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公证在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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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的法律意识也在不断增强,更多的人选择立遗嘱的方式来处置自己身后的财产。因为这不仅能够充分表达被继承人的真实有效的意思,还能间接解决老年人的赡养问题。同时,遗嘱继承相较于法定继承来说,在法律效力上具有优先效力,因此也成为大多数人的首选。但是,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深入,遗嘱继承所暴露出来的问题越来越多,一旦遗嘱失效,不仅违背了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还会给继承人们带来许多不必要的纠纷。
关键词:遗嘱继承 遗嘱公证 问题对策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9)11-0048-02
一、遗嘱继承
(1)遗嘱继承的概念。遗嘱继承是按照被继承人生前基于真实意思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法律制度。遗嘱继承的实现必须以真实合法有效的遗嘱存在为前提,该遗嘱要体现被继承人自己真实意思,这不仅是对被继承人能够自由处分自己财产的尊重,也是被继承人处分自己财产所有权权力的实现。法律规定,遗嘱继承的效力往往优先于法定继承。
(2)遗嘱继承的适用条件。我国《继承法》第5条规定,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律效力优先于遗嘱继承,遗赠抚养协议成立的前提是基于权利义务的发生,只有尽了相应的义务,才能享受之后的权利。同时,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任何遗嘱都必须合法有效,违反法律规定和善良风俗的遗嘱不能发挥效力;被继承人遗嘱中指定的遗产继承人必须有相应的继承权,在遗嘱生效前或财产分配前没有丧失也没有放弃权力的继承人才可以根据遗嘱继承相应财产。
(3)遗嘱继承的实质和形式要件。遗嘱继承的实质要件为四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被继承人具有设立自己遗嘱的能力,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被继承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则他所立遗嘱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是无效遗嘱;第二个方面是被继承人在设立自己的遗嘱时,应具有真实意思表示,不是在受胁迫或威胁的情况下订立,或基于有效的遗嘱下,部分内容被篡改或伪造,那么被篡改和被伪造的部分也无效;第三个方面是被继承人所订立的遗嘱所进行的财产处分必须是自己合法的私有财产,处分的财产不能是国家所有,也不能是集体所有和他人所有,这属于无权处分,所以遗嘱当然无效;第四个方面是被继承人在订立遗嘱时,在遗嘱中指定的继承人必须是有效存在,如果发生指定继承人死亡或丧失继承权的事实,遗嘱内容无法实现,被继承人所订立的遗嘱中对于该继承人部分失效或全部失效,便会发生法定继承的事实。
遗嘱的形式要件分为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遗嘱的订立方式,共有五种,其中代书和录音遗嘱、口头遗嘱都需要有两位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与其他形式遗嘱相比,公证遗嘱的法律效力最高,想要变更,必须订立新的公证遗嘱。除了公证遗嘱外,其他遗嘱的效力看订立的时间先后,时间越靠后效力越强;第二个方面对遗嘱见证人的限定,即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继承人、受遗赠人和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都不能成为遗嘱继承合法有效的见证人。
二、遗嘱公证在司法实践中的困境
(1)对遗嘱情况的审查有困难。在我国的继承法中,没有规定遗嘱查询制度,同时也没有对遗嘱登记作出过多规定,这使得想要查实被继承人生前立过多少遗嘱,所有遗嘱里哪一份是最后所立的情况变得非常困难,即使被继承人生前立过多份遗嘱,也只有最后一份才发生法律效力。公证人员若想知道被继承人生前立了几份遗嘱或证明遗嘱是否是最后一次所立,都需要向被继承人的家属询问才能知晓,这对遗嘱的核实造成为一定的困难。而遗嘱需要具有唯一性,需要所有继承人的一致认可,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仍旧不能确定,因为遗嘱继承中存在遗赠继承,而遗赠继承的对象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所以也不排除还有其他人员手持遗嘱的可能。
(2)对被继承人债务情况的审查有困难。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中没有规定个人必须登记自己的财务状况,这使得被继承人死亡后,对他生前个人财产认定存在一定困难。在审查他个人财务状况时只能向知情人询问,在这种情况下往往不够透明公开,继承人为了自己利润最大化,可能会故意隐瞒一些财产和债务情况,或牵涉到商业上的保密协定,无法向其他人公开,也因此限制继承人对他财物状况的了解。
(3)对全部继承人的身份审查有困难。在我国,能够证明家庭关系的有力证据是居民户口本,是证明继承人和被继承人关系的合法证明。但即使这样,有时候也存在很多问题,导致公证人员无法顺利核实继承人的身份。比如公民自己独立申报户口,这样他的户籍无法呈现在他家族户口本中,从表面来看,该公民与被继承人“毫无关系”,但实际上他依旧是家庭成员。还有一种情况是被继承人的子女成家立业后,户籍被划分出去,那么原生家庭的户籍上便没有该子女的户籍信息了,但是分立出去的户籍与原户籍上的亲属仍旧是继承与被继承的关系。
三、遗嘱公证风险的解决对策
(1)建立健全遗嘱公证制度,增强有关人员的风险防范意识。必须建立健全我國的遗嘱公证制度,制作一套完整的遗嘱公证管理机制。同时按照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完善遗嘱公证的具体细节,加大对《遗嘱公证细则》规范的修改,完善遗嘱公证的操作流程。首先做到程序公正又合理,合法又合理,做到权利与责任的高度统一。其次要从多方面加强对遗嘱公证程序的监督,建立一套相关的遗嘱公证监督体系。加大对程序的监督管理力度,做到权责分明,责任到个人,细化管理,使得遗嘱公证这个领域的运行更加规范化和法治化。
(2)建立完整的个人债务审查监督体系。当今科技迅速发展,建立一个全面覆盖的网络审查体系对个人债务进行监督成为一个非常急迫的任务。实行网络登记,将个人身份信息上传到政府内部网络,将个人所产生的每一笔债务都上传网络。人民法院也应该着重审查债务人的实际出资,筛查出有问题的资金,看有没有抽逃出资的行为。同时,审查债务人是否有可撤销的过错性财产处分行为,如果有,则债权人有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对此类逃避债务的行为进行撤销。
(3)建立专项审查小组。在完善遗嘱公证制度的同时,还要加强对遗嘱继承人审查方面的管理。每个地区可以成立一个遗嘱继承人资格专项审查小组,专门审查继承人是否符合继承条件,是否具有继承资格,继承过程中是否存在我国法律所禁止的情形。若我国成立专项审查小组,在对继承人的资格审查时,要在这些方面着重审查,同时还要审查被继承人在订立遗嘱时,是否存在被胁迫、被欺骗和被引诱的情况发生。
四、结语
由于公证对家庭生活来说缺少参与度,公证很难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所以,不仅仅要在遗嘱继承方面重视公证制度,在生活的各个方面都要引起重视。虽然在施行上存在诸多困难,但是仍然要尽可能地做到公正公开公平,保证事务公证的法律效力,从而做到遵循当事人的意思,保障人权,使社会更加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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