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新形势下我国《会计法》的修订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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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会计法》的核心作用之一在于构建我国的会计法律框架体系。我国现行《会计法》自1985年颁布以来先后进行了三次修订,在指导和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行业健康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随着我国会计准则国际趋同化和信息化、人工智能等新技术的发展,会计行业的发展面临着一些新形势的挑战,主要体现在会计信息化建设、管理会计的规范问题和法律责任主体界定问题等方面。本文基于出现的这些新形势,立足当前《会计法》出现的主要问题,从建立统一的会计标准角度出发,结合我国经济环境发展的客观现实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会计法》修订 会计本质 会计标准 会计法律责任
一、引言
2018年6月8日,为推动我国会计法制建设,财政部发布了关于就《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修订重点问题征询社会意见的通知,该通知征询内容总共包括10条,涵盖《会计法》规范的边界问题、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执行问题、政府会计核算问题、会计信息化问题、会计年度问题、境外机构在华开展经营活动涉及的会计问题、跨境会计服务及其监管问题、会计法律责任问题、会计违法处罚问题以及《会计法》修订中需要重点关注研究的其他问题。《会计法》作为国家会计行为规范的基本法,其修订和完善,一直受到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
本文立足当前经济形势,根据《关于就<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修订重点问题征询社会意见的通知》提出的有关征询内容,在顺应会计学科发展趋势的基础上对《会计法》涉及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和分析,以期促进会计实践的发展,不断推进我国会计法律制度的建设。
二、会计本质视角下对《会计法》立法宗旨的探讨
在大智移云、财务共享中心、区块链以及人工智能不断发展的背景下,会计信息化对《会计法》实施的现实路径和相关内容提出了新要求,《会计法》的修订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那么,《会计法》实施的初衷是什么呢?在分析这个问题之前,本文首先对会计本质的界定进行了讨论。
已有研究表明,有关会计本质的研究众说纷纭,我国当前主流观点包括“会计信息系统论”和“管理活动论”。“会计信息系统论”认为财务会计是一门历史科学,作为一项实务是一个信息系统,它的任务是为企业提供历史的财务信息;而“管理活动论”主要核心观点是会计从产生之初的简单计量,发展到现在的预测、计划、决策、控制、分析,都体现了管理本质,会计是人们管理生产过程的一种社会活动。在现代市场经济建设中,“二论合并”的观点逐渐得到了相关专家学者的认可,本文通过梳理有关会计本质近年来的文献,参考了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基础会计》一书的观点:“会计是经济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以提供经济信息、提高经济效益为目的的一种管理活动。它以货币为主要计量单位,采用一系列专门的程序和方法,对社会再生产过程中的资金运动进行反映和监督”。综上所述,会计既是一个信息系统,同时也是一项管理活动。
引入美国著名会计学家井尻雄治和耶鲁大学夏恩·桑德教授的观点,前者认为会计是便于协调各利益集团之间财产经管责任的系统。由此可见,会计是组织设计和履行契约的基本保障,这里的组织是指个人和团体之间契约的组合;后者认为组织构成了整个社会,由于不同的主体之间构成契约,使得组织在运转过程中不同主体之间必然会产生冲突,而这种冲突必然会影响组织运行效率、进而造成资源的浪费甚至可能使得组织解体或消失。因此,解决组织内部的冲突就成为组织赖以存在并健康发展的一个基本前提,“共享信息”是解决组织冲突的有效途径。结合会计发展的宏观环境,要使不同主体行为达到社会层面进行决策的标准,我国需形成共享会计信息,然而共享会计信息的形成基础在于建立统一的会计标准。基于此,本文提出《会计法》的立法宗旨在于确保我国会计标准的统一规范化管理。
三、《会计法》修订的方向及建议
众所周知,《会计法》立法目的在于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此,要想对会计标准在宏观层面进行统一管理,必须统一规范会计标准涵盖的具体内容。结合我国现行的会计制度,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切实、可操作的修订和完善。
(一)加强立法工作,完善会计立法程序
如前所述,《会计法》的修订和完善旨在对我国会计制度进行统一规范化管理,进而为经营决策提供共享会计信息。因此,《会计法》作为我国法律体系的根本法,需要借鉴国际先进经验,加强立法工作,对部分条款规定过于细致的问题予以调整。
如现行《会计法》第八条规定从法律层面明确了我国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并公布“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从制定部门来看,我国会计制度的制定均为政府职能部门,同时并未对会计制度的制定程序或流程予以规范,使得财政部制定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在公认性、科学性和权威性上不尽如人意。因此,建议参考国际先进的会计法,通过引入民间非营利组织,设立独立于财政部门的会计准则委员会,由政府职能部门人员和非政府人士组成,综合考虑社会各界的的意见,对现行《会计法》不明确的地方进行进一步完善。其次,明确我国会计制度制定的流程或程序,通过“立项——相关授权部门起草——广泛征求意见——准则委员会表决通过——部门首长签署发布”的流程,严格按照立法程序,以此形成科学、严格的工作程序,加强会计制度的严谨性和严肃性。
(二)界定执法主体权责,完善会计执法机制
《会计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前款所列监督检查部门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作出的檢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查帐”,尽管本条是对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对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规定,体现了政府有关部门对单位的外部监督。但是,过多的监管部门介入,容易在具体执法过程中出现交替管理、权责模糊、相互推责等诟病。同时,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职能时,彼此之间的权利界限并不明晰,对会计行为产生的不当“经济后果”造成多部门都去管或者均不愿去管的现象,全责不明确使得执法力度不严。 会计标准作为一项技术标准,其本身不会产生“经济后果”,只有当单位的会计行为进行某些经济活动时才可能产生某种经济后果。会计信息失真等不当会计行为只是违法违规的手段,上述六大监管部门可以从自身实际需要出发,通过会计信息等途径实现各自的业务监管职能,比如,财政部门是为了对行政事业单位、部门、企业的经济活动和业务活动及其成果所实行的监督;税务机关是对各单位的纳税情况所实行的监督。反之,从立法的公平性出发,当会计行为并未产生任何实际的经济后果时,不应对其实施法律制裁。
(三)进一步明确会计法律责任主体
《会计法》第四条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同时在第五十条中对“单位负责人”进行了界定,即“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所谓法定代表人,是指由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对外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负责人。而随着大型集团公司财务共享中心的建设,其终端深入到单位各部门,甚至分布在子公司,会计核算职能集中于财务共享中心,各终端的财务负责人职能弱化,对会计的干预和影响微乎其微,在这种情况下,各单位有必要就谁为单位的会计信息质量承担法律责任在公司章程或类似制度中进行明确规定,未作出規定的,可由单位负责人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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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兰州财经大学会计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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