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内容摘要:著作权集体管理是一种新型维权方式,能够集合著作权人的力量对大量使用作品的行为进行集中有效的管理,既保障著作权人的利益,又便于作品使用者履行义务。本文对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进行简要介绍,进而分析该制度在我国运行的现状。
关键词: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著作权人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形成与确立与一国的社会现状、法律文化、法律意识等密切相关。目前无论各国法律规定或是我国法学界的研究,都没有对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定义形成认可度较高的通说。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简称WIPO)对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所下的定义为:著作权集体管理是维护并代表著作权人利益的组织对著作权和邻接权的一种管理活动。这一活动内容主要包括监督有关作品的使用;与使用者就使用作品的版税率和条件进行谈判;发放授权使用作品的许可证;收取和分配版税。这种界定将“授权”作为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来源,兼顾了各国不同的立法背景。
我国于2005~3月1日起实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给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定义:“本条例所称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下列活动:(一)与使用者订立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许可使用合同;(二)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三)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四)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等。”
集体管理制度起源于法国。1777年,在剧作家博马歇的倡导下成立了戏剧立法局。1793年,戏剧立法局转变为收取版税的代理机构,这便是集体管理的雏形。
集体管理组织制度的设立、运行的实践表明,集体管理组织在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便于作品使用者履行义务、降低权利行使的成本和义务履行的成本等方面起到重要作用。
著作权人与集体管理组织的关系,作品使用人与集体管理组织的关系是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法律关系的重点。
著作权人自愿授权给集体管理组织代为行使一些使用行为分散,因而个人行使存在困难的权利,理论上称之为“小权利”。相对应的是“大权利”,即实际上由作者控制,不必要授权集体管理组织就能轻易实现并监控的权利。“小权利”的行使较“大权利”更加频繁,且多为适于集体管理的著作财产权。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著作权法规定的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等权利人自己难以有效行使的权利,可以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集体管理。”该条对可以由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权利范围作了列举式的限定。
有关于著作权人与集体管理组织的关系,目前通说认为是一种类似信托的法律关系。在信托关系中存在三方当事人: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著作权人与集体管理组织订立集体管理合同,集体管理组织为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集中行使著作权人的有关权利。著作权人相当于信托关系中的委托人和受益人,集体管理组织相当于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其第688号文件中强调, “除补偿实际管理经费的开销和向权利人进行分配之外,集体管理组织征收的报酬不应用于其他目的(如文化或社会目的),除非权利人(包括外国权利人或代表它们的机构)根据集体管理组织章程授权对报酬进行这种使用”,这表明了集体管理组织的非营利性。对集体管理组织作出这样的限制可以避免集体管理组织为追求更高额的利润而牺牲作者应得的利益,损害作者权益。集体管理组织的非营利性也有利于其规定合理的使用费用,从而也保护了与其订立许可使用合同的作品使用者的权利。
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模式可分为民间组织和官方设立。著作权人可自行发起民间性质的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相应活动。另一种模式是由政府主导并参与管理的官方性质的集体管理组织。民间组织的形式较为灵活,体现了著作权人的意思自治和市场主导。官方组织因其存在政府因素,行政色彩浓厚,政策导向的作用强于市场导向。
目前,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相关法律制度还有待完善,人们的法律意识、维权意识还有待加强,由政府设立集体管理组织不仅可以解决组织的设立和运营经费,还可以通过一系列行政措施和活动增强民众对于集体管理组织的认同感,也有助于树立集体管理组织在协调著作权人与使用人关系,平衡各方利益等行为中的权威性。
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确立较晚。2005年3月1日《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实施标志着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正式确立,表明我国著作权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该条例对集体管理组织的性质、管理的权利范围、组织模式、费用的收取标准和费用归属、对集体管理组织的监督主体和方式等方面做出了详细规定。该条例的制定依托于新的传播技术不断发展的现状,为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实现提供了法律保障,便于作品使用者在法律框架下使用作品并履行相应义务,能够促进文学艺术作品的广泛传播。然而我国著作权保护的现状导致《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并未起到预期的效果。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七条明确规定,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得与已经依法登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业务范围交叉、重合”,这就在法律上赋予集体管理组织以垄断地位。这样规定的本意是便于著作权人选择适合的组织行使其权利,也便于集体管理组织进行集中统一的管理。但垄断地位往往会导致垄断价格的产生,集体管理组织凭借其垄断地位任意向使用者索取使用费用,且这时使用者往往不能与集体管理组织相抗衡,若要获得对作品的使用就必须接受集体管理组织的条件,这样便使双方处在非平等的立场进行交易,长此以往便不利于作品的有效传播。同时,集体管理组织的市场地位过于强大,也会使其利用垄断地位限制著作权人的加入和退出,强迫著作权人接受不利于其行使权利的条件,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著作权人获得合理适当的作品使用的费用。
有关于知识产权的法律规范在我国设立较晚,相应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还未建立完善,致使我国政府和民众的知识产权意识淡薄,法律规范的施行在我国缺少了必要的土壤,许多规范流于形式,并未起到规范社会关系的作用。这是导致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难以成形的根本原因。
参考文献:
[1]李明德,许超.著作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毛义莎.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研究[D].四川:西南财经大学,2007
转载注明来源:https://www.xzbu.com/3/view-1436713.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