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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移他人移动支付账户资金的刑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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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支付方式也发生了巨大的改变,由传统的现金支付、信用卡支付慢慢转向移动支付,与此同时,针对移动支付发生的网络侵财犯罪也层出不穷。在司法实践中,刑法对网络侵占财产罪的规定和处罚与传统的侵占财产罪没有区别。主要分为盗窃罪、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三种,其中争议点主要集中在移动支付账户是否可以评价为信用卡,以及“机器人”是否可以被骗。基于此,在刑法上对该行为作出具体定性确有必要。
  关键词:移动支付 盗窃罪 诈骗罪 信用卡诈骗罪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20)03-0063-02
  伴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进步,支付方式也由商品支付,到货币支付,再到现如今的移动支付为主。与此同时,侵犯他人财产类犯罪的犯罪形式也层出不穷,从传统的针对现实空间的动产,到冒用他人信用卡转移资金,再到现如今利用非法或者合法行为获取他人移动支付账户账号密码从而非法转移他人移动支付账户资金的犯罪行为。随之而来的则是在移动支付的大环境下,对于侵犯财产行为的刑法定性问题,这在近年来的相关判例和理论界均争议不断,本文尝试从争议焦点出发,尽量理清该类犯罪的行为模式,以求准确定性。
  一、转移他人移动支付账户资金案件类型
  司法实践中主要分为两种类型,区别在于资金具体的来源。
  第一种类型是行为人直接转移他人移动支付账户中的资金,不涉及绑定的信用卡,例如,2016年1月2日,被告人赵某在使用女友王某的手机时发现王某支付宝账户内有大量钱款,在猜中支付密码后,赵某使用自己的手机登录被害人王某的支付宝账户,分多次将该账户内的10万元转入自己的银行账户内。
  第二种是通过第三方支付账户从他人信用卡上盗取资金,或者重新绑定受害人的信用卡,通过一个已知的手机账户从另一个人的信用卡上盗取资金。例如,2015年8月8日被告人廖某趁被害人何某吃饭之际,将其留在饭店的背包占为己有。而后在背包里发现了受害人的手机,遂从其支付宝绑定的卡中转出7000元至自己的账户。
  二、移动支付账户资金之定性
  移动支付账户中绑定的信用卡内的资金无须做过多考虑,但是对于移动支付账户内的余额等资金的性质尚无明确的定义,主要分为两种观点,一种是“債权凭证说”,一种是“数字化财物说”。
  “债权凭证说”顾名思义,是指信用卡、存折和第三方支付账户中的相应金额实际上被银行占用,而信用卡和存折只是一种债权凭证。账户记录代表客户对银行和支付宝公司享有的债权。该观点我认为欠妥,因为将财产不论是放置于金融机构或是移动支付账户中,其性质均为归自己所有的财物,并不会因为其存储方式而改变本身的性质。
  而“数字化财物说”,是指移动支付账户中的货币或者信用卡账户中的货币,在网络空间或是现实空间中均为一般等价物。由于移动支付账户及信用卡账户中的资金在日常生活中与纸质货币无异,充当着一般等价物的角色,而在日常生活中纸质货币固然是财物无疑。同时,信用卡、支付宝、微信等都在相当的程度替代了纸质货币的使用,此时信用卡及移动支付账户中的钱款同纸质货币实际上扮演着相同的角色,因此,纸质货币固然是我国刑法侵财类犯罪的标准客体,相对应的,移动支付账户及信用卡账户中的资金也必然可以作为侵财类犯罪之客体。
  综上所述,在移动支付账户中,不论是第三方账户或是信用卡账户中的钱款,均应当被认定为刑法侵财类犯罪的对象,其本质为需要依靠账户和密码才能支配的数字化财物。
  三、实践处理中行为性质认定之误区
  现今司法实践中,基于移动支付发生的侵财类犯罪大多被定性为盗窃罪,最高人民法院刑事指导案例中也屡见不鲜。但我对此有以下质疑。
  首先,盗窃罪与诈骗罪的本质区别在于取得财物的行为方式是基于“主动取得”还是“被动获取”,此乃该问题讨论之前提。在这里我们以支付宝为例,根据《支付宝服务协议》的规定,“支付宝服务是支付宝向您提供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是受您委托代您收款或付款的资金转移服务。其中,代收代付款项服务是指支付宝为您提供的代为收取或代为支付款项的服务”。基于该条款我们可以清楚得知,移动支付中第三方所提供的仅仅是代为收取或者代为支付的服务,但正是由于第三方代为提供服务的存在,导致通过移动支付平台转移他人财物势必要通过第三方提供“代为转移”服务,此时的转移财物行为,并不符合传统盗窃中“主动取得”这一行为特征,反而更贴近于第三方基于认识错误而使得行为人“被动获取”。
  其次,秘密窃取也是传统盗窃罪的重要特征,而在移动支付背景下这一特征并无存在的可能性。仍以支付宝为例,根据《支付宝服务协议》的规定,“支付宝账户所记录的资金余额不同于您本人的银行存款,不受《存款保险条例》保护,其实质为您委托支付宝保管的、所有权归属于您的预付价值。该预付价值对应的货币资金虽然属于您,但不以您本人名义存放在银行,而是以支付宝名义存放在银行,并且由支付宝向银行发起资金调拨指令”。同时支付宝等第三方移动支付机构并非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金融机构,因此,我们通过充值等方式放置于支付宝账户内的资金实际上支付宝公司并未直接管理或者使用,而是间接地放置于银行等金融机构代为保管。
  因此,当行为人通过移动支付平台转移他人账户资金的时候,实际上是通过其基于合法或者非法的前行为获得了受害人正确的账户及密码后,登录该账户,向第三方支付平台发出了代为转移操作相应资金的指令,转移操作由第三方平台代为管理的他人资金,由此我们可以得出,即使行为人在实施该转移资金行为时认为自己的行为对于受害人是秘密实施,同时其获取账户及密码的行为也是秘密实施,但是行为人不可能不知道自己的一系列行为都是需要通过第三方平台的“配合”才能得以完成。基于此,该转移资金行为对于第三方平台来说是完全公开的,也就毫无秘密可言,更谈不上“秘密窃取”。   综上,我认为基于移动支付背景的转移他人资金的行为,更贴近于一种“公开的”“被动获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实践中常态化地将此类行为定性为盗窃,确实值得商榷。
  四、转移他人移动支付账户资金应以诈骗罪定罪
  移动支付能够普及的原因就在于其方便、快捷的特性,免去了打款人和收款人面对面交付纸质货币的流程,也省去了前往银行柜台转账操作的繁琐,只需要输入正确的账户密码,就可以转账给任何一个第三方账户或者信用卡账户。但是,在转账的过程中,必然需要依托第三方机构、金融机构等的代为操作,因此,毋庸置疑,在这一系列流程中一样会有诸如传统诈骗类犯罪中被骗人的存在,或者说又要回到机器是否能够被骗这一学术争议。
  我认为,利用非法或合法行为获取的他人移动支付账户、密码转移他人资金的行为,与在ATM机上非法使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并无二异。对于使用非法取得的他人信用卡并无过多争议,但多年来理论界及实务界对于在ATM机上非法使用他人信用卡却争议不断,其中关键争议点在于,机器是否可以被骗。
  对于机器可否被骗理论界众说纷纭,我认为,在这里可以对机器做一定的分类讨論,诸如电话亭等从事简单机械性劳动的机器固然不能被骗,因为这一类机器的生产初衷就是进行简单重复性的运转,无须机器对于自身运转合理与否作出正确判断;但是诸如ATM机这一类基于人类为其预设的程序而对需要自身运转正确与否作出判断的机器(ATM机需要识别真假币,判断账户密码对应与否,且能对一些异常操作作出保护措施),我认为可以将其定义为“机器人”,可以被骗。
  而移动支付平台是“机器人”,且可以被骗的合理性我认为有如下理由。
  首先,移动支付平台反映了设计者在操作中赋予的人脑功能。在当今技术手段下,支付平台基于预先的编程代替人来实施预设的转账、提现等一系列行为,其可信赖程度完全可以媲美甚至超越人工操作,因此将其视为具有一定人脑功能的“机器人”具有相当的合理性。
  其次,移动支付平台也同样会产生一些在现今技术条件下或许不可避免的认识错误。移动支付平台对于用户的一系列指令主要是通过先期预设的程序,而当使用者提供正确的账户密码后平台即按照使用者的指令作出反应,但究竟是否为该账户真正的主人进行的操作则无法确认,在今天的技术水平下也不可能完成。基于这一缺陷,行为人利用前行为获得的正确的账户及密码冒充账户真实所有者对平台发出代为转移资金的指令,确实使移动支付平台产生了“认识错误”且“自愿”处分资金,该行为符合诈骗罪的行为特征。
  综上,在肯定移动支付平台可以被骗的前提下,我们得出针对移动支付平台的侵财类犯罪可以定性为诈骗类犯罪的结论。当然,这种行为的具体特征不仅需要根据具体的行为方式,而且要根据行为的客体、存款与管理三方的关系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才能在移动支付的大环境下准确定性新型侵财犯罪。
  对于针对移动支付平台的侵犯财产类犯罪究竟定性为诈骗罪还是信用卡诈骗罪,不少学者认为重点在于在行为过程中是否利用了信用卡以完成侵财行为,如果利用了信用卡则定信用卡诈骗罪,反之则定诈骗罪。对此我并不认同,相当一部分学者之所以认同这一观点,我认为是由于他们没有彻底认清移动支付模式中信用卡扮演的角色及其地位。移动支付平台的核心业务在于支付,且支付的是数字化财物,而移动支付平台与信用卡账户之间的关系就好比地基和大楼,移动支付的蓬勃发展,支付宝、微信、京东等平台无不基于信用卡账户,所有的操作均是以用户绑定信用卡为基础,地基未建,移动支付便如同空中楼阁,无存在之基础,其支付功能也无从说起。因此,若是理清了这一问题,便豁然开朗,信用卡账户才是移动支付账户之本源,才是网络侵财行为的最终落脚点,才是解决争议的焦点所在。因为利用移动支付平台完成支付行为,从根本上离不开对信用卡账户的使用,所以,不论行为人是直接或者间接的利用了信用卡账户,信用卡发行机构即银行和移动支付账户所属公司均是诈骗类犯罪中的被骗对象,据此,透过现象发现本质,一律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即可。
  综上所述,前文中所提到的行为类型,不论侵财行为究竟是否利用了信用卡账户,在移动支付的前提条件下,均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定性。当然,犯罪行为无法穷尽,只能尽量找出共性,为解决同类型案件提供些许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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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赵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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