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盗窃犯罪行为的立法完善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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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传统意义上的盗窃罪是指那些以非法占有的目的,用不公开的隐秘方式来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然而,因为信息时代的到来、互联网技术的迅猛发展,网络被犯罪分子所利用来进行犯罪的行为早已不再鲜见,作为一种传统型的犯罪在网络当中的另外一种表现形式,其在网络中的蔓延成为了以网络的出现为基石而诞生的一种新型犯罪现象,并且已经给网络安全、公民利益甚至国家集体的财产利益带来了巨大的损失与侵害,对这一隐秘的盗窃犯罪行为如何进行有效的打击成为互联网时代新的重要刑法问题。
关键词:互联网;网络盗窃;立法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 — 2234(2019)04 — 0138 — 05
一、网络盗窃犯罪概述
(一)网络盗窃犯罪概念
网络盗窃犯罪不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对于传统盗窃罪所作出的相关规定,第264条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可是网络盗窃犯罪相比较于传统盗窃犯罪又存在着一定的区别,网络盗窃犯罪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在主体、客体、行为方式等方面都存在着较为明显的区别,因此可以将网络盗窃认定为是通过互联网技术,利用盗窃密码、控制账号、修改程序等方式,将有形或无形的财物和货币据为己有的行为〔1〕,其与传统型盗窃犯罪的最大不同在于,网络盗窃犯罪利用了互联网这一媒介来实现自己的犯罪目的,构成了网络盗窃犯罪最特殊之处。
(二)网络盗窃犯罪特征
行为隐秘,这也是网络盗窃犯罪最突出的一项特征,不法分子在实施网络盗窃犯罪时往往是躲藏在互联网的背后,利用网络或者使用跨境服务器实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该行为与传统型犯罪极其不同,犯罪分子通常可以不予露面而完成犯罪行为,且在犯罪行为实施之前也无须进行踩点或调查等犯罪预备行为,网络盗窃犯罪行为往往神秘莫测,不法分子经常故意打乱作案规律,使得犯罪行为极具隐秘性。
行为的专业性,网络盗窃犯罪行为的实施尤其注重专业性,由于该行为是利用互联网所进行的犯罪行为,例如使用互联网侵入他人计算机系统、盗取重要的信息、窃取银行卡账户和密码来盗取钱财、利用聊天工具传播手机或电脑病毒、制作电脑病毒攻击他人网络服务器等等,因此犯罪分子通常必须要具备相关的专业技术知识才能够利用互联网来进行网络盗窃。
侦查困难,也正是由于网络盗窃犯罪行为具有极强的隐秘性,再加上互联网本身极强的流通性,导致有关机关对于网络盗窃犯罪行为难以控制。我国对于互联网的监管工作可谓仍处于初步阶段,许多技术都还尚不成熟,使得执法机关的执法工作和司法机关有关的司法工作难以开展且难度较大。网络盗窃犯罪行为发生在虚拟的网络世界,犯罪证据等多留存在庞大的网络数据库当中,办案机关在取证时往往需要耗费较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甚至有些犯罪分子利用境外服务器作为中转来躲避追踪,同时采取团伙作案的方式进行,采用远程形式进行极其详尽的分工合作,更是给有关机关在处理有关网络盗窃犯罪案件加大了办案难度。
影响范围广泛,随着信息时代的来临、互联网技术迅猛发展,互联网已经成为不可缺少的一部分,而互联网又是覆盖整个人类活动领域的虚拟世界,不法分子在利用互联网从事网络盗窃犯罪行为时所产生的影响通常波及多个地区或多个省份,有时犯罪分子甚至会使用境内服务器和局域网直接把矛头指向境外,此时会导致跨国网络盗窃犯罪行为,必然影响范围也就从境内延伸至境外。
所造成损失较大,网络盗窃犯罪行为影响的广泛性也导致了该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往往较大,犯罪分子利用互联网极强的流通性,使其能够在很短的时间内盗窃他人上千甚至上万的财产,在2014年12月1日公安部发布的网络犯罪十大典型案例当中,有四起案例的涉案金额达到了上千万,而网络盗窃犯罪行为的隐蔽性和侦查困难的特征也使得犯罪分子能在短时间内通关团伙内的分工合作让巨大的财产被盗取,所造成的损失和对社会影响的恶劣程度都是不言而喻的。
(三)网络盗窃犯罪与传统盗窃犯罪的区别
网络盗窃犯罪实际上也属于盗窃犯罪的一种,与传统盗窃犯罪一样,网络盗窃犯罪同样也是将他人合法占有的财产据为己有的行为,而网络盗窃犯罪的特别之处不仅仅在于利用了网络这一中介,其与传统盗窃犯罪在主体、客体和行为方式上均存在着一定的不同。
(1)主体不同
传统盗窃犯罪的主体是没有具体的限制的,一般的主体即可满足主体条件,只要达到了16周岁的刑事责任年龄,并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能构成普通盗窃罪,均能够作为传统型盗窃罪的犯罪主体,而网络盗窃犯罪就不太一样了,网络盗窃犯罪的主体是参与到网络盗窃活动当中并且具有一定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即犯罪主体一般都是具有一定的智能的,否则就难以自行实施网络犯罪,根据有关调查,实施网络盗窃的作案人员大多数还具有一定的学历,普遍具有一定的计算机网络方面的知识和技能,作案前往往经过了精心的策划〔2〕,作案人员需要运用其自身的专业技术知识来侵入他人的服务器盗取相关信息或账户密码等,或者是制作手机、电脑病毒植入他人手机、电脑来盗取虚拟财产,有时甚至会恶意攻击他人的网络服务器来控制网络服务,并以此盗取受害人的钱财。同时网络盗窃犯罪主体也越来越呈现低龄化的趋势,更多的网络奇才涌现了出来,个别特殊案件当中的主要犯罪嫌疑人仅仅刚成年,有些甚至为未成年人。
(2)客体不同
传统盗窃犯罪的犯罪客体较为广泛,并且针对的是客观存在的有体物,犯罪分子多针对位于他人住宅内的或随身携带的财物进行盗窃,有时也会对他人私密空间内的财产或物品进行盗窃,如营业场所,同时,传统盗窃犯罪所侵犯的往往也只是单一的财产权利,一般是不会波及到其他的公民权利。网络盗窃犯罪的犯罪客体并不存在实体形态,都存在于虚拟网络空间当中,主要针对虚拟财产、电子货币或重要的信息数据进行盗窃,并不针对于实体财产进行盗取,因此国家在制定有关法律法规时所想要达到的目的也有所不同,传统盗窃犯罪主要想要有效地维护社会的安宁和稳定,而网络盗窃犯罪则为了维护和保障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的安全以及私人或法人的信息安全,同時,犯罪分子是实施网络盗窃犯罪时,有时甚至会侵犯到被害人的多项权利而并非一项权利,如犯罪分子在窃取被害人手机内信息以盗用银行卡时,可能会窃取到一些个人或有关法人的私密信息,此时就不仅仅侵犯了公民或法人的财产权,也同时侵犯了隐私权或名誉权等权利。 (3)行为方式不同
根据我国刑法第264条规定,传统盗窃犯罪多采取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等形式,犯罪分子必须要自身实际采取有关的行动才能达到犯罪的目的,例如在真实案例当中多发的撬锁、砸门等行为方式,并且多为危险性较大,有高度造成实际财物损害或人身侵害可能,并且此行为很可能转化为抢劫犯罪。而在网络盗窃犯罪当中犯罪分子并不需要亲自实施有关盗窃的行为,只需利用互联网在虚拟空间当中完成有关侵入系统、攻击服务器、植入病毒等行为,在部分案件当中也包含盗用网络服务、窃取账户密码或对虚拟财产非法划拨,以此来达到最终的犯罪目的,犯罪分子通常不用现身犯罪现场,而是在互联网的一端利用网络专业技术知识通过远程的方式来进行操控,通常不具备人身侵害的可能。
二、网络盗窃犯罪类型
(一)盗窃电子货币
随着信息时代的来临和互联网的迅猛发展,储蓄卡和信用卡、移动通信设备的普遍使用和带来的极大便利,电子货币的使用和流通也日益地广泛了起来,电子货币是具有真实货币价值并且能直接进行支付或流通的虚拟货币,是以虚拟账户代表货币价值并储存于电子装置,通常是电子货币发行机构的服务器或客户的卡或晶片上,电子货币的使用也是发行机构及其密切的商业伙伴以外的实体可接受的支付手段〔3〕,使得电子货币得以流通的主要工具有定点销售系统(POS)、自动存取款机(ATM)等,犯罪分子为了盗取电子货币往往会从定点销售系统或者自动存取款机下手,使用计算机网络技术,在定点销售系统或自动存取款机安装特殊机器,使被害人在进行正确且正常的操作时,或者被害人在进行合法交易或者在银行进行存取款交易时窃取储蓄卡或信用卡中的电子货币,同时,作为盗窃对象的财物必须是具有一定经济价值且可为人力所控制、支配、转移、使用的财物,包括有形财物、无形财物和有价服务〔4〕,根据这一观点也不难得出电子货币能够成为网络盗窃犯罪的对象之一的结论。
(二)盗窃重要信息数据
在如今,信息的传播速度可谓迅雷不及掩耳,使用互联网来传输信息数据早已成为普遍,同时随着云端技术的逐渐发展,越来越多的人选择将自己的信息数据储存在网络云端当中,这些信息数据包括了公民的身份信息、银行卡信息、通讯信息等,也包括了法人的营业信息、交易信息等,还包含有国家工作人员或国家机关的有关国家利益和安全的重要信息。因为网络信息数据虽然属于无体物,但其中蕴涵巨大的经济利益、人格利益甚至国家利益,一旦这些信息数据成为了不法分子的目标,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潜在危害性将是巨大的,如果涉及到法人的信息数据则往往会带来预料不到的重大损失,可能会造成银行卡等存储财产的信息数据遭到窃取,甚至一些包含个人隐私的敏感信息被曝光从而使得隐私权、荣誉权等人格利益受到不法侵害,倘若窃取了国家工作人员或国家机关的隐秘信息,也会对一个政府或国家带来致命的伤害,使国家在国际关系中处于及其不利的地位。
(三)盗窃虚拟财产
所谓虚拟财产是指依附于虚拟世界,以0与1之位元的数字化形式存在且能为人力所支配的信息资源〔5〕,由于QQ、微信、微博等社交媒体软件的兴起,类似QQ号、Q币、游戏账号、游戏中的武器装备等虚拟财产进入了人们的视野中,虽然虚拟财产是否为合法在法学界还有一定的争议,部分有声望的法学家极力主张虚拟财产不合法的观点,但不可否定的是网络虚拟财产也已经成为了不法分子的犯罪目标,类似于Q币等的虚拟财产在网络中的应用已经相当普遍,2016年QQ月活跃用户甚至超过了八亿,QQ用户频繁使用Q币在QQ网络游戏、QQ秀、QQ空间、QQ音乐等腾讯公司有关应用中进行交易,犯罪分子盗取他人Q币或充有Q币的QQ号的行为也不再鲜见,而盗窃其他类似网络虚拟財产的案件也是不胜枚举,例如,2008年6月至2009年8月17日,被告人采用向他人计算机输入的计算机病毒从而能够远程控制他人计算机的手段,盗取了他人“面对面365”网络游戏的游戏金币,并通过网络销售获利七万余元〔6〕。
(四)盗窃网络服务
网络服务是指那些在网络上运行的、面向服务的并基于分布式程序的软件模块,网络服务采用HTTP(超文本传输协议)和XML(可扩展标记语言)等互联网通用标准,使得人们可以在不同的地方通过不同的终端设备访问互联网上的数据〔7〕,由于互联网信息技术已经成为普遍,各种网络服务日益涌现,类似于网上教育、网上下载资源、网上查询、网上订票等网络服务的应用已趋向于成熟并且往往能够给人们节约一大笔时间,正因为网络服务能够给人们带来极大的便利,选择网络服务的人也越来越多,又因为网络服务的高回报率,犯罪分子早已将犯罪目标锁定到网络服务上,利用病毒攻占服务器或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将他人服务器上的网络服务平台恶意占领,使得被害人在网络服务平台上进行正常操作或交易时其财产被不法分子收取,或者是犯罪分子利用专业技术知识盗窃网络服务平台的非对称数字用户线路(ADSL)从而免费享受网络服务,使得网络服务经营者产生损失,这些都已经成为了犯罪分子针对网络服务进行盗窃的惯常作案手段。
三、目前我国网络盗窃犯罪立法上的不足
(一)立法的滞后
我国于1994年正式接入互联网,到如今只有二十三年,而网络盗窃犯罪的出现则更晚,再加上当今世界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因此我国的立法工作难免地会滞后于社会发展的目前状况,会产生一定的法律漏洞,从而助长了不法分子的嚣张气焰,一旦被不法分子所利用,则给了他们可乘之机,同时,由于不法分子所采取的多样化犯罪手段也使得立法工作难以做到有效的有法可依,造成了在新法律法规实施后所针对的仅仅是发生过的犯罪方法或手段,对于未来可能出现的新型犯罪方式没能做到有效的预防与规制。我国目前已经制定了几部针对网络盗窃犯罪的法律法规,同时在其他的法律条文当中也有所涉及,但我国对网络盗窃犯罪的立法缺乏一定的系统性,法律法规规定的较为零散,涉及到网络盗窃犯罪的法律规制的规定或条文有时出现在几部完全不同的法律法规当中,甚至是不同性质的法律法规当中,例如,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这两部性质不太一样的法律当中都有所涉及有关网络犯罪的相关规定,而由于较为零散这一缺乏系统性的缺陷也使得我国有关网络盗窃犯罪的立法工作产生了一定的滞后性。 (二)惩治过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7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由此可得,对于网络盗窃犯罪应该依法按照刑法第264条规定的盗窃罪来定罪量刑,但对于网络盗窃犯罪这一新型盗窃罪仅仅以传统型盗窃罪进行定罪处罚很难做到罪刑相适应,因为网络盗窃犯罪通常在短时间内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并且使得国家对于网络的管理秩序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破坏,同时由于网络盗窃犯罪行为的隐蔽性,国家对于此种犯罪的打击通常较为困难,会花费比打击传统盗窃犯罪更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如果用盗窃罪的量刑标准来处罚网络盗窃犯罪行为则没法达到惩治犯罪的目的。
(三)地域管辖冲突
由于网络盗窃犯罪行为的隐蔽性、影响范围的广泛性和弱地域性,同时,网络盗窃犯罪案件中的被害人往往很多,呈现出受害人群体化的现象,犯罪地与结果发生地也不同,有时甚至连犯罪行为地都具有多重性的特点,因此导致此类犯罪行为的管辖问题一直存在着一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4条的具体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条第2款又规定:“针对或者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犯罪地包括了犯罪行为发生地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被告人、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由此可以发现,对于网络盗窃犯罪的刑事管辖范围是十分广泛的,因此难免会造成不同地方之间管辖权的冲突,对案件的处理和审判带来极大的不便,而正因为当事人拥有更多选择的余地,有关机关之间也常常抓住这一点进行互相推诿,使得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迟迟得不到必要的赔偿,也间接地造成了网络盗窃犯罪案件的诉讼困难等一系列问题。
(四)确定损失困难
网络盗窃犯罪行为是种影响范围十分广泛的犯罪行为,该行为通常会影响多个地区甚至多个国家,因此无形之中给有关机关处理案件并确定被害人的具体损失造成的一定的困难,并且网络盗窃犯罪行为的客体不仅仅只是有形财产,如虚拟财产、电子货币等,还包括了个人、组织或国家的信息数据等无形财产,此时犯罪分子所侵犯的可能是个人的名誉权、隐私权等权利,而将名誉权、隐私权等人身权利的受损转化为能用金钱进行赔偿的数额存在着极大的困难,如果确定得过高或过低则可能会有悖于公平合理原则。与此同时,犯罪分子针对虚拟财产所进行的网络盗窃犯罪行为日益猖獗,不法分子早已将盗窃虚拟财产作为他们的主要目标之一,可是在我国,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尚未得到合法化,深陷于财产否认说、物权说、债权说、知识产权说、特殊财产说(或新型财产权说)、分阶段权利说、分类型权利说等七种不同的法律学说当中〔8〕,有些学者认为虚拟财产当然地能够成为合法的财产,但有些学者则认为,虚拟财产不过是存储在网络服务器中的各种数据和资料,而且完全是无形的,这种所谓的虚拟财产不能算是法律意义上的财产〔9〕,正是因为我国法学界依旧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从而也使得在面对网络盗窃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时很难予以确定。
四、网络盗窃犯罪行为的立法完善
(一)完善法律的制定
虽然我国对于网络犯罪的立法工作开展的都相对较晚,但也陆续颁布过一系列法律法规,在其他一些法律法规当中也蜻蜓点水般地提到过,因此立法部分应当将立法能够进行系统化,让相关的法律条文归类在一起,这样不仅能够方便公民进行系统性地学习,最主要的也更方便了公安、检察院或法院的有关人员在处理司法案件时引用有关条款进行控诉或辩护,当然,大量修改法律必定会带来十分繁杂的工作量,此时就应当充分发挥司法解释和一些指导性案例的作用,网络盗窃犯罪行为归根到底是一种盗窃犯罪行为,只是因为受到了网络特殊性的影响而使其有所不同,这时就能通过司法解释来进一步地完善盗窃犯罪的更多表现形式,而无须修改刑法或其他法律法规本身,而至于指导性案例,它虽然并不具有强制适用的作用,但由于其典型性使得指导性案例的可参考性价值特别大,对于司法审判活动有着较显著的指导作用,也能够间接地使司法部门在审理有关网络盗窃犯罪行为的案件时更能做到公平公正,也更能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適当调节量刑标准
前文已经提到过,我国对于网络盗窃犯罪的惩治力度并不重,甚至会出现严重的犯罪行为只会判处较轻刑罚的现象,因此,首先可以适当的提高有关此类犯罪行为的量刑标准,将传统型盗窃犯罪与新型的网络盗窃犯罪行为区别开来,以此来实现罪刑相适应,同时,对于目前我国甚至全世界都在趋向于的网络犯罪主体低龄化,可以考虑将已满14周岁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样地纳入网络盗窃犯罪的主体之中,刑法中虽然明确的规定了已满14周岁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只需对明确列举的八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但是随着信息网络的飞速发展,很多计算机网络高手有时出现在儿童之中,而一旦当这些神童利用其网络技术进行网络盗窃造成了严重的危害结果,他们也会因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而不被受到应有的处罚,当然,对于这些儿童也可以考虑尽量使用罚金刑而少适用自由刑,这样也更有利于让这些网络天才儿童发挥其对社会积极的作用。最后,可以适当扩大禁止令的适用范围,《刑法修正案(八)》当中新增的禁止令的规定在现实案件当中已经发挥出了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作用,由于刑法中明确规定禁止令只适用于管制或缓刑犯,对于网络盗窃犯罪的管制或缓刑犯则可以考虑适用禁止令,例如在一定时间内禁止犯罪分子上网或从事计算机相关的职业,这样也能加大对网络盗窃犯罪的威慑力度,从而降低网络盗窃罪发生的几率。
(三)协调管辖冲突 由于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网络犯罪的刑事管辖范围非常广泛,同时网络盗窃犯罪中的犯罪行为地和网络结果地通常出现跨地區甚至跨国家的现象,因此,从案件发生起,一直到网络盗窃犯罪被侦破的全过程,被涉及到的地区的侦查机关应该合力进行,我国则可以选择由网络盗窃犯罪的发生地侦查机关占主导地位,其他相关地的侦查机关进行有序而有效地配合,并且协商一致将案件在最适合审理的地方移送起诉,这样不仅仅节约了我国的司法资源,更是会大大提高侦破网络盗窃犯罪的效率,否则极易造成刑事管辖的冲突,从而导致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迟迟得不到必要的赔偿,犯罪分子也未能及时地进行抓捕归案,因此可以通过扩大地域管辖来适当改良现行的行使管辖制度,而对于涉外网络盗窃犯罪,我国可以和其他国家签订“惩治危害国际互联网和利用国际互联网犯罪的国际公约”来解决涉外网络盗窃犯罪的刑事管辖问题〔10〕。
(四)进行虚拟财产价格鉴定
面对我国司法机关在处理网络盗窃犯罪案件中出现的难以确定损失的问题,首先就应当要承认虚拟财产的合法性,只有将虚拟财产进行合法化才能更好地将虚拟财产与普通财产进行等价换算,从而解决确定损失困难的问题,同时还应当开展虚拟财产的价格鉴定,将虚拟财产确定具体的数额能够让被害人更好地得到足额的赔偿,可以通过以下几种途径展开:第一,参照出售网络虚拟财产的网站再对某虚拟财产的显示货币定价,例如游戏点卡、装备的出售价格进行价格鉴定;其二,参照虚拟财产在某一特定网络环境中流通的价格进行价格鉴定,比如网络游戏玩家的账号等级、游戏等级等;其三,对虚拟财产的定价可以先由虚拟财产被窃者进行举证,然后再由物价部门联同游戏开发商、玩家等根据被窃者获取某一虚拟财产所投入的成本、购买价格等来鉴定其价值,并以此来作为认定犯罪数额的标准〔11〕,只有切实完善了虚拟财产的价格鉴定工作,才能明确犯罪分子所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也能更好地赔偿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
〔参 考 文 献〕
〔1〕莫传明.网络盗窃犯罪立法缺陷探讨〔J〕.佛山科学技术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04).
〔2〕黄泽林.网络盗窃的刑法问题研究〔J〕.河北法学,2009,(01).
〔3〕谢平,刘海二.ICT、移动支付与电子货币〔J〕.金融研究,2013,(10).
〔4〕黄泽林.网络盗窃的刑法问题研究〔J〕.河北法学,2009,(01).
〔5〕梅夏英,许可.虚拟财产继承的理论与立法问题〔J〕.法学家,2013,(06).
〔6〕张明楷.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性质〔J〕.法学,2015,(03).
〔7〕许军,丁大勇,贾荣.论计算机网络服务的概念〔J〕.中国管理信息化,2010,(15).
〔8〕郑毅.我国网络盗窃犯罪的立法现状及建议〔J〕.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03).
〔9〕郑毅.我国网络盗窃犯罪的立法现状及建议〔J〕.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03).
〔10〕杜永平,饶光兰.网络犯罪刑事管辖权冲突之协调〔J〕.世纪桥,2015,(06).
〔11〕郑毅.我国网络盗窃犯罪的立法现状及建议〔J〕.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03).
〔责任编辑:张 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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