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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社会”中企业社会责任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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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如今,企业社会责任的履行已成为事实,契约论可为企业责任履行提供一种思路。在现实情形中由契约组合的企业,所达成的契约是不完全契约。而“风险社会”的到来导致企业契约的不完全性加剧,使得契约双方要签订一份完美的状态的契约几乎不可能。作为契约相关内容的补充,企业社会责任是弥补契约不完全性的有效方式。基于此考虑,构建“风险社会”中的企业社会责任履行体系成为一种必然。针对其不同的契约关系类型--强契约关系(显性契约)与弱契约关系(隐性契约),则可分别通过构建硬约束机制和软约束机制,以此来重构风险社会中企业社会责任的路径。
   关键词:风险社会;企业社会责任;契约论
   一、企业社会责任的主体契约类型的划分与设置
  以科斯为代表的契约论指出,企业通过缔约,与周围环境的利益相关者进行链接。从缔结契约的强弱程度来看,企业社会责任的契约主体类型可划分为强契约关系(显性契约)以及弱契约关系(隐性契约)两种,这两种不同的关系类型具体包括如下内容。
  (一)强契约关系
  第一,雇员。企业需保障员工的工作安全,确保其就业择业权、休息休假权等的实现。这些内容则主要通过雇员与企业间的劳务契约等受到保护。第二,消费者。企业应确保向其提供可靠的产品与服务,这些内容主要通过顾客与企业间的购买契约受到保护。第三,债权人。对于债权人而言,最为重要的是企业及时返还全额借款,这些内容则主要通过债权人与企业订立债务契约得到保护。第四,供应商。企业主要通过供货契约形式与供应商进行互动。
  (二)弱契约关系
  第一,社区及公众、社区以及公共事业、社会公益事业。企业应意识到,其所进行的日常经营活动会对所在社会及公众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第二,政府。由于这些契约关系与企业几乎不存在交往,一般而言则难以受到有效的保护。
  二、现实中的企业不完全契约
  在现实中情形是,作为契约组合的企业,会因下列原因导致出现不完全契约:
  (一)有限理性
  “有限理性”最初由学者阿罗提出,是指在现实中,受自身能力限制,完全理性的人是不存在的,“经济人”只能在“有限度的理性下从事经济活动”。这使得当事人环境计算能力和认识能力变得十分有限,进而无法事先将契约期内所有的可能事件各种变动应对方略包含在条款之内。
  (二)交易成本
  科斯最先提出“交易成本”的概念;威廉姆森则形象地将其比喻为物理系中的摩擦力。可以说,在契约达成前、达成过程中以及达成后都会不可避免的产生相应的、一定量的交易成本。
  (三)信息不对称
  在达成契约过程中,契约双方当事人拥有的信息会各不相同。一般而言,契约双方当事人会争取获得更多相关信息以便做出合适的决策,然而由于有限的资源和高昂的成本,契约双方当事人获取的信息在数量和质量上都会有一定程度的不足和限制,导致契约不完全性的产生。
  三、“风险社会”中的企业社会责任:基于不完全契约
  1986年,德国社会学家乌尔里希·贝克首次提出了“风险社会”的概念。目前,我国也已开始步入一个“高风险社会”,并且与发达国家相比而言,由于我国特殊的国情和所处阶段,因此所需应对的“风险”挑战更为艰巨和重大。
  (一)“风险社会”与不完全契约
  从上述分析内容可知,在现实情形中,双方当事人所拟定的契约是不完全的。而“风险社会”的到来,使得风险具有普遍化且呈“指数式增长”,大大增强了这种对未来预测和证实的难度。具体而言:
  1.有限理性
  风险社会使得环境和未来的复杂性、多样性和不确定性增加。因此,在签订契约的过程中,要想设计出囊括所有这些不确定因素条款在内的详尽契约是难以达成的。故风险社会增加了“有限理性”的当事人将“对于事物在未来的发展变化全部预见并包含在契约条款之中”的难度以及“搜集各种备选方案”的难度。
  2.交易成本
  “风险社会”的不确定性和复杂性也加大了对未来进行预测难度,增加了“在契约过程中的交易成本”,以及“当事人搜集信息的高成本和高风险”。很明显,这些交易成本的增加“使得当事人不得不用有漏洞和空白的契约代替无任何瑕疵的完全契约”。
  3.信息不对称
  “风险社会”加剧了市场信息的不对称与不完全性,增加了“契约过程中合理的决策所需信息”的难度,使得“各种可选方案”的可能性增多;与此同时,也使社会階层意识逐渐觉醒,开始认识到在契约中所处地位的不平。概言之,在现实情形中,上述这些因素的存在都意味着“风险社会”的来临对契约的不完全性产生作用,使得契约的不完全性增大,这导致契约当事双方要签订和达成一份完美的状态依存的契约几乎成为不可能。
  (二)“风险社会”中基于不完全契约的企业社会责任
  如前所述,不完全契约论指出了在现实情形中,企业无法达到完美状态。而“风险社会”的来临,作为现代化附属产品的风险使得契约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更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使得契约当事双方要签订和达成一份完美的状态依存的契约几乎成为不可能。基于这样的一种现实,对企业而言就必须对于非完全契约下的契约漏洞和空白,设定新的调整方式和途径,以此来弥补契约相关内容的缺失,这其中有效方式之一便是赋予企业社会责任。因此,作为一种契约责任外的补充机制,其是弥补契约不完全性的有效方式,即作为契约的补充内容和条款而合理存在。
  四、企业社会责任履行机制的思路与途径
  从上述分析的内容可知:“风险社会”的来临对契约的不完全性产生更为重大影响,导致契约当事双方要签订和达成一份完美的状态依存的契约几乎成为不可能。作为契约相关内容的补充,社会责任是弥补契约不完全性的有效方式之一。因此,这些都意味着,构建“风险社会”中的企业社会责任履行体系路径成为一种必然。当然需指出的是,最为基础的途径应是企业自身来主动履行和承担社会责任(即契约的自我履行机制)。但是考虑到现阶段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企业整体道德水平偏低,故本文认为目前还需结合外部力量的介入来促进企业社会责任履行的约束机制。   (一)强关系契约(显性契约)的硬约束履行机制
  现阶段,我国在硬约束履行机制方面还存在不足,需要健全和完善。到目前为止,我国还尚未形成关于这方面专门的法律法规,远远不足应对日益复杂的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实践活动需要。故在风险社会中,可通过引入外部力量来强制执行强契约关系(显性契约)的社会责任,从而形成硬约束履行机制外部强制力量,这一履行机制主要表现为以法律的强制性力量来保证履行。该机制一般采用法律法规等达到对企业的“硬约束”,即采用立法、司法、执法等程序,从而有效确保各方权益得到公平实现。具体而言:首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企业社会责任法》,作为企业社会责任统领的基本法,在《公司法》中明确企业社会责任的承担责任;并以《公司法》《物权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等法律法规为基石;同时,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和工作指南,用于指导实践活动。其次,工商、环保部门等行政机关作为执法部门,引导和管理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司法部门作为最后一道防线和屏障,对企业社会责任行为进行惩罚、教育,并督促其改正。总之,在对其硬约束机制中,立法是基石,执法是过程,司法是保障,共同为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提供有效的法律依据。
  (二)弱关系契约(隐性契约)的软约束履行机制
  第一,加强行业协会的监管。行业协会虽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但所具备的自身服务、沟通协调和监督的性质和职能决定了其不可替代的地位。故我国应一方面为行业协会培育和营造良好的生产和发展环境,全面发挥其独立性和积极性,提高其在各自行业中的威信力、监督力和协调力,以此来促进和提升行业协会的执行能力,增加其影响力和权威性,发挥其应有的角色作用。
  第二,引导企业参与社会责任指标体系。目前我国应根据各个地区的具体实际情况,借鉴先进国家和地区经验(如SA8000,IS026000等标准),在确保指标的代表性和可操作性的前提下,制定出一套能够适用我国企业的、规范化且标准化的评价指标体系。
  第三,发挥媒体等第三方社会力量。其中,媒体作为重要的社会力量,它担当着观念倡导者、信息披露者、行为监督者、社会沟通者和践行者的角色,能够有效地大力促进和提升企业履行水平。
  基于此,结合之前所论述的内容,本文对于企业社会责任信息体系的构建逻辑思路与实现途径可简单概括为如下表1。
   从表格中可以看出,企业的强契约关系包括:雇员,主要通过雇员与企业间的劳务契约等受到保护;消费者,主要通过顾客与企业间的购买契约受到保护;债权人,主要通过债权人与企业订立债务契约得到保护;供应商,通过供货契约形式与供应商进行互动。弱契约关系包括:社区及公众、社区以及公共事业、社会公益事业;政府。对于这两种不同强弱程度的契约关系,针对其特点和内容,可以分别采用硬约束履行机制和软约束履行机制这两种约束履行机制来进行约束,以此来提高约束水平,促进责任的履行。
  结束语:
  “风险社会”的到来,使得风险具有普遍化且呈“指数式增长”,大大增强了这种对未来预测和证实的难度。作为一种契约责任外的补充机制,企业社会责任是弥补契约不完全性的有效方式,其作为契约的补充内容和条款而合理存在。
  基于此考虑,构建“风险社会”中的企业社会责任履行体系成为一种必然。针对企业社会责任不同的契约关系类型--强契约关系(显性契约)与弱契约关系(隐性契约),可分别采用两种约束履行機制:硬约束履行机制和软约束履行机制。在对其硬约束机制中,立法是基石,执法是过程,司法是保障,共同为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提供有效的法律依据。软约束机制可监督和保障企业更好地履行社会责任,对企业产生无形约束。
  参考文献:
  [1]虞慧晖,贾婕.企业的不完全契约理论述评[J].浙江社会科学,2002:06.
  [2][美]西蒙.现代决策理论的基石[M].北京: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89:03.
  [3][美]罗纳德·哈里·科斯.盛洪,陈郁校译.企业、市场与法律[M].上海:格致出版社,2009:8.
  [4][德]乌尔里希·贝克.何博闻译.风险社会[M].南京:译林出版社,2004:20-22.
  [5]王雷.风险企业契约性质与治理特征研究[J].商业经济研究,2011(33).
  [6]李嘉宁,胡改蓉.企业社会责任:基于不完全契约与动态平衡理论的思考[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8(05).
  作者简介:胡振吉(1986-),女,汉族,浙江省慈溪市人,浙江水利水电学院经济与管理学院,讲师,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经济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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