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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未成年人审前社会调查制度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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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据对北京市部分地区的调研表明,未成年人审前社会调查制度发展至今,在实践过程中仍然存在诸多问题,主要有调查主体多元化,调查主体地位不确定,调查报告内容和性质不一致及跨区域案件的委托调查等问题。结合北京地区的实践情况,建议由专业的社工组织担任社会调查员,并在法律上明确确定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性质及具体实践性问题。
  关键词: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司法社工
  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专门设置了未成年人诉讼程序专章,规定了社会调查等六项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相关制度,这是我国少年司法制度进程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但是由于该项规定在调查主体、调查报告内容及性质等方面的规定不够详细和明确,导致司法机关在实践中的执行不统一。
  一、审前社会调查制度的现存问题
  (一)社会调查主体的多元性和地位的不确定
  1.社会调查主体的多元性
  2012 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可以进行社会调查,是社会调查的适格主体。同时,《人民檢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进一步规定,检察院、法院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和机构、其他社会团体组织等进行社会调查。但此规定原则性较强,没有具体细化和明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规定中的受委托调查主体,导致司法实践中社会调查主体尚不统一,呈现出多元化的特点。通过我们的调查研究,基于审前社会调查工作的专业性和科学性,我们更建议让专业的社工组织担任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员。
  2.社工组织在社会调查中的地位不确定
  由于社工组织参与审前社会调查的时间不长,目前在法律中并没有关于社工在审前社会调查中所处地位的明确规定。司法领域对于社工组织的调查服务工作的合法性具有很大的质疑,缺乏基础的信任。中央六部委在2010年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它强调了要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开展社会调查、帮教等相关后续帮助未成年回归社会等服务。但对于服务的主体,则只指定了“一般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必要时可委托共青团等相关社会组织……”。也就是说,在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中,实施未成年人审前社会调查主体的范围内从未出现过“社工组织"这一群体,法律制度对专业的社工组织的调查主体地位不认可为社工组织真正介入审前社会调查带来了一定的阻力。
  (二)调查报告的性质和内容的不确定
  1.调查报告的性质不确定
  对于审前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在学界中并没有形成统一的定论。有的学者认为应当作为庭审的证据来看待,有的则认为作为参考依据即可。目前在实践过程中各省市对调查报告的定性不一,要求也尚未统一。这给跨区域审前社会调查的委托带来了诸多困难。因此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这样一份未被确定性质的社会调查报告在审理过程当中发挥的效用是难以确定的,这样不仅有违审前社会调查设立的初衷,更不利于该项制度的发展。
  2.调查报告内容的不确定
  北京市不同地区的审前社会调查主体撰写的调查报告的内容也并不统一,具体可以分为三种情况。第一种是关注未成年人个体因素的调查,这种情况下调查员只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认知、行为习惯以及再犯可能性进行调查,具有一定的片面性和局限性。因为如果不对犯罪行为背后的深层次的环境原因进行充分的剖析,就无法在事后开展对犯罪未成年人的帮教以及帮助其重返社会。第二种则与第一种对立,他们只关注家庭、社会、学校等外部环境对未成年人的影响,只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影响重大的关系人进行社会调查,这样的社会调查报告将不能确切真实地反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当时的犯罪情况及心理,从而导致社会调查报告的说服力及证明力都不足以达到该有的作用和效果。第三种则是将上述两部分调查内容兼顾,真实客观的反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生活状态以及犯罪原因,起到良好的参照作用。
  (三)审前社会调查的跨区域对接问题
  北京是一个流动人口大市,很多发生在北京的未成年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都是非京籍的,当需要和未成年人的家长或者学校进行沟通时,就涉及到社会调查的对接问题,虽然对于跨省的审前社会调查,公检法机关可以进行交接或委托,但是根据我们对社会调查员的访谈了解,当涉及外省的社会调查时,社会调查员采取的方法一般是对调查对象进行电话调查,由于经费问题和人力资源问题基本不太可能实现社会调查员之间的调查交接。但是社会调查员需要根据他们所学的心理学、社会学的等一些专业知识通过面对面的细微观察做出判断,如果只是通过打电话的方式进行调查,对调查对象的询问效果肯定会大打折扣,从而影响调查报告呈现的效果。这种情况出现的根本原因在于审前社会调查制度尚未得到普遍适用,司法社工也未得到充分的发展导致经费和人力资源的不足,使得省与省之间的审前社会调查工作交接缺乏根本性的基础。
  二、北京市审前社会调查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审前社会调查主体的确定
  鉴于未成年人审前社会调查制度的特殊性及科学性,我们认为由专业的社工组织作为社会调查的执行主体更为符和社会调查中立性和专业性的要求。
  社会调查报告就其内容和性质而言既不属于帮助检察官追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参考资料,也不属于单纯为未成年人犯罪行为辩护和量刑从宽的参考依据。而专业的社工组织不属于控辩审的任何一方,与案件无任何的利益关系,因此由其做出的社会调查报告更加具有中立性。其次社工组织担任社会调查员具备其所需要的专业性要求。首先是社工人员具有专业能力和专业知识。社会调查工作不仅要求社会调查员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和法律素养,还需要具备良好的心理学知识和心理素质,能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有效的沟通交流,开导未成年人,并对其进行一定的思想教育让其真正认识到自身错误并改过自新;另一方面,社工人员具有自身所特有的职业特点——亲和力。相比警察或者检察官的职业严肃性,社工人员的亲切和关爱更能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打开心房,将事情交代清楚完整,同时也更容易让未成年人真正从心理上认识到自身的错误而便于后期司法社工实施帮教。   虽然审前社会调查制度的发展受到各地区区域特点和资源的限制具有不平衡性,但就北京地区来说完全具有让社工组织普遍成为社会调查主体的现实可能性。据我们调查得知北京市很多地区都建立了与专业社工机构的合作,例如延庆区检察院是委托给鹏鲲社会事务所,通州区检察院委托给北京市东城区助人社会工作事务所……由此我们建议北京市应当在全市开展司法社工介入未成年人审前社会调查,成为社会调查的法定执行主体,并且建立全市连网的社会调查员平台,不再是检察院聘请机构或者与社工机构合作的形式,而且形成全市统一的司法社工部门,作为检察院的下属部门之一,将其纳入公务员或事业单位编制,受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的约束,一旦出现调查员虚构、杜撰、恶意篡改社会调查报告,或是存在社会调查报告失实、有重大瑕疵的情况,便对其进行问责追责。此举不仅确定了社工组织地位的合法性,而且促使其在开展社会调查的过程中勤勉尽责、依法履职,确保社会调查报告的客观中立。
  (二)调查报告的确定
  1.社会调查报告性质的确定
  由于社會调查报告在现有的条件下并不符合法律对证据的规定,在大多数情况下,只能将其视为办案的重要参考材料。但我们认为社会调查报告的最终发展方向必然是证据,因此我们更倾向于将社会调查报告作为“证据”来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应当在法庭上宣读并接受质证。这说明社会调查报告已经被“两部委”视作证据。如果将来直接在法律法规上确定社工组织的社会调查主体地位及调查程序和内容,那么调查报告就有法可依,具备了合法性。其次,社会调查在未成年人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是具有较大作用的,评估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必要提起公诉,是否可以对其判处缓刑都是需要根据社会调查所得材料和评估得出的。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会被公检法机关认定为案件中的量刑事实,因此社会调查报告所记载的事实会直接影响到量刑的认定,所以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在我们对社会调查员的采访中得知,在进行社会调查时,社会调查员会将调查记录与检察官的讯问笔录进行比对,如果不一致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反复的询问和调查,在共同犯罪中还会将不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调查记录进行比对。这使得社会调查报告的作出更加具有客观真实性;虽然社会调查报告尚未被确定为定罪的证据,但是其对公安机关是否移送案件、检察院是否作出起诉决定、法院是否从轻处罚、是否适用缓刑都起到了一定的的证明作用,并且综上分析也符合刑事证据中“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的基本属性。因此,我们认为未成年人审前社会调查报告应当被确定为量刑证据,纳入刑事诉讼法中证据的范畴,以期更好的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权益。
  2.社会调查报告内容的确定
  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检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可以根据情况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然而我们认为这种规定并不具有强制性,且内容糢糊,涉及方面也相对较少,不足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全面而深刻的了解和调查,从而无法得出有参考价值的调查报告。
  经调查研究,我们认为调查报告至少应当具有基本信息、犯罪经过、成长经历、家庭情况、学校情况、社会交往、分析原因及评价这五大方面。在基本信息上要注重对未成年人户籍的确定,因为京籍与非京籍在案件的审理上可能会有时间的区别以及关系人的联系问题和后续帮教工作的问题;在犯罪经过上要注意询问是否持有凶器,是否有犯罪同伙,以及和同伙之间的相互关系;在成长经历的撰写上要客观真实,要与相关证据证言相印证;家庭学校及社会关系往往是影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重要因素,因此要与未成年人的关系人取得联系,最好做到面对面调查,而不是电话调查;最后在分析与评价时要从社工的角度,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各调查对象的综合调查结果出发,做出客观公正的分析和评价。
  (三)跨区域案件的对接
  根据我们的调查了解在北京市这个流动人囗较多的直辖市,跨区域案件是非常多的,因此经常会出现社会调查机构对接的问题。我们认为应当把京籍与非京籍案件分别进行处理。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属于京籍但不归其经常居住地所在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我们在前面的设想中建立全市连网的社会调查员平台就可以很好的解决这个问题。只要检察院在全市的社会调查员平台上发出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信息,便有与其经常居住地所对应的社会调查员接受该委托,于是社会调查员便能直接有效地对接此工作。而对于非京籍的跨省市案件的社会调查任务是较棘手和困难的,对此我们认为在现如今审前社会调查制度架构并没有完全建立起来时,我们只能通过电话、视频等方式调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关系人,推动调查任务的实现。当遇到重大和复杂的案件时,我们建议还是由社会调查员对重要关系人进行面对面的调查访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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