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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塞尔新资本协议:银行监管新核心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何德旭

   受到世人广泛关注的巴塞尔新资本协议(以下简称“新协议”)与1988年的巴塞尔协议一样,虽不是国际法或国际公约,对各国政府、银行监管当局及商业银行并不具有强制约束力或法律效力,但它经大多数国家和地区认可,代表着国际银行业监管的方向和趋势,将成为指导各国银行业监管的新核心原则,同时也成为评价各国银行业资本充足水平和银行监管当局监管能力的国际性标准。
   新协议提出了银行监管的新框架体系,主要由“三大支柱”(最低资本要求、监管当局检查评估、市场约束)构成,这在相当大的程度上进一步丰富了银行监管的内涵和指导思想,它不仅反映了当今银行业的迅速发展及深刻变化,而且体现了银行业先进的风险管理技术和强大的风险管理能力,同时也代表着最新的银行风险监管理念,为改进银行业的风险管理奠定了基础。
  
   新银行风险监管框架显现
  
   与1988年巴塞尔协议相比,新协议不仅推动了银行监管理念的重大变革,而且还勾画出了一个新的银行风险监管框架。
   其一,商业银行要建立科学、有效的内部风险管理体系,以及时识别、评价、监测和控制各种风险。新协议要求银行的资本充足水平要更全面、更充分地反映银行经营所面临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流动性风险、利率风险和法律风险等多种风险,特别是要更敏感、更准确地反映银行的实际风险水平。新协议鼓励商业银行不断改进风险管理方法、提高风险管理技术,在满足有关条件的前提下,积极采用内部评级法特别是高级内部评级法,用以科学计量借款人及债项的违约概率(PD)、在一定违约概率下的损失率(LGD)以及全部的违约风险暴露(EAD);并由此确定借款人及债项的信用等级、风险定价及资本准备要求。商业银行除通过上述系统计量和管理信用风险外,还应通过标准法或内部模型法等计量和管理市场风险、操作风险等其他风险。总之,商业银行自身要建立起能及时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各种风险的管理系统,以增强有效防范风险的能力。
   其二,银行监管当局作为一种外部监管,要重点检查、评估商业银行决策管理层是否充分了解、重视和有效监控本行所面临的各种风险,是否已经制定了科学、稳健的风险管理战略与内部控制系统,是否已建立了能够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各种风险的内部风险管理体系;要检查、评估商业银行采用的内部评级法是否可行,以及通过内部评级法计量风险和确定资本水平是否可靠;要对所建立的内部风险管理系统的可靠性及有效性进行及时检查和评估。在此基础上,监督检查商业银行是否根据其实际风险水平,建立和及时补充资本金。
   其三,督促和规范商业银行及时、充分、客观披露经营、财务、风险及资本方面的信息,提高商业银行经营及风险的透明度,在此基础上,强化市场约束和社会公众的监督,确保市场对银行的约束效果。新协议提出了全面信息披露的理念,对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范围、内容、要点及方式,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商业银行不仅要披露风险和资本充足状况的信息,而且要披露风险评估和管理过程、资本结构以及风险与资本匹配状况的信息;不仅要披露定性的信息,而且要披露定量的信息;不仅要披露核心信息,而且要披露附加信息。并把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体系是否健全、是否满足信息披露要求,作为商业银行是否可以采用内部评级法特别是高级内部评级法来确定资本充足水平的前提条件之一。
   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根据十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将银行监管职能从中国人民银行分离出来,并通过重组而成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银监会),已经正式成为国务院的直属机构。这也是我国加强银行监管,保障银行业安全、高效、稳定运行,防范化解银行风险的重要举措。我国银行业日益国际化,参与国际竞争的范围与程度将日益扩大,这就要求我国银行业加快与国际规则接轨的步伐,特别是在银行监管方面也应该遵守和实施新协议。为此,必须准确、全面地把握新协议的宗旨与要求,适应新的经济发展环境、顺应国际金融业发展潮流,与时俱进,不断改进监管的方法和手段,更新监管理念与知识,完善监管法规与制度,吸收和培养专业监管人才,努力提高银行监管水平。
  
   银监会监管水平提高是根本
  
   监管人员的素质和能力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一个国家金融监管工作的水平,监管者具有的良好职业素养和高超的协调能力是进行有效银行监管的重要条件。长期以来我国在金融监管中存在的监管理念保守、监管人员素质参差不齐、监管手段有限和监管人手不足的情况严重制约了我国金融监管作用的发挥。
   基于此,作为一种临时性的措施,银监会可在现有监管部门和金融工委的基础上,将人民银行县支行的一线监管人员上收,并吸收部分优秀的商业银行人员,以充实自身的监管队伍。在此基础上,从长计议,还必须建立起有效的监管人员资格认定制度、系统性的教育和培训制度、激励性的工资和人事制度,从多方面来提高监管人员的监管素质。当然,为了防止责任不对等和激励不对称的发生,还必须逐步建立和完善责任追究制度。
   与此密切相关的还涉及到一个对监管者的“再监管”问题。到目前为止,我国对监管者的再监管还没有一套严格的指标体系来衡量其监管业绩,从而无法评价监管者的监管成效。因此,必须建立一套有效的约束机制,包括对银行监管的问责制度和加强社会舆论的监督。银监会应定期对银行监管的重大战略、举措和效果做出负责任的报告和说明。另外,由于监管者最易成为被监管者“捕获”的对象,为了摆脱现有地方高级监管人员与地方过于密切的联系,可以考虑高级监管人员之间的跨地区任命和流动。
  
   应尽快建立银监会的协调机制
  
   银监会成立后,中央银行将享有充分的货币政策信息和不完备的银行监管信息。从信息沟通的渠道上看,微观的银行监管方面的信息有助于中央银行更深入地了解金融机构的情况,从而可以籍此更好地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而分立后部分有用的微观银行监管信息的无可避免的流失,将会影响货币政策宏观决策的制定和实施。从另一面来看,分立后的银监会将享有充分的银行监管信息和不完备的货币政策信息。这也使得银行监管缺乏以往所拥有的央行宏观面的金融信息作为监管决策参考,而且,单纯的银行监管机构没有能力实施流动性职能,在金融机构出现流动性危机时,仍需要中央银行以最后贷款人的身份向陷入流动性困境的机构提供资金支持。这都将削弱央行最后贷款人作用的发挥,对防范金融危机或治理通货膨胀不利。为此,在货币当局与监管当局之间做出明确的制度安排,以保证两者之间既相互独立,又能信息共享和有效协调是十分必要的。要尽快建立统一的金融信息中心,形成集中、高效的金融信息来源;在央行与银监会之间要建立高级管理人员相互交流、定期磋商的制度安排,定期公开货币政策和银行监管的运行情况,以加强两者之间的协调。
   很显然,现阶段的人民银行、证监会和保监会的监管格局,使得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的监管自成系统,工作中各司其职、条块分割、沟通不足、信息难共享,这些因素影响了金融监管的有效性。随着我国金融创新的深入,金融混业经营正在悄然展开,各金融领域的边界越来越模糊,从而使得一些金融业务领域难免出现监管交叉和监管真空。这就要求新成立的银监会积极参与现有的人民银行、证监会、保监会之间的联席会议,加强相互之间的信息沟通。同时,银监会与其他金融监管机构的职责应界定明确,以免留下监管真空。各金融监管当局应设计出合理的政策框架,处理好各个层次上的监管冲突,既防止监管不足,又避免监管过度。
  
   尽快转移银行监管重心
  
   长期以来,我国一直对银行业实行机构性监管,金融监管着重于一般性行政检查和管理,重在对市场准入、业务经营范围和行为的监管,如审批管理、业务范围的核定以及专项现场检查和行政处罚等。其中的问题突出表现在:重市场准入管理、轻持续性监管,重合规性监管、轻风险性监管,对金融创新工具的监管尤为不足,而且,机构性监管措施滞后于市场发展,不能及时发现和处理有问题银行,缺乏与国内其他监管当局的协调配合,监管过度与监管不足同时并存,从而不能进行有效的金融监管。从世界发展趋势来看,金融监管正在从机构监管为主转向功能监管为主。功能性金融监管可以实施跨产品、跨机构、跨市场的协调,从而克服了多个监管机构所造成的重复和交叉管理。
   银行业监管目标是维护银行业的安全稳定、竞争高效,建立及时、准确、真实、有用的信息披露系统,向公众提供明了、全面、实用的信息,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银监会成立后,将专司银行业监督管理之职,真正有效地依法对银行及其业务实施监督管理,维护银行业的安全、稳健运行。因此,银监会应实行监管重心的转变,把监管重点放在加强商业银行的自我约束机制和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和落实方面,尽快制定和建立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损益等经营管理业绩的综合考核和评价体系,借以控制经营风险,提高经营效益;督促国有商业银行按照降低不良贷款比例和增盈减亏的目标制定经营计划,建立经营管理目标责任制,严格考核国有商业银行资产质量;打破现有的银行业垄断,引进市场竞争机制,实现银行运作机制的转换;推进商业银行产权制度改革,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等。
  (作者单位:社科院财贸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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