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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污染环境行为的刑法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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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治理污染环境犯罪的立法应摒弃人类中心主义与生态中心主义相对立的思维定式,树立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理念,重视生态环境法益和人的生命健康安全、财产及公共利益的协调保护,加强对生态环境要素的保护。按照这种思路,我国《刑法》应当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从第6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独立出来,设置“危害生态环境罪”专章,并适当增设一些污染环境犯罪的新罪名,严密污染环境犯罪的刑事法网。同时,应适当提高污染环境犯罪的法定刑,充分发挥罚金刑对污染环境犯罪的规制作用,增设资格刑,对污染环境犯罪人从事特定职业或者特定经营活动的资格予以暂时或者永久性的剥夺。
  关键词:污染环境犯罪;危害生态环境罪;危险犯;资格刑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0751(2019)06-0061-07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环境污染案件的发生率呈逐年上升趋势,给生态环境造成巨大损害。面对严峻的环境保护形势,有必要从立法上严惩环境污染行为、遏制环境污染事件。我国现行《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立法理念、立法模式、罪名设置以及刑罚制度存在一定的问题,这些问题从整体上弱化了刑法对污染环境犯罪的规制效果。充分发挥刑法对污染环境行为的防范作用,对于更好地保护生态环境,减少环境污染事件的发生具有重要意义。
  一、更新规制污染环境犯罪的立法理念
  关于污染环境犯罪的立法理念,目前主要有人类中心主义和生态中心主义两种观点。其中,人类中心主义立法理念认为,世界的内在价值是因为有人类存在,其他存在仅具有工具价值。①刑法虽然保护人类以外的生物或者其他环境要素,但归根到底保护的是人类的利益。因此,刑法对环境的保护只是一种手段,其真正目的在于保护人类自身的利益。在这种立法理念下,刑法中污染环境罪保护的法益是人类自身的利益,只是在人的健康和财产利益遭受损害或有被损害的危险时,才有启动刑罚的必要性。与此不同,生态中心主义立法理念认为,尽管实现人类社会利益最大化是保护环境的终极目标,但这一目标可以通过多种途径实现。例如,水、土地、大气等,这些环境要素是可以和人类利益相并列的,能够成为独立的保护对象。因此,污染环境的行为即使没有危害到人的财产和人身安全,只要其危害到环境稳定,对环境造成潜在的威胁,也应该受到刑法的处罚。②
  我国现行《刑法》对污染环境犯罪坚持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立法理念,关于该类犯罪的整个章节基本上以财产法益、人身法益、秩序法益的保护为重要内容。其中,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是污染行为对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造成重大的损害后果。如果污染行为没有侵害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则其即使对环境造成较大程度的影响,也不会受到刑法的制裁。这种立法理念忽视了污染环境犯罪影响范围广、潜伏周期长、危害性大等特点。面对环境不断恶化的趋势,人类中心主义立法理念导致很多污染环境的行为(如尚未危害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行为)不能得到及时惩罚,进而导致刑法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力度大大减小。近几年来,生态中心主义立法理念的合理性逐渐得到更多人理解,被广泛接受。将人类中心主义立法理念和生态中心主义立法理念进行融合贯通,大力提倡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立法观念,已经成为关于环境刑事立法的主流思想。
  在立法理念逐渐达成一致的情况下,需要明确其内容。对于污染环境罪保护的法益究竟是什么,学界一直以来认识不一,尤其对该法益的内容在人与自然相协调方面难以寻得最合适的衔接点。有学者提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生态之间的关系是刑法保护环境的两个法益,从行为侵害的直接客体来看,污染环境的行为对人和自然生态造成侵害;从行为侵害的间接客体来看,污染环境的行为对人与人之间的社会法益也造成一定的威胁。③另有学者认为,刑法保护环境的客体不仅是人身健康和财产安全,还包括生态环境,刑法在保护环境的同时能够对人身和财产安全起到间接保护的作用。④也有学者对此持不同意见,认为刑法规制污染环境行为所保护的客体只能是生态法益。⑤
  笔者认为,从环境保护的角度看,当生态环境遭到破坏时,虽然有时不能在短时间内发现污染环境行为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但毫无疑问的是,该行为若任其发展,必然会对生态环境產生持续的威胁,最终造成生态体系紊乱。生态环境的公共性决定了生态利益的公共性,污染环境犯罪首先侵害的是人类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其次才是因生态环境遭到破坏而导致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⑥环境立法的目的就是保护人类生存所需要的良好生态环境。无论污染环境犯罪侵犯的客体是环境法益还是生态法益,其所保护的法益都应是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人类中心主义立法理念与生态中心主义立法理念在实质上并不矛盾,只不过所侧重保护的内容不同。作此判断的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从词源上看,人类中心主义与生态中心主义属于环境法学上的一对范畴。环境法将环境权区分为以环境科学为基础的人类中心主义环境权和以生态学为基础的生态中心主义环境权,如此区分主要是为了准确规范环境权的主体和内容。环境法坚持以人类为中心的环境权立场,基本上否认生态中心主义环境权。⑦在生态中心主义形成之初,维护生态稳定、实现可持续发展、保护动植物的生存环境是其主要观点,旨在将非人类生命体纳入保护范围,而并非单纯地给予自然生物以人类所享有的权利。⑧刑法学者根据这一对范畴,抽象出了内容迥异的两种立法理念,由此造成污染环境罪有两种不同的法益需要保护,从而偏离了立法的本质要求。
  其次,在刑法领域,生态中心主义的观点缺乏科学性和必要性。社会关系是在人们生产生活过程中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犯罪客体是为刑法所保护而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由于社会关系包含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所以依照犯罪客体论,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完全可以被包含在犯罪客体中。这一点在法益论中尤其受到支持。法律属于上层建筑,立法是人类有目的的活动。人类始终把自身利益作为衡量万物的尺度,对人类而言不存在无利益支配的活动。简言之,以人类利益为出发点进行延伸是生态中心主义的本质,在刑法中体现为对稀有、珍贵的动植物予以特别保护,对这些法益的保护是人类进行价值衡量的产物。保护法益是刑法的基本理念,而法益往往是人类利益的反映。有学者认为,生态中心主义被写入刑法典是为了矫正偏颇的立法观念,其根本目的并不是指引规制环境类犯罪的立法。⑨   最后,我们要正确认识人类中心主义的观点。不能将不认同生态中心主义与否认生态环境本身的独立价值相等同。环境刑事立法要遵循人类与自然生态环境和谐共生的理念。在当今社会,如何协调人与自然环境之间的关系已成为国际上普遍关注的一个问题。在尊重自然规律的基础上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发展,这是我国环境治理的基本理念。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一直重视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党的十九大提出创造优美生活环境,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把我国建设成为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我国环境刑事立法的目标,就是通过规制环境犯罪行为,协调经济社会发展与自然环境之间的关系,最终达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良好状态。因此,环境刑事立法的指导理念应当是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刑法理论界没必要对人类中心主义进行极端性的解释,没必要将该观点完全对立于生态中心主义,并以此为依据推崇生态中心主义。认为人类中心主义立法观导致现行刑法滞后于时代发展,进而主张刑事立法向生态中心主义偏移的观点,偏离了科学的发展方向,不利于环境刑事立法的发展。
  综上,在理论上不能极端地对人类中心主义和生态中心主义进行解释,并以此达到将二者完全对立起来的效果。刑法始终是为了保护人的利益,环境刑事立法理念不能脱离这一立法目的的指引。我们可以将环境刑事立法的法益早期化,将生态利益作为其保护对象,但不能矫枉过正,不能在认可生态环境本身的独立价值的同时忽视人的利益。⑩环境刑事立法应当树立可持续发展的理念,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发展,重视生态环境法益和人的生命健康安全、财产、公共利益的协调保护,加强对生态环境要素的保护。
  二、改变规制污染环境犯罪的立法模式
  在世界范围内,规制污染环境犯罪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三种:一种是德国模式,以专章的形式将污染环境犯罪规定于刑法典中;另一种是英美模式,也称附属刑法模式,特点是在行政法中通过设置刑事处罚条款以实现规制污染环境行为的目的;还有一种是日本模式,也称单行刑法模式,对污染环境犯罪制定单行法规予以治理。以上三种模式并不能完全适用于我国的立法环境。日本模式与我国传统刑事立法模式不相符合,加上我国刑法在有些方面还不成熟,采用该模式无法实现有关污染环境犯罪的立法在实体层面和程序层面的高度融合。英美模式将污染环境犯罪的规制条款分散于相应的附属刑法中,这并不可取。我国存在以刑法典规制所有犯罪行为的立法习惯,不允许附属刑法完全剥夺刑法典规制污染环境犯罪行为的主导地位。因此,我国目前采取的是混合治理模式,对污染环境的行為以刑法典进行规制为主导,以环境保护行政法规进行规制为补充。这种混合治理模式既彰显刑法典打击犯罪的主导作用,又充分发挥行政法规中附属刑法条款的补充功能。
  我国现行《刑法》第6章第6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规定了污染环境罪,采取的是混合式立法。这种立法模式综合了德国模式和英美模式的一些特点,具有简明扼要的优点,但将污染环境犯罪置于第6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引发了学界对污染环境犯罪行为的定位的争议。污染环境犯罪行为的危害性虽然包含对社会管理秩序的侵害,但本质上是对生态利益的侵害。刑法治理污染环境犯罪行为的目的主要是实现对环境利益的保护,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犯罪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强调运用刑罚手段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显然,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与污染环境罪具有不同的犯罪客体,不应作为同一类犯罪放在同一章中进行规制。另外,我国《刑法》对污染环境犯罪的规制存在形式上的不足,主要体现在用一章一节的篇幅规制该类犯罪,大大缩减了治理污染环境犯罪在整部刑法典中的分量,整体上体现了我国对治理污染环境行为的重视程度不够,对污染环境犯罪的惩罚力度不大。鉴于此,我国应将对规制污染环境犯罪的立法模式进行修改提上规划日程。不妨借鉴前述第一种立法模式,即以在刑法典中设置“危害生态环境罪”专章的形式,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从现行《刑法》第6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独立出来,单独成为一章。作此构想的理由如下。
  首先,污染环境罪有自己独立的法益,在法益上应从社会管理秩序中剥离出来。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作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一个组成部分,强调对环境管理秩序的维护。尽管污染环境犯罪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存在重合之处,也对社会管理秩序产生一定的危害,但环境利益作为我国刑法专门保护的一种法益,有其独有的特点。目前的立法模式忽视对环境资源本身的保护,不能准确反映环境资源犯罪侵害的客体,需要将该类犯罪的客体从社会管理秩序中剥离出来,作为独立的客体加以保护。目前,生态环境被污染的现象频发,给人们的生产生活造成不可逆转的影响。保护环境、恢复生态不仅对人们的健康和财产安全有保护作用,还有利于实现生态的可持续发展。因此,有必要将污染环境犯罪独立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外,以此彰显对环境法益的特别保护。
  其次,将污染环境犯罪以专章的形式进行规制,这在国外有相应的立法例。一般而言,西方国家在环境刑事立法方面起步较早,多采用专章的立法模式规制污染环境犯罪。《德国刑法典》在分则第29章规定了污染环境犯罪,对污染水域、污染土地、污染空气、污染保护区等行为分别进行定罪处罚。《俄罗斯刑事法典》在分则第9编“危害公共安全与社会秩序罪”第26章规定了生态犯罪,包括污染水源、污染大气、污染海洋环境、毁坏土壤等具体犯罪。《蒙古国刑法典》在分则第8部分“危害公共安全和公共卫生罪”第23章规定了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犯罪,包括污染环境及相关的破坏资源犯罪。《芬兰刑法典》设专章(第48章“环境犯罪”)对环境犯罪及其刑事责任、处罚方式进行专门规定,并在第48a章规定了“自然资源犯罪”。《马其顿共和国刑法典》在分则第22章规定了危害环境犯罪,包括污染环境罪及其他破坏自然资源的犯罪。与此类似,古巴、波兰、捷克、克罗地亚等国家的刑事立法中都有治理危害环境犯罪的单独成章的规定。
  最后,设立“危害生态环境罪”专章,可以凸显治理污染环境犯罪在刑法中的重要地位。从立法体例看,我国《刑法》在罪名排列顺序上显示了某种类型的犯罪所侵害的客体,同时显示了该类犯罪在《刑法》中的地位。将污染环境犯罪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对环境资源保护的重视程度不够,与破坏环境资源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不相适应。在着力建设生态文明的今天,为凸显对治理污染环境犯罪的重视,我国有必要对刑法典进行一定的修改,以专章的形式对破坏环境资源的行为进行规定,从而充分发挥刑法在遏制污染环境犯罪方面的作用,更好地保护生态环境。   在罪名设置上,笔者认为“危害生态环境罪”比“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更为合适。因为“生态环境”一词的范畴很大,“自然资源”仅是“生态环境”的子集,二者并非平行关系。既然“生态环境”已经将“自然资源”涵盖在其范围内,那么以选择性罪名的方式进行规定并不妥当。如果以专章的形式规定“危害生态环境罪”,在该章中分别对污染环境、破坏资源等行为进行规定,就不仅有利于实现刑法对污染环境行为的打击,也有利于彰显对生态稳定的高度关注,更有利于在意识层面预防破坏环境行为的发生。与此同时,要完善行政法中对污染环境行为的惩罚措施以与刑法典相衔接,走出一条适合我国国情的环境治理立法模式。
  强化刑法对行政管制的保障作用是一种变相发挥刑法威慑力的有效举措,环境刑法可以极大地强化环境行政法中前置非刑手段的执行力。将部分违反行政法义务以及违犯行政法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排污行为犯罪化,可以强化行政手段的效力,将行政手段的影响范围拓展得更广阔。环境行政法的实施能够更加有效、更为及时地控制危害环境的行为,对治理污染环境犯罪大有裨益。
  三、扩大刑法中污染环境罪的保护范围
  关于刑法介入治理污染环境行为的程度,西方发达国家大体上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将污染环境的行为犯罪化违反刑法的谦抑性,环境治理应更多采用行政手段。澳大利亚学者尼尔·甘宁汉和詹姆斯·诺伯里认为,在正确的经济发展策略下的行政管制比刑事制裁更为适当,环境治理应当从对抗走向协作,尽可能争取合作与配合,而不能过度犯罪化。这一观点实質上将刑法手段限定为一种补充手段而非主要手段,其并不完全反对刑罚手段的运用,只是对过度依赖刑罚手段持批评态度。另外一种观点是,实践已经证明非刑事手段治理环境的有限性,刑罚的威慑力对环境治理有显著作用,环境刑法是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中最为重要的内容,刑事处罚而非行政管制应当成为环境保护的主要方案,环境保护应由行政控制转向刑事控制。持此观点的代表性学者有英国学者古德,美国学者克利福德,德国学者许西曼、叶瑟、穆勒等。笔者认为,前述两种观点并不是截然对立的。刑法介入环境保护已成为共识,学者们争论的核心在于刑法介入环境保护的限度,即环境刑法的规制范围问题。英国学者威尔逊对将危害环境的行为全面犯罪化的立法模式持否定态度,认为这是过度刑事化。很多学者认为,刑罚措施与非刑事制裁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而是互相补充、共同促进的关系。德国学者海涅和生态学家迈恩贝尔在实证的基础上指出,要达到环境治理的良好效果,不仅需要使用刑罚手段,还需要有关的行政法律相配合,但刑事追诉是必不可少的手段。事实上,虽然在不同的历史发展阶段,国家的环境治理政策会有所偏重,但整体而言,以行政调控为基础的预防性控制已得到国外学者的广泛认同。尽管对污染环境行为进行刑事制裁具有正当性、合理性,在很多情况下能够发挥重要作用,但刑事控制模式只能处于补充、附属的地位。在世界范围内,刑法究竟应在多大程度上介入环境保护,依然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有待进一步研究。可以肯定的是,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和法律体系不同,人们对这一问题的回答也必然不同。
  我国现行《刑法》分则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规定在第6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6节中,针对普通的污染环境行为及不同的污染对象如土地、水体、矿产资源、生物资源等,设定了15种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具体罪名,所保护的环境对象较此前有所增多。作此扩充的必要性已经被良好的环境保护效果所证实。《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现行《刑法》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物事故罪”中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处置废物的限定,将“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修改为“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使打击的范围有所扩大,构筑了开放性的犯罪构成。污染防治工作是目前我国的三大攻坚战之一。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在一定程度上使破坏环境的行为复杂化、犯罪手段隐蔽化,对于新的环境问题尚缺乏相应的法律手段进行规制。我国现行《刑法》在惩治污染环境犯罪方面已显乏力,有必要扩大对该类犯罪的打击范围。
  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环境因素包括人们赖以生存的各种介质,如空气、水源、土地、森林、多样性的生物圈以及各类人文古迹、自然风景等。我国《刑法》中对各种环境因素缺乏具体的对应规定,导致对相关犯罪行为进行处罚时无法可依,这不适应我国污染环境犯罪趋于严重化的情势。治理污染环境犯罪的立法既然是保护环境的最后防线,就应该体现刑事法网的严密性。因此,我国未来刑法立法应从人与自然和谐的立法理念出发,适当增设有关污染环境犯罪的新罪名,适度将污染环境以外的其他侵害或威胁生态法益的行为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从多方面规制污染环境犯罪。在具体罪名设置上,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污染环境型犯罪,包括水污染罪、海洋污染罪、土壤污染罪、大气污染罪、噪声污染罪等。例如,针对使土地的化学性质发生变化,导致土壤肥力下降的污染土壤行为,有必要增设土壤污染罪。因为土壤受到破坏后恢复困难,污染土壤行为的危害后果具有隐蔽性和持续性,必须严加惩治。再如,现实中普遍存在噪声污染,但由于噪声不属于有害物质,噪声污染行为不能被认定为我国《刑法》第338条规定的污染环境罪。事实上,噪声污染不仅对动物和建筑物造成危害,还造成人们财产利益损失,甚至严重影响人们的生理健康和心理健康,损害人们的人身权益,因此,有必要对噪声污染行为进行刑法上的规制。另一类是破坏自然资源型犯罪,包括破坏草原罪、破坏湿地罪、破坏自然保护区罪、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罪、非法引进境外生物导致生态破坏罪等。土地是人们赖以生存的自然资源,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了对农用地资源的保护,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严重破坏耕地资源、林地资源和草原资源的行为可以按照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处罚,但湿地不能为农用地所涵括,有必要对破坏湿地的行为进行刑法上的规制。
  《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前,我国《刑法》中关于污染环境罪的构成条件是造成“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或者“人身有伤亡”这两种严重危害后果,即污染环境罪是“二选一”的双重结果犯。对于污染环境行为的危害后果,实质上可以理解为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以人为中心的危害后果,即对人身、财产及相应的利益造成危害;二是因环境受污染而导致自然生态受到危害。环境污染所侵害的法益不仅包括人的利益,还包括环境利益(与人的利益紧密相连的环境利益),那么,将污染环境罪设定为危险犯时应如何确定侵害结果,是需要进一步考虑的问题。《刑法修正案(八)》将此前污染环境罪在结果构成要件上“二选一”,修改为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一结果,使原来需要条件较多的双重结果犯变为有结果即构罪的单一结果犯,将构罪的双重因素降至单一因素。从《刑法修正案(八)》的立法思路来看,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是成立污染环境罪必不可少的要素,也就是说,首先要有污染环境的手段且危害达到严重的程度,然后要有对人身和财产造成严重危害的结果。因此,《刑法修正案(八)》对污染环境罪危害结果的规定体现了上述第二个方面的内容。   我国现行《刑法》关于污染环境犯罪的规定侧重于处罚结果犯,要求行为与结果之间必须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否则不能成立犯罪。这种规定的合理之处在于,“可以集中力量打击那些对环境造成严重破坏的行为,从而促使刑法效能最大程度的实现”。但是,污染环境犯罪不像人身类或财产类犯罪,后者在犯罪行为发生时即可知悉行为的后果,前者危害后果的凸显则需要一定的时间节点,有些危害后果甚至在犯罪行为实施多年后才显现出来。并且,绝大部分污染环境行为的方式方法极具隐蔽性甚至不为人知,需要专业人士进行排查检测才可能发现。在这种情况下,需要进一步考虑污染环境罪的诉讼时效,以及对污染主体进行追责的可能性。环境污染事故一旦发生,就不是轻微的事件,有可能对生态环境乃至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都造成重大损害。如果刑事立法在环境污染问题上只处罚已经造成实际损害的行为,而不处罚那些使环境处于危险状态的行为,就可能造成某些实施中的、有可能对环境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得不到应有的刑事处罚。要达到惩罚和预防相结合的目的,仅靠单纯地打击结果犯是无法实现的,还有必要对那些足以造成严重污染、破坏环境之后果的行为进行相应的犯罪化规定。在立法上增设污染环境罪的相关危险犯,是对污染环境犯罪进行有效治理的一项举措,既可以弥补行为犯的不足,又可以防止结果犯的滞后,有利于从源头减少此类犯罪的发生。
  四、完善污染环境罪的刑罚设置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精神在于,要求行为人承担与其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相当的刑事责任。为更有效地预防和打击污染环境犯罪,应当针对此类犯罪的新特点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我国现行《刑法》中此类犯罪的刑罚设置加以完善。
  1.提高污染环境罪的法定刑
  污染环境犯罪既对人民群众的身体和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又对生态环境造成不可恢复的损害。然而,我国现行《刑法》对污染环境犯罪的处罚力度不够、处罚轻重不均,导致污染环境罪的法定刑与该罪的社会危害性不相适应。针对这一问题,在刑罚设置方面应当降低污染环境行为的入罪门槛,提高该罪的法定刑,加大惩治力度。虽然从整个刑法体系来看,“非刑罚化”“刑罚轻缓化”是当今刑法学界的主流思想,但针对污染环境犯罪,要想从根本上加以治理,必须让行为人充分认识到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必须对其实施与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刑罚。目前,污染环境罪的最高法定刑只有7年,刑期较短。笔者认为:第一,对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犯罪情节轻微的污染环境行为,可根据情节处以拘役或者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附加罚金刑。第二,对于造成社会危害,给人们的身体、财产造成损害或者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根据行为的性质及造成损害的严重程度,分别设置刑罚。其中,对于产生严重危害后果的行为,可处以5—10年有期徒刑,并附加罚金刑;对于产生重大危害后果、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可处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附加罚金刑。
  2.完善污染环境罪的罚金刑
  一般而言,污染环境犯罪是贪利型犯罪,行为人实施这类犯罪大多受利益驱使。基于此,在刑罚处置上设置罚金刑,会使行为人在实施该类犯罪之前衡量犯罪成本及可能获得的利益,当所获利益小于犯罪成本时,行为人会加强对自己行为的约束,不敢轻易污染环境。因此,应当完善我国现行《刑法》关于污染环境罪的罚金刑设置,从源头预防和遏制此类犯罪发生。
  综观各国刑法,财产型刑罚措施有替代限制自由型刑罚措施的趋势。在很多罪名中,自由型刑罚措施被财产型刑罚措施替代的现象越来越普遍,很多国家的立法中对污染环境犯罪都设有罚金刑。比如,日本《公害罪法》将污染环境罪的罚金刑从附加刑上升为主刑。有学者认为,在刑罚措施适用的裁量上,对适用罚金刑缓刑或单独适用罚金刑的情况应当谨慎考虑。笔者认为,在处置污染环境犯罪时,如果污染行为对社会危害不大,则科处自由刑并不是唯一的选择,适用罚金刑不仅可以产生有效的遏制和预防犯罪的作用,还能对恢复生态环境提供一定的资金保障。
  在罚金刑的数额标准方面,可以实行限额罚金制。至于具体的罚金刑数额确定原则,有些国家刑法采取有限额罚金制,有些国家刑法采取无限额罚金制,还有些国家刑法采取比例罚金制、日罚金制。比如,美国《清洁水法》明确规定,违规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情节轻重处以5000—5万美元的日罚金。我国现行《刑法》中的罚金刑采用无限额罚金制,并无确定的数额标准,具体罚金数额往往由法官自由裁量。刑法如果对污染环境罪适用罚金刑的数额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就会出现因适用罚金刑时判处的数额不高而导致行为人受到的刑罚与其犯罪行为的危害性不相当的现象,以致罚金刑不能很好地发挥对生态环境的保护作用。为有效发挥罚金刑的作用,建议我国《刑法》采取倍比罚金制或者限额罚金制,对罚金数额作出相对明确的规定,使犯罪人承担的责任范围相对明确,从而使行为人在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之前就可以预见到该行为不但成本高,而且无利可图,最终预防和减少污染环境犯罪的发生。对于单位实施污染环境犯罪,应适用双罚制,处以较高的罚金数额,以充分发挥罚金刑对污染环境犯罪的威慑力和预防功能。
  3.对污染环境罪增设资格刑
  对于资格刑,我国现行《刑法》仅设置了剥夺政治权利,且这一措施作为附加刑的适用范围十分狭小。现实生活中实施污染环境类犯罪的主体一般是企业事业单位,对于这类主体,无法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资格刑。如前文所述,有些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为攫取更多经济利益,往往会铤而走险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资格刑对这类犯罪有极大的震慑和预防作用。针对我国现行《刑法》中污染环境罪缺乏资格刑的状况,建议借鉴国外的一些成功做法,针对实施污染环境犯罪的自然人或单位,在一定时期内或者永久性地剥夺其从事某种职业或营业的资格。这种资格刑会让行为人在意图实施污染行为之前进行利益衡量,最大限度地防止危害结果扩大化,乃至杜绝破坏环境的行为。在判决形式上,法院可以采取终止企业资格、解散实施犯罪的企业等措施。获取高额的經济利益是多数企业实施污染环境行为的最终目的,企业往往会为维持或扩大生产经营规模而实施污染环境犯罪。对污染环境罪附加资格刑这一非刑罚措施,相当于对企业宣告“死刑”,能够有效打击和预防污染环境犯罪。当然,资格刑的配置和适用应严格限制于屡禁不止地污染环境、效益低下的单位,以免适用范围过宽而阻碍社会经济发展。   注释
  ①参见穆丽霞:《论我国环境刑法的立法价值取向及其实现》,《法学杂志》2015年第1期。②参见刘艳红:《环境犯罪刑事治理早期化之反对》,《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7期。③参见高巍:《论环境犯罪的侵害法益》,《学术探索》2009年第4期。④参见张明楷:《污染环境罪的争议问题》,《法学评论》2018年第2期。⑤参见黄旭巍:《污染环境罪法益保护早期化之展开——兼与刘艳红教授商榷》,《法学》2016年第7期。⑥参见范红霞、李巧玲:《生态风险社会背景下中国环境犯罪的刑法规制》,《求实》2015年第1期。⑦参见吕忠梅:《环境权入宪的理路与设想》,《法学杂志》2018年第1期。⑧参见周训芳:《环境权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66页。⑨参见王勇:《环境犯罪立法:理念转换与趋势前瞻》,《当代法学》2014年第3期。⑩参见赵星:《法益保护和权利保障視域中的环境犯罪立法与解释》,《政法论坛》2011年第6期。参见王鹏祥:《环境犯罪刑事立法问题研究》,河南人民出版社,2016年,第122页。这方面的主流学说强调协作性环境治理,反对对抗式、压制式环境治理。Neil Gunningham. Environment Law, Regulation and Governance: Shifting Architectures, Environmental Law, 2009, No.2. M.Goode. Corporate Criminal Liability, in N.Gunningham, J.Norberry, S.Mckillop, eds.,Environment Crime, Australian Institute of Criminology,1995, pp.3-9.[英]威廉姆·威尔逊:《刑法理论的核心问题》,谢望原、罗灿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22页。Volker Meinberg. Empirische Erkenntnisse zum Vollzug des Umweltstrafrechts,Zeitschrift für die gesamte Strafrechtswissenschaft, 1998, Volume 100, pp.112-157.参见赵秉志、詹奇玮:《当代中国环境犯罪立法调控问题研究》,《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4期。参见张旭、高玥:《环境犯罪行为比较研究——以刑事立法为视角》,《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0年第1期。污染环境犯罪的结果犯是指,某行为只要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即可构成污染环境罪。参见张红艳:《环境犯罪的基本问题研究》,《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5期。参见赵秉志、冯军:《论环境污染的刑法治理:理念更新与立法完善》,《法治研究》2013年第4期。参见李谦:《环境犯罪刑事政策的理性指归与实践理路》,《西安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3期。参见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第2版),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401页。
  On the Criminal Law Governance of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Behaviors
  Wang PengxiangMeng Yuhan
  Abstract:Legislation on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crime should abandon the opposite thinking pattern of anthropocentrism and ecocentrism, establish the concept of harmonious development between human and nature, attach importance to the coordinated protection of ecological and environmental legal interests, life health and safety, property and public interests, and strengthen the protection of ecological environment. According to this idea, the Criminal Law of our country should separate the crime of undermining the protection of environment and resources from the crime of disturbing the order of social management in Chapter 6, set up a special chapter of the crime of endangering the ecological environment, and properly add some new charges of the crime of polluting the environment, so as to tighten the criminal law network of the crime of polluting the environment. At the same time, the statutory penalty for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crimes should be properly raised, and the role of fines in the regulation of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crimes should be brought into full play. Qualification penalties should be added to deprive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criminals of their qualifications to engage in specific occupations or business activities temporarily or permanently.
  Key words:environmental pollution crime; crime of endangering ecological environment; dangerous crimes; qualification penal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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