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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构建善意取得制度的设想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廖善康

  [摘要]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善意取得制度对于保障物权交易安全、促进财货流通便捷、维持信用经济,维护经济秩序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因而,中国应将善意取得制度立法化,并将司法实践中普遍将善意取得适用于动产的规定扩大到不动产。
  [关键词] 善意取得 价值基础 构成要件
  
  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古日耳曼法“以手护手”原则。所谓“以手护手”,是指如果将自己的动产交付于他人,那么仅能向相对人请求返还。如果该相对人将动产让予给第三人,则只能向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但无论如何不能向第三人请求返还。善意取得制度现已成为物权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并且善意取得制度也已得到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民事立法的确认。但在我国,由于没有民法典,民法通则也未明确规定善意取得制度,只是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善意取得。它的法律依据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由此可见,我国善意取得制度还存在一定的缺陷,如不动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是否适用于盗赃物或遗失物?对于所有权人有特定意义的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对于这些问题,我国法律都没有明确规定。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为了确实落实公民个人的财产神圣不得侵犯的宪法原则,笔者认为有必要在我国将善意取得制度立法化并逐步完善。
  善意取得在学说上又被称为即时取得,它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让与人,在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的财产交付给买受人以后,若买受人取得该财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其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财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
  
  一、中国构建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基础
  
  善意取得制度本质上是平衡所有权人利益和善意受让人利益的一项制度,一方面旨在一定程度维护所有权人的利益,保证所有权安全,保持社会秩序的平和稳定,另一方面又侧重维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促进交易便捷和保护交易安全。
  1.有利于激励交易的当事人放心交易、大胆交易
  保护善意的受让人将使受让人形成一种对交易的合法性、对受让的标的物的不可追夺性的信赖与期待,这就对当事人从事交易形成了一种激励机制,使当事人对交易产生安全感,并敢于大胆地从事交易。
  2.保护善意的受让人将有利于建立一种真正的信用经济,并使权利的让渡能够顺利地、有秩序地进行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若要求每一个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的民事主体,都对财产的来源情况进行详细考察,无疑会使交易进程延长,影响社会经济效益,不利于信用经济的建立,也会从根本上破坏市场经济的存在基础。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日益频繁、交易过程纷繁复杂,且交易越来越需要迅速快捷,因此不可能要求交易当事人在从事交易之前,花费许多时间和精力去调查了解标的物的权利及变动状态,了解交易的对方是否有权做出处分,否则不仅会使交易难以迅速达成而且也会妨碍交易的正常进行。
  
  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1.标的物以动产主,且为国家法律允许流通的财产
  善意取得的财产一般应为动产,其原因主要在于动产的公示以占有为原则,而不动产是以登记为原则的,故善意取得的标的物以动产为主,而且该动产须是法律允许流通的财产。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各国法律都禁止或限制某些物品的流通,如爆炸物、枪支弹药、麻醉品、黄金、毒品等,这些法律不允许在市场上流通的物品不能进行交易,当然不能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当然,也有学者认为哪些对于特定人其有某种特定意义的动产。如:祖传纪念物、字画、音像制品、奖章、结婚证、记名证券、遗物等因与所有人间存在特殊的人身关系或情感,一旦丧失则难以用金钱补偿,故从社会道德角度考虑,对此类动产不宜适用善意取得。笔者亦同意上述观点。
  那么,不动产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专家学者们则存在不同见解。如由梁慧星先生负责起草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将标的物范围明定为动产。而在王利明负责起草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七十八条规定:“出于善意而信赖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而与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发生交易,因而取得不动产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的,准用动产善意取得的规定。”从这条规定可看出,王利明教授也认同不动产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从我国现今的状况来看,笔者赞同王利明教授的观点,即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原因在于:(1)动产善意取得的理论是占有作为动产公示方法的公信力。动产基于占有的公信力而有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为何登记作为不动产的公示方法,同样具有公信力而不确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呢?善意第三人同受公信力的保护,在动产为善意取得,而在不动产则否认善意取得,法律逻辑对问题的解释欠缺一致性。(2)在现实生活中,不动产交易有可能会因登记错误、疏漏未登记等原因发生实质有权占有却无处分的问题。同样的也存在第三人交易时是否为善意的问题。如果不动产交易中第三人取得不动产时处于善意,则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秩序的目的出发,应当允许第三人获得不动产的所有权。(3)从我国立法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显然,这里的共同共有财产也并未仅限定于部分动产。综上所述,我国在目前的条件下,也应当将不动产纳入到善意取得制度中。
  2.让与人须为财产的占有人
  因受让人为善意受让,所以需要有让与人的占有可资信赖才有“善意”二字可言,如果让与人根本就不是动产的占有人,又从何谈起占有的公信力?因此,让与人为财产的占有人是善意取得发生的前提。
  3.受让人通过交易有偿地从让与人处取得财产
  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因此,只有在受让人与让与人之间存在交易行为时,才存在善意取得问题。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还应以受让人有偿取得动产为前提。若无偿转让动产,在许多情况下,本身就表明该动产的来源可能是不正当的,此时一个善意的受让人是不应接受这样的动产的。同时,受让人返还无偿取得的动产并不会给他本人造成任何损失。所以,受让人无偿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4.让与人必须是没有权利移转财产所有权的人
  如果让与人有权利移转财产的所有权,那么让与人转让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就是有权行为,根本不欠缺任何法律依据,并且其移转行为受到法律保护,何需适用善意取得?所以,要构成善意取得,让与人就必须是没有移转动产所有权的权利。所谓让与人无让与财产的权利,主要指下面三种情形:一是无所有权的情形,如承租人、保管人对承租或者保管的财产并不享有所有权,而将该财产转让给他人;二是不具有处分权的情形,如在附条件买卖中,当事人约定的价金未完全清偿前,出卖人仍保留所有权,买受人只享有期待权,在合同有效期内,出卖人不能就同一标的物的所有权向他人转让,而买受人则可以处分所享有的期待权;三是所有权受到限制的情形,如某一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而处分共有财产。但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一点是持肯定态度,即保护受让人的权利,受让人取得财产所有权。
  5.受让人须为善意
  善意取得制度强调的就是受让人为善意占有转让的财产。所谓善意,是行为人的内在心理活动状况。作为法律概念,善意起源于罗马法中的善意占有之诉,它是一种以时效取得为基础的虚拟的要求返还所有物之诉。而作为善意取得中的“善意”则是指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心理状态。由于“善意”只是受让人取得财产时的一种心理状态,这种状况很难为局外人得知。因此,确定受让人是否具有善意,应斟酌当事人、标的物的价值和推销方式等综合判定。比如,受让人从公开市场或通过拍卖而取得的盗赃物或遗失物是否适用于善意取得?由于善意取得制度的本质就是以牺牲财产的静的安全为代价来保护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的制度,而且,在当时的情况下,受让人也无从调查受让物的合法性,因此,对于在公开市场或通过拍卖而取得的盗赃物或遗失物亦应适用善意取得。
  参考文献:
  [1]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王泽鉴:民法物权占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3]李华民:浅议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J].中共郑州市委党校学报,2005年第6期
  
  注:本文中所涉及到的图表、注解、公式等内容请以PDF格式阅读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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