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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发帖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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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将举报信及起诉状在网络上发帖是否构成对法人名誉权的侵害,应当根据该法人有无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是否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来认定,对法人名誉权的保护尺度应遵循善意与正义的宗旨,采取适当弱化的原则。
  关键词:网络发帖 法人名誉权
  【基本案情】
  彭某因与P建筑设计院劳动争议案,于2018年3月12日向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起诉,金某为该案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于2018年4月8日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已裁定准予其撤诉,该案了结。2018年4月9日,金某在彭某同意的情况下,以“金色的启明星”名义将“状告P建筑设计院的民事起诉状”在天涯论坛发帖,并有说明:本案诉至法院,2018年4月8日下午2点开庭,开庭结束后,原告撤诉,P建筑设计院的合同职工朋友们从中吸取经验教训,尤其要注意中国法律的缺陷和不足,以应对用人单位的无耻。下面把为什么撤诉的原因仔细解说,供大家学习……。2018年4月12日,金某在与彭某商议后,又以“金色的启明星”网名在天涯论坛发帖:“举报P建筑设计院多项违法事实”,该文中提到:该公司晒图业务不经过公开招标,承包给私人晒图室。不帮其缴纳社保被诉败诉,实属屡教不改。不帮合同制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请政府责令其替合同制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并对其从严处罚。设计院处事不公,领导素质差等言论。以上两篇文章先后被百度贴吧、城市网、东东工作室、创新课题、槐荫房产网、哇哇喂CSS社区、东西医疗网、新闻博客、核爆新闻、医疗界、新闻频道、品途商业评论等网站转载。P建筑设计院对上述传播内容,转载网站于2018年4月16日、4月17日由P市赣西公证处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并花费公证费1480元,并以名誉侵权为由提起诉讼,将彭某与金某告上法庭。
  【法律分析】
  公民、法人依法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謗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同时,言论自由也是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揭发、控告是每个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受法律保护。但公民在行使言论自由和举报他人违法犯罪时,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以不损害他人的权利为限度。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有无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是否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来认定。
  一、关于利用网络侵犯法人名誉权的法律认识
  网络侵犯法人名誉权的主体主要集中于网络服务提供商与网络用户。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通过网络进行信息传播的方式方法呈现多样化趋势,那么对于法人名誉权侵权来说,网络侵权主体采用的方式也日益趋向多样化。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方式主要在于,在网上发布不实信息以及在为用户提供网络服务时未履行注意义务而造成侵权;网络用户一般通过个人主页、博客、微博、即时聊天工具、电子邮件、聊天室以及论坛等平台发表言论或者转载他人的言论,造成对法人名誉权的侵害。网络服务提供商、网站所有人对于点击率的追求使他们往往追求偏颇、吸引眼球的标题,而对内容疏于审查。而网络的匿名性使得很难对网络用户在网络上发表的言论追究责任,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各种不负责任言论的传播。更有甚者,编造虚伪事实或夸大、歪曲事实真相,利用民众对于违反道德、法律的行为的厌恶“绑架”民意,通过不知情网民的转载从中谋取虚假的声望或者不正当的经济利益。如2013年全国公安机关集中打击网络有组织造谣传谣等违法犯罪专项行动中的犯罪嫌疑人以“反腐英雄”、“维权斗士”之名行敲诈勒索之实,利用手中掌握的网络资源大行造谣、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行为。因此,如何规范网络言论,减少其对法人名誉权的侵害,实现网络言论自由与法人名誉权保护的和谐统一,是减少侵害法人名誉权案件数量的重要一环。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亦规定,公民和法人作为独立的民事权利主体,均享有名誉权。法人的名誉权系法人对其全部活动所产生的社会评价而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可见相比于公民名誉权,法人的名誉权一方面具有一定的财产属性,在遭受名誉侵权后一般总会有明显的损害后果:另一方面,由于法人活动同公众利益密切相关,因而要更广泛地置于社会的监督和公评之下,所以对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认定应更为严格。网络的诞生和普及让社会大众有了一个更开放的平台实现自身言论自由表达的权利,作为一种新型的表达渠道,网络具有天然、快捷的优势,它可以在更高的程度上,使我国宪法规定的关于公民言论自由权利得到更好的实现和保证,同时也提供了一个良好而多元的交流平台,对公众言论和思想的自由交流起到极大的促进作用,也使得更多的民众乐于参与到对社会公共事务的监督和讨论中来,从而从另一个侧面推动社会秩序向良性方向的发展。至于网民的批评言论或评论中经常出现较为情绪化、甚至是过激的言语,只要不是主观上存在恶意诽谤与侮辱,是应当能够被社会大众所容忍。而且随着网络的不断规范,网络理性也已逐渐形成,广大网民对于信息的鉴别和检索能力也已经得到了较大程度的提升,盲目跟从和跟风的现象已经大大削弱,而且因为网络的宽松与开放,这样的行为方式对网民参与社会监督,促进公共事务的讨论更加有利。作为单位法人,当它提供的产品或服务遭受公民质疑时,其同样可以采取在网络这样一个开放的平台上,进行正当性的回应,积极参与讨论,进行正确引导,并且可以拿出具有说服力的证据向公众进行展示,以证明真实的状况,这样一来还有利于法人将自身良好的形象展现在公众面前,对有法人的长远发展十分有利。对于司法裁判机关来说,当前如何充分发挥司法的正面教育和引导功能,通过合法的裁判来规范网络言论的表达,从而促使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商提高法律意识,积极履行合理注意义务,使网络环境形成参与的有序性、表达的理性化,而对于那些心怀不轨,妄图利用网络恶意诽谤他人、肆意造谣生事的行为,必须予以严厉追责,确保有效地保护法人的名誉权不受侵犯。
  二、关于本案彭某、金某网络发帖行为的法律分析
  首先,彭某、金某将“状告P建筑设计院的民事起诉状”在天涯论坛发帖并附说明,进而将“举报P建筑设计院多项违法事实”亦在天涯论坛发帖,这些网帖并无恶意诋毁、诽谤设计院名誉的大量言论,虽然被一定程度的网络转载,但尚未有较多网民的跟帖及负面评论,并未产生对设计院名誉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况且到目前为止,也未造成设计院财产的实质性损害。故彭某、金某该发帖行为无论主观还是客观上,均不具备侵犯设计院名誉权的法定构成要件。
  其次,对法人名誉权的保护尺度应适当弱化,充分考虑劳动者合理怀疑权的抗辩事由。劳动者相对其工作单位来说属弱势者,单位则属强势者,双方的地位极不平等,应赋予单位更多义务,来保持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劳动者通过对单位提供劳动,来获得相应的报酬待遇是其安身立命的根本,任何劳动报酬方面的疑虑都会给劳动者带来无穷的烦恼。劳动者应该享有对单位在提供劳动待遇方面合理的怀疑,这是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必由之徑。要求弱势一方必须具有确凿的证据才能对单位产生怀疑,发表怀疑之言论,实际上与剥夺其怀疑权无异,也与剥夺其知情权和监督权无异。彭某及其受委托人金某在反映单位在遵守劳动法方面存在的一些问题时,是基于相信所依据的事实是真实存在的基础上所作法律理解与价值判断,而非无中生有,虚构捏造。由于劳动报酬待遇对于个人生活的重要性,其对单位在遵守劳动法方面的不满所做的批评符合一般人的正常反应,主观上并无借机诽谤、诋毁的恶意。当然,任何公民和法人出于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及对他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出于善意和正义,按正常途径且采取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正当形式进行,故法院虽认定彭某、金某网络发帖内容尚属我国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的范畴,但对其行为方式并不认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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