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据背景下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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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大数据的不断推广和深度学习技术的不断发展,人工智能也正从弱人工智能向强人工智能发展。如今的人工智能能够独立从大数据中获取相关信息并以具有一定创造力的方式进行重新表达。人工智能进行创作活动对现行文化市场和著作权法制度提出了新的冲击与挑战。
关键词:人工智能生成物;独创性;著作权
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问题,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等国际组织并未以公约的形式对此问题进行统一的规定,而是由各国按照本国国内法处理。因人工智能创作过程可归于网络算法,其作品并非人类智力成果,所以往往不被视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但基于其创作物具有财产价值,对其的传播和利用有利于社会发展。因此,在我国著作权法现有制度下,对这些创作物予以一定程度的保护便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
一、人工智能发展现状
人工智能即AI,为计算机科学的一个分支科学,主要用于研究和开发计算机模拟人的智能的技术及相关应用的技术科学。自人工智能诞生以来,其相关理论不断发展,所对应的技术也日渐完善,广泛应用于医疗健康、数据采集、推理认知、机器人等领域。
1956年,以麦卡赛、明斯基、罗切斯特和申农为代表的科学家,首次提出“人工智能”这一概念,标志着该学科的正式诞生。1997年,美国IBM公司的“深蓝”战胜了世界国际象棋冠军Garry Kasparov,体现了人工智能快速处理信息的运算能力。Google AlphaGO分别于2016年、2017年以4:1和3:0的成绩战胜世界围棋冠军李世石和围棋九段棋手柯洁。2017年,在“未来投资倡议大会”上沙特阿拉伯政府授予机器人索菲娅公民身份。随着VR、云计算、物联网、5G等人工智能的发展,我们的生活受到了巨大冲击。在人工智能这一科学不断发展成熟的过程中,人工智能的生成物也带来了新的挑战。因此,如何处理其与传统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冲突,需要明确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分类与所具性质。
二、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保护现状
美国版权法第102条(a)规定,作者的版权作品以任何有形的媒介固定,包括目前已知或以后开发的作品。通过这些作品,可以直接被感知或其他传播方式,不管是否直接或辅助使用机器设备。可见在美国的法律条文中,版权保护的客体并不局限于人类,但综合美国判例和司法实践来看,作品作者的认定仅限于人类。2016年10月,美国发布《美国国家人工智能研究和发展战略计划》。同年欧盟发布European Civil Law Rules in Robotics即《欧盟机器人民事法律规则》,也要求明确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的相关保护。日本于2016年发布的《知识产权推进计划2016》也探讨了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的问题。我国在2016年也发布《“互聯网+”人工智能三年行动实施方案》也对人工智能的发展做出规划,为该产业的智能发展打下坚实基础。
三、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面临的问题
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指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首先,人工智能生成物可以以有形形式存在,为满足人们的生活、审美、信息等方面的需求,存在属于文学、艺术、科学领域的生成物。其次,根据人工智能创作过程中的参与程度可以分为人工智能辅助完成的生成物和人工智能自主完成的生成物。其中前者是指人类借助人工智能作为工具进行创作,人工智能仅仅起到辅助的作用,作品内容为人类智力成果。这种情况下,人工智能生成物当然成为著作权法中的作品。而自主生成物则是基于特殊算法和深度学习,输入大数据后由人工智能自主生成相关产品,人类对于该结果无法选择也无法决定,体现出人工智能的“自主性”。人工智能自主完成的生成物能否称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于其是否具备独创性。关于独创性的判断标准,我国并没有明确规定,综合来看,独立性的认定标准有两种,分别是独立创作和最低限度的创造力。即要求作者独立完成创作,对其创作的水平没有过高要求。但人工智能时代,数据爆发式增长,人工智能生成物质量参差不齐,既存在具有创新性的生成物,也存在通过简单数据整合,毫无逻辑的生成物。但总体来说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利用规律得出的产品,并非与人类创作物具备同样的独创性。因此笔者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不具备独创性。在此基础上寻找更适合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保护途径具有重要意义,进而更好的保护真正有利于社会发展的高质量人工智能生成物。
四、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归属
有观点认为应赋予人工智能法律地位,使其得以以与自然人相似的主体地位存在,进而保护其生成物。有学者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与人类创作作品在不标明来源的情况下很难区分辨别,能够自行完成信息的汇总和加工,与人类作品界限模糊。因此,应赋予人工智能以独立的法律地位,从而享有相应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
另有观点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产生过程并非完全依靠人工智能,对人工智能进行数据输入时需要人类筛选相关有价值的数据,数据处理过程中也需要进行大量模拟运算后经选择和修改才最终得出相关产物。整个过程是在人类参与下才实现质变,而人工智能扮演的角色体现出的是超强的运算能力,而并非是与人类比拟的创造能力。因此,笔者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不应独立归属于人工智能。人工智能生成物产生过程中既有最初程序设计者设计程序,编写算法,也有人工智能使用者,输入相关数据得出相应产物。将人工智能权利归属于人工智能设计者和使用者更为合理。人工智能的设计者和使用者为同一主体时权利归属没有疑问,当二者为不同主体时应根据实际情况明确其权利归属,从而更好保护其生成物的著作权。
五、人工智能生成物保护途径和建议
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基于程序算法,输入数据得出的产物,不具备独创性,故其不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的规定。因此,找寻其他途径保护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物尤为重要。 (一)人工智能邻接权保护
邻接权与著作权相近,是指作品的传播者在该作品传播过程中付出相关劳动和投资,对其成果享有的权利。人工智能生成物不受著作权保护的情况下,借助邻接权保护其权益是较为合适的方法。邻接权保护的是无法构成作品的劳动成果,因此邻接权的客体受法律保护的时间等权利低于著作权。同时各国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原有基础上增设新的邻接权,人工智能为新兴事物,法律没有明确其法律地位时通过增设邻接权的方式可以有效保护人工智能的生成内容。
(二)反不正當竞争法保护
采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进行保护,是将人工智能生成物作为一种有价值的信息禁止人们任意使用。美国在1918年的International News Service一案中确立Misappropriarion Doctrine即不当使用原则。此后美国司法实践主要将该原则应用于股票信息和新闻等不受著作权保护的有价值信息。将该原则拓展至人工智能生成物,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人工智能生成物侵权问题,但在反不正当竞争法角度仅能解决不正当使用和发生侵权后的损害赔偿,其保护范围较著作权法来说相对较窄。
(三)提高人工智能生成物标准
目前,我国没有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相关标准,在人工智能输出快、流量大的特点下,人工智能难免输出一些粗制滥造、质量低下的产物。对于这类产物,并无保护的必要,而且这些产物的存在不利于社会的整体发展,不利于人类文明的进步。因此,提高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认定标准,一方面可以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物合法权利不受侵犯,另一方面高质量的人工智能生成物可以促进人类作品质量的提升。
六、结语
人们接受着人工智能带给生活便利的同时,也面临着众多风险,其中人工智能生成物对于现有市场的冲击,对人类艺术文化的挑战需要引起我们的重视。只有建立起具体的保护体系,完善相关立法,才能促进人工智能产业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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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1、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2、安徽财经大学管理科学与工程学院,安徽 蚌埠 233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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