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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应准确解读新《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李金泽 刘熙睿

  摘要: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对我国的现有破产法规作了重大变革,尤其是该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有关清偿顺序的规定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本文结合法律条文的规定以及立法背景,对该条的本意作一评析。
  关键词:《破产法》;职工债权;担保债权;清偿顺序
  文章编号:1003―4625(2007)03―0071―02
  中图分类号:F832.0
  文献标识码:A
  [收稿日期]2006-11
  [作者简介]李金泽(1969-),男,湖南永州人,法学教授,法学博士,金融学博士后;刘熙睿(1979-),女,湖南大学法律硕士。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称《企业破产法》)的出台对我国现有破产法规作了重大的变革,尤其是其中有关清偿顺序的规定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新的规则不仅改变了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试行)》所确立的规则,而且在一定层面上冲击着《担保法》确立的优先权原则。在《企业破产法》草案的讨论中,不少人坚持职工债权优先的立场,引起了金融界的高度关注,尤其是对该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表示忧虑,甚至认为该条普遍性地肯定了职工债权优于有担保权的债权受偿。本文结合法律条文的规定以及立法背景,对该条的本意作一评析。
  
  一、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含义解析
  
  《企业破产法》为解决施行后破产人在该法公布之日前产生的有关职工债权的清偿问题,专门设置了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该条指出:“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该条规定含义比较复杂,不易于解读。结合清偿顺序规则以及第一百零九、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可知上述规则具有以下几层含义:
  第一,本条所针对的职工债权仅限于第一百一十三条确立的第一顺位的职工债权范围。该条并未涉及第一顺位之外的其他顺位债权的优先性问题。
  第二,本条的目的是解决《企业破产法》“公布之日前”所产生的第一百一十三条确立的第一顺位职工债权的受偿定位问题。其本意在于处理好法律不溯及既往问题,而且是一个比较特殊的溯及既往,即限于《企业破产法》公布日――2006年8月27日前产生的第一顺位职工债权。这里的时间不是以施行日为标志,而是以法律的公布日为标志。
  第三,本条是在《企业破产法》施行后的案件审理中适用。实际上,本法所有的规则均应在施行后才能适用,但是该条进一步强调了“本法施行后”的适用时间限制。而且这里的“本法施行后”并不是针对“公布之日前”的时间范围的一个时间点,前者是修饰后面的具体适用规则的时间起点,与“公布之日前”没有必然的时间上的联系。
  第四,本条所提及的职工债权按照一般清偿顺序不足以清偿的,对特定财产享有的清偿权优于有担保权的债权受偿。该条最后部分规定“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该规定是本条的核心内容,有以下几层含义:其一,《企业破产法》“公布之日前”所产生的第一顺位职工债权仍然有针对担保物优于担保权人受偿的权利;其二,这种相对担保权人的优先权之发生是以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受偿后,第一顺位债权不足以受偿,而第二、三顺位债权则已经无法受偿为背景;其三,对于第一百一十三条的清偿顺序操作,非担保财产应先于设定担保的财产用于清偿顺序规则的执行。
  
  二、对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误解及原因
  
  由于立法背景中社会各界对职工债权优于担保债权的种种舆论,加上《企业破产法》有关清偿顺序规定存在的模糊性,使得该法出台后一些专家学者、实务人士仍然误认为新《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普遍地肯定了职工债权优先于有担保权的债权受偿。这种误解将特定的优先性机制解释为确立了普遍性的规则,即既然公布之日前的职工债权尚能优先于有担保物担保之债权受偿,那么公布之日后的职工债权应当然地适用该优先机制。这是因为以下几方面的因素促成了这种误解。
  其一,第一百三十二条从特定时间范围肯定了职工债权在担保物的受偿问题上优先于其担保的债权,而没有就时间范围之外的职工债权与有担保权的债权关系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给结合立法背景中的各种争论从法理上推定其他时间范围产生的职工债权当然优先的主张留下了余地。
  其二,司法界及专家学者对第一百三十二条的立法本意缺乏准确了解,使得人们难以理解为何仅仅确定一个特定的时间范围赋予职工债权优于担保物担保之债权。实际上,立法的本意在于将新法公布前和公布后的职工债权与有担保物权担保之债权的优先性问题作出区别对待,即对于担保债权和职工债权的清偿顺序问题,新《破产法》采取了“新老划断”的办法。
  其三,第一百零九条所规定的有担保权的债权对于特定财产享有优先权,但是该规定没有明确该优先权与其他具有优先特性的权利的优先顺序。尤其是没有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以及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第一顺位职工债权、第二顺位债权的优先顺序做出明确规范。
  其四,第一百一十三条有关清偿顺序中,没有给有担保物担保之债权以适当的顺序,这也增加了人们对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之外的两种债权之优先性理解的不确定性。然而仅从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来看,并不能非常清晰地得出职工债权优于有担保物担保之债权。因为该条的规定与《破产法(试行)》确立的顺序规则没有根本性的改变,职工债权仍然位于第一顺位。
  其五,新《破产法》有关破产财产概念的变化,大大局限了人们对职工债权与有担保物权担保之债权的清偿顺序的明确。《企业破产法》没有把担保物排除在破产财产之外。该法将“债务人财产”与“破产财产”等同起来。该法第三十条规定“债务人财产”的概念,即“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第一百零七条则进一步规定“破产财产”的概念,即“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这表明立法并没有将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排除在破产财产之外。即使《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有“特定财产”的概念,但法律只提及对有关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含义,而未把“特定财产”明确排除在破产财产之外。这种安排导致有关清偿顺序的第一百一十三条所列的顺序,无法明确是否区分设定担保的财产和未设定担保的财产。而仅仅依据第一百一十三条和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无从得出结论职工债权优先或者有担保权的债权优先。

  
  三、准确解读第一百三十二条含义的注意事项
  
  第一百三十二条自身规定引起了一些模糊或错误的理解,为了准确地把握该条的含义,有必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从立法技术角度来看,该条规则不宜解读为普遍确立了职工债权优于有担保物权担保之债权。这是因为:首先,该条规则所处的法条位置,并不是正常或普遍确立清偿顺序规则的。因为这里已经是法律文件的末尾部分,其他相邻规则多为过渡性规则或涉及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则。因此这里的规定理解为就特定时间范围内,为两类特殊债权的顺序设定一个特别的规则,更符合立法的内在逻辑。其次,该条规则的内容也明显地设定了时间条件,即规则不是旨在于确立一般性的优先顺序规则,而且这里的时间条件还较为特殊,是该法“公布之日前”产生的第一顺序的职工债权享有特别的优先地位。该条的立意在于确定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企业破产法》“公布之日前”产生的第一顺位债权(职工债权)的优先性,而没有从一般意义上就职工债权与有担保物担保之债权的优先性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如果立法试图肯定职工债权相对担保物担保之债权的普遍优先性,则应该使用专门的规则来规定对于特定财产的受偿职工债权优于担保物担保之债权。
  第二,从立法背景的官方说明来看,该条规则不应解读为普遍肯定了职工债权优于担保物担保之债权。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杨景宇在十届人大五十次委员长会议上宣读的“关于监督法草案等四个法律案修改情况的报告”对《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说明,明确解释其立法意图不在于普遍肯定职工债权优先于担保物权担保之债权,而是作出一个特别安排来协调我国社会经济体制原因遗留的职工债权拖欠与债权人法定担保权益维护之间的矛盾。从市场效率原则来看,有担保物担保之债权对担保财产的优先性已经得到《担保法》的肯定,但是从社会稳定以及中国市场经济演绎的逻辑来看,适当给职工债权以过渡性的附条件的优先受偿机制,也是切合中国社会实际的选择。尽管这种选择在一定程度上会冲击有担保物担保债权人利益之维护,但是因为这部分债权数量的有限性决定了这种影响是有限的。可以说,该条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是两种立法力量交锋的妥协结果。这两股立法力量一方是强烈主张保护债权人利益,另一方则主张维护破产企业职工的利益,前者要求有担保物担保之债权优先受偿,后者则坚持职工债权优先受偿。为了兼顾两种对立的主张,《企业破产法》选择了折中的机制,即仅适用于其生效后破产的法人企业并且职工债权的产生时间为该法“公布之日前”。
  第三,即使对于特定时间范围内确立了职工债权优于有担保物权担保之债权,然而这种优先性仍然是附有条件的。即不是绝对地肯定该法“公布之日前”所产生的第一顺位职工债权优于有担保物担保之债权,而是强调了这种优先性是按照第一百一十三条清偿后不足清偿的部分方可“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这意味着应先用非担保物的财产清偿职工债权后未能清偿的部分,然后再用特定财产优先于担保物担保之债权清偿。
  
  四、结论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并没有普遍性地肯定职工债权优先于有担保物担保之债权清偿。对于第一百一十三条的理解,必须把握其中的几个限定条件,否则可能导致职工债权侵蚀有担保物担保之债权。金融机构在维护其有担保物担保债权的过程中,应该高度关注第一百一十三条的限定条件,采取切实的措施防范职工债权侵蚀有担保物担保之债权。
  
  (责任编辑: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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