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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规模潜伏性产品毒物侵权之责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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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大规模潜伏性产品毒物侵权是一个较为新颖的词汇,但其已存在于我们的生活中,且已产生了大量的侵权案件。本文主要从潜伏性产品毒物侵权的定性及责任构成上剖析,指出现有法律的不足,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大规模;潜伏性;产品缺陷;因果关系
  自2003年起,从安徽阜阳地区相继出现婴幼儿因食用劣质奶粉出现171列营养不良综合征、13例死亡开始,至2008年爆发全国性的三聚氰胺奶制品污染事故。根据官方公布的数据,近40万的婴幼儿因食用劣质奶粉而接受门诊治疗。自此大规模产品毒物侵权逐渐进入大众视野。
  一、大规模潜伏性产品毒物侵权的定性
  潜伏性毒物是经济无序发展和科技发达社会的副产物,它在我们生活环境中产生已久,并与许多人的生命健康权相关联。潜伏性毒物侵权可主要分为两大类:潜伏性产品毒物侵权以及潜伏性环境毒物侵权。潜伏性产品毒物侵权主要表现为因产品自身缺陷产生的有毒有害物质对人体健康系统的侵害,区别于对人体产生直接物理损害或机械伤害的产品侵权。在环境毒物学中,环境毒物侵权从广义论即表现为弥散在空气、水、食物、食品添加物、杀虫剂及各种污染物中的各种有毒有害物质对人体机能的毒害。也可以看出,从广义上论,产品毒物侵权属于广义环境毒物中的一种。之所以将有独立物质形态的产品毒物与自然环境中的环境毒物相区分,是因为两者在侵权责任构成、因果关系认定及抗辩事由等方面仍存在许多差别,必须根据自身特点单独讨论。当然,笔者认为存在着有独立物质形态的毒物,其将毒物弥散在空气中使人遭受毒物的侵害,如石棉。对于此类毒物既可以适用产品毒物的处理规则也可以适用环境毒物的处理规则,这样可以避免造成法律适用上困难难以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二、大规模潜伏性产品毒物侵权的特性
  大规模潜伏性毒物侵权的特性使得它与传统的侵权有着很大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损害显现的潜伏期过长
  总的来说,不同于其他侵权类型中,会即刻或短时间表现出其损害后果。但在一起潜伏性毒物侵权诉讼中,毒物所引起的全部影响并不会在短时间内显现,亦或是损害后果在短时间内难以被人们所察觉。从事石棉工作的工人,往往是在接触到石棉环境后的许多年里或者是在已经离开石棉环境后的许多年里,才被发现患上慢性疾病石棉肺或恶性胸膜间皮瘤等疾病。这些案件中,潜伏期通常是10到30年。有的毒物甚至在接触者后代的身上才会显现出侵害结果。在毒物侵权诉讼请求中,漫长的潜伏期往往引发的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取证困难等问题。
  (二) 损害的影响范围广
  那些构成产品毒物侵权诉讼基础的产品毒物,可能影响几千人甚至数万人。在三鹿奶粉案中,因食用受污染的奶粉而产生健康问题的婴幼儿从最初的2003年安徽阜阳的171例至2008年累计近40万例。损害的影响范围广导致那些已经受到产品毒物影响,但在诉讼时还没有出现疾病癥状的受害人,他们在多大程度上应该或能够被囊括在和解协议或法院判决中。在当下的诉讼中,受害人的追加会无限地延伸该诉讼的范围。规模庞大的毒物侵权诉讼将会导致显著的司法管理问题。
  (三) 科学的不确定性及因果关系的复杂性
  由于从接触毒物到疾病发作之间存在着潜伏期,大多数的原告很难在有毒物质与损害之间建立起必要的因果关系。随着时间的流逝,出现多重介入因素的可能性越来越大。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归因于毒物侵权中原告所指控的那些疾病,不仅仅发生在那些遭受质疑的接触有毒产品的人身上,而且也发生在一般人身上。例如,食用受污染奶粉婴幼儿患有的营养不良综合症,由于其他原因,如遗传、食用其他有毒产品,也可能非因食用该受污染的奶粉而发生于这些婴幼儿身上。在一起毒物侵权诉讼中,相关的复杂因素使科学无法把许多疾病和产品毒物精确的联系起来。如何确定证明标准即在何种程度上确定因果关系是法院面临的严峻问题。
  (四)依靠专家意见、科学证据
  因果关系问题使得毒物侵权诉讼的当事人有必要把注意力紧紧集中在证明或反驳被指控的产品与原告所遭受的损害之间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在一起传统的个人伤害诉讼中,如交通事故,典型的脑部受创的原告可以依靠主治医生的伤情描述和其根据专业知识和经验所提供的关于头脑损害现状及其可能的恢复程度的建议作为证据从而获取赔偿。通常主治医生的证词对于证明被告产品与原告的损害之间的关系已足够。相较之,在毒物侵权诉讼中,主治医生的证词由于没有科学研究作辅助难以支撑因果关系,通常仅可作为损害结果的证明。因此,为了证明因果关系,毒物侵权的原告通常须依靠科学证据即统计信息及实验研究报告。科学证据、专家证词的引入,将延长诉讼的时间、提高诉讼成本,从而给潜伏性产品毒物侵权诉讼带来困难。
  三、大规模潜伏性产品毒物侵权的构成要件
  (一)侵权行为认定
  缺陷是产品责任的一个重要构成要素。《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6条对“缺陷”进行了明确界定。缺陷不等同于质量不合格或质量不符合标准,如某些处方药,其并无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也就不存在质量是否合格的问题,但它仍可能存在危及他人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在美国侵权行为法中,缺陷状态的产品强调对使用者、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我国的《产品质量法》和《侵权责任法》未直接对缺陷进行分类,而是分别规定了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条文中分别涉及不同的缺陷类型,但为进行划分。结合理论,可以将缺陷分为以下几类:
  1. 设计缺陷
  设计缺陷即使在美国侵权行为法中,也是一个有争议的概念。笔者认为,设计缺陷是指制造者在设计产品时,其产品的结构、配方等方面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性,这种危险属于设计时现有技术可预见的危险,若未采用合理的或者替代设计来减少或者避免损害,即该消极的不作为使得产品设计存在危机人身安全及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时,应认定该产品存在设计缺陷。   因设计产品时忽视应有的安全性所致的缺陷,会在批量生产的所有产品中不可避免的体现该设计缺陷。批量生产的具有设计缺陷的产品投入市场后,大规模的侵权损害也因此形成了。当然,认定设计缺陷的前提是,将其用于所设计的用途时存在不合理的危险。
  2. 制造缺陷
  制造缺陷是指产品离开制造者之前,在制作、装配、铸造或包装等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缺陷,它是产品对其设计及生产者的本意所产生的背离。制造缺陷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制造该产品的原材料本身存在致害缺陷;二是单个部分并无缺陷,但制造成最终产品时出现了差错。
  区别于设计缺陷,制造者如果在制造过程中严格把控原材料及成品制造等的质量问题,则可以减少乃至避免制造缺陷的发生。如在大规模的奶制品污染事件中,生产者为提高蛋白质含量而在生产过程中加入过量三聚氰胺。认定产品是否存在制造缺陷,同样应立足于该产品本身的用途,若在非设计的用途使用或过度使用、超期使用,即使出现人身或财产损害,也不能认定为该产品存在制造缺陷。
  3. 警示说明缺陷
  警示说明缺陷存在于一些负有特定说明义务的产品,即只有在该产品附有相关合理性说明,确保消费者在知晓后能合理使用时,才能认定为无警示缺陷。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7条、28条的规定体现了警示说明义务。
  警示说明缺陷是基于生产者或销售者未履行可预见危害的合理使用警示说明义务,该消极的不作为使得本可以避免的或减少危险发生的产品成为缺陷产品。警示说明缺陷的义务来源,用文义解释可将其分为两类:一是警示,即因产品本身所具有危险性所作的警告性标志或文字警示;二是说明,即产品的主要性能、正确的使用方法以及错误使用可能招致危险的文字性解释。
  2010年湖长沙市天心区法院审理的首例槟榔消费者维权案件,因长期食用被告生产的槟榔导致患有舌癌,原告以槟榔外包装未注明“大量食用有害口腔健康”的警示语为由提起侵权诉讼。法院认为被告的产品符合质量标准,且欠缺因果关系证明,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中法院认为,符合国家标准便不存在警示缺陷。而另一案件中,法院适用“不合理危险”标准,做出了完全相反的判决。因我国法律对于警示缺陷的认定处于空白状态,导致实践中混淆了产品质量不合格与警示缺陷的认定。
  (二)损害后果的认定
  在侵权案件中,损害后果表现为受害人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与之相关的人身医疗财产损失、精神损害赔偿,以及与产品有关的价款损失。对于产品的价款损失是否属于产品侵权诉讼的损害后果范围,笔者认为,产品的价款损失属于合同责任的范围,侵权诉讼的损害后果应落脚于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及于人身损害相关的医疗、护工、误工等财产损失。
  在潜伏性产品毒物侵权案件中,因其潜伏性的特性,在毒性的潜伏前期人身损害的后果并未直接显现,此时侵权的损害表现为患病风险的增加。有的学者认为,在有害物质侵权的大量案件中,受害者往往遭受的是持续低量的伤害,如果不将该患病风险的增加纳入损害结果的范畴,将无法保证受害者的权益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三鹿奶粉案中,受害人想要获取赔偿,需要提供医院所开具的患有结石病症的医疗诊断证明,以此来证明损害后果的存在。由此可见在实践中,对患病风险增加的损害未纳入损害救济的行列。笔者认为,不应当将患病风险的增加纳入损害后果,而仅应视为一种“风险”。基于潜伏性产品毒物侵权的特殊性,其患病具有潜在性及非必然性,患病风险的增加并不可能直接导致疾病的形成,若将其归为损害后果的范畴,将不合理的扩大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以及增加案件的处理难度,将给司法实践带来严重的负担。
  (三)因果关系的认定
  产品侵权案件中,因果关系是指缺陷产品内在危险的实现,与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之间的相互关系。《侵权责任法》规定,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受害人仅需要以优势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系损害发生的事实原因之一。
  在潛伏性产品毒物侵权中,由于受害者初次接触产品毒物与出现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潜伏期,因果关系的认定难问题尤为凸显。在经相关证据证明后,通常只能宽泛地说,该损害处于被告行为所造成的风险范围之内。在美国部分产品责任案中,只要受害人能证明因果关系存在的可能性大于50%即可裁判因果关系成立。就我国产品侵权案件而言,在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况下采用的是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这对于潜伏性产品毒物侵权案件中的受害人来说证明要求过高而难以维权。因此,在因果关系不确定的案件中应当适当降低证明标准。
  四、结语
  因法律规定的缺失,造成实践中面临大规模潜伏性产品毒物侵权的案件多采用行政手段解决赔偿问题。政府高效率的解决方式,降低了受害人对因果关系的证明标准,初步的证明即可获得赔偿,但高效意味着损害程度较重的受害者难以获得应有的赔偿。且如三鹿奶粉案在政府做出赔偿方案后,法院不再受理相关的赔偿诉讼,这使得法律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正视社会问题所引发的法律问题,在现有基础上进行完善,潜伏性产品毒物侵权制度的构建任重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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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单位: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天津 300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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