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新《保险法》新增不可抗辩条款的修法价值与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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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贺克玲
摘要:2009年2月28日,新《保险法》颁布,其引入了不可抗辩条款。这一条款不仅能够规范保险人行为,保护投保方利益,更能适应国际惯例,提高我国保险人的竞争能力,迎接外资保险的挑战。本文回顾了不可抗辩条款的历史进程,并对其修法价值进行了陈述,最后立足国情,对不可抗辩条款在实际操作中提出了一些的建议。
关键词: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立法价值
Abstract:February 28, 2009, the new "Insurance Law" enacted, andincontestable clause be introduced, this provision will not only be able to regulate insurers and protect the interests of the insured party, but also to adapt to international practices, improve the competitiveness of insurers to meet the challenges of foreign insurance companies。The paper can not be recalled the historical process ofincontestable clause , and statements the value of amending the law 。 Finally,based on our national conditions, the paper made a number of recommendations aboutincontestable clause inactual operation。
Key Words:insurance law,incontestable clause,legislative value
中图分类号:F840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674-2265(2009)07-0077-04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于2009年2月28日表决通过了修订后的《保险法》。此次修改最大的亮点就是引入了不可抗辩条款。新《保险法》规定,当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但为了防止保险公司滥用该解除权,新保险法对合同解除权的期限进行了限制,规定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同时,新保险法还借鉴国际惯例,增设了保险合同“不可抗辩”条款,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此规则对于长期人寿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具有重大意义,但对保险人也存在一定的冲击。
一、不可抗辩条款的内涵及历史演进
不可抗辩条款(Incontestable Clause)又称不可争条款(Indisputable Clause),指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定时间后(通常是两年),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也就是说人寿保险合同生效后的两年为抗辩期,保险人有权以投保人没有遵守最大诚信原则为由而宣告合同无效;两年后则为不可抗辩期,保险人即使发现投保人告知不实,也必须承担保险责任。
从历史上看,不可抗辩条款是为了渡过“诚信危机”,重塑保险公司的诚信形象而出现的。其经历了从个别保险公司的自愿条款到普遍的行业惯例,再到法定条款的漫长发展过程。
(一)约定条款
在十九世纪上叶之前,英国保险业实行的是严格的保证制度。即保险合同的效力取决于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告知与保证义务的履行。这意味着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索赔时,只要保险公司发现投保人有违反保证或者不如实告知的行为,即使这个行为对于保险风险没有实质性影响,保险公司也可以以此为由解除合同,拒绝赔付。这使得购买了保险的善意的被保险人无法得到预期的经济保障,由此而引发的合同纠纷案层出不穷,保险公司也被称为“伟大的拒付者”。公众对保险公司失去信任,保险公司出现信誉危机,其生存和发展受到严重影响。
为了重塑保险公司的诚信形象,1848年,英国伦敦寿险公司出售的产品中首次应用了不可抗辩条款。条款约定在合同生效满一定时间后,保险公司就不得以投保人误告、漏告等理由解除合同,拒绝赔付。这一条款一经推出,就受到了公众的广泛认同和热烈追捧,其后该条款被其他许多保险公司纷纷效仿,在寿险业得到了极大地推广。
(二)法定条款
1930年,不可抗辩条款首次成为法定条款,由美国纽约州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在该州的保险法例中加以规定,以约束保险人的行为,保护保单持有人的利益,防止保险公司不当利得。其后,不可抗辩条款通过立法形式,成为绝大多数发达国家寿险合同中的一条固定条款,促进了整个保险业的发展,保护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寿险保单的信赖利益。
二、我国新《保险法》引入不可抗辩条款的立法价值
就公共政策角度而言,社会并不希望受抚养家属因违反约定而丧失权利,使得经济无法保障,这有悖于人寿保险合同的基本目的。所以,我国在作为四大金融支柱之一的保险业快速发展的情况下,适时引入不可抗辩条款,限制了保险人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缔约之际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享有的解除权,以督促保险人在合理期间内尽核保调查义务,保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所享有的寿险保单上的合理期待和信赖利益,体现了对被保险人之生命价值的特殊关怀,具有很强的伦理评价功能。
(一)防范保险人的道德风险,限制保险人滥用权利
最大诚信原则作为保险原则的四大基本原则之一,贯穿于保险合同整个阶段。其基本内容中的告知、保证是为了避免投保人的道德风险而设计的。这里的道德风险总是针对投保人而言,其实不然,保险人也和投保人一样,在保险活动过程中,也有可能发生道德风险。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为了长期或永久占有投保人的保费,即使其早已知晓投保人在签定保单时的不实告知或隐瞒,但不予即使揭露,而是等到其承担责任时,才声明保单无效,并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甚至不退还投保人所缴保费。不可抗辩条款的引入,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和防范保险人发生此类道德风险,对于维护保险人的形象大有裨益。
我国现行《保险法》第17条规定,如果投保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拒绝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但是保险人不能滥用此权利,必须有所限制,否则会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受损害。不可抗辩条款则间接地责令保险人在可抗辩期内,负有调查核实投保方在投保时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责任。如果保险人在可抗辩期内不进行调查核实,超出抗辩期间后,理应不能再对投保方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进行抗辩。因为保险人作为经营风险事业的专业机构,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该有责任对其所承保的危险进行评估,在两年的可抗辩期间内,保险人有充足的时间和机会去调查核实投保方所告知的情况。所以,引入不可抗辩条款,限制了保险人解除权的行使。这就迫使保险人严格把握核保,拒绝高风险,增强核保的责任感,建立有效的核保机制,提高核保质量,从而促进整个保险业的发展。
(二)解决“理赔难”问题,切实保障被保险人及其受益人的利益
“投保容易,理赔难”是导致保险业不被信任的主要原因之一。在法律上确认“不可抗辩条款”,不但将会大大减少人寿保险的理赔纠纷,同时也会让以盈利为目的的商业保险公司,为了自身的利益而严格审查保险消费者的风险情况和告知事项的真实性。
人寿保险合同一般是长期合同,投保人经过长期投保和缴纳了相当数量的保险费之后,保险人若宣布保险合同失效,就会给被保险人以沉重的打击。因为,一方面被保险人会因年龄或健康方面的原因,难以再购买或选择其他寿险产品;另一方面,被保险人还会遭受巨额保费损失。这样一来就会使得被保险人陷入十分不利的境地。同时,如果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若干年后,被保险人死亡,令受益人为其生前的误告、隐瞒或欺诈而负责任,不仅举证困难,而且对受益人是不公平的。因此,不可抗辩条款的作用,就在于要求保险人及时考核,发现问题,并及早作决策,从而减少理赔纠纷,保障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利益。
(三)增强保险消费者对保险的信任感,提高保险业的声誉
不可抗辩条款的存在从法律上保障了保险消费者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投保人对保险业的信心,提高了保险业的声誉,对提高投保率、降低退保率有积极的作用。被保险人投保越多,保险的大数法则就越能发挥作用,保险的经营也就越稳定,而且还降低了保险人和投保人的成本。不可抗辩条款的存在,使得保险公司不断加强自我经营能力,提高自身竞争力,这样就进一步带动保险业步入良性循环的轨道。
因此,从一定意义上说,不可抗辩条款是建立在公平、诚信的合同法法理基础上,对保险双方利益的一种巧妙的平衡。
(四)维护保险单的金融功能
保险业是金融业的四大支柱之一,融资职能是保险的职能之一,因此,人寿保险单是一种重要的金融工具。寿险保单可以转让也可以设定权利质押,成为担保的工具。若在保险合同生效多年后,保险人仍以投保方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拒付保险金,则质权人的利益将得不到保护,寿险保单信用交易的安全将无法保证,而且其对质权人的风险太大不被广泛接受,因此,寿险保单的金融功能将难以实现。我国适时引入不可抗辩条款,对保险人的解除权限制在合理的可抗辩期间内,维护了保险单信用交易的安全性。
三、《保险法》新增订不可抗辩条款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新《保险法》中增加不可抗辩条款,从如前所述的立法价值来看,它的存在有很重大的意义,但是仔细审视新《保险法》,却发现新增订的不可抗辩条款在实际应用中仍然存在很多问题。
(一)不可抗辩条款应仅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
新《保险法》将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置于保险合同总则部分,即第16条,从立法的技术上来说,是承认了所有保险合同都使用不可抗辩条款。但是财产保险合同(包括责任保险合同)是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因为,首先,财产保险契约多为短期契约,保险期限达不到不可抗辩条款要求的两年;其次,财产遭受损失的危险,并不与时俱增,中途终止契约后,被保险人向其他保险公司投保可获得同样的保障,对其享受的收益也无影响。而不可抗辩条款设置的目的,在于保护人的生存价值,使被保险人的亲属在被保险人死后,生活不至于没有着落。因此,不可抗辩条款只适用于人寿保险合同,建议立法者在下一次的修订过程中将此条款纳入到人身保险合同里面。
(二)不可抗辩条款应增加对被保险人在世的要求
新《保险法》第16条规定:“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按文意理解,只要保单生效满两年,不管被保险人在两年期限内是否死亡,保险人都不能解除合同。但是,如果被保险人在投保时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并在保险合同生效之后的两年期限内死亡,等到两年期限满后,再要求保险公司赔付,那么保险公司赔付与否又会引起更多的纠纷。美国多个州的保险实践证明,只有两年期限届满,被保险人仍然活着,此后发生发现事故的,保险人才承担责任。不区分被保险人在两年期限内是否在世,统统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情形值得商榷。
(三)不可抗辩条款与欺诈
不可抗辩条款限制了保险人防止欺诈的手段,因为,在不可抗辩期间开始后,保险人不能再以虚假陈述、隐瞒事实等理由质疑保单的效力。但是,这个事实也会产生一定的负面作用:被保险人可以滥用这一制度,蓄意通过欺诈性手段获得保单,只要他想方设法熬过可抗辩期间就可以高枕无忧了。但是不可抗辩条款的正确作用应当是用来调节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的利益,使二者取得相对平衡,一方面保险人能降低经营成本,而另一方面被保险人又能尽快改变其利益在法律上的不确定地位。只有这样,才能使双方不改变既有的博弈规则,也不会制造新的道德风险。
因此,鉴于国内社会诚信状况和长期以来并没有真正引入不可抗辩条款的历史现实,建议将新《保险法》第16条增加第3款为:前款规定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经过六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但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构成保险欺诈的例外。
(四)应规定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例外
在国外,尤其是在美国,不可抗辩条款有多种例外,最典型的例外就是,如果被保险人没有缴纳保费,不能适用不可抗辩条款。而我国《保险法》没有规定,因此,笔者建议补充“自保单签发之日起,在被保险人生存期满经过两年之后,除非未交保费,否则保单将成为不可抗辩保单”条款。
总的说来,不可抗辩条款的产生是市场竞争的产物,是维护寿险市场公平公正的需要,不可抗辩条款的应用使得寿险条款更加完善,大大提升了寿险产品的市场信用度,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经济利益,从法律上限制了保险人的抗辩权利,更好地体现了保险保障社会经济稳定的社会效益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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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耿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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