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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立电子”事件的法律追根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黄维娜

  立立电子IPO核准被撤销缘于信息披露问题,其高管和保荐人应承担责任
  
  
  2009年4月3日,中国证监会发行审核委员会作出《关于撤销宁波立立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行政许可的决定》,并要求立立电子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证券持有人。该决定使立立电子成为继通海高科后第二起公司IPO核准被撤销案。但两者有所不同:2002年通海高科IPO核准被撤销时,旧的《证券法》并没有引入保荐人制度,所以不存在保荐人的责任问题;最后,通海高科案通过吉林电力的股份换购方案重新上市,绝大部分通海高科投资者选择了换股的方式解决问题。
  
  IPO核准被撤销缘于信息披露问题
  
  2000年6月,立立电子由45名自然人联合宁波海纳公司以现金方式出资,共同发起设立。2008年3月5日,立立电子首发申请过会;7月1日,立立电子完成网下和网上的申购,并预计于7月8日上市。正当准备登陆深交所之时,有媒体曝出立立电子涉嫌“资产腾挪、二次上市”,质疑其掏空浙江海纳公司资产。对此,证监会进行了相关的调查,最终作出了撤销立立电子IPO的决定。理由是:部分股权权属不清,存在司法纠纷的可能,在重上发审会后表决未满五票。
  所谓部分股权权属不清,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是立立电子和浙江海纳之间2002年的股权交易没有按有关要求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导致立立电子相关资产的形成有“瑕疵”,需要重上发审会。二是立立电子招股说明书中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的信息。这包括:立立电子包括其子公司与浙江海纳之间的部分借款;浙江海纳与立立电子之间的部分设备交易;立立电子收购相关股权时的股权代持安排。
  《证券法》第20条规定:“发行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报送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2006年出台的《首次公开发行证券并上市管理办法》第4条也同样规定:“发行人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显然,立立电子IPO确实存在着比较严重的信息披露问题,这也是发审委撤销其发行的主要原因――《证券法》第26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已作出的核准证券发行的决定,发现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法定程序,尚未发行证券的,应当予以撤销,停止发行。已经发行尚未上市的,撤销发行核准决定。”
  近年来,证监会始终加强对公司上市的审核力度,尤其是信息披露。目前,我国新股发行实行事实上的审批制,行政审批的权限较大;再加上历年来中国资本市场不诚信、利用上市圈钱的现象屡见不鲜,有关的保荐、发审要负很大的责任。因此,证监会迫切想要实行新股发行严格审核的标准是符合现今市场现状的,对信息披露审核更是审核的关键,因为“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灯光是最有效的警察”。无论是美国基于“竞争原理”的“信息公开”,还是日本从“稳定发展”到“竞争原理”,各国无一例外地将信息披露作为证券监管的核心。
  2009年4月8日,立立电子最终以每股22.09元的价格将中签资金归还投资者,“立立电子”事件尘埃落定。该事件无疑给许多投资人带来了损失:公司未能上市所遭受的投资收益、资金的机会成本。那么究竟谁该为此“买单”?
  
  公司高管的责任不容逃避
  
  对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高管用欺诈方式骗取发行核准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在我国《证券法》中有对应的规定。据《证券法》第189条:“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尚未发行证券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发行证券的,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现今证监会未作出任何处罚决定,结合市场各方人士的呼声和观点,笔者认为,为了规范证券市场,保护投资者的权益,维护市场的稳定有序长远发展,证监会应当严肃处理立立电子信息披露中的欺诈现象,追究相关当事人的责任。
  事实上,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高管利用优势侵害投资者的情形在各国的资本市场上屡见不鲜。为此,很多国家和地区专门设计了相关的法律法规予以规范。如,我国香港地区2003年出台的《证券及期货管理条例》第571章第384条规定了提供虚假或误导性资料的责任;第341条到349条规定了董事及最高行政人员的披露责任,以及违反该责任财政司司长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查,确定相关人员的责任,并予以相应的惩处:对相应股份施加限制、行政处罚,情况严重则要承担刑事责任等等。
  
  保荐人理应承担相应责任
  
  作为立立电子的保荐机构,中信建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曾在招股说明书中声明:本公司已对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进行了核查,确认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那么,该保荐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目前,监管部门对该案中的保荐人责任态度不明。依笔者之见,保荐人是有责任的。《证券法》第192条规定:保荐人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保荐书,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第68条和69条的规定分别列举了保荐人受处罚的情形,其中包括出具虚假记载,隐瞒重要问题的情况。同时,《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第54条中也规定保荐人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发行保荐书的,依照《证券法》和保荐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此,“立立电子”事件应该是我国公司IPO有关保荐人责任的第一案。
  保荐人制度在我国是一种新兴的制度。它起源于英国,最早产生于创业板市场,至21世纪初才被逐渐引入主板市场,对于保证上市公司的质量、督导其规范运作具有重要的作用。因此,许多国家十分重视保荐人制度并制定了严格的规定,这自然包括我国香港地区。特别值得一提的是,英国另项投资市场(Alternative Investment Market,缩写为AIM)实行“终身”保荐制度。一般而言,保荐人扮演了“辅导者”和“独立审计师”的双重角色。他们不仅要对发行人的情况作详细的尽职调查,同时也要督促企业及时有效地遵守市场规则,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因为这直接关系到AIM的市场运行质量和投资者的切身利益。如果保荐人违反其职责,行为不谨慎或其行为和判断可能导致有损于市场的完整性时,交易所可以对他们采取一系列的制裁手段:谴责、取消保荐人资格或者给予相应的处罚等等。
  2005年我国《证券法》修改时,立法毅然决然地引入了保荐人制度,主要目的无非是想要更好地确保上市公司的质量,督导其规范运作。从这个意义上讲,作为保荐人的机构就要恪守“权利与义务相适应,利益与风险相一致”的精神,对广大的投资者负责,在保荐过程中勤勉尽责,为资本市场把好第一道关。而今立立电子事件的发生正好给了我们一个警示:保荐人的责任和义务是不容忽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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