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块链技术对物权变动的冲击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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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达沃斯论坛创始人把区块链技术喻为“人类第四次工业革命”,它已驶入“千帆竞渡、万家争鸣”的阶段:全球范围内主要经济体开始从国家战略高度对区块链技术的发展加以重视:截止2015年底,全球已设立917家有关区块链技术公司,在区块链技术领域的投资额超过15亿美元;据不完全统计,到2017年11月底,我国共有贵州、浙江、福建等9个省就区块链技术发布了指导性意见,多个省甚至将区块链技术列入“十三五”规划;2018年3月,Thomson Reuters表示,2017年提交的406项区块链技术专利申请,超过一半来自中国。目前,区块链技术在金融、医疗、教育、保险、产权保护、物联网等领域的发展如雨后春笋。然而,区块链技术也存在一些缺陷,如对物权变动制度带来巨大冲击。但对于新事物,我们不能简单将其划归洪水猛兽,而应当努力探究、善加利用。文章从区块链技术的产生、特征及其发展出发,向读者简要阐明什么是区块链技术,然后详细论述区块链技术对物权变动的影响,并提出合理建议。
关键词:区块链技术;物权变动;对策
一、什么是区块链技术
(一)区块链技术与货币
位于密克罗尼西亚群岛中的雅浦岛上没有金属资源,当地岛民将距岛几百公里的石灰岩打磨成直径从30厘米到3米不等的石币用于交易。如果交易需要的石币太大,那么卖家只需在买家的石币上作标记就算成交,虽然石币未处于卖家的支配范围,但标记后的石币已经属于卖家。雅浦石币与现代信用货币的运行原理相同,只是雅浦石币的信用依靠熟人社会关系,而信用货币的信用依靠金融机构用钢筋水泥修建的大厦。
但是如果黑客黑掉金融机构记录的唯一账本,公民账户上的财产将被抹掉,那么其损失由谁买单?
因此,一代代人对去金融机构的加密货币的向往,像唐僧取经一样执着:从乔姆的Ecash(哈希现金),到戴伟的B-money(分布式电子加密货币),再到萨博的Bitgold(比特金),加密货币的诞生像是一场疯狂冲刺的接力赛,乔姆、戴伟、萨博都拼尽全力。直到2008年中本聪将可复用工作量验证引入加密货币,尽管Ecash、B-money、Bitgold等关键技术并非中本聪发明,但他如同赛跑天才博尔特加入接力赛一样,一下子发挥出巨大的能量——比特币诞生了!2009年1月12日,中本聪向密码学家哈尔.芬妮的账户转人了一笔比特币,这是人类历史上第一次运用区块链技术摆脱金融机构而完成的点对点交易。
(二)区块链技术的内涵
工信部发布的《中国区块链技术和应用发展白皮书(2016)》将区块链技术解释为一种不可伪造、不可篡改的新型数据存储技术。有学者认为,区块链是一个去中心化的分布式数据库,它由一串使用密码学方法产生的数据区块有序连接,区块中包含一定时间内记录的无法篡改的数据信息。或者区块链是一种以时间为序的特定组合的链式数据结构,利用密码学保证其安全存储数据并难以伪造并能进行验证的去中心化账本。区块链中包含數据记录、当前区块HASH,前一区块根哈希、时间戳以及其他信息。(见图1)
笔者认为,与传统中心化数据库不同的是,区块链技术是一种每个端口都能记录数据的数据库,运用区块链技术的主体能够发行加密货币作为运行模式,并以智能合约作为程序代码自动执行,这种执行可追踪且不可逆转。区块链系统由数据层、共识层、网络层、激励层、合约层和应用层等组成,通过区块链技术记录的信息具有不可篡改性、去中心化、透明性等特征。
目前已知的区块链分为三类,即公共区块链、共同体区块链和私有区块链。共有链中任何人都可以参与共识、进行交易、读取信息;私有链的信息记录权由个别主体控制;联盟链在制定联盟协议的基础上,数据记录权由预定的主体进行。(见图2)三种区块链的最显著区别在于去中心化程度。
二、区块链技术对物权变动的冲击
(一)区块链技术对不动产特殊登记制度的冲击
《物权法》规定了三种不动产特殊登记制度,即更正登记、异议登记和预告登记。更正登记能够纠正登记出现的错误,保护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异议登记表明权属存在瑕疵,能够起到打破公示公信力的作用;预告登记则可以将债权物权化。区块链技术作为新型互联网技术,能够极大提高登记效率,降低登记成本。区块链的应用将为政府监管降低30%-50%的成本,并在运营上节约50%的成本。既然区块链技术能够将政府的管理成本大幅度降低,那么将它运用于我国不动产特殊登记有何不可?区块链技术通过加密算法使记录无法篡改,且将每一个记录公布给每一个节点,如果有人想要篡改这些信息,必须在51%以上的电脑上做手脚,这几乎是无法完成的。反过来说,是否意味着区块链技术的运行,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和更正登记制度可以废除?或者说,由于区块链技术在很大程度上能保证信息记录的真实性,但这种登记事先未经任何机构审查,假如记录人为了达到非法目的而故意进行更正登记、异议登记或者预告登记来达到打破权利人公示公信的效力,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如何进行权属确认、如何认定这种行为的效力、如何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等也是审判中将要面临的问题。
(二)区块链技术对动产交付制度的冲击
《物权法》规定,动产交付包括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动产交付制度直接关系到风险转移问题,影响案件的裁判结果。现实交付是指出卖人将标的物的管领和控制实际移转他人,是交付的最基础形态。然而,在区块链技术中,“交付”并不一定实现了现实资产的交付,只是完成了一系列程序代码的运行(见图3),有学者认为,运用区块链技术进行交易,只是简化了交易记录保存和交割的步骤,并没有真正的法律效力。那么在民事审判中,通过区块链技术程序代码执行的“交付”是否受法律保护,如何判断区块链中资产是否现实交付、何时交付,风险是否发生转移、何时转移等问题,有待《物权法》作出明确规定。
三、对策建议 (一)从立法层面入手
虽然区块链技术立法尚未完善,但人民法院对涉及新型技术案件的裁判结果将对今后有增无减的此类案件具有重要参考价值。比如原告李宏晨与被告北京北极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案,人民法院在法律未明确虚拟财产属性的情况下认定其具有价值含量,这一案例的裁判态度可以为区块链技术纠纷提供借鉴。承认虚拟财产的权属、价值,确认电子信息在登记和确权上的法律效力,是立法的走向。
从法理上分析,只要虚拟财产的取得方式合法,不违背公序良俗、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合法性。虚拟财产、数据信息等虚拟物往往通过货币取得或交换价值取得,因此否定虚拟财产的合法性,不符合法学原理。资本主义国家早已确立了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我国《宪法》也规定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我国《民法总则》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合法收入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据此,不应当将区块链技术中的虚拟财产排除在合法财产之外,同时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还应允许虚拟财产合法继承。区块链资产具有强大的公众需求和商业价值,确认虚拟财产的合法地位,有利于缓解我国主要矛盾。
人类社会经历了人的信任、制度信任、机器信任,区块链技术这一通过机器传递价值的方式代表着对集中权利的挑战和对自由交易的向往。虽然区块链技术的非对称加密等技术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交易安全,但是人类社会还远远没有发展到“无為而治”的阶段,人们还是需要在法律的框架下行使权利。人民法院是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最后防线,法律是捍卫公民权利的最后武器,如果区块链技术运行没有法律的约束,那么即使违约也不会受到法律追究。因此对于立法机关而言,一是要秉持鼓励技术创新、适度干预的立法理念;二是要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确保社会利益分配公平,多方听取业界的意见和建议,积极吸收国际立法的先进经验;三是要在法律制度上推动科技立法,我国现有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就是很好的开端,鼓励司法机关开发执法协作平台;四是可以多出台一些司法解释、指导意见,涉及技术与法律相冲突的,逐步将自律规范上升为司法解释或法律,在部分地区试点;五是引导行业自律,引导区块链技术从业者建立自律组织,确立其非法人组织的合法地位,制定行业技术规则,减少区块链技术纠纷。
(二)从提升法官审判能力入手
如爱因斯坦所言,科技是一种强有力的工具,究竟给人类带来福祉还是灾难,全取决于人类自己。虽然司法具有被动性,但是面对科技案件爆发性增长要求法官随机应变,及时调整法律运作的策略格局。区块链技术纠纷具有专业性、侵害结果复杂性和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因果关系多样性的特征,使得该类案件举证质证更加困难、损害后果波及范围更广。因此如何看待区块链技术产生的证据、如何准确适用法律中的科技规范、如何处理疑难案件是法官必须认真思考的问题。
法官要善于学习更新科技知识理念,紧跟科技发展脚步,充分利用区块链技术本身的举证优势,同时在庭审中可以借助专家证人出庭,以弥补法官科技知识的不足;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在区块链技术案件中,作为受害者的原告往往在技术能力上处于不利地位,如果实行“谁主张谁举证”,难免造成不公,因此这类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更能保障实质公正;在法律推理方式上,采取形式推理和实质推理相结合。形式推理是法官裁判案件的主要方法,但目前区块链技术案件有很多地方存在法律空隙、与法律规定相冲突,因此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必要时可以适用实质推理使案件得到解决;在侵权归责原则上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区块链技术的研发和运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有利于促进科技工作者和使用者积极履行义务,高度重视科技安全,采取有效措施抑制科技引发的负面效应,防止科技意外事故发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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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吴燕妮.金融科技前沿应用的法律挑战与监管[J].大连理工大学学报,2018(05).
[6]参见李宏晨诉北京北极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3)朝民初字第17848号;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终字第02877号.
[7]何士青.论现代科技发展与司法理性提升[J].法治研究,2014(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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