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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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崔海滨
[摘要] 商业秘密在现代市场经济竞争中具有重大价值。我国对于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已经有了一些规定,但是还存在一些缺陷。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建设的迅速发展,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显得日趋重要,我国有必要对商业秘密提供更完善的法律保护。
[关键词] 商业秘密 法律保护 完善
商业秘密在现代市场经济竞争中具有重大价值,它有助于企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占有市场,赢得主动,获得利益。因此在现实中,竞争对手往往为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而不择手段。在我国,由于市场经济还处于发育不完全成熟的时期,商业秘密被侵权的现象比比皆是。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不仅发生在国内企业之间,在我国对外经济交流活动中,我国商业秘密被侵权事件也屡见不鲜。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迅速发展和国际竞争的日益加剧,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在我国显得日趋重要,因此如何对商业秘密提供更完善的法律保护是需要探讨的重要问题。
一、商业秘密的概念及特征
我国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商业秘密,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这一规定,商业秘密应当具有以下特征:
1.秘密性。即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商业秘密必须是秘密的,只能在一定范围内由特定的人或少数人掌握或知晓,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共渠道直接获取的。秘密性是商业秘密得以存在的关键,是商业秘密受到法律保护的事实基础。
2.价值性。即商业秘密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效益,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商业秘密的所有人能够凭借此项秘密提高自己的经济效益,在市场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获得较大利润。
3.实用性。商业秘密应当是一种应用于生产实践、经营管理、商业行为中的能够产生较好经济效益的具体的技术知识、经验、方法和信息。
4.保密性。即权利人对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为了自身的利益和竞争的需要,必然会千方百计地采取一切有效措施使商业秘密得以维持和保护。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不仅是某信息能否成为商业秘密的条件,也是其寻求法律保护的前提。
二、我国保护商业秘密的现有法律规定
我国对于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定散见于民法、合同法、劳动法、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中。民法的保护实际上是一种模糊的规定,商业秘密是从“兜底条款”中解释出来的权利,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18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权、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该规定中的所谓“其他科技成果”实际上是指技术秘密。
合同法上的保护以保密协议为基础,仅仅规范合同相对方违反保密义务的行为,例如我国《合同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密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外《合同法》第60条、第92条、第348条、第352条等对合同关系中的保密义务也有明确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我国迄今为止对商业秘密规定最为详细的一部法律。该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和完善了相关规定。
我国《刑法》在法律上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这是保护商业秘密的最强有力的法律制裁。《刑法》在第二百一十九条明确规定:以盗窃、利诱、胁迫和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违反约定、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得、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以侵犯商业秘密论。第二百二十条对单位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处罚也作了相应的规定。
此外,我国已正式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因此1995年1月1日生效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协议)的相关规定对我国也具有法律效力。
三、我国商业秘密现有法律保护的缺陷
我国现在已经建立了具有不同效力层级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初步做到了有法可依。但是, 我国商业秘密的现有法律保护仍然存在着相当大的缺陷,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法律规定过于分散。我国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规范散见于不同的法律法规中,由于这些不同的法律法规在立法主旨和侧重点上都各不相同,因此很难保证其内容上的统一性、协调性和完整性。我国第一次正式规定“商业秘密”这一法律概念是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但该法也仅使用了这一概念而已;《合同法》所保护的范围仅限于技术秘密,并不包括所有商业秘密的内容;《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的最高处罚仅仅是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刑法虽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法律责任,但是由于缺少必要的过渡性环节,实际执行起来十分困难。此种分散立法所带来的弊端导致法律、法规之间各自为政,司法实践无所适从,不能有力、及时地打击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难以真正达到保护商业秘密的目的。
2.可操作性不强。《反不正当竞争法》虽规定了商业秘密的概念及构成要件,但法律所保护的商业秘密究竟包括哪些具体内容,保护的范围究竟有多宽,涉及哪些方面和类型等等,在现有法律中却未作具体规定,这就使得实践中对商业秘密的解释、认定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由于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对于立案标准,案件管辖、价值评估等均未作明确具体的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极易造成认定上的偏差,甚至造成一些侵犯商业秘密的诉讼案件难以正常处理。这种立法上的空白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对商业秘密的有效保护,从而削弱了法律的可操作性。
3.处罚力度不够,对受害人的损害补偿不足。《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该规定适用于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赔偿。但是,此规定只体现了赔偿金的补偿性,而没有规定惩罚性赔偿金制度。这种规定对加害人的制裁力度明显不够,对加害人的经济利益威胁不足,容易导致某些不法行为人为获取非法利润铤而走险,不能对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人起到有效的警示作用,因此极大削弱了法律保护商业秘密的作用。至于该法规定加害行为人有可能被处以行政罚款,这只是加害行为人对国家和社会应负的责任,并且由于罚款上交国家,难以有效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
四、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完善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建设的迅速发展和加入WTO后国际竞争的日益加剧,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在我国显得日趋重要,因此我国有必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商业秘密提供更完善的法律保护。
1.制定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我国现有的多部门法共同管理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规定过于原则,操作性较差,存在着一系列的问题和缺陷,远远不能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笔者认为,鉴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严重性和特殊性,我们可以充分借鉴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现有的商业秘密立法经验,尽快制定一部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作出统一、全面的规定。制定商业秘密保护法,不仅可以鼓励保密,而且更能激发人们发展创造和推广技术的积极性,这必将对我国商业经济的发展产生巨大的推动作用。同时,在这部专门的法律中,应对商业秘密的概念、实质要件、保护范围、法律责任等问题予以明确的规定。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以单行法形式将商业秘密纳入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与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并列,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提供更充分的法律依据。
2.完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内容。首先,对于商业秘密权的取得和界定需要完善。商业秘密权的取得和界定应当涉及基于自己研究、开发的商业秘密;基于职务研究、开发的职务性商业秘密;与他人共同研究、开发所得与委托他人研究、开发所得,以及基于转让协议取得等问题。其次,应当完善商业秘密的侵权方式。除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所列举的情形外,应当增加有关竞业限制协议的内容。但是在确认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之行为责任时,不能忽略对“竞业限制协议”本身进行限制,即对协议规定的期限、范围、对价等进行合理范围的限定。再次,应明确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在现实生活中,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是十分复杂的,既有法人,又有自然人;既有经营者,又有非经营者。因此,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不应当基于其是否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应当基于其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应当是一般主体,只有这样,才能更有利于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处理,使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进一步得到加强。
3.规定明确的损害赔偿计算方法,增设惩罚性赔偿金。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的规定是针对所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并没有规定明确的损害赔偿计算方法,对此可以借鉴台湾地区《营业秘密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完善。台湾地区《营业秘密法》第13条规定受害人可以选择以下方式之一请求赔偿的金额:(1)被害人不能证明其损害时,得以其使用时依通常情形可得预期之利益,减除被侵害后使用同一营业秘密所得利益之差额,为其所受损害。(2)侵害人因侵害行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证明其成本或必要费用时,以其侵害行为所得之全部收入,为其所得利益。台湾地区的上述规定可资借鉴。另外,鉴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的仅仅为补偿性赔偿,对加害人的处罚力度不够,因此有必要增设惩罚性赔偿金制度,例如可以规定加害人侵犯了他人商业秘密的,除了应赔偿受害人的一切损失外,还应加倍进行赔偿。增设惩罚性赔偿金,一方面可以弥补单一补偿性赔偿金制度的不足,以加强对权利人的保护;另一方面能够使加害方体会到实施商业秘密侵权的成本远远高于其所得的经济效益,从而对加害人起到有效的警示作用,以促使经营者真正做到讲诚实、守信用, 从而尽可能减少侵犯商业秘密的纠纷。
4.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实行诉前救济程序。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应当改变“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要求加害人负主要的举证责任,即只要受害人提出加害人侵犯其商业秘密,则加害人应予举证证明自已无过错,若其证明不了自身无过错则推定为其有过错,应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这样,才真正有利于保护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商业秘密权利人。另外,应当增加商业秘密案件的诉前救济程序。实践中,商业秘密诉讼的原告方常常是赢了官司,却输了商业秘密,这也就意味着丧失了更大的商业利益。笔者建议在法院判决停止侵害前,或提起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之前,权利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发布命令,禁止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人公开、披露、使用该商业秘密, 从而更有效地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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