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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外大遗址法律保护对我国的启示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王新迪 宋丽弘

  摘 要:大遗址实际上属于一种文化遗产,它可以支撑起我国古代的文明发展历史,保护大遗址就是在保护历史文化。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城镇化进程的不断推进,许多大遗址正面临着遭受严重破坏甚至消失的窘境。同时,我国对大遗址的法律保护存在许多不完善之处,不能充分以国家強制力保护大遗址。但在同样时代背景下,域外的一些国家早早地就开始了对大遗址的保护,且发展较为完善。文章通过对域外几个有代表性的国家对大遗址的法律保护进行简要概述分析,从而为我国大遗址法律保护提供一些借鉴经验。
  关键词:大遗址;法律保护;域外;启示
  1 大遗址的概念及价值
  1.1 大遗址的概念
  “大遗址”是我国依据现存遗址的特点提出的独特概念,域外国家则更多采用“遗址”“遗迹”等说法。联合国《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将其定义为:指从历史、美学、人种学或人类学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人类工程,或自然与人类的联合工程以及考古遗址地带[1]。
  我国当前对大遗址仍没有统一的概念表述。陈同滨认为“大遗址”的概念主要运用于文化遗产保护领域中,是那些包含在文化遗产中规模大且文物价值突出的大型文化遗址、遗存和古墓葬[2]。孟宪民认为“大遗址”是先人以大量人力创造的并长期从事各种活动的遗存,是大规模的文化及环境遗产[3]。我国文物局编制的《“十一五”期间大遗址保护总规划》中“大遗址”主要包括反映中国古代历史各个发展阶段,涉及政治、宗教、等方面历史文化信息,拥有庞大的规模和深远影响的大型聚落城址等遗址或遗址群[4]。综上所述,大遗址是在长期发展变迁中我们的祖先留下的,具有社会经济和文化等价值的建筑物和人类活动遗迹。它一般集中分布于一定的区域,内含丰富遗迹和遗物,是具有史料、典型区域性和综合性特征的大型古代文化遗址以及遗址周边环境的共同体。
  1.2 大遗址的价值
  1.2.1 史料价值
  大遗址内所存在的所有物质和非物质文化资源都是过去历史的见证,反映历史文化的变迁。而且,大遗址往往携带许多珍贵的历史信息,可供当前的研究者研究这些历史信息相关的历史事件和人物,丰富了当前的研究,也为当时的历史提供许多现实依据。
  1.2.2 艺术价值
  大遗址的艺术价值体现在遗留下来的城址中的城墙、城门,以及出土的专砾、陶瓷、器皿等物件,带给人一种艺术享受,具有很高的艺术价值。城址的布局、建筑的设计和构思也都拥有着独特的艺术气息。
  1.2.3 文化价值
  大遗址能反映当时人类的文化传统及宗教信仰。因为在人们日常生活中使用的工具和创作的作品中,蕴藏着先人的文化和精神,所以大遗址的文化资源可以体现出当时人们的价值观和精神情感[5]。
  1.2.4 经济价值
  大遗址的经济价值属于一种衍生价值。随着国民的物质条件不断得到满足,人们开始更多地追求精神上的慰藉。人们选择通过旅游去了解不同的民族文化和不同的风土人情。文化旅游的发展带动了经济的发展,使当地及周边居民共同受益[6]。
  2 域外大遗址的法律保护
  2.1 法国对大遗址的法律保护
  早在1840年法国就颁布了《历史性建筑法案》,这也是世界上第一部有关文化遗产保护的法案。1943年的《文物建筑周边环境法》是第一次将文物建筑的周边环境进行保护的法律。1962年,法国颁布的《历史性街区保存法》提出了遗址保护区的概念,这是遗址保护的一个创新,它扩大了遗址保护的范围,变成了一种整体型保护[7]。
  另外,法国为应对遗址保护区范围划定的局限性还有相对的灵活措施。如1993年颁布的《景观法》明确规定建筑、城市与风景历史遗产保护区域,并将权力下放,使地方政府拥有遗址的整体规划和管理权,这就使每个文化遗产与周边区域环境的保护具有灵活性,以适应不同情况。
  2.2 美国对大遗址的法律保护
  美国对大遗址的保护也注重法律的制定和完善。1906年颁布的《联邦文物保护法》,规定了未经政府部门批准,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破坏或销毁任何历史遗址、古迹。1916年美国《国家公园系统组织法》出台,其宗旨在于改善和规范国家公园、国家保护区的土地利用方法和手段。1935年颁布《历史遗址与古迹法》,规定了保护包括个人私有的文化遗产在内的所有遗产是一项基本国策。1949年依据《国家历史保护依托基金法》,美国建立了国家历史遗迹保护基金会,确保国家和民间的文化遗产保护基金都能得到有效利用[8]。1966年颁布的《国家历史遗产保护法》汲取之前法律的贡献和成果,提出国家要负责认定并保护国土上的所有历史文化遗产,这部法律也标志着美国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进入新纪元。
  另外,美国的民间组织对文化遗产保护的立法活动有推动作用。美国的许多专门的文化遗产保护法律,都是在有关民间社团组织的努力下得以出台的。例如,《历史遗址与古迹法》就是在“美国历史建筑调查组织”以及“平民保护组织”的推动下完成的[9]。美国将市民作为遗址保护工作的主体,在法律和政府的保障下。
  2.3 日本对大遗址的法律保护
  日本对古代都城遗址的保护在国际上走在了前列,同我国一样日本遗址多为土质遗址,所以日本对我国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日本在19世纪的明治初年就开始了对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1950年日本颁布并实施了《文化财产保护法》,到现今为止,已经前前后后进行了多次修改。如今,日本已构成以《文化财产保护法》和地方性法规、条例为核心的完整法律体系[10]。
  另外,公众参与也是日本文化遗址保护的特点之一。日本人认为,遗址应当是全体国民的共有财富,所以应当由全体国民共同参与遗址保护的工作。同时,日本文化遗产法律的可操作性强,内容完整且具体化。例如,在《文化财产保护法》当中提到,在保护文化遗中,应当由政府负主要责任,同时还规定了文化行政机关应为的职责以及不作为的后果。   3 我国大遗址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
  3.1 大遗址保护模式单一且没有完备的保护体系
  我国大遗址保护形主要以防止遗址受到损害为主要目的,但我国大遗址数量大,遗址情况又复杂多样,所以从长远来看并不适合我国大遗址保护工作的发展需要。具体来讲,当前我们国家对大遗址的法律保护不完整、有漏洞,存在一些无法可依的情况。另外,由于大遗址的保护管理机构又不健全,还造成了有法不依的情况。
  3.2 大遗址保护法律可操作性差
  由于我国当前对大遗址保护的法律原则性条款居多,这也就导致了现有的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不强。例如,我国《文物保护法》虽有规定违反本法造成文物灭失和毁损,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对责任承担的主体和方式并未做具体规定。这部法律还规定了承担文物工作的部门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应有有效的监管措施,但是对于具体工作部门的设定、各部门职责和运作程序都没有明确规定[12]。
  3.3 大遗址保护的公众参与度低
  国家层面对大遗址保护的重视力度不够,宣传教育不到位,也就导致了国民对大遗址的价值知之甚少,保护意识淡薄。即便地方有专门保护条例,在法律保护上有了依据和保障,但大多只是躺在那里的冰冷字句,并没有进行普法宣传。一方面,公众不知道自己拥有的监督和参与权;另一方面,公众对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尽义务以及违法的界限也不了解。
  3.4 大遗址保护缺乏科学理论的指导
  我国对大遗址的保护总是处于一种被动状态,是重保护还是重开发也存在一些矛盾和分歧。甚至许多地方为追求遗址文化带来的经济价值而盲目地开发,对大遗址造成了毁损和破坏。这样过分追求经济价值,实质上就是违背了大遗址保护的最初目的。
  4 域外经验对我国大遗址法律保护的启示
  4.1 建立系统完善的法律体系
  大遗址保护法律先行,完善的法律规范是大遗址保护各项工作顺利开展的前提。这里不仅仅只是强调立法保护,还应该做到法律保护体系和法律监督体系的同步完善。在美国,国家公园的相关法律就有数十部,而且很多都是专门法。而我国还没有对大遗址进行有针对性的专门立法。因此,尽快出台大遗址保护的专门法律,建立健全和完善保护管理体系是紧要的任务。这样,大遗址保护才有法可依,才可以使保护工作落到实处。
  4.2 加强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
  有了法律,还要将条文中的内容明确化、具体化,真正做到违法必究。在大遗址的保护中,确立专门的遗址保护机构,明确责任与分工,规定不作为的法律责任。对遗址周边区域的土地问题,提出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等有针对性的措施。对各个责任主体的权利和法律地位要明确化,并由具体的法律法规来强制责任主体的义务。还要使人们感受到对遗址破坏的法律威慑力,同时提高违法犯罪的成本,完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制度,使违法行为的认定标准和责任方式具体化,并要即时进行法律责任的追究。
  4.3 加强对大遗址法律保护的普法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参与度
  公众参与作为一种社会监督,法律也应当确保公众有效行使其对遗址保护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确立公众参与的形式和渠道。通过加强宣传教育,加强人们对大遗址历史文化科学和艺术等价值的认识,使整个社会形成正确的价值观和遗址保护理念,树立起大遗址保护人人有责的观念。通过媒体、展览等各种形式向公众尤其是文化遗产区域的居民宣传大遗址各种价值的重要性、大遗址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大遗址与他们之间的密切关系。
  4.4 树立科学合理的法律保护理念和方式
  我们对大遗址应该进行科学认识,大遗址并不是现代化建设和经济发展的阻碍,相反的它更是发展背后的一种文化支撑。对大遗址的开发与保护,如果只盯着经济效益,那么一定会使大遗址失去它最本真的文化价值。我们对大遗址进行保护应该要做到保护传统的同时发展弘扬民族文化,形成文化遗产的一种可持续性发展,使大遗址的文化价值和影响得到最大程度的发挥,达到对文化遗产的保护代代相传并不断弘扬和发展的最终目标。
  5 结束语
  大遗址的保护是一个不断探索和学习的长期过程。域外对大遗址的法律保护和开发利用,为我们提供了一些启示。但每个国家文化不同,大遗址的特征也并非千篇一律,我们并不能盲目地拿来主义,而是要取其精华,结合自身不同大遗址的现状和特点,制定符合自身的法律法規和保护模式及开发方向。但对大遗址的保护,必须要做到法律先行。只有有了系统完备可操作性强的法律,才有大遗址保护工作的基础和保障,故大遗址保护的法律完善工作势在必行。
  参考文献
  [1]袁梦帆.大遗址区文化资源价值评估及提升研究——以汉长城遗址为例[D].陕西:西安建筑科技大学,2017.
  [2]陈同滨.中国大遗址保护规划的多学科研究[C]//文化遗产的保护与经营——中国实践与理论进展.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
  [3]孟宪民.梦想辉煌:建设我们的大遗址保护展示体系和园区—关于我国大遗址保护思路的探讨[J].东南文化,2001(1).
  [4]刘卫红.大遗址土地用途分区管制研究[D].西安:西北大学,2010.
  [5]刘丹.大遗址保护与价值诠释体系的建立[J].南方文物,2018(1).
  [6]郭海明.元中都遗址及其文化资源的保护与利用研究[D].呼和浩特:内蒙古师范大学,2012.
  [7]王星光 贾兵强.国外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机制及其对我国的启示[J].广西民族研究,2008(1).
  [8]郝世艳.国外文化遗产保护的经验与启示[J].昆明理工大学学报,2010(8):105-106.
  [9]郝从容,邵秀英.国外文化遗产保护政策对我国古镇保护和利用的启示[J].社会科学家,2013(6).
  [10]申绯阳.浅析日本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及其对中国的借鉴意义[J].法制与社会,2016(5).
  [11]梁学成,张冉,廉月娟.国外文化遗产资源保护体系的启示[N].中国旅游报,2014-06-18.
  [12]叶秋华,孔德超.论法国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及其对中国的借鉴意义[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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