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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对商业银行授信业务影响的分析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陈必钊

  摘要:《物权法》从起草到颁布实施,历时14年。作为调整、规范财产关系的重要法律,《物权法》的实施,将对商业银行业务尤其是授信业务产生深远影响。因此,准确理解和运用《物权法》,保障银行债权安全成为商业银行当前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本文分析了《物权法》给商业银行授信业务带来的影响,并提出建议。
  关键词:商业银行;物权法;授信业务;影响;分析
  中图分类号:F832.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07)10-0067-03
  
  2007年3月16日,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高票通过了《物权法》,并将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这标志着我国物权立法进入了一个全新的阶段。《物权法》作为调整、规范财产关系的重要法律,不仅与每个人生活息息相关。而且也给商业银行授信业务带来了新的发展契机。因此,正确理解和运用《物权法》,依法规范商业银行授信业务。有效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成为商业银行新的重要议题。
  
  一、深刻领会《物权法》的“两大原则”,为商业银行授信业务创造良好环境
  
  (一)平等保护物权,有利于银行拓展业务空间
  长期以来,我国物权立法十分零散,一直没有形成完整、严谨的物权法律体系,致使金融资产得不到有效保护,而在我国担保实践中,90%以上的担保物权与银行授信业务直接相关。因此,出台一部统一的《物权法》,依法规范担保物权制度,保护金融资产显得极其重要。《物权法》遵循“平等保护物权”原则,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这为商业银行公平竞争和业务拓展创造有利条件,有利于促进金融创新、降低金融风险和中小企业融资。
  
  (二)保护国有资产,有利于银行防止企业逃废金融债务
  改革开放以来,由于企业改制不规范,银行债权往往成为“唐僧肉”被大股东侵占或被非法转移,导致国有资产大量流失。Ⅲ《物权法》规定,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通过企业改制、关联交易等,低价转让、集体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物权法》这一明确规定,对于今后商业银行防止企业逃废金融债务和国有资产流失,保障金融债权的安全起到了积极作用。
  
  二、充分运用《物权法》“五项制度”,促进商业银行授信业务的发展
  
  (一)确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节约当事人经营成本
  物权的特性要求向社会昭示物权的存在,以对抗第三人。由于“占有”这种公示方式,不能使担保物的用益权能和担保权能同时实现,其适用空间日渐缩小,因此,“登记”公示方式的重要性显得日益突出。由于我国现行物权登记制度存在着登记部门多、公示性差、登记内容复杂、登记成本高以及部分物权无法办理登记等问题,不利于当事人办理登记。因此,《物权法》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这为当事人办理物权登记提供了便利,减轻了担保人和银行的负担,同时,还方便了银行查询、复制有关不动产的登记资料。《物权法》又规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明确了登记机构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为银行进行此类索赔诉讼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解决了银行向登记机构索赔难的问题。《物权法》还规定,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这就大大降低了贷款企业筹资成本,也为银行业务发展拓展了空间。
  
  (二)实行预告登记制度,降低银行抵押操作风险
  物权公示是确认所有权属的一项重要原则。《物权法》规定,动产物权的公示形式为交付,不动产物权则以登记为公示方式。但现行法律规定。不动产必须在不动产实际存在后才能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这就导致了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的“一房多卖”、“多重抵押”等现象,给银行贷款带来了诸多麻烦。针对这些问题,《物权法》设立了预告登记制度,规定当事人约定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的效力。预告登记具有排它效力,以确保将来只发生该请求权所期待的法律效果,从而解决了“一房多卖”和“多重抵押”问题,也切实保护了银行的合法权益。
  
  (三)扩大担保财产范围,使银行授信业务得到更加有效的保障
  担保物权是《物权法》的重要内容。《物权法》在现行《担保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等规定,其中对银行最为有利的是,扩大了可用于担保的财产。现行《担保法》只规定了机器、交通运输工具以及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现实存在的财产,《物权法》则突破了这一规定,明确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列入抵押财产范围。在质权标的方面,《物权法》明确将“基金份额、应收账款”等列入可以出质的权利。《物权法》这些重大突破,不仅拓宽了经营者的融资渠道,同时也扩大了银行办理信贷业务的范围,使银行的信贷资产得到更有效的保障。
  
  (四)增加了最高额质押担保方式,方便企业办理贷款
  现行《担保法》规定了“最高额抵押担保”方式,其优点在于不必每次交易都设定抵押权,手续简化,可以满足快速、安全办理业务的需要,所以在实践中,很多银行希望在办理授信业务时也能够采取最高额质押方式。《物权法》规定,出质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这就以法律形式赋予了最高额质押的合法地位,使一直困扰银行界“最高额质押”无法可依的问题得到了最终解决,从而简化了质押担保手续,节约了成本,更好地发挥质押担保的功能,促进金融市场交易的发生、发展。
  
  (五)人保和物保顺序调整,为银行实现债权提供便利
  实践中,在已经有保证担保或物的担保时,为尽可能降低贷款风险,银行常常要求借款人再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担保,这种“双重担保”由于增加了责任财产,对于保障银行贷款安全有一定的意义。现行《担保法》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而且还规定在某些情况下,保证人有权主张减轻或免除保证责任,如果这样,“双重担保”不仅达不到减少风险的目的,而且有时还会适得其反《物权法》则改变了《担保法》这一强制性规定。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的。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这就赋予了商业银行自由选择实现债权的方式,有利于保障银行贷款的安全和实现贷款债权。
  
  三、正确处理《物权法》“三大关系”。保障商业银行授信业务的安全

  (一)严格遵循“物权法定原则”,确保担保物权合法有效
  近年来,随着金融业务的不断发展,金融交易的效益性和安全性对担保提出了新的要求,传统意义的担保已难以有效地保证贷款债权的实现。各商业银行根据“契约自由”原则,在担保实践中创设了以各类收费权为代表的权利质押,以及方便办理贷款的最高额质押担保方式,在此情况下,这种新型的担保方式是否有效作为一个问题就应运而生了。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只能由法律规定,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不能自行创设各类收费权和最高额质押担保这种新的物权制度,否则就属无效合同。而根据“契约自由”原则,这几种担保方式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因此各商业银行对“物权法定”原则存在侥幸心理。《物权法》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这明确了包括担保物权在内的各种物权均应由法律来规定。《物权法》又规定,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这又从法律上进一步肯定了担保物权的法定原则,意味着今后在担保实践中关于物权的设定不再适用“契约自由原则”。这对于今后根据行政法规或金融监管规章确立的担保物权,由于缺乏法律明文规定,其合法性和有效性将不为法院所承认,不利于商业银行维护债权的安全。
  
  (二)熟练掌握异议登记程序,努力防止对银行产生不利影响
  异议登记是指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登记簿上有关权利主体、内容的正确性提出了不同意见的登记。《物权法》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异议登记的目的在于限制不动产登记簿上的权利人的权利,以保障提出异议登记的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但是实行异议登记后,登记的公示作用将会大大减弱,甚至权利设定和移转的登记也因为异议登记的存在而降低了其应有的价值。如果商业银行登记前的调查工作做得不扎实,接受了异议登记期间的不动产作为抵押物,一旦登记更正后的权利人不追认,则抵押不发生效力。如果商业银行经办人员法律意识不强,工作疏忽,致使登记手续存在瑕疵,利害关系人即可通过办理异议登记来削弱银行的担保物权。因此,商业银行在办理抵押贷款时,必须对不动产的权利状态进行深入调查,如发现不动产处于异议登记期间,则应予以拒绝,或待异议登记失效后再办理。
  
  (三)谨慎办理动产抵押,加强对担保物的监督管理
  《物权法》在现行《担保法》的基础上,扩大了可用于担保的财产范围,尤其是设立了将来的动产抵押制度,如增加了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正在建造船舶、航空器,增设了浮动抵押等,这些极大地促进了商业银行权利保护和信贷市场发展,而且也促进了中小企业融资。但是,由于国内仓储公司的管理水平和信用水平不高,无法对已经抵押的货物进行有效的管理并监督其去向,甚至对货物的真实所有权往往也无法甑别,容易引发风险,如借款人串通仓储公司出具无实物的仓单或入库凭证向银行贷款;或伪造入库登记单,在未经银行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理质物等。因此,在登记制度和第三人存管制度尚不健全的情况下,银行在办理动产抵押时,可能面临着登记公示不足、抵押物监管难以到位、交易不安全等境况。因此,除非商业银行和监管方、仓储公司有良好的合作关系,否则在办理动产抵押时必须相当谨慎。
  
  四、认真学习、实施《物权法》,进一步加快商业银行授信业务的创新
  
  (一)要组织学习《物权法》
  一是商业银行要组织认真学习《物权法》,理解并深刻掌握《物权法》内容及其操作实务,尤其是要掌握《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登记”和“担保物权”有关规定,认真领会《物权法》的变化给银行带来的变革,正确运用《物权法》开展业务和处理法律事务。二是要组织培训,物权制度本来就是民法上的难点,商业银行除了组织学习外,还应对其法律合规人员、授信审查人员和客户经理进行重点培训,使其牢固树立“物权法定”观念,提高操作、实施《物权法》的能力和水平。
  
  (二)要修订和完善现行的规章制度
  商业银行要借《物权法》颁布、实施之机,对与《物权法》有关的内部管理制度进行一次全面梳理,特别是《物权法》与《担保法》规定不一致和新增加的内容,对于不符合《物权法》规定的管理制度和条款进行修订,对于《物权法》新增加的规定,内部管理制度应予以补充完善,防范新法律带来的风险。
  
  (三)要完善相关业务合同
  商业银行应组织修订现行的业务合同尤其是担保合同等文本,在业务合同中修改与《物权法》规定相悖的条款,并增加《物权法》新规定的内容,同时,适时推出《最高额质押合同》等新合同文本,方便办理授信业务。对于已经印制的业务合同文本,商业银行应将《物权法》有关规定以“补充条款”形式补充到业务合同中去,维护商业银行授信业务的安全。
  
  (四)要进一步加快金融创新
  商业银行应以《物权法》为依据,重点针对中小企业经营特点,积极谨慎地推出浮动质押、最高额质押、应收账款质押等新的担保方式,不断研发出新的金融品种,加快金融创新,以适应中小企业融资需要,提高商业银行同业竞争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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