实,中小股东无力花费成本对公司经营进行监督。这种监控成本就是所谓代理成本,包括:出资人与代理人的签约成本;监督与控制代理人的成本;限定代理人执行最佳决策的成本,或执行次佳决策所需的额外成本;剩余利润的损失等。
  众多分散的中小股东可能对参与股东大会,行使监控权上表现得比较消极。罗伯特・C・克拉克(1986)总结出三方面的原因:第一,理性的冷漠(rationalapathy)。即当股东在投票决定对公司决策赞成与否之前,为做出理性判断而获取信息的成本要大于因投票而获得的利益。第二,“免费搭车”。即在股权分散的情况下,每一个股东都希望其他股东积极行使监督权,而使自己获利,其结果是无人行使监督权。第三,公平问题。即如果某些股东为自己的利益积极行使了股东权,为此耗费自己的成本,而由此获利的将是全体股东,这种不公平妨碍了股东积极行使投票权。因此,上市公司分散的股权结构导致了股东大会对代理人的监督约束不利。
  研究认为,对于上市公司,由于控股股权集中在少数大股东手中,由此导致了另一类代理问题,即控股股东掠夺小股东。LaPorta(1999)认为,控股股东和外部小股东的利益并不一致,两者之间经常出现严重的利益冲突。控股股东一旦控制了企业,他们常常利用企业的资源谋取私利,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Johnson,La Porta,Lopez-de-Silanes和Shleifer(2000)使用“利益输送”一词来描述控股股东转移企业资源的行为。La Porta等(1999)和Claessens等(2002)认为,上市公司主要的代理问题是控股股东掠夺小股东,在新兴市场,这类代理问题尤其严重。
  在此情况下,中小股东“用脚投票”似乎是理性的选择,他们转而把兴趣转向关注股票收益率的变化上。如果股东对公司经营状况不满意,就会选择“用脚投票”,通过卖出公司股票迫使经理改善经营。但是,“用脚投票”是一种消极防御机制,不能从根本上保障中小股东的权益,也无益于上市公司质量的整体提高,一旦中小股东投资积极性严重受挫,将影响证券市场健康发展。
  很多研究表明,保护小股东利益对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La Porta等发现,从法律上保护小股东和债权人免受控股股东和管理者的掠夺,有利于促进金融市场发展,提高资本配置效率。
  
  二、我国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制度的缺陷与制度创新途径
  
  从总体上来说,近年来,我国上市公司的股东大会都能规范运作。一些公司高度重视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面对面的交流,努力从细微处提高公司的公信度。但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突出问题,其中主要包括中小股东的“所有者缺位”和资本多数表决原则被滥用等问题。
  由于普遍存在“一股独大”的股权结构,股东大会往往被少数大股东控制,严重影响社会公众参与公司决策的积极性,同时,中小股东的权利意识也比较淡薄,再加上行使权利的成本太高,中小股东广泛存在“搭便车”的意识,流通股股东参加股东大会的比例很低,各种旨在维护中小股东权益的制度没有被充分利用起来,中小股东尚不能通过这些机制为自己争得发言权。
  这种中小股东“所有者缺位”现象对完善公司治理将造成不良后果。由于中小股东所有者缺位,致使上市公司的监督机制难以发挥作用。股东大会、董事会、高级管理层之间相互制约的关系遭到破坏,取而代之的是大股东的利益膨胀。此外,上市公司的生产经营是一种委托经营,是以信任为基础的。由于中小股东所有者缺位导致的中小股东权益得不到保障,将降低中小股东对上市公司的信任,从而极大地打击中小股东投资的积极性,影响证券市场健康发展。
  股东大会作为合议机关,必须依照资本多数表决的原则作出决议。所谓资本多数表决,是指股东大会依持有多数股份的股东的意志作出决议,法律将持有多数股份的股东的意思视为公司的意思,并且控股股东的意思对少数股东产生拘束力,资本多数表决是股东大会运营的根本原则,同时也是股份有限公司的一个基本法律特征。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原有法律法规存在一定缺陷,资本多数表决原则常常被滥用,中小股东的意见得不到大股东的重视,不能影响股东大会的决议。因此,我们既要承认资本多数表决的积极作用和合理性,也应看到多数表决原则的滥用会给上市公司带来负面影响。此外,对大股东操纵股东大会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等现象,也需要必要的救济措施。
  综上所述,上市公司存在中小股东所有者缺位和资本多数表决原则的滥用等问题,这些问题大大削弱了股东大会在公司治理中的股权约束作用。近几年来,我国上市公司控股股东侵害上市公司及中小股东的事

件频出,广大投资者和监管部门都要求完善和强化股东大会制度,这种改革通过强化中小股东对股东大会召集、召开、决议等的影响力,并同时削弱控股股东的控制权而进行的。同时,应该降低代理成本,提高中小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积极性,为制衡大股东行为提供有效途径。
  
  三、新《公司法》对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制度的突破和完善
  
  我国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法律规范体系由《公司法》和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以及近日根据新《公司法》修订后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构成。
  2005年10月,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了《公司法》修订案,新修订的《公司法》针对上市公司原有法律规定上的不足,在总结十余年来证券市场发展的经验教训的基础上,针对我国上市公司治理中的突出问题,将许多行之有效的监管实践在法律层面予以明确,并借鉴了国际上有关公司治理理论与实践的最新发展,将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有机结合,赋予公司更多的意思自治,同时,突出了公司法的可诉性与可操作性之法制追求。在法律制度层面上为我国公司治理的进一步完善和发挥实效提供了重要保证。
  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水平是检验一部公司法是否成熟、公正的试金石。新《公司法》强化了股东权保护的首要立法宗旨,不仅重申了股东的常见权利,而且将股东权保护的精神贯穿于整部法律。特别需要强调的是,此次《公司法》的修订,以及据此修改颁布的《股东大会规则》在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召集、提案的表决和监督等环节,都对原有制度进行了完善和突破。
  
  (一)赋予了中小股东和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集权
  根据国际公司立法通例,股东大会一般授权董事会召集,但允许中小股东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召集临时股东大会。法律之所以赋予中小股东以股东大会召集权,主要是为了为小股东提供平等权利。正如英国的一则判例所指出:“当多数股东认为董事在处理其权限范围内的事务所采取的行动不是为了公司的利益,禁止股东召开公司会议将是一件令人无法接受的事情”。
  但我国原有《公司法》没有相关规定,修订后的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上述条款充实了股东大会召集和议事程序的规定,就召集权和主持权的顺序作出了明确安排,解决了实践中召集人和主持人不履行职责,股东大会出现无人主持或争夺会议主持情况,从而导致股东大会无法正常召开的困局。为防止个别股东滥用此项权利,该条款也对股东行使召集权和主持权作出了必要的限制。值得特别关注的是,不分主观原因还是客观原因,前一顺位的人未履行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的,则次位的人当然有权履行召集和主持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和职务,防止顺位在前的人垄断召集权和主持权。
  除了《公司法》规定的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具有召集权外,《股东大会规则》还规定了独立董事的召集建议权,但是否召集由董事会决定,这是对《公司法》的重要补充。
  
  (二)完善了股东大会提案和通知制度
  在现代各国公司法中,决定股东大会所需议决的事项仍是董事会的一项基本职能,这同时也为控股股东控制股东大会提供了机会。因此,对中小股东来说,他不仅有权参与股东大会,还希望就关系到公司发展和自身利益的问题提出自己的议题。赋予中小股东以提案权,就成为公司法必须面对的问题。
  国外公司法对中小股东的提案权有直接规定和间接规定两种立法。所谓直接规定就是明确中小股东的提案权及行使提案权的程序,其代表为欧盟第5号公司法指令,该指令规定:任何符合条件的股东,都有权要求在即将召开的股东大会的议题中增列新提案。所谓间接规定是在规定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公告事项中对中小股东的提案权予以确认,如根据德国股份公司法规定,董事会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布的有关事项中,应包括股东提出的建议。可以认为,该股东提出的建议即是一个提案。
  修改后实施的《公司法》首次赋予了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东的临时提案权,而且明确了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除了可以增加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东的临时提案外,不得再对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进行修改或增加新的提案。对于股东的临时提案,设定了董事会的及时通知和提交审议的义务,董事会无权对提案进行实质审查并裁量是否提交股东大会,提案的合法性、适当性和关联性由提案股东负责。
  同时,与修改前相比,《公司法》还缩短了股东大会通知时间,年度股东大会应在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以提高股东大会效率。
  
  (三)明确和细化了股东大会召开程序,完善了表决制度
  股东大会的表决环节是上市公司股东行使权力、表达意思的重要一环,新修订的《公司法》在这个环节更有重大突破。新《公司法》首次引入了累积投票制。所谓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上述条款有关累积投票制是对传统的“一股一权”表决原则的突破,该制度始于美国依利诺斯州1870年所制定的《公司法》,后为世界上不少国家和地区的公司立法所采用。通过累积投票制,在制度上增强了小股东选举董事和监事的权重,一定程度上平衡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成为保护少数股东的一项重要措施。该条款为任意性规范,由公司章程约定或者股东大会决定。
  此外,《股东大会规则》总结监管经验,增加了网络投票制度的相关规定。中小股东要想利用上市公司股东大会保护自身权益的根本基础是他们必须参加股东大会,现实是中小股东参会的比率非常低,参与成本高是重要原因。网络投票制度能大幅度降低中小投资者出席股东大会的成本,提高他们参加股东大会积极性。由此,现场开会是基本要求,非现场参与可以作补充,较好地兼顾了公司和股东双方的需求。
  鉴于提请审议的提案经过充分酝酿,并予以公告,现场修改提案难以得到充分讨论,不能保证得到相关专业论证,部分股东也无法在短时间内作出合理判断,《股东大会规则》特别规定,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根据监管实践经验,《股东大会规则》特别规定了关联股东的回避表决制,即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这是对《公司法》的重要补充和创新。
  表决权回避制首创于德国1897年商法。表决权回避制实际上是对利害关系股东和控股股东表决权的限制或剥夺,对中小股东表决权的强化或扩大,在客观上保护了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利益。尽管有学者认为该制度剥夺了股东应享有的平等、自由的表决权,股东追求个人利益的愿望将使其表决符合公司利益而无须加以回避,但主流的观点仍认为,由于在涉及利益分配或自我交易的情况下,股东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存在冲突,特别是在我国上市公司股权结构中,“一股独大”现象仍然普遍,在“一股一票”原则下,以分散的公众股为主体的中小股东在股东大会上无法保护自己的权益和制衡控股股东的行为。因此,对利害关系股东实施表决权回避是必要的。
  
  (四)明确了股东大会监督制度,为中小股东提供了法律救济手段
  股东大会监督制度是股东大会顺利召开的重要保证,是确保股东大会公正、公平的必要措施,《股东大会规则》要求上市公司聘请律师对股东大会进行法律鉴证。《公司法》和《股东大会规则》还规定了有关当事方的责任,对股东大会违法、违规以及不能按期召开作出了明确规定。
  对于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程序或决议违法违规的,《公司法》增加了无效之诉的条款,这是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重要救济措施。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结合《公司法》的修订给上市公司监管的法律环境带来的新变化及其给上市公司监管带来的新课题,监管部门应以完善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为龙头,以提高公司透明度为主线,以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为着力点,尽快推出有关上市公司监管的配套规定,促进上市公司全面提高质量。
  此外,应鼓励和引导中小股东充分利用法律法规赋予的股东大会召集权和提案权、征集投票权、累积投票制等权利,制约大股东的侵权行为,维护自身权益,使法律法规的贯彻落实真正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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