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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追续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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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追续权设立的本意,是为了保护艺术创作者经济权利,尽可能实现艺术作品的价值与其市场交易额的匹配性。但追续权的设立需要多因素的综合调整,各个部分的协调配合共同维护艺术创作者的经济效益。当下法国等国家已颁布相关规章制度,但我国追续权仍处于拟定修改过程中,具体实施的道路还很漫长。文章将立足于国内外追续权制度实施现状,分析我国追续权制度实施的可能性,并对相关问题提出可行性建议。
  关键词:追续权;艺术创作者;艺术品交易;经济效益
  一、追续权内在价值
  根据学界共识,追续权就是在美术等艺术作品经过拍卖市场或其他渠道原件转手售出之后,如果之后几度销售时的价格与第一次卖出时的价格相比留有了一定的价格上升空间,那么作品的作者或者继承人再从转售过程中收取一定的利益的权利。
  首先,我们不难看出这权利被制定之初就渗透着著作权法的保障作者权益、鼓励创作创新的立法规范内涵在其中。按照激励主义的内涵,一定程度上的经济回报甚至是围绕着已创作出的作品的持续性的经济性回馈都会极大程度的鼓励艺术家和艺术品消费市场的创作动力和运转活力,如此,市场的活力才会被唤醒,作者乃至行业和社会的精神文化也会进步,社会财富也会在良好的市场环境中更加积极流通。
  其次,在法律中,立法者的法价值取向也体现在了追续权规范设立的内涵考量中。从著作权内部延伸出来的追续权源于实际艺术品消费生活中出现的经销者与创作者基于美术艺术作品在市场上流动次数不同而产生的不对等的经济收益,进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有些情况下相差悬殊甚至是“被炒出天价”的不平衡利益模式更加激化了艺术品市场的矛盾冲突。
  不少的艺术创作者在消费主义也席卷艺术品市场的今天往往不能成为自己原作带来巨大利益的第一直接受益者,其可期待利益被市场剥夺,在主张作者享有的著作权应对抗买卖后的物权变动的基础上,创作者们对于因此带来的经济利益的需求也被纳入了设立追续权的一大考量中。
  第三,在我国日益重视知识产权国际化发展的今天,追续权制度被纳入合理考量范围内有利于我国知识产权水平与国际接轨,也有利于提升我国艺术创作者乃至行业的国际竞争力。回溯历史我们可以看出,西方追续权以及其相关概念的产生和相关立法与司法实践早已在百年前就已经出现,其中,一个显著原因即西方社会普遍承认这种权利是艺术家获得其劳动回报的主要方式。
  而我国近些年随着国际地位的提升和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也发现了在该领域与国际领先地位的立法与司法实践的差距。在过去的2018年是我国改革开放40周年,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实施10周年,也是知识产权机构改革之年,知识产权在国家对外开放中的地位进一步凸显。
  二、追续权的矛盾争议
  在我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中,追续权是否入法一直备受争议。不论是对于其权利性质归属还是实施效果,都激起了业内的激烈讨论,以至于在最终版的著作权法中取消了这一项权利设置。关于追续权的立法争议,主要分为从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追续权究竟属于著作人身权还是著作财产权?我国立法机构在界定其性质时也显示出了犹豫不决的态度。根据理论通说,著作人身权是一项从作品中体现出作者人格精神的权利,主要特征在于不可转让、继承或受遗赠。著作财产权是指著作权人可以利用作品获得经济利益的权利。
  在著作权法修稿草案第一稿中,第十一条明确将追续权划分为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但是在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中,第十二条又将追续权单独列为一条,暗含将追续权划归著作人身权属性。草案第二稿第十二条里规定追续权不可转让或者放弃,这与人身权的特征相符,因此可以认为草案第二稿是将追续权归为了著作人身权。但是,如果说追续权的性质是著作人身权,它与其他四个人身权相比又具有较大的不同,它并不是纯粹的保护作者的人格精神,设置这项权利的目的一开始就是为了维护作品作者与拍卖方或者说中间商之间的利益平衡,保护原作者即作品的创作人享受拍卖过程中的转售提成利益,如果追续权的含义、内容都与经济利益密切相关,那显而易见是与著作人身权的范围不相吻合的。因此笔者更倾向将追续权理解为著作财产权。
  第二,追续权入法后的实施效果是否真有利于我国文化市场的繁荣?据相关调查发现,绝大部分作家都认为追续权入法目前没有必要,在他们看来,艺术品交易市场的每一笔交易成功后,原作者对于自己作品所享有的权利就一次用尽,当然这里并非是指所有的著作权权利都一次用盡,而是这些作家更多的将自己作品出售这件事情看成是物权意义上的交易行为,对于作品第一次交易完成后新的作品所有者再转售的利润,不认为自己还有权利提取。这也是基于长期以来我国艺术品交易市场的交易原则所确立的一种观念,这种观念的理论基础源于公平原则。即大多数作家都认同,自己的作品在出卖时与买受方约定的价格就等于作品的价值。由于这些作品的市值在未来的社会发展中或涨或跌都是不可预测的,因此对于出卖方和买受方来说,最公平的交易原则就是按照市值确定作品价格,并且原作品作者对于已经出卖的作品不再享有追续权即不能享受作品之后可能升值转售的提成利润。但是无可厚非的事实在于,这种基于市场经济的公平原则并不一定就能保证绝对的公平。由于作家的精力在于创作作品,所以对于经济市场中的物价炒作能力要远远弱于长期经营艺术品交易市场的营销人员。因此在现代经济社会中,不乏存在故意压低原作者出售作品的价格,又以营销手段高价卖出以此赚取巨大利润差额的情况,因此将追续权引入著作权法,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规范艺术品交易市场的交易秩序。
  但是我们应该预见到,一旦以著作权法草案中的定义将追续权入法,就意味着作品的每一次交易,原作者都享有转售的利润提成,且这项权利不可放弃、不可转让、不可受遗赠,这也就不可避免的会给拍卖市场、艺术品交易市场甚至于作者本身带来无形的压力,首先,
  作品的第一次出售价格可能会被压价压的极低,以保证中间商有利润可赚取;其次,艺术品交易市场即使利用营销策略获取巨额差价,其利润也会有不同程度的降低,利益的可预见性减少可能会造成整个交易市场的萎缩颓靡,这将不利于经济社会的良性发展;最后,著作权法的立法精神就是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市场的繁荣,鼓励社会创作,要想使得这一立法精神得到实现,就要制定适合中国现阶段发展的法律政策,不能一昧的引入英美法系中先进的但不适合我国文化市场发展的制度。   对于追续权在我国实施可能产生的效果上来看,建议现阶段不要将追续权死板的定义为不可转让不可放弃不可受遗赠的权利,而是将是否放弃、转让、遗赠的自由归还给作者本身,将追续权视为一种财产权。作者或者作家作为文化事业的耕耘者,是我国文化市场的不可或缺的活跃因子,将追续权交给他们去选择性使用,才能在业内逐渐提高保护自己知识产权的意识,才能为更先进意义上的追续权入法提供土壤。
  三、域外追续权实施对比分析
  追续权最早发源于法国,经过一段时间以后,德意等大陆法系国家也相继在国内建立了追续权制度。但是英国等海洋法系国家因为追续权权力属性等问题上存在着根本性分歧,一开始并没有在国内建立相关的制度。但随着欧盟的《追续权指令》颁布,欧洲的以英国为首的英美法系国家也开始在国内建立追续权制度,但其具体内容与大陆法系国家所建立的有所不同。
  (一)法国
  法国作为第一个建立追续权制度的国家,早在1920年法国颁布法令规定:追续权指作者或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在将由作者个人创作作品的原件首次转让后,仍对原件所有人通过公开交易所获收益中,享有1%-3%的收益分配,追续权的保护期限为作者生前加死后五十年。这是追续权制度发展的起始点,是他在法国的第一次亮相,也是在世界的第一次亮相。
  之后经过多次修改以后,再加上欧盟颁布的《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关于艺术作品原作作者追续权的2001/84/EC号指令》的影响,最终修改后法典中关于追续权有以下特点:
  首先便是法国规定追续权不可转让,追续权的主体为作者本人,作者死后只能由继承人行使,值得注意的是受遗赠人并不是追续权的权利主体。而追续权的客体按照法国的有关规定来看,只能是作品原件。
  其次追续权的有效主体也就是作者本人或者他的继承人首次将作品转让以后,作品原件被再次转让才能行使追续权。私人交易不在追续权的适用范围之内,也就是说追续权必须是在专门的艺术品交易市场有专业的人员才适用。追续权只适用于高于750欧元的转售情况。
  (二)英国
  英国因为追续权制度与它的版权法传统有冲突,所以第一时间并未引进该项制度。直到后来英国版权法传统受到《伯尔尼公约》的影响才产生了些许的转变。
  2006年英国颁布《2006年艺术家追续权法》,由于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引入追续权制度既可以保护艺术家的追续权,又可以不破坏和冲击英国原有的版权制度。相比于其他国家,海洋法系的代表英国对追续权的规定有以下特色:
  首先追续权在英国规定中同样是不可转让的,放弃追续权是不产生法律效力的。追续权的主体包括原作者,他的继承人,其中与法国截然不同的是,受遗赠人也是追续权的主体。英国的追续权是鼓励继承的。追续权的客体即追续权的适用对象也只有艺术品原件。
  其次对公众开放的博物馆之间的转售这种带有公益性质的转售以及私人之间的转售,就不适用于追续权。关于金额方面,英国追续权制度适用的最低转售金额为1000欧元,并规定了追续权权利金额对多不得超过12500欧元,权力金额则按照阶梯递减式征收。
  (三)美国
  相较于大陆法系国家,美国直到1990年《视觉艺术家权利法案》才打算引入追续权制度。但是由于担心艺术品市场由此受到冲击(美国纽约是世界三大艺术品交易市场之一)最终该法案并没有纳入追续权制度。虽然如此,但是美国加州还是设立了保护追续权的制度。根据相关规定,当作品转售价格高于1000美元时,转售者必须向著作权人(与英法等国不同,该法规定的追续权主体不仅限于原作者或继承人等,而是作品著作权人)支付转售价款的5%。交易的主体必须是加州居民或者在加州进行交易,这就导致該规定适用范围十分狭窄。而且获得该作品以后,十年以内所发生的转售行为并不能适用该法。导致该法在实行过程中经常性的被人为的规避。
  (四)《伯尔尼公约》
  截止目前为止,明确规定追续权制度的国际条约只有《伯尔尼公约》,该条约第十四条规定:
  一、对于作家和作曲家的艺术原著和原稿,作者或作者死后由国家法律授权人或机构,享有从作者第一次转让作品之后对作品的每次销售中分取盈利的不可剥夺的权利。二、只有在作者国籍所属国法律允许的情况下,才可对本联盟某一成员国要求上款所规定的保护,而且保护的程度应限于向之提出保护要求的国家的法律所规定的程度。三、征税的程序和税额由各国法律决定。
  四、国内追续权实施问题分析
  众所周知,自2001年首次讨论到2012年10月的三修草案,涉及追续权是否入法的问题每一次争论都备受国人关注,但就目前中国现状来看,追续权在中国的实行面临着诸多挑战。
  (一)艺术品市场诚信机制不完善
  追续权是为保护艺术品创作者而设立的专项权利,艺术家可以通过自身作品的转售而活的更多的经济利益,保障自身的经济权益。但当下中国艺术品交易市场假货屡禁不鲜,巨大的利益差让人们愿意冒险,从而扰乱艺术品交易的正常秩序。市场的运行需要理论制度的保障,这种制度不仅仅是立法层面,还需要道德制度的多样化制约。在商业化浪潮下,文化领域迅速发展的过程中,大量资本投入使得部分艺术品经营者实施失信甚至违法乱纪的行为,与此同时,当下国内市场缺乏统一规范的评估鉴定机构制度,各类“鉴宝”中的评估更多是依赖于鉴定者自身的经验学识,过多的主观因素也易成为艺术品买卖纠纷的诱导因素。同时,良莠不齐的专家评估团影响艺术品的真正价值,高于或低于艺术品自身价值都将直接影响其后续的交易,与此同时,为获取利益而做出的虚假评估更是直接违背诚信道德要求。
  (二)艺术品交易市场发展缓慢
  第一,艺术品作为一件流通性商品,其价值的最终实现依赖于产品交换流程的顺利完成。艺术品交易需要一定交换场所,但纵观当下中国交易市场现状,其已有基础难以满足艺术品发展需求。从传统交易市场来看,随着我国商业化趋势愈加明显,越来越多的产品流于娱乐,其真正可在市场上流通交易的艺术品数量较少。第二,艺术品的买卖过程需要投入一定资金,但真正具有较高艺术价值的艺术产品数量较少,从而使得大多数资金流入次等产品,而论其内涵价值而言,次等艺术品转流通的次数要远低于,追续权适用的现实价值相对不高,相对低价值艺术品的转售可保护利益数额较低,不完善的市场规模对原创作者的权益保障需求较低。第三,艺术市场被人们普遍认为是一个投资领域,人们对艺术品的购买更多是为了转售获得更高的利益,“没有最高只有更高”的荒诞让艺术品的交易存在明显的等级限制,与此同时,价格猛增的情况下必然导致艺术品价格在一定情况下达到峰值,越来越少的消费者购买使得该艺术品交易可能性越来越低,与此同时,市场的不稳定性与信息的不对称性使得艺术品交易价值不断变化,价格的高低起伏存在巨大风险,市场的自发性使得艺术品售卖者需要承担产品贬值风险,在此基础上的艺术品交易无利于市场的平稳发展。   (三)艺术创作者总体意识薄弱
  随着艺术品领域的发展,引来更多人的关注,各类速成班降低艺术领域准入门槛,甚至为增强营利能力,各类艺术创作者降低要求,并做出保入展览的承诺,各型各类的艺术作品鱼龙混杂,大量粗制滥造的作品涌出,干扰了艺术品交易市场的良好运行。第二,当前我国法制建设虽然取得巨大进步,但人民对于尚在路途上追续权了解甚少,自我权利保护意识薄弱,不论是艺术品经营者还是创作者,对追续权的实施与效用持有怀疑甚至是否定的态度居多,产品转售归属的变化使得人们对其内在的价值权利归属产生不同的看法,艺术作品的保护与否由行为人的自身观念决定,追续权法治意识的缺乏直接影响艺术品市场交易。
  (四)法律制度不完善
  第一,我国追续权该项权利从首次讨论至今,仍在备受争议,在具体内容上,并未最终确定,有待商榷,从而使得在适用时无明确条文可以引用,相关人更多的是运用我国其他先关法律来保护自己的权益,但其实际效益无法完全满足行为人的切身需要。第二,追续权的实施,需要确立相关法律制度为之保障。交易场地、交易时间等因素的不同,艺术产品的提成也有所差别,同时,我国并未对提成的具体比例进行规定。第二,追续权的确定,极有可能会对交易市场产生一定负面影响,一些交易者为降低交易成本将交易场所转至地下,或者掩盖、修改原买入价格,不正当的交易方式都需要相关法律制度予以规范,保障追续权在我国有效实施。
  五、政策性建议
  我国人民代表大会上已经有多名代表数次在会议上提出要建立追续权制度,并且我国的《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改其中最重要的问题之一就是,是否引入追续权以及如何建立追续权制度。追续权道路任重而道远,追续权由理论转变为现实将面临重重困难,需要全方位做好准备。
  首先,完善相关法律规章。追续权的实行效果即为艺术品转售后成本的按比例提成。鉴于我国艺术品市场发展不完善,合理控制提成比例和税率势在必行,适当降低税率,规定数额上限,实行累计递减税率,保证艺术品交易成本低于可收益额度,同时,对艺术品市场交易制度进一步规范,努力实现交易透明化、规范化。此外,确定追续权的主体与追续权的适用范围。只限于原作者及其法定继承人还是扩大到整个作品著作权拥有者,究竟是采纳伯尔尼公约中艺术品原件和作家作曲加的手稿还是现在大多数国家实行的只适用艺术品原件的规定是值得商榷的。
  其次,健全市场诚信机制。艺术市场的长期有效发展依赖于交易双方的诚实互信,公开艺术品交易相关数据,进一步加强对交易双方的管控,将交易价格控制在合理区间,稳定交易市场的秩序。同时加强监控,规范市场交易秩序,杜绝艺术品造价等行为,营造良好的交易环境。
  第三,建立规范的艺术品鉴定体系。艺术品真假乱像对艺术品正常交易的进行带来阻碍,完善艺术品鉴定体系,是保障艺术品正常交易的基础。首先,严格把控艺术品鉴定人员,提高准入要求,加强鉴定队伍建设。其次,建立健全艺术品鉴定机构机制,对不同资质鉴定机构的准入范围,划定不同区域。最后,建立惩罚机制,严厉打击虚假鉴定行为,并根据其造成的社会影响,予以相应处罚。
  最后,加强思想道德建设,提高人们的思想觉悟。作为社会活动的参与者,每一个社会个体的行为都对社会秩序产生一定的影响。社会秩序的遵守程度关系到艺术品交易进行有效性,因而市场秩序需要社会群体共同维护。开展教育活动,帮助公民树立规则意识,诚信交易,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同时积极维护自身的权利,勇于同不法行为作斗争。
  参考文献
  [1] 草案第二稿第十二条:“美术、摄影作品的原件或文字,音樂作品的手稿首次转让后,作者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对原件或者手稿的所有人通过拍卖方式转售该原件或者手稿享有分享利益的权利,该权利不得转让或者放弃,其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2] 何蓉.法国追续权制度研究及借鉴[J].电子知识产权,2016(6).
  [3] 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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