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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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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在明确网络虚拟财产含义及范围的基础上,通过归纳的方式列举出因网络虚拟财产而产生的纠纷类型,并结合现有法律,在法治的背景之下,对于不同纠纷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以期公正合理的解决虚拟财产所带来的侵权问题。
  关键词:虚拟财产;法律保护;纠纷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含义
  从广义上来说,网络虚拟财产的表现形式有两种,一种表现形式是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网络游戏虚拟财产具有虚拟性,故其并非实质存在,根据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所具有的虚拟性、价值性、期限性、合法性以及不易获得性等性质,笔者认为,游戏中的虚拟财产是指以网络游戏为载体且需要网络玩家花费一定成本所获得的能够在一定期限内具有某种交换价值的财产,其既包括那些无需消费者花费金钱购买而需要玩家在游戏中进行某些操作来获取的财产,也包括玩家在现实生活中以金钱购买而在游戏中使用的装备、技能等。除游戏中的财产外,一些有价值的以电子形式存在的为网络使用者所拥有的其他财产也应纳入虚拟财产的范围,如特定的电子邮件,具体应用的账号等。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纠纷类型
  (一)因网络游戏虚拟物被盗而引起的纠纷
  游戏种类增多,难度变大,玩家用大量现金购买装备的交易亦逐渐成为常态。在利益的驱使下,部分不法分子为获取价值较高的账号和装备而利用技术盗取他人的虚拟财产。这种情况下,由于网络的虚拟性,玩家很难再获得自己的账号信息或者是查到任何与盗号者有关的信息及记录,大部分情况下只能依仗游戏后台的运营商积极配合才能查到账号登陆情况。因为受害玩家数量太多而运营商为追查这种行为需要耗费一定的成本且没有任何收益,这种盗号行为在网络上廣泛存在却无法得到有效解决,若被盗账号价值较高,则查明侵权者并追回账号较付出的成本具有一定价值,若被盗账号属于没有较多价值的虚拟财产,则与付出的成本之间不具有可比性。如此看来,如果每个人都要求查询盗号情况,则会给游戏运营商的经济利益及运营状况带来消极的影响。
  (二)因网络游戏的关闭而引起的纠纷
  游戏具有一定的期限,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依附于网络游戏而存在,游戏一旦被终止,虚拟财产也不再存在。这种情况往往是由于游戏经营状况不佳且运营商也没有能力让游戏继续运行下去,当然,也存在部分恶意的游戏运营商仅仅是为了获利而发布游戏,一旦目的达到,则将游戏终止运行而任何与运营商有关的信息均无法为玩家获得,虽然仅为少数,但也不排除该情况的发生,这两种情况下,都会导致游戏中所有玩家的所有虚拟财产不再存在。大部分游戏在终止前,一般都会在游戏或者特定网站上发布游戏终止的公告,但玩家对虚拟财产所享有的利益仍然会因游戏的结束而受到损失。
  (三)因虚拟财产交易中的欺诈行为引起的纠纷
  网络虚拟财产的交易增多,主要包括游戏运营商与玩家之间以及玩家之间的交易,对于前者交易,出于诚信原则的考虑,基本上不存在欺诈行为,而主要是玩家之间会出现欺诈行为,如某一当事人支付了交易价款,而另一方当事人并没有转移约定数量和质量的网络虚拟财产。而且,现在很多玩家尚且不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交易对象的身份、可信度等都不能够有一个理性的判断,因此,会出现交易对方不能够完全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而自己又无能为力的情况。
  (四)因数据丢失引起的纠纷
  游戏运营商的管理不当导致游戏中玩家的数据丧失是此种情况发生的主要原因,虚拟财产也因此而不复存在,这种情况发生的概率较小,实际发生后一般由游戏开发者采取一定技术操作即可恢复虚拟财产的数据。
  (五)因外挂的使用而导致封号引起的纠纷
  大部分游戏玩家都需要将大量的时间精力投入游戏中并凭借实力以公平竞争。但也不乏某些玩家投机取巧,利用某些设计的特定程序使游戏中的角色实力大增,从实质上看,外挂就是利用电脑技术为玩家谋取利益的一种作弊程序,在游戏中主要是用封包和抓包工具对游戏本身或游戏服务器提交假参数从而改变游戏人物能力。这种情况下,玩家的网络虚拟财产在不付出任何成本的情况下增多,破坏了游戏的公平性,自己也可能会被封禁账号。
  三、对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的建议
  对以上五种网络虚拟财产遭受损失的类型进行划分,可以将其划分为由游戏开发商、经营商导致的损失、由第三人导致的损失以及由游戏玩家自身原因导致的损失,针对损失造成的原因不同,需要采取不同的措施对其进行解决:
  (一)由游戏开发商、经营商导致的损失
  游戏关闭或者是数据丢失导致玩家丢失虚拟财产,均属该种损失类型。笔者认为,玩家与运营商之间就虚拟财产建立的是债权关系,其成立的基础是玩家与经营商之间签订的游戏服务合同,既然玩家选择该游戏并接受了运营商提供的服务,运营商应当对玩家的虚拟财产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笔者在第一段中说明了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类型,对于那些无需花费大多成本即可获得的虚拟财产丢失后,玩家少有追究,故在此不再赘述。因此,针对那些有较大价值的网络虚拟财产在数据丢失所导致的损失上,游戏经营商在主观上应当对数据丢失没有尽到应尽保管义务的行为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客观上发生了由于游戏运营商没有尽到应尽的保管义务所导致的游戏数据丢失的结果,且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则经营商应当对玩家失去的虚拟财产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经营商能通过程序修正即可以通过程序恢复玩家失去的财产,如果无法通过程序,运营商应当赔偿玩家由于数据丢失遭受的经济损失。当然,这并不是说要求游戏在运营过程完全不可以出错,如果游戏出错的程序属于游戏发布时的考虑范围内且有合理证据证明设计者本身对于该游戏错误的发生不可控,则可以不承担责任,除非是一开始设计者及运营商以欺诈为目的获取利益而发布游戏故无所谓游戏质量的好坏,但实际情况下,游戏发布者一般是希望尽可能使游戏完美无误而使更多玩家参与游戏以获取更多利益,故不能够苛责其承担其能力范围之外的错误。如果是由于玩家自身操作不当导致虚拟财产的消失,则玩家应当为自己的行为负责,不可向游戏运营商主张赔偿责任。   对于第二种游戏关闭的情形,如果是游戏经营商恶意发布游戏只为获取短暂的玩家利益,从刑法的立法目的出发,对这种恶意破环网络交易秩序的行为且涉案数额较大的,应当受到刑法规制。对于那些迫于经营而正当关闭游戏的游戏经营商,应当根据玩家虚拟财产的价值来确定如何赔偿,玩家虚拟财产价值较大的情况下,从双方订立合同而最终某一方无法继续执行合同这一角度出发,应当要求经营商对玩家的财产进行赔偿,考虑到运营商的经济状况且游戏的经营持续已有一段时间,其可以无需原额赔偿而只需按照一定比例赔付。如果经营者开发了新的游戏且经玩家同意,其可以在新的游戏中赋予玩家以同样价值的虚拟财产来弥补损失,这种方式最为公平。至于该标准及比例如何确定,笔者认为应当结合游戏经营状况、发布范围、经营市场等因素综合考量,需要特定的市场数据进行支撑。
  (二)由第三人导致的损失
  这种损失包括他人盗号或者是交易的欺诈。对于被他人盗号的行为,從维护玩家最大利益的角度出发,游戏运营商既然与该游戏设计者具有某种联系,其相对于玩家来说在追究盗号者的责任上具有更为明显的优势,因此,以划定玩家账号内虚拟财产一定价值为标准,当价值在标准之上时,应当由玩家向游戏运营商沟通并提供自己账号被盗的证明,由游戏运营商采取一定技术追回被盗账号,从游戏运营商从玩家获利以及其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来说,其有责任采取这些高效措施来追回被盗账号。对于交易欺诈行为,笔者认为:这种交易既然属于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交易财产的共同意思,应当由行为人自己负责。网络具有虚拟性,应当在交易开始时就保持高度的警惕性避免被骗,最终对方没有履行义务的行为很大程度上应归责于交易者自身,因为游戏运营商的职责只在于提供安全稳定的交易环境而不能自由干涉玩家的交易自由。当然,如果这种盗号或者欺诈行为给市场秩序带来了很大影响,非法获取的金额较大时,则需要以刑法进行管制。
  (三)自身原因导致的损失
  这种情形主要是玩家通过外挂形式而被封号。此种行为本身在性质上属于不正当竞争的一种行为,因此,笔者认为由玩家自己对自己违法的行为承担责任完全合理,也能够给他人以警示:外挂最终导致虚拟财产损失的结果只能由其自己承担。
  综合来看,针对不同的虚拟财产遭受损失的情况,应当结合客观情况,从维护玩家的利益出发,尽可能提供全面高效的保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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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陈燕(1998- ),女,汉族,安徽滁州人,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2016级本科生,研究方向:法学;余永悦(1999- ),女,汉族,安徽阜阳人,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2016级本科生,研究方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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