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空白现金支票伪造后使用的行为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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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金枝
摘 要:行为人盗窃空白现金支票后,偷盖财务章和人名章并加以使用的行为定性,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就此问题进行探索性的思考,并结合实际提出自己不成熟的见解,以期为今后的工作提供一定的参考。
关键词:支票;盗窃;票据诈骗
中图分类号:D913.9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1)36-0120-02
一、基本案情
2003年10月26日,犯罪嫌疑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位于北京市密云开发区的某广告公司内,趁无人之机盗窃该公司转账支票两张,并在支票上偷盖了该公司的财务章和人名章,后周某使用上述支票窜至北京市海淀区先后购买了手机和笔记本电脑等物,共消费9万余元。后犯罪嫌疑人周某于2008年3月15日投案自首。
二、争议焦点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周某盗窃支票后,偷盖印章并对支票内容进行填写进而骗取财物。对于该类行为的定性,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存在不同见解。最常见的争论焦点集中在盗窃罪、伪造金融票证罪与票据诈骗罪三种罪名上。对此,有如下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盗窃空白现金支票、通过填写金额,伪造金融票证、进行诈骗的行为,其行为的目的是为了盗取他人的财产,因为支票具有现金代替的功能。伪造金融票证、票据诈骗均是为实现盗取财物这一目的的手段行为,依据“牵连犯”的理论,该行为应以盗窃罪、伪造金融票证罪、票据诈骗罪从重罪定罪处罚。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在盗取的空白支票上偷盖印鉴,填写现金数额,冒领现金或是进行消费,应定性为票据诈骗罪。因为如果行为人不在支票上填写金额,并且进行伪造、冒领骗取,该支票就不可能兑现。原因在于单纯的支票只是一个种类物,如同格式合同的文本一样,是通用的非特定物,只有在合同双方签字并规定了权利义务之后才会变为特定物。盗窃空白支票这一行为本身没有意义,又因为空白支票无价值,故不构成犯罪。所以伪造金融票证与票据诈骗构成牵连犯,以票据诈骗认定,从而排除对盗窃罪的认定。
三、法理解说
实质上,以上两种观点争议的核心在于对犯罪嫌疑人盗窃支票行为的评价。
在本案中,对窃取支票骗取钱财的行为,从刑法的评价上看,行为人先后实施了盗窃行为、伪造金融票证行为以及票据诈骗行为。即行为人盗窃一张无任何签章的空白现金支票,与此同时在盗取的空白现金支票上偷盖公司财务章和人名章,之后假冒出票人的名义签发现金支票,到金融部门兑票提款、以票抵款或是进行结账消费。从刑法意义上来讲,行为人实施的上述一系列行为本身符合三个犯罪的构成要件,涉及伪造金融票证罪,票据诈骗罪和盗窃罪三个罪名。具体分析如下:
1.伪造、变造金融票证
根据刑法第177条规定,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是指违反金融票证管理法律、法规,伪造、变造金融票据、银行结算凭证、信用证及其附随单据、文件、信用卡的行为。该犯罪对象中的票据包括通行于金融领域的汇票、本票、支票三种特定票据。《票据法》对票据伪造的定义是指以行使票据权利为目的,假冒他人或虚构他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不法行为,狭义的伪造特指对出票签章的伪造,而广义上伪造扩及背书、承兑等。“其中伪造人假冒他人签章的手段可以多种多样,诸如以盗窃手段获取他人印章。”
具体到个案中,行为人未经权利人同意,私自在窃取的支票上加盖了公章以及权利人的印章,赋予本来无效的空白支票以合法的形式,其行为系典型的伪造支票出票的行为,亦即伪造金融票证的行为。
2.票据诈骗
根据刑法第194条的规定,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明知是伪造、变造、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的印鉴不符的支票,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担保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进行票据诈骗活动,非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到个案中,行为人持伪造票据冒领现金或者以票抵款,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支付现金或者充抵货款,确实具有诈骗性质。就此而言,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属于明知是伪造、变造的票据而使用型的票据诈骗还是属于冒用他人票据型的票据诈骗值得研究。笔者认为,对于冒用他人票据,票据本身应该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但获得途径可以是不合法的,例如可以使用盗窃、抢劫、胁迫、敲诈勒索等方式取得票据,即行为人未经票据权利人合法授权而持有、使用票据;而明知是伪造、变造的票据而使用则更强调行为人本身对票据内容非法性的明知。就窃取支票后偷盖印章并填写金额,进而骗取财物行为而言,行为人所持票据本身即为非法伪造所得,行为人更是知道该票据的非法性。因此该行为中的票据诈骗更符合第一种情况,即明知是伪造、变造的票据而使用。
综上,窃取支票骗取财物的行为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与票据诈骗罪,相对于票据诈骗目的而言,伪造金融票证是手段行为,可以按“牵连犯”的理论,仅以票据诈骗罪论处。
3.盗窃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因此,盗窃的对象是公私财物,财物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只要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并为人所控制或者管理,均可成为盗窃罪的对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均可成为盗窃罪的对象。有价支付凭证是指以请求支付金钱为债权内容的金钱证券。根据我国《票据法》第82条的规定,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义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支票属于有价支付凭证。因此秘密窃取印鉴齐全的空白支票,从银行兑取现金,符合盗窃罪的特征。
但具体到本案中,行为人开始盗得的仅是一张无任何签章的空白现金支票,它与合法有效的现金支票不同。由于票据具有要式证券、名义证券的性质,只有完成内容填写的票据才具有特定的权利义务,才具备使用的可能性,单纯的一张无任何信息标识的支票是没有任何票据权利的,它缺乏使用的可能性,因而不可能成为票据诈骗罪的工具而发挥作用。而合法有效的现金支票是一种财产凭证,表示一定财产性利益,持票人享有票据上的财产,它代表了一定的财产性利益,窃取这种合法有效的现金支票,可以视为窃取财产,其冒领行为只是进一步实现其票据上的财产权利,是盗窃罪的后续行为,也是盗窃票据之后的必然性为,属于事后不可罚的行为,不单独构成票据诈骗。但无签章的空白现金支票,其性质等于一张“白条”,无任何价值,也不表示任何财产性权利,只有经过伪造,才有可能获取一定的价值标识。因此,仅盗得无签章的空白支票这一行为,并不构成犯罪,也就不可能与其后实施的若干犯罪行为有任何牵连关系。
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盗窃罪以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为前提,如果认为盗窃支票的行为触犯了盗窃罪,显然不是指盗窃支票用纸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果真如此,盗窃支票后再使用的,均应数罪并罚),而是认为行为人盗窃了支票所记载的财产。既然行为人已经盗窃了支票所记载的财产,那么行为人后来使用支票的行为,就没有侵犯新的法益,因而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如同行为人盗窃了他人的汽车后予以毁坏,不可能另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样。换言之,既然认定行为人使用支票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那么前面的盗窃行为就只是侵犯了持票人对支票用纸的占有,但支票用纸本身不可能属于数额较大的财物,因而不可能触犯盗窃罪;如果既认定行为人使用支票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又认定行为人盗窃了支票所记载的财产,则意味着对行为(结果)进行了重复评价,这也违反了刑法原理。
而本文所列观点一中所提及的盗窃,正是犯了上文所说的重复评价这一错误。盗窃罪的客观要件表现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观点一将窃取支票后伪造、冒领、骗得财物这一系列的行为视为窃取了财产,而这种分析是对犯罪嫌疑人最终从银行获得现金或者充抵货款作了两次评价,即认定该行为同时构成票据诈骗罪及盗窃罪,不符合刑法的基本理论。
此外,从最终的受害方是票据的权利所有人来看,票据诈骗罪所侵犯的是金融票据管理秩序及公私财产所有权双重客体,同时将财产损失也包含在内了。此外,依我国的票据规则,银行对票据仅存在表面审查义务,而行为人伪造的票据从表面上看是完全合法有效的。因此,行为人正式利用银行的这种情况顺利地实现了票据诈骗行为,既侵犯了票据管理秩序,又侵犯了权利人的财产所有权。如果对该类行为单纯地定为盗窃罪,那么就失去了票据诈骗罪的存在空间。
故而,笔者认为对该类行为以票据诈骗罪认定较为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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