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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混合合同的适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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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三条第二款是对《公约》能否适用于混合合同的规定,其核心在于判断服务义务是否是合同的绝大部分义务。对于如何判断“绝大部分义务”,理论界和实务界主要存在经济价值标准、合同目的标准、主要义务标准、必需性标准四种观点。基于私法自治原则,《公约》对混合合同的适用应当以合同目的标准为原则,以经济价值标准为例外。
   [关键词]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混合合同;合同目的;经济价值
   [中图分类号]D99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3283(2019)05-0020-05
  Abstract: Article 3, paragraph 2, of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CISG) is a provision on whether the Convention can be applied to a mixed contract. The core of it is to judge whether the service obligation is the preponderant part of the obligations of the contract. As for how to judge “the vast majority of obligations”, the theoretical and practical circles mainly have four viewpoints: economic value standard, contractual purpose standard, main obligation standard and necessity standard. Based on the principle of private law autonomy, the application of the Convention to mixed contracts should be based on the principle of contractual purposes, with the exception of economic value standards.
  Keywords: CISG;Mixed Contract;Contractual Purpose;Economic Value
   [作者简介]杨涛(1995-),男,重庆涪陵人,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
  一、引言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是国际货物买卖领域最重要的国际法规范,是一部协调各国跨国货物销售合同法律的统一买卖法,其基本框架和重要概念对其他国际统一法规划以及国内法律改革都产生了深远影响。《公约》适用范围广泛,但《公约》第二到第六条对其适用范围作了必要限定,其中第三条第二款针对实务中普遍存在的混合合同进行限定,即《公约》不适用于供货物方主要义务是提供服务的混合合同。
  混合合同指在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中规定卖方除提供货物外,还提供附属服务的合同,常见的混合合同如卖方除供应机器设备外,还要负责机器设备的安装调试,以及人员的培训工作。根据《公约》第三条第二款,在混合合同中如果约定供货方的“绝大部分”义务是提供服务,则该合同不适用《公约》。本款最具争议之处在于如何认定供应货物一方的“绝大部分”义务在于供应劳力或其它服务,即《公约》对混合合同的适用标准问题。
  对于该问题,国际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论颇多,也产生了很多判例,但其适用标准至今仍未达成共识。国内理论界对该问题鲜有关注,主要论述存在于少有的几本《公约》释义之中,且观点趋同,未能形成争论;国内实务界的关注也较少,笔者通过检索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无讼等网站只找到一个相关判例(法院未对适用标准进行阐明),主要原因可能是因为实务中涉及《公约》对混合合同适用标准的纠纷较少。尽管如此,混合合同广泛存在于国际贸易之中,且直接涉及到《公约》能否适用国际贸易合同的问题,对确定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影响甚巨,同时随着全球化程度的深入和中国日益融入世界,相关纠纷必然会增多,因而该问题的研究价值很大。
  為此,本文从判例出发,尤其是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作的《法规的判例法》中的案例中,归纳总结法院的观点,探索实务中混合合同适用《公约》的主要标准。同时,笔者对这些标准进行探讨,指出它们可能存在的问题,最后提出观点,以期对该问题形成一个较为合理的解决方案,进而促进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公约》第三条第二款的理解与适用。
  二、适用标准及其批判
  (一)经济价值标准
  经济价值标准是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主流观点(施莱希特里姆,1995;张玉卿,1998;李巍,2002;陈剑玲,2012),该标准主张“要确定卖方的义务是否绝大部分由提供劳力与服务构成,必须对提供的关于劳力和服务的义务的经济价值和关于货物的经济价值进行比较,就像订立了两个合同。因此,如果提供劳力和服务的义务占“卖方”义务的50%以上,本公约就不适用”①。
  经济价值标准认为认定合同是否适用《公约》的标准是货物与服务的客观经济价值,其区分标准是一个客观的经济因素,只要服务经济价值大于货物经济价值,即符合“绝大部分”的要求,《公约》第三条第二款的适用。该标准简单易行,因而为众多法院采纳。瑞士一法院在一项违约判决中,认为由于劳务费并非大大高于所供应材料的费用,因此合同不属于服务类合同,从而适用《销售公约》②;法国一家法院在一起仓库买卖纠纷中认为拆卸和整顿费仅为合同标的的25%,因而拆卸并销售二手衣架的合同属于公约的适用范围③;另一法国法院认为A公司供应给B公司并单独开具发票的服务未构成A公司根据第3条第(2)款应承担义务的主要部分,因为服务费用不到合同总价的1.5%④;德国一法院在处理一起窗户制造设备的国际买卖纠纷中认为,卖方技术人员将在买方营业所组装机器一事并不构成卖方义务的主要部分,因为安装设备的劳务价值只占合同总价值的一小部分,买方主要关心的仍是机器本身而非安装,因而《销售公约》第3(2)条并不排除《销售公约》的适用⑤。   笔者认为,尽管经济价值标准客观且简便,为实务所推崇,但却与立法原意不符。由于对条文含义存在争议,因此需要对条文进行解释,首先应当使用的解释方法是文义解释。在《公约》英文版本中,第三条第二款表示为“This Convention does not apply to contracts in which the preponderant part of the obligations of the party who furnishes the goods consists in the supply of labor or other services”,其中“绝大部分”的英文表述是“the preponderant part of the obligations”,而根据《牛津词典》,“preponderant”指“larger in number or more important than other people or things in a group”,它实质上强调的是在群体中的“优势性”,不仅有在数量上占更大比例的意思,也有优势地位、主要作用之意,因而认定“the preponderant part of the obligations”时,既要考量经济价值上的对比关系,也要考量地位、作用的高低与大小。
  在《公约》的中文版本中,“the preponderant part of the obligations”对应“绝大部分义务”,而根据《新华字典》,“大部分”指“超过一半的部分”,它是一个形容数量的词汇,这就会让人认为《公约》能否适用于混合合同只是一个数量对比问题。尽管《公约》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阿拉伯文本、中文本、英文本、法文本、俄文本和西班牙文本都具有同等效力”,但应该认为《公约》第三条第二款的立法原意不限于经济价值的对比,还包括地位、作用的高低与大小。
  除此之外,经济价值标准还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实务中常常不能清楚地区别服务在合同中所占价值的比重,这既包括某些服务无法准确地用经济价值衡量的情形,也包括服务还未发生或只发生了一部分,其价格无法确定的情形,还包括买方可能会很重视某项服务却没在价值比例上表现出来的情形⑥。
  2.服务价值占合同价值之比达到多少才能排除《公约》的适用?有人认为只要达到50%即可排除《公约》的适用(张玉卿,1998;李巍,2002;陈剑玲,2012。瑞士楚格州法院,2009年12月14日;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第5/1997号仲裁裁决,1998年3月5日;瑞士联邦法院,2009 年5月18日),但是这显然与文意不符,因为理论界和实务界认为《公约》第三条第一款中“大部分”的标准为占数量上的50%,若在第二款中,将“绝大部分”的标准也认定为占数量上的50%,显然不适宜,因为第三条第二款所述“绝大部分”比第一款所述“大部分”措辞强烈,所指比重更大。因此,经济价值标准的比例其实模糊不定,在适用《公约》的比例门槛上,法官自由裁量权很大。
  3.劳务与货物价值是否能够同一化?尽管在社会生活中,人们常通过提供自己的劳动来换取生活来源,人类的劳力与服务常被以各种方式定价,进而与商品价值进行比较,但是筆者不得不从人的独立与尊严角度发出疑问:劳务与商品价值能否同一化?将人类劳务与商品价值等价,实质上是将人与商品等同,有损人格尊严。
  (二)合同目的标准
  合同目的标准指在认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性质时,应以合同目的为标准,若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货物的买卖,服务只是附属于货物买卖,则无论货物与服务经济价值几何,都应当排除《公约》第三款第二条的适用,合同应当适用《公约》;若合同目的是提供服务,货物买卖附属于服务,则应当适用《公约》第三款第二条,从而排除《公约》对合同的适用。
  合同目的标准在实务中应用较少,主要是因为合同目的是一个比较主观化的标准,通过现有证据往往难以确定,而且常需依靠合同当事人的陈述,而合同当事人为了判决结果有利于己方常隐匿订立合同时的真实目的。实务中也有主张合同目的标准的案例,例如意大利民事最高法院认为,在判断《公约》第三条第二款时,合同的实质目的是确定本公约是适用还是不适用的标准⑦;白俄罗斯工商会国际仲裁院在处理一起国际货物买卖纠纷时认为,争议合同为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因为合同主要目的为设备销售,这一事实并不由于合同中规定原告有义务为被告提供技术文件、监督设备安装、进行调试工作和员工培训而发生改变,因为这些义务是非核心义务,是为了补充卖方供货义务,以促成合同目的的实现⑧。
  (三)主要义务标准
  主要义务标准是对《公约》条文的字面化理解,它指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如果卖方的主要义务是供应货物,而非提供服务,则应当适用《公约》;若卖方主要义务是提供服务,而非供应货物,则符合《公约》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排除《公约》的适用。由于主要义务标准直接来源于《公约》条文,接近原意,通俗易懂,因而在实务中适用非常多⑨。德国一家法院在一起汽缸买卖纠纷中认为卖方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汽缸的制造和交付,其他义务都是次要的,卖方进一步的义务(例如运输、安装维修等)仅是附属性的义务,因而本合同符合《公约》第三条要求⑩;另一德国法院一起圆筒买卖纠纷中认为,不能以纯粹基于经济价值比较的方式判断卖方的主要义务是否是提供劳务或其他服务,本案中,交付圆筒系主要义务,所涉的相当于劳务的其他工作,包括机器的设计,均应视为交付最后产品的义务的一部分,所涉工作的其余部分,即根据协定应该履行的安装、保养、运输和其他服务在重要性方面居次要地位B11。
  笔者认为,主要义务标准看起来很有道理,也很符合条文原意,但是该标准的根本问题在于标准浮于表面,未能深入探讨如何认定主要义务,即判断主要义务的标准是什么,这就导致该标准成为法条的另外一种表达方式,未能解决法条适用的判断标准问题。如果对主要义务标准进行深究,则会发现主要义务标准最后也会归结到经济价值标准或者合同目的标准,判断是否构成主要义务也都是从经济价值或合同目的两个角度去判断。   (四)必需性标准
  必需性标准主要是一种学术观点,由李巍提出,他认为“在不能清楚地区别劳动力、服务在合同中所占任何价值的比重时,就应该考虑其他因素,如‘必需性标准’”B12。李巍先生在原文中没对第三条第二款的必需性标准的含义进行解释,但是在第三条第一款中介绍了必需性标准,该款必需性标准主张“大部分”是指提供的材料对生产货物的重要性或必需性方面占大部分。但是笔者认为不能将两款的必需性标准等同,原因在于第一款中的必需性强调卖方所提供材料对买方所提供商品的作用,涉及买卖双方,而第二款只涉及一方,即卖方提供商品和服务,不存在买方提供材料的情况,也就无法认定买方行为对卖方行为的作用。同时,第一款“大部分”所修饰的是“材料”,而第二款“大部分”修饰的是“义务”,两者显然不同。因此,对第二款“大部分”含义的解释不能简单进行体系解释,认为第一款的“大部分”与第二款的“大部分”含义相同,进而在认定《公约》对混合合同的适用标准问题上可以直接借鉴前款的认定标准。
  笔者认为,李巍先生主张的必需性标准是指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提供服务对货物买卖是否必需,若附属的服务对货物发挥卖方所合理期待的功用是必需的,如设备的安装调试,则符合第三条第二款的要求,可以适用《公约》;若附属服务对货物发挥功用非必需,则不符合该款要求,不能适用《公约》。
  但是,问题在于如果服务对货物发挥功用不是必需的,提供服务与供应货物联系并不紧密,则混合合同可能会被某些国家法院划分为两个合同:货物买卖合同和服务合同。货物买卖合同适用《公约》,而服务合同适用该国国内法,这样就不会存在本文所要解决的问题。因而,必需性标准更加适合于判断混合合同是可分合同还是不可分合同,只有当混合合同不可分割时才存在本文所探讨的《公约》对混合合同的适用问题。
  三、适用标准的分析
  对于上述适用标准,尽管在实务中可能只涉及一个标准,但是作为一种抽象的适用方法与思维,必须综合考虑各标准,形成一个统一的解决方案和思维方式,这样才能更好地适用《公约》。
  施莱希特里姆的解决方案是以经济价值标准为原则,兼顾特殊例外情形,他认为“服务在合同总价款所占的价值比例关系也应当被作为衡量其比重的准绳。当然某些例外的情形也是可以想像的,债权人也可能很倚重一项服务,但是却不会在价格比例上表现出来”B13。李巍先生观点与施莱希特里姆近似,即以经济价值标准为原则,以必需性标准、合同目的标准为例外,他认为“确定‘绝大部分义务’的标准仍然是‘经济价值标准’……同样在不能清楚地区别劳动力、服务在合同中所占任何价值的比重时,就应该考虑其他因素,如‘必需性标准’,特别是应考虑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实质目的是购买货物还是服务”B14。
  合同是否适用《公约》首先应当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这是私法自治原则的要求,《公约》第六条B15也确认了这一点。因而在认定混合合同是否适用《公约》时,应探求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既表现在对合同是否适用《公约》的明确约定,也表现在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对合同是否适用《公约》的默示。具體到第三条第二款,若当事人对混合合同是否适用公约没有明确约定,但是当事人的订立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销售货物,而不是提供服务时,就应当认为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默认合同适用《公约》。当事人在主观上是订立国际货物销售合同,而在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又否认《公约》的适用,这有悖于常理,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主观上是订立国际服务合同,而又主张适用《公约》的,就更加匪夷所思。因而,在适用《公约》时,不能机械地用绝对经济价值这一客观标准来给合同定性,从而否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主观意思,最终以客观经济价值取代合同目的。虽然经济价值标准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当事人订立合同的主观目的,若提供服务的义务占卖方义务的50%以上,则通常可以推断合同目的是提供服务,而非销售货物,但是这种推论不具有绝对性。
  同时,决定当事人是否签订合同的是其主观意思,或目的,而不是客观外在化的经济价值。若以客观经济价值标准来否定当事人真实意思,从而排除《公约》适用或适用《公约》,都可能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如此,当事人订立合同就失去了意义,那么合同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地位就会受到威胁。
  总之,《公约》是否适用于混合合同应当以合同目的标准为原则,经济价值标准为例外。这对践行私法自治这一交易的核心原则,保障私有财产,实践经营自由,维护主体自由与尊严,促进世界经济与社会的发展都大有裨益。
  四、总结
  在全球化程度日益加深,中国日益融入国际社会的今天,中国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国际贸易也日益频繁,而作为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最基本的国际法规范,《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指导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解决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中发挥了巨大作用,因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能否适用《公约》就极为重要。
  《公约》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了对混合合同的适用规则,《公约》不适用于供应货物一方的“绝大部分义务”在于供应劳力或其它服务的合同。为了阐明本条含义,更好适用《公约》,本文从众多判例出发,归纳总结法院适用本条的思维方式与基本原则,提炼出了经济价值标准、合同目的标准、主要义务标准、必需性标准。在主流观点认为适用《公约》应以经济价值标准为主,合同目的等标准为辅的情况下,本文对各标准一一进行批判,最终否定了该观点。最后,本文从私法自治这一核心交易原则出发,认为适用《公约》应以合同目的标准为主,经济价值等标准为辅的原则,以期更好地尊重和保护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实现合同目的,维护合同在交易活动中的重要地位。
  [注释]
  ①《贸易法委员会关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判例法摘要汇编》(2012年修订)第3条,第4段。   ②《法规的判例法》判例 327[瑞士楚格州法院,1999年2月25日]。
  ③《法规的判例法》判例 152[法国格勒诺布尔上诉法院,1995年4月26日]。
  ④《法规的判例法》判例 1734[法国科尔马上诉法院,2017年10月18日]。
  ⑤《法规的判例法》判例 430[德国慕尼黑州高等法院,1999年12月3日]。
  ⑥Staudinger/Magnus,第3条第25段。另见AC-CISG意见第四点,(PilarPerales)下评述3:转引自施勒希特里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评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20页。
  ⑦参见意大利民事最高法院,1995年6月9日,第6499号,波河地区法院,1997年,第2页及其后各页:转引自张玉卿。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释义。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2009年,第34页。
  ⑧《法规的判例法》判例 1711[白俄罗斯工商会国际仲裁院,2015年3月4日]。
  ⑨《法规的判例法》判例 196[瑞士苏黎世州商事法庭,1995年4月26日];《法规的判例法》判例 105[奥地利最高法院,1994年10月27日];《法规的判例法》判例 196[瑞士伯尔尼州法庭议事录,1995年4月26日];《法规的判例法》判例 881[瑞士苏黎世州商事法院,2002年7月9日];《法规的判例法》判例 652[意大利帕多瓦法庭,2006年1月10日]。
  ⑩陈剑玲.成员国运用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案例选评,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10页。
  B11《法规的判例法》判例 346[德国美因茨州立法院,1998年11月26日]。
  B12 李巍.《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评释.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18页。
  B13施勒希特里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评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20页。
  B14李巍.《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评释.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18页。
  B15《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六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不适用本公约,或在第十二条的条件下,减损本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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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张彤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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