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保险法》的修改对新《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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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齐璐
【摘要】保险合同会随着保险标的转让产生相应的变化,以此延续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该告知对方,履行义务不会影响合同的法律效力。在进行转让时可能会出现一些危险因素,从而导致合同失去法律效力。允许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享有抗辩权,以此来分清保险标的的权力是否属于原保险合同的范畴,保险合同转让关系的产生取决于保险的最终利益权。新《保险法》第四十九条更加完善与科学,顺应着国际保险业的发展趋势和国际立法趋势。
【关键词】保险法 修改 保险标
一、《保险法》的修改背景
《保险法》修改的促成因素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我国2002年加入WTO后,保险业面临进一步对外开放的新格局,旧《保险法》的一些内容已经不适应实际发展中的需要,在某些方面甚至成为制约中国保险业快速发展的桎梏,亟待修改和完善。二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实践已经历经30年,法治探索取得了显著成就,并且对旧保险制度提出了严峻挑战。
二、分析新旧保险标的的转让制度
(一)比较两大法律体系中的保险标的转让的后果
在英国和美国的法律系统中,将保险的标的物进行转让时产生的后果分为两大类:即法定转让与合意转让,前者的转让后果为当然继承主义和保险合同会跟随保险标的的变化而变化。二个国家都采用同一个原则:即“属于人性原则”,它是指保险的共有人与保险合伙人在承受财产的转让时,(包括部分转让及海上保险标的转让、营业转让等)没有取得保险人的同意,其原来的保险合同将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同时保险人也不会受到合同的法律约束。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保险标的的转让采用的是合意转让,即“相对继受主义”,它指的是保险标的不管是因为法定缘由还是合意缘由产生的转让关系,达到一定条件后,会获得保险合同的继受关系。在旧的《保险法》中,第34 条规定: “保险标的的转让必须通知保险人,然后经过同意对其进行继续承保,按照法律规定可以对保险合同进行相关变更。这些合同中其不包括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与其他带有约定性质的合同。”在上述条件的基础上,我国新《保险法》中第49条对其进行了更进一步的修改,修改了旧合同中一些内容。在新的《保险法》中规定了保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会随着保险标的的变更而产生变化,另一方面会增加对于保险当事人的保险标的转让通知义务。
(二)分析旧《保险法》中关于保险标的转让的规定
在旧的《保险法》中第34 条规定,可以采取“属人性原则”。就是指在对保险进行标的转让时,应该在第一时间通知保险人,经过保险人的同意后,才可以对合同的法律效力进行变更。因为只有取得保险人的同意,才可以进行保险合同的转让。它们不可以直接进行自由转让,这样做会导致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标的转让不仅局限于受让人和投保人,还会涉及保险人,保险人不会承担因为保险标的转让以后产生的保险事故赔偿责任。由于保险标的的转让促使投保人的保险利益消失,从而导致保险的法律效力消失。保险契约的法律效力产生取决于保险利益的存在。但是真正意义上的保险利益取决于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是否有保险利益。在我国旧的《保险法》中第34条的规定比较全面,从实际角度出发,它既有助于防范因为保险标的转让引发的不确定因素,又有助于从根本上解决保险人与投保人间的信息不对称关系,但还是存在一些不足,因为现在的的情况已经不符合保险交易的发展及交易的快捷及商品的流通。
第一,在保险标的转让过程中对于通知义务的主体表达式的不明确。从法律条文中可以了解到,保险标的转让后的通知义务到底要由谁来承担,法律中并没有规定,所以,不管是作为投保人还是作为受让人的转让通知,都会产生通知义务法律效力。
第二,相对于保险标的转让而言,在保险人同意承保后,这期间针对保险人发生的保险事故规定不明确。现实生活中的保险标的转让一般会在保险人做出承保前出现事故,这样的情况不利于保险标的的转让,而且会导致对方拒绝对其进行保险赔偿,对于受让人而言很不利,处于这样的环境会造成一定损失,从而影响到最终的交易决定,上述两点是导致保险合同的当事人间产生矛盾的源头。
第三,新《保险法》中第49条规定,财产保险标的的转让产生的权力义务由受让人承担,同时保证合同的法律效力,在新的保险法中并没有对标的的转让进行硬性规定,不一定要以通知保险人为主要因素,现在的法律不会对投保人进行强制性的要求,也不会强制要求受让人履行相关通知义务。那么什么时候可以对保险标的进行转让呢?是在对所有权进行转让时,还是在危险负担的时候呢?按照原则的相关规定,法律效力的产生是在所有权的利益进行转移时,以及负担危险的转移时,而不是指非物质的所有权转移。简而言之,物权法的规定中,在对标的物进行交付时,即可进行转移。这时候的观念交付在《保险法》中只是表面形式的交付,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交付,所以此时风险还没有出现转移。在新的《保险法》中第49条第2款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作为投保人或受让人应该在第一时间内履行通知义务,货物运输与其他具有约定性质的合同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范畴。”此款虽然对保险人或受让人及时通知保险人做出了明文规定,和旧《保险法》相比删掉了 “经保险人赞成继续承保后,按照法律变更合同“内容。在新《保险法》第49条第4款中规定“作为受让人或被保险人在现实生活中没有履行通知义务,会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针对这种情况保险人不会承担保险赔偿,这项规定表明对保险人的通知并不是强制的。
三、保险合同转让的法律效力时限的分析
在我国的《保险法》中并没有明确对保险标转让后受让人的法律效力进行硬性规定。在德国有过这样的案例,保险事故的原告以其所有建筑物向被告投了火灾险,1921年1月4日,原告通过契约形式将其签约给第三方,并于1921年的4月1日完成转让,但是并没有进行正式的书面登记。1921年8月30日,该建筑物发生火灾,事故中的原告要求被告对其建筑物支付一定的保险赔偿金。被告认为,原告的建筑物已经进行了保险标的转让,所以该保险物已经不存在保险利益,应该将赔偿金支付予受让人,拒绝了原告的保险赔偿请求。最后法院判决:在《保险法》中明确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在办理转让手续前,如果不动产的所有权没有进行书面登记的,其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因此,在合同中如果买方已经占有该建筑物但没进行资金交付,那么原告在物权法上视为被保险人,作为保险人,有权力对其进行索赔。保险利益的转移按照民法规定来实施,如果没有进行登记,其不动产进行转移,按照物权法规定,只有进行正式登记后,所有权才得以转让。为了能够使买方受利,在买卖过程中,按照我国民法的相关规定,出卖人只有给付的权力而不存在法律效力。这就要求出卖人应该将原属于保险人的请求权转移给自己。一方面,出卖人对于保险标的仅局限于一般层次的所有权,但是不会主动承担保险中的危险因素。另一方面,保险中的买卖人有权承担保险中存在的危险,但在危险事故发生的时候,却没有办法正常获取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得不到保障。这种处理方式,一方面,在表面上注重了所有权的占有权,另一方面,却直接的忽略了受害者,在经济上对受害者造成了一定形式的损失。
保险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拥有一套独立的法律体系标准,在民事特别法和保险法中,我们应该特别关注保险的本质特征,民法中的一些规定不能作为主要依据,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转让与保险合同的续存,应当与保险利益相结合,从而进行合法转让。在概念上对所有权的转移进行统一,这种思路过于狭隘。如果在保险法中的所有权进行转移时,不能和保险利益同时进行转移的话,那么我们应该更加看重后者的转移。因为保险中的所有权转移并不单纯的指保险标的本身,而指的是保险利益,那么,保险中的利益应该怎么划分呢?当保险中出现保险事故时,谁的损失最大,谁就是保险利益的最终获利者。在我国以前的一些案例中,曾经有过类似的案例,当地法院作出以下判决:“我国民法第373条法律规定,买卖中的标的物存在的保险利益与保险中的危险性,自进行交付日起,全部由买受人承担,虽然所有权还没有进行转移,其危险也应当由买受人进行承担。”在我国《合同法》中同意以上观点:“保险标的的损坏,毁灭等风险,在其进行交付日起,全权由买卖人承担,除了法律上有特殊规定的约束以外。”所以,保险标的属于动力的范畴,具有危险性质的保险标的在进行交付后,理应由受让人承担;如果保险的标的为不动产的范畴,那么我们应该先转让所有权,然后再进行交付,这样的话,危险负担则按照登记为准,保险利益的最后得主取决于谁最后受益。在我国的保险合同中,受让人拥有法律效力时,取决于保险标的风险的转移,而不是取决于所有权的转移。
四、保险标的转让与保险人保险责任承担中的问题讨论
我国《保险法》中第49条规定:“在保险合同中,进行保险标的转让时,作为被保险人或者是受让人有义务在第一时间内履行通知义务,除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与其他一些带有约定性质内容的合同。因为保险标的转让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危险系数的上升,自保险人自收到交付款日起,在通知规定的三十天内,按照保险合同中的约定性内容增加保险费用或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将合同关系解除,将得到的保险利益,根据合同中的规定扣除从保险责任起到解除合同之日止的那部分,全部退还投保人。作为被保险人与受让人,没有履行保险中的通知义务,从而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系数上升,引发保险事故的发生。保险金的赔偿责任不应当由保险人承担。
保险标的转让,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后,保险标的没有出现危险情况的前提下,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可以延续,这种方法可以保护保险标的的最终受益人。保险标的在转让时,作为保险人应该履行通知义务。关于受让人的保险费用支付能力一直对人们产生困扰。根据《德国保险契约法》中第69条规定:“如果保险人将保险标的进行转让,受让人代替出让人承受保险人的所有权存续,出让人与受让人在保险期限内,承受保险合同到期的所有保险费,需要付连带之责。我国可以对这种规定加以借鉴。
通过上述阐述表明,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保险标的在进行转让时,作为被保险人与受让人是否履行通知义务直接关系到合同的法律效力,由于保险标的的转让引发的保险事故,被保险人与受让人没有履行通知义务而导致的保险合同关系解除,理应正确行使维护保险利益的权利,没有收到及时通知的保险人不承担法律责任。但笔者更加注重于因为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因素明显上升,保险合同在保险标的转让时就丧失了法律效力。”保险标的受让人继承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在我国保险法中规定,排除了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的限制,对于保险人在保险标的进行转让后,还可以有效行使保险合同的解除,这点要求,笔者感到有点不符合常理,所以,应当允许保险人在享有对原保险合同投保人或者是保险人的每项抗辩理由权利的基础上,明确保险标的受让人权利从属,原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的权利,执行范围限制由其决定。
作者简介:齐璐(1988-),女,汉族,河北石家庄人,西南财经大学,研究方向:保险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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