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数字货币的私法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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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罗勇
摘要:数字货币,是一种具有财产性价值属性的电磁记录型数据。数字货币在其依存的区块链体系中所彰显的与不特定者之间的支付对价性、与法定货币之间的互换性、使用电子信息处理系统进行转移的在线转移性等特点,得以从数据说的角度,将其作为一种数据性财产权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对其私法性质进行讨论。有鉴于我国民法总则已将数据纳入保护客体的范畴,数字货币作为数据之一种,理应成为一种新型法律客体,在得到法律理论支撑的基础上获得保护。
关键词:数字货币;私法性质;数据说;财产权属性
中图分类号:D912.28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5831(2020)02-0153-10
一、问题之所在
近年来,以比特币为代表的数字货币,作为一种新型投资和支付手段,以其特有的去中心化結构、匿名化、原则上难以篡改等特点,赢得了大量投资者用户,并由此成为金融创新的风口和全世界财经界注目的焦点。但是,随着当时世界最大数字货币交易所Bitcoin.Care在2014年的突发性破产,引发了法律界对数字货币持有人权利保护的关注,明晰数字货币的私法性质也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必须回答的重大问题。日本政府在Bitcoin.Cafe交易所破产案后,迅速作出回应,修改了《关于资金决算的法律》(以下简称《资金决算法》),增设专章对数字货币予以规制。因此,本文将以Bitcoin.Cafe交易所破产案为中心,以日本判例与相关立法为切入点,尝试就数字货币的私法性质进行初步的探讨。有鉴于比特币为数字货币的首个具体应用,故除非有特别说明,本文中的比特币与数字货币作同一理解。
二、案例1:请求返还比特币案
(一)案由
MTGO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1),是当时世界上规模最大的比特币交易所Bitcoin.Cafe的经营者,原告从被告1处获得交易账号,用于比特币交易。然而从2014年2月25日开始,被告1突然停止向Bitcoin.Cafe的所有利用者提供链接访问,并于同年2月28日向东京地方法院提交了申请民事重整的相关手续。但从被告1的财务状况和其管理的比特币交易的特殊性来看并无重整的希望,因此法院在2014年4月24日作出开始破产手续的决定,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被告2)。此时原告账户中的余额仅有458.881 261 8的比特币和极少金额的日元、美元。原告主张:(1)以被告2占有原告账号中比特币的所有权为由,基于所有权行使破产法62条规定的取回权,向被告2提出请求返还比特币之诉。(2)被告2未向原告交付比特币从而妨碍其对比特币的自由使用收益及处分,给原告造成766.558 O万日元的损失,要求被告2基于其不法行为支付上述同等金额的损害赔偿。
(二)比特币法律性质的司法判断:所有权的客体属性
1.比特币作为所有权客体的要件
双方争议焦点之一是关于比特币的法律性质,即原告持有的比特币是否能够成为所有权的客体,这直接关系到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对此原告主张,如果要求返还的比特币具有法律上排他支配可能性和值得法律保护的财产性,就符合所有权客体要件中的“有体性”要求。
法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建立在比特币能够成为所有权客体的基础之上,因此首先就所有权客体的要件进行了阐述。第一,在日本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所有权是指可对所有物自由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民法206条),而作为其客体的所有“物”,民法第85条的定义为有体物。所谓有体物,是指液体、气体以及固体等占用一部分空间的物体,是针对债权、著作权等权利以及自然力(如电、热、光)等无体物的概念,因此民法原则上将有体物限定在包括所有权在内的物权客体(对象)之内。第二,作为所有权的对象,除有体物外,能够排除他人利用所有权客体之“物”的权利所衍生的排他支配可能性,也是所有权客体要件的一部分。
根据上述要件,法院认为如果承认原告主张“法律上排他支配可能性”,则知识产权等具有排他效力的权利也可成为所有权的对象,如此将会在实际上承认“权利的所有权”的观点。但是,所谓“所有某种权利”仅仅意味着该权利归属于某人,因此没有必要以认可违反民法原则(将物权与债权严格区分)和民法第85条明文规定的方式来扩张有体物的概念,故不能采信原告的主张。对于原告主张“值得法律保护的财产性”,法院认为,需要法律保护的客体既有有体物也有无体物,因此在决定是否需要法律保护时,不应以民法第85条所规定的“物”作为判断标准,故而同样不能予以采信。
2.比特币的所有权性质:有体性与排他支配可能性
法院在驳回原告的上述主张后认为,判断某个法律客体是否能够成为所有权的对象,原则上应当从有体性、排他支配可能性、非人格性等方面进行。而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的比特币,应当从有体性和排他支配可能性这两个方面进行讨论,以判断比特币能否成为所有权的客体。
(1)比特币的有体性。法院在讨论比特币的有体性时,首先分析了比特币的特点。法院认为,比特币是一种数字货币(通过数字技术创造出的可选择性货币)或加密货币,而被告经营的交易所的利用章程也将比特币定义为互联网上的商品,其结构和相关技术的运用主要依托互联网。由此可见,比特币显然不具备有体性中需要占用空间某一部分的特性。
(2)比特币的排他支配可能性。在讨论比特币的排他支配可能性之前,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法庭辩论的整体内容,对比特币交易的基本构造和交易过程进行了梳理。
法院认为,在一个完整的比特币交易中,不仅包含比特币发送方和接受方在加密账户中实施的交换行为,还包含不特定多数参与者在互联网实施的计算行为,然后生成记录所有交易行为和计算行为的区块链并在互联网上公开。即所谓的比特币交易,并非通过发送以比特币为表象的电磁记录来进行,要真正实现此种交易,还需要除交易双方以外的其他当事人参与。具体而言,要将一定数量的比特币从比特币账户发送到其他比特币账户,需要在比特币区块链中经过以下流程:a.因参与作成该账户而得以管理、掌握发送方账户秘钥的参与者,利用该秘钥生成交易记录(即将一定数量的比特币从账户A转到账户B);b.管理、掌握发送方账户秘钥的参与者,再将其做成的交易记录发送给区块链的其他参与者;c.接收到上述交易记录的其他参与者,将会验证如下内容——该记录是否由发送方账户A的秘钥所生成,所发送的比特币数值是否与发送方的账户A相关,且是否低于根据区块链记录的所有交易而计算出的数值;d.如上述各项内容通过验证,验证的参与者就会使用互联网向其他参与者转发该交易记录,该交易记录通过不断重复性转发而在区块链中广为扩散;e.扩散的交易记录将成为“挖矿”的对象,而“挖矿”行为本身又有必要被记录在区块链中。 此外,对于特定参与者生成并管理的比特币账户显示的比特币存量,法院认为该存量是对记录在区块链同一地址(账户)的所有比特币交易进行结算后得出的数值,因此在该比特币地址(账户)中并不存在与该数值相当的以比特币为表象的电磁记录。从比特币交易的结构,以及据此结构生成特定的比特币地址(账户)并管理秘钥者拥有该地址中残存的比特币等事实来看,不能认为比特币地址(账户)的秘钥管理者对该地址(账户)中残存的比特币具有排他支配权。
法院根据上述讨论的结果,做出如下司法判断:无法认可比特币具有作为所有权客体所必需的有体性和排他支配可能性,所以应当认为比特币不能成为物权的所有权客体。
三、案例2:破产债权审定异议案
(一)案由
原告以其拥有破产人MTG0x股份有限公司7个破产债权为由,向被告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被告)提出了债权申请,但被告在债权调查期间,只认可其中1个破产债权(2 564日元以及该金额的迟延损害赔偿金30日元),对于其他6个破产债权的金额不予认可。原告据此向法院提出了债权审查申请,但法院作出裁定,认可了被告认同的破产债权金额。原告不服该裁定,基于破产法126条第1款向被告提起破产债权审查异议之诉,要求法院变更原裁定,并作出认可其提出的7个破产债权记载金额的判决。
(二)比特币法律性质的司法判断:债权属性
法院首先否定了原告的主张。法院认为,原告虽然主张破产公司代表人实施的不正当提取行为导致原告丧失了在本案交易账户中所拥有的比特币,但即便原告主张的事实得到认可,就本案债权申请的性质和内容而言,此种事实并不能影响对本案债权申请的有无以及金额大小所作出的判断,因此原告的主张不能采信。
紧接着,法院依据案例1之后日本最新颁布的法律,再次对比特币法律性质作出司法判断。法院认为,比特币是数字货币,在购买物品以及租借或接受劳务的场合,为偿还应支付的价款可使用于不特定者,同时比特币还是能够以不特定者为相对方实施购买、出售以及交换的具有财产性价值的电磁记录,并可使用电子信息处理系统进行转移(参照修订后的《关于资金决算的法律》第2条第3款)。关于比特币(电磁记录)持有者所享权利的法律性质,虽然未必明确,但至少在比特币作为数字货币而得以认可的场合,其具有要求获得与法定货币类似处理的债权(破产法103条第2款第1号所规定的“不以金钱支付为目的的债权”)性质的一面。该债权(以下称为币式债权)在比特币(电磁记录)使用电子信息处理系统进行转移时,在其性质上应当理解为与比特币一同转移。原告虽以拥有比特币的返还请求权为由向破产公司提出了破产债权申请,但由于比特币本身是电磁记录导致无法返还,所以应当认为原告对其拥有的债权是作为破产法103条第2款第1号规定的“不以金钱支付为目的的债权”,并以破产手续开始时的评估金额为基础所提出的破产债权申请。如果原告主张破产公司代表人非法提取原告的比特幣并使其丧失为事实,则因为币式债权随比特币的转移而转移,所以在破产手续开始时原告对破产公司已不再拥有币式债权。故而应当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债权申请是以其对破产公司拥有的币式债权为前提,但由于该前提已不再具备,所以原告的主张不能左右法院的最终结论。
四、日本案例的探讨
(一)物权性质的否定:比特币的有体性与排他支配可能性
案例1的表面问题是作为原告的破产债权人在公司破产案中可否得以行使取回权,背后的本质问题则是比特币能否在破产案中成为所有权的客体。换言之,争议的核心在于比特币是否符合日本民法第85条关于“物”的规定。作为所有权的客体“物”,案例1的判决参照日本通说,将所有权的客体要件归纳为有体性、排他支配可能性、非人格性等三个方面,并以有体性和排他支配可能性作为司法判断的要件。
关于有体性,日本民法206条将所有权的对象规定为所有物,而对于“物”做出规定的日本民法85条,原则上将有体物设想为固体、液体和气体。但随着管理技术的进步和交易社会的发展(如电能、光能、热能等新形态的出现),日本学界对有体物的理解开始发生变化,认为即便该客体本身不为人的五感所感知,但只要有法律意义上的排他支配可能性就可将其视为有体物的观点逐渐成为通说。通说还认为,可将民法85条明确规定的有体性要件置换为法律上的排他支配可能性。但对于有体性与排他支配可能性之间的关系,日本学界近来出现了不同的声音,概而言之有以下几种观点:(1)反对说认为,应当从有体性和排他支配可能性两方面严格要求;(2)折中说认为,以民法明文规定的有体物为前提,对于有可能实施排他支配和管理并在独立交易上有价值的物体,可参照物的处理方式;(3)部分赞同说认为,从明确物的概念外延而言有体性要件足矣,至于其他能否作为所有权的客体可另行讨论。日本学界对于有体性的观点虽然各有不同,但明显具有依照现行民法明文的规定重视有体物要件的倾向。日本最高法院的案例也秉承此思路,将电力视为一种准“产品”,原则上参照“物”的处理方式。显然,案例1的判决也延续了上述思路。在案例1中,法院以比特币是不特定多数人运营的数字货币(加密货币)为由,否定了比特币的有体性。
笔者认为,案例1判决忠实地遵从日本民法85条的规定,就有体性判断要件做出的严格要求,除受到日本最高法院判决的影响之外,还与当时日本官方对数字货币的认知有相当的关联。案发当时的安倍政府对比特币的法律性质发表了如下意见:(1)比特币既不是法定货币,也不是象征权利之物,因此其不属于货币有价证券的证券范畴;(2)虽然银行不能处理比特币,但其与货币主权并不抵触,因此日本政府并不禁止其流通和使用。此外,作为执政党的自民党在听取日本政府相关部门的意见后,于2014年6月19日发布了“关于应对以比特币为首的价值记录的中间报告”(以下简称“中间报告”)。在“中间报告”中,首先将数字货币或加密货币统一称之为价值记录,该价值记录被定义为拥有价值的电磁记录;其次,鉴于该价值记录既非法定货币,也非民法意义上的物,所以将其置于新型客体分类的法律地位。 显然,在对比特币法律性质的认知当中,日本政府和自民党都认为比特币不属于物,自民党甚至进一步提出比特币应当是一种新型分类,笔者将其理解为一种新的法律客体。对于比特币这种新型法律客体,法院仅从有体性的要件来判断其是否具有所有权客体的物权属性,似乎没有太大把握,因此进一步从排他支配可能性的要件予以否定:(1)在比特币交易中需要除交易双方以外的其他当事人参与;(2)比特币地址(账户)中并不存在与该数值相当的以比特币为表象的电磁记录。但有学者指出,排他支配可能性往往在排除海洋、天体等特殊情形时才会言及,在此处提出会产生疑问。此外,还有一个问题需要得到回应:在比特币不是有体物的情形下,法院直接论断比特币不是民法意义上的“物”从而得出不能成为所有权客体的结论即可,但实际上法院仍不厌其烦地从比特币交易的构造人手来解释不存在排他支配可能性的理由何在?笔者认为,这或许与比特币交易的转移手续有关。在日本的交易实务中,当特定交易所管理的比特币向其他交易所转移时,能够通过在纸质媒体上印字的形式呈现出物理的表象。此种场合下,由于该纸质媒体具备的有体性,有可能衍生出所有权的问题。或许法院预见到此种情形,为从逻辑上更为周严地阐释比特币不具有有体性的结论,因此才从比特币的交易构造中论证比特币排他支配可能性的欠缺,从而得出不能成为所有权客体的结论。
综上所述,案例1判决对于比特币这种新型法律客体,从有体性与排他支配可能性的要件人手,论证其不是所有权客体并由此否定比特币物权属性的司法判断,在日本当时的法律框架内具有其合理性,笔者表示赞同。但需要指出的是,比特币本身的所有权没有获得司法认可,并不意味着阻断了原告通过行使其他请求权来获得赔偿的救济渠道。
(二)债权属性的暧昧肯定:准金钱债权说
在案例2中,法院虽仍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在对比特币私法性质的司法判断上,较之案例1已悄然发生了变化。
法院首先承认比特币是一种电磁记录,并以此为基础将该电磁记录(比特币)持有者所享权利称之为币式债权,并对其私法性质进行了认定:(1)至少在比特币作为数字货币而得以认可的场合,该具有要求获得与法定货币类似处理的债权(破产法103条第2款第1号所规定的“不以金钱支付为目的的债权”)性质的一面;(2)当比特币使用电子信息处理系统进行转移时,在其性质上应当理解为与比特币一同转移。换言之,案例2在比特币被视为数字货币时所附条件的情况下,承认比特币具有特定债权属性(不以金钱支付为目的的债权)的一面。
法院从案例1否定比特币的物权属性,到案例2肯定比特币具有某种债权属性的态度转变,与日本的立法变迁有着密切的关联。自案例1出现以后,比特币的交易安全和法律规制成为日本政府和司法界关注的焦点,以此为契机,日本政府及时修改了《资金决算法》,增设专章对数字货币进行规制。具体言之,数字货币具有如下财产性价值属性:(1)能够向不特定者用于偿还对价,并能以不特定者为相对方进行与法定货币之间的相互兑换;(2)为电子仪器以及类似器械以电子方式所记录的电磁记录,且该电磁记录能够通过电子信息处理系统进行转移;(3)数字货币不属于(日本或外国的)法定货币类资产。
笔者认为,《资金决算法》开创性地肯定了数字货币所具有的财产价值属性,即与不特定者之间的支付对价性、与法定货币之间的互换性、使用电子信息处理系统进行转移的在线转移性,给案例2判决提供了较为充分的法律依据。法院据此明确了比特币的私法性质,认为至少在作为数字货币而被认可的场合,比特币具有要求获得与法定货币类似处理的债权(破产法103条第2款第1号所规定的“不以金钱支付为目的的债权”)性质的一面。换言之,法院实际上承认了比特币具有类似金钱债权的私法性质。但与此同时,判决的行文又显得极为小心谨慎,使用了“与法定货币类似处理的债权性质的一面”的表述。而法院对比特币的债权性质持有的不确定态度,可能是导致出现暖昧表述的原因所在。
因为日本通说认为,债权是某人(债权人)对特定相对方(债务人)得以请求实施一定行为(给付)的权利。换言之,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同时存在是债权的基础,储蓄存款就是典型的债权。将以比特币为代表的数字货币和储蓄存款进行比较就会发现,两者之间最大的不同在于数字货币没有发行人和债务人,导致无法请求给付;而储蓄存款的债务人是银行,储户作为债权人得以行使存款返还请求权。数字货币不存在发行人和债务人的根本原因在于其独特的分散性记录构造,导致在数字货币所依存的区块链中没有类似银行这样的中央集权型运营人和发行人。因此不管是比特币的创建人Nakamoto Satoshi,还是区块链交易记录中数量庞大的参与人,都不具备作为债务人的条件。但随着《资金决算法》的修订,给法院赋予数字货币的金钱债权属性带来了依据。《资金决算法》在立法层面正式承认了数字货币的财产价值属性,并得以在交易双方合意的前提下实现对价的支付以及与法定货币之间的交换。
有鉴于此,法院做出了妥协:一方面依据《资金决算法》突破传统債权的界定,以数字货币与不特定者之间的支付对价性、与法定货币之间的互换性为着眼点,将发行人和债务人都缺失的比特币视为一种准金钱性质的债权;另一方面,又以数字货币作为一种电磁记录所特有的在线转移性为依据,认定原告拥有的币式债权在比特币(电磁记录)使用电子信息处理系统进行转移时便已同比特币一起转移,并以此为由推导出原告在破产手续开始时业已失去对破产公司的币式债权,从而判决原告败诉。法院的上述思路,既能在判决中与时俱进地体现《资金决算法》相关条文的精神,以便从正面回应数字货币给司法实践带来的冲击,同时又能避免出现在下级司法裁判中为比特币这样的新型法律客体定性的激进司法裁量,从而得以维持现有司法体系的稳定,对此应予以肯定。但必须指出的是,法院的上述妥协并未正式认可数字货币具有的债权属性,因此其私法性质仍悬而未决。
(三)数字货币的私法性质:财产权属性 如前所述,日本《资金决算法》正式承认了数字货币拥有的财产性价值属性。日本立法论的这种积极变化,直接促使日本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较为暧昧地、留有余地认可了数字货币准金钱债权的私法性质。但需要指出的是,《资金决算法》是从公法角度对数字货币的规制,且并未在条文中直接言明数字货币的私法性质。所以笔者认为,仍需在立法之前对该问题进行探讨。
1.物权说
关于数字货币的私法性质,有学者主张物权说,认为数字货币与准物权有共同之处,故而应当承认其具有物权或准物权的权利。如果考虑到数字货币具有的财产属性,以及数字货币体现了人对于财产价值的支配等因素,物权说不无道理。但笔者认为,在物权说的语境下,尚不能就数字货币如何在物权或准物权的框架下实现归属和转移等问题做出令人信服的解释。众所周知,在物权法定主义的框架下,有体物的权利发生、转移、消灭,原则上根据法律的规定而得到规范。即便在承认知识产权、电子证券等无体物具有类似于物权的财产权的场合,也有相关的特别法就其权利的发生、转移和消灭进行规范。但对数字货币而言,目前还没有对其权利的发生、转移和消灭予以规范的法律。虽然从实际交易的流程解读,可根据区块链上的交易记录得出数字货币具有物权或准物权相关权利归属的结论,但如果更进一步思考,似乎难以从法理上找出适当的理论依据。此外,即便肯定物权说适用于数字货币,如何确定真正的权利人也是一个问题。虽然可将区块链上的交易记录作为确定权利人的证据(当作为权利人而被记录者不是真正的权利人时,数字货币就归属于原来的权利人),但考虑到区块链交易记录的高度真实性等因素,似乎很难就脱离交易记录的原权利人取得该权利的理由和要件做出周严的说明。
此外,日本民法已将所有权的对象限定为有体物,致使物理特征表现为电磁记录(数据或信息)的数字货币作为一种无体物无法成为所有权的客体,案例1更是在裁判层面维系了日本民法的权威性。数字货币不但在物权有体性的要件上难以契合,在排他支配可能性要件的审查上也困难重重。原因并不复杂,倘若试图从物权(所有权)的角度承认数字货币这样的无体物具有排他支配权,则需要从立法论的视野实施类似知识产权法的立法作业。但就目前而言,日本在民法层面并无相关立法动向,国际上也无此先例。虽然我国民法总则第127条在承认数据的财产属性上与《资金决算法》的规定类似,也将数据纳入民法的保护范围,但同样未能明确规定数据具有物权的私法性质。
从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而言,物权说也不尽合理。因为赋予数字货币物权性质的保护,不但会导致排除他人竞合行为的结果,还有可能加大支付系统整体的成本。换言之,和不承认金钱具有物权性质的返还请求权一样,与过去的交易完全切割的处理方式更让数字货币的接受方放心。
综上所述,不管是从现行民法的基本理论框架,还是从数字货币的本质特征以及实际交易流程而言,物权说都不是最佳选择。
2.债权说
有鉴于日本法院已在案例2中承认数字货币具有类似金钱债权性质的一面,那么可否从债权的角度切入,借用法定货币(即关于金钱的解释论)的相关理论来探讨数字货币私法性质呢?
日本最高法院判例认为,在“占有即所用”的规则下,金钱的占有人凭借事实上的支配而得以主张所有权的归属。换言之,金钱随着占有人对硬币和纸币等动产占有(事实上的支配)的转移,实现以此为表象的价值本身的转移。因此,硬币和纸币作为媒介物而得以使用的意义在于,其为一种通过对事实支配的转移来实现价值转移的手段。所以当持有人将硬币和纸币交付他人时,该持有人就不能再将相同的硬币和纸币向其他人实施双重转让。甚至可以认为,只要能够实现同样价值的转移,并不一定要使用硬币或纸币这样的媒介物。而以比特币为代表的数字货币,虽然没有中央集权型的管理者,但因其具有分布式记账技术与加密技术相结合的技术优势,使得作为无体物的数据在双重让渡和篡改方面都显得极为困难。因此,通过诸如区块链的交易记录等媒介物,就能够实现和使用硬币、纸币等媒介物同样的效果——实现价值的转移。按照这种逻辑以及法定货币解释论的类推适用,就能推导出如下结论:当有人通过区块链的记录而对数字货币交易账户的余额实施事实上的占有,则该数字货币就归属于此人。
必须指出的是,虽然借用法定货币的解释论在某种程度上能够回应数字货币转移和流通的问题,但由于数字货币的去中心化结构导致发行人和债务人的缺失,以至于无法对特定人主张债权,与债权相对应的债务也无从谈起,因此数字货币的流通和使用无法获得源自国家的强制力保证。另外,将法定货币与一般的动产在私法性质上进行区分的根据及其相关要件并未得到充分的讨论,故而借用法定货币的解释论能在多大程度上为解析数字货币的私法性质提供参考也是未知之数。对此日本银行认为,在现阶段很难在法律层面将数字货币评价为金钱,只有将数字货币从以日元为基准的金钱债务中剥离后,再论及关于数字货币的交付方显自然⑩。日本银行的上述意见出现在《资金决算法》修订之后,因此可以认为代表了目前日本官方的态度。这种态度首次权威地解读了《资金决算法》关于数字货币的界定,即数字货币是一种为解决流通和使用问题的决算手段,其本身不具备(金钱)债权的私法属性,案例2采用的準金钱债权说不过是一种妥协方案罢了。
3.数据说:数字货币的财产权属性
有鉴于数字货币的特殊性,在阐释数字货币的私法性质时,物权说和债权说由于各自的局限,都难以在传统的财产权框架内做出令人信服的说明。尽管我国有学者主张数据的非财产性,但数字货币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具有财产价值属性的新型法律客体——数据,已被日本立法和司法裁判所认可,我国民法总则也将数据纳入保护范畴,这为明晰数字货币的私法性质提供了一个良好的法律基础,故而应当将其放在一个合适的法律框架内予以探讨。
就数字货币的私法性质而言,其既不是物和金钱,也不是物权和债权,更不是知识产权,而是随着计算机技术进步和互联网通信技术的发展,依托加密算法出现的一种新型数据,其本质属性是一种电磁记录,该电磁记录(数据)可随电子计算机系统实现价值转移和流通,具备了财产权的私法性质,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在日本的实践中,以比特币为代表的数字货币已在各大数字交易所合法交易,成为买卖的对象。一般而论,数字货币因具有和法定货币以及普通之“物”相同的表象,所以能够成为强制执行或继承的对象。即在讨论数字货币持有人与置身该区块链社区以外的外部者之间的关系时,存在具有约束力的场合。从这个角度言之,数字货币具有与财产权同样的法律性质。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数据具有能够复制的特性,使其与单一的有体物有着本质的不同,因此在揭示数字货币的财产权属性时不能与物或物权等同视之。
第二,数字货币在资金决算的场合,作为一种支付对价的手段得以向不特定者使用,并能够在不特定者之间进行买卖。换言之,数字货币具备了交换价值层面的本质性要素,此种交换价值得到了日本《资金决算法》的立法认同。进而言之,在数字货币实际的转移中,其价值的转移不是依靠同一性价值的转移,而是以价值的消灭和发生来实现。与此同时,要让数字货币成为不特定者之间的支付手段以及买卖对象,其不可或缺的私法性质便是能够排他性的归属于特定者,且该排他性的归属状态能够转移给他人。数字货币的此种私法性质,是以其作为在交换价值层面的本质性要素(或日流通)为前提。而数字货币要实现上述归属与转移,即利用电子信息处理系统进行转移的在线转移性,只有在其具备与财产权所拥有的排他支配权相同的权利时方得以成立。因此可以认为,起码就数字货币的归属与转移的层面而言,其作为数据的一种具有和财产权相同的私法性质。
五、结语
面对以数字货币为代表的区块链技术,实有必要与时俱进地确立其私法性质,以便应对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現的权利保护问题。有鉴于我国民法总则已将数据纳人保护客体的范畴,数字货币作为数据之一种,理应成为民法框架下的新型法律客体,并在得到法律理论支撑的基础上获得保护。对此,日本的司法实践与立法作业已提供了很好的参考。而采取数据说,着眼于数字货币的基本物理属性,在揭示其具有某些物权性质和债权性质的同时,又可明晰其特有的私法性质。换言之,数据说在将数字货币的复杂属性予以整合的同时,又可回避传统物权和债权范畴内的理论障碍,将其上升到债权和物权的上位概念——财产权的框架内进行讨论,至少对探讨数字货币的私法性质提供了一种思路。当然,由于数字货币依存于跨越国境的网络空间,数据说的实效性与正确性是否能够经得起检验,还要依赖以后的不断深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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