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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调解”机制中法院的角色定位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陈寒非 牟乃东

  摘要:“大调解”纠纷解决机制在基层实际运行状况如何,法院参与构建大调解机制是否存在必要性,从实然和应然的角度对法院在“大调解”中的地位进行分析,法院的角色定位为“参与者”可能比较合适,在“大调解”机制的运行中承担指导服务和保障作用。
  关键词:大调解机制;法院调解;角色定位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09.06.18
  
  党的十七大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为目标,明确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任务…。在此历史背景下通过实证研究我国现行纠纷解决机制的实际运作过程,建立有效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把社会矛盾化解在农村基层或者社区内部,成为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关键。调解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纠纷解决机制,在我国具有深厚的伦理基础和文化底蕴。研究调解制度对当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无疑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我国调解制度的发展却经历了一个反复的过程。1980年代以前的民事纠纷解决几乎是以调解为主导。其后,随着法制的重建和发展,诉讼的地位得以凸显。尤其是1990年代以后,民事审判改革中引进西方当事人主义和对抗制理念,调解作为一种诉讼公中的纠纷解决方式被理论界大加质疑和否定,被视为法制的对立物,调解制度似乎有逐渐退出历史舞台的趋势。进入21世纪以来,由于社会矛盾出现新的趋势,对纠纷解决途径和解决效果提出了更高要求,加之司法实践中对调解制度的不断探索,促使“调解热”在实务界和理论界再度兴起。特别是从2002年开始,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司法部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大调解”模式,使得实务界和理论界都对“大调解”纠纷解决机制进行了探讨,成为关注的热点。
  那么,这种“大调解”纠纷解决机制在基层是如何运作的?其产生和兴起的背后有着什么样的社会原因?从实然和应然的角度出发,作为“大调解”机制中重要组成部分的法院在纠纷解决中处于何种地位?基于这种地位,法院应如何处理与“大调解”中其他调解类型之间的关系,又如何发挥其应有的功能?我们试图以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为样本进行分析,探寻这些问题的答案。
  
  一、“大调解”纠纷解决机制运作现状
  
  所谓“大调解”,就是在“调防结合、以防为主、多种手段、协同作战”方针的指导下,在党委政府领导下,综合利用多方面的力量,共同调解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机制和手段,是党委和政府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的领导方式。它是由社会转型期多发的社会矛盾所催生的,是在民间调解基础上再提升的矛盾调解机制。综合各地实际情况来看,“大调解”运作模式具有一些细微的差别,但主要呈现一定的共性。下面将通过“剖析”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大调解”运作模式,阐述共性之所在。
  (一)大邑县“大调解”纠纷解决机制的构成和运行
  从总体上来观察,大邑县建立的“大调解”纠纷解决机制是由县委政法部门统一领导,县人民法院、县司法局和县政府法制办分别牵头,统筹协调各部门、各乡镇的调解工作,形成“横到边、纵到底”,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大调解”工作网络格局。
  大邑县“大调解”纠纷解决机制的运作主要表现在3个方面。
  1.社会调解前置
  县人民法院、司法局通过指导服务各种社会调解组织开展诉前调解。对当事人未经人民调解组、织、行政机关、社会团体、行业协会等社会调解组织调解而直接到法院起诉的,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建议当事人首先选择相应的调解组织调解,调解不成的再向法院提起诉讼。这种做法使社会调解前置于诉讼调解,有效地发挥了“大调解”机制中其他主体的调解作用,极大地减少了诉讼案件,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
  2.诉讼调解与社会调解相结合与相互衔接
  县人民法院对于已受理的案件邀请相关单位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陪审员、人民调解员等社会各界人士参与诉讼调解工作。此外,在经案件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县人民法院还委托上述单位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县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所涉民事赔偿部分的争议,邀请或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调解。
  在调解成功后,各调解主体根据有关要求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县人民法院对涉及调解协议效力的案件予以受理,并按照民事合同的处理原则进行实体处理,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其他单位或个人在县人民法院的指导下,对县人民法院委托的案件进行调解所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的,县人民法院则依据协议内容下达民事调解书,依法确认和支持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对于当事人不接受调解,或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调解组织通过说服当事人采取合法途径处理矛盾纠纷,引导其有序进人法律诉讼程序,防止矛盾激化。
  3.法院调解贯穿纠纷处理始终
  该县在“大调解”机制中突出法院调解的主导地位,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调解过程贯穿纠纷处理的全过程,包括立案审查、立案、审理、执行以及上诉再审。采取的方式主要有诉前调解分流指派、立案调解、委托、邀请、协助调解等。
  (二)大邑县“大调解”纠纷解决机制的实效
  截至课题组调查期间,该县基本上形成了县、乡(镇)、村(社区)纵到底的调解机构;形成了县级部门、企事业单位、社团组织、行业协会、中介机构等横到边的调解机构。共建各类调解组织254个,其中县级部门调委会15个,乡镇调委会20个,村(社区)调委会216个,企业调委会2个,联调组织1个。调解员793人,其中部门调解员36人,乡镇调解员76人,村(社区)、企业调解员681人,基本形成了“横向到边、纵向到底、上下贯通、左右协调、依托基层、多方参与”的“大调解”网络。自建立“大调解”工作机制以来,共接到矛盾纠纷1042件,成功调处942件,调解成功率为90%,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法院工作人员与社会民众对“大调解”机制总体评价较好。
  
  二、法院参与构建“大调解”的必要性
  
  综合大邑县和国内其他地方的做法,虽然“大调解”机构的组成上有些细微的差别,但是不论是何种设计或安排,我们都会发现有法院参与。由此可见,法院在构建“大调解”格局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法院作为一个重要主体,对于构建“大调解”格局是不可或缺的。
  (一)法院自身的性质及功能决定了其必须参与构建“大调解”
  法院是解决纠纷和保障权利的公权力机构,是维护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也作出了和《宪法》第126条完全一致的规定。人民法院以解决纠纷为直接功能,这一点亦为学界之共识。日本法学家棚濑孝雄曾经说过,审判制度的首要任务就是纠纷的解决。卢埃林更深刻指出,解决争端是法院最为重要的职能,

并始终为其它功能的实施创造条件。因此,解决纠纷是法院制度的普遍特征,它构成法院制度产生的基础、运作的主要内容和直接任务,亦是其他功能发挥的先决条件。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相比,法院处理和解决纠纷具有不同的特点。
  1.在社会纠纷解决体系中的地位不同
  人类社会内部各种角色基于利益分化而发生的冲突与对抗贯穿于人类社会发展的整个过程。为解决社会纠纷,社会必然会建构相应的纠纷解决体系。然而法院与其他社会纠纷解决主体在整个体系中的地位大不相同,这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纠纷解决的范围不同。在现代社会,法院可以受理与处理广泛发生的各种纠纷,在一定意义上,社会所发生的所有纠纷基本上都可诉诸法院,由法院依司法方式解决。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可见,只要符合4项条件就可起诉至法院,向法院寻求救济。而其他社会纠纷解决机制却只是在特定的领域或者在某些特定的范围内解决纠纷,其纠纷解决的范围要远小于法院。
  其二,纠纷解决的普适性程度不同。现代社会中,出于对纠纷解决的成本考虑以及社会矛盾解决的实际需要,并不排斥其它纠纷解决方式。特别是在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其他的纠纷解决方式能够极大地节省资源,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其它纠纷解决方式能够取代法院解决纠纷。实际上,司法方式在社会纠纷解决体系中是最具普适性的纠纷解决方式,法院已成为最主要的纠纷解决主体,而其它方式的适用领域相对狭小,任何一种单独方式都不具备司法方式那样宽广的领域,有些纠纷甚至根本拒绝其它方式的适用。另一方面,随着公民权利意识和法律意识的增强以及法治社会的逐渐形成,人们往往选择法院解决纠纷。不少现代国家都以法院为实际上之纠纷解决中心。在英美法系国家,判例法作为主要的法的渊源,法官可以造法,法院解决纠纷的地位由此可见一斑。对此,法学家的论述也可以间接论证。罗杰・科特威尔说,许多观点都已表明,法院和审判明显是法律制度的中心环节。而以霍姆斯、格雷、卢埃林及弗兰克为代表的学者则走得更远,它们甚至把法律看作是法官的判决。卢埃林指出:“官员们关于争端的作出就是法。”弗兰克认为法律全部都是由法官的判决组成。
  2.纠纷解决的权威性不同
  我国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机关、团体及个人的干涉。司法方式成为现代社会最权威的纠纷解决方式。与个人、社会团体、中介组织、行政机关等其他纠纷解决主体的纠纷解决活动相比较,法院解决纠纷的权威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司法方式具有效力优先性,后者不能与之冲突、抵触,一旦冲突,前者可以司法救济方式予以纠正。其二,司法解决方式具有排他性。当事人一旦选择司法方式并据此产生处理结果,即不得再选择其他方式,甚至在处理过程之中也不能轻易单方面作出放弃并选择其他处理方式之有效决定。
  3.纠纷解决的专业性不同
  法律职业产生于古罗马。古罗马存在着专门解答法律问题、传授法律技巧、研究法律原则的特定群体。这表明制定、适用法律是一项专业化的活动,司法有其专业性,司法中的专业术语和法律推理确非常人所能操持,这是职业法官们存在的理由。人民法院作为专门的司法机关,无论是人员组成,还是机构设置,抑或法官适用法律处理纠纷都具有专业化的特点。而其他的纠纷解决方式则不具有这种专业性的特点,往往只是与自身领域的某些方面相联系,其过程并不如诉讼过程复杂和严格。正是基于这种处理和解决纠纷专业化的特点,法院应当参与构建“大调解”纠纷解决机制。
  (二)法院调解是“大调解”中的重要环节
  法院调解,是指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发生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自愿进行协商,以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法院调解与“大调解”中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其他类型的调解相比,存在一些共同之处。如三大调解都是纠纷解决方式,都是以合意自愿为基础,是一种非强制性的纠纷解决方式,都在中立第三方的主持下进行,采用的方法和技巧有共通性。但是,三者之间也存在一定的区别。法院调解是由职业法官主持,一般是在纠纷进入最后一道防线即诉讼程序后开始进行,并且法院制作的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而其他类型的调解并没有进入诉讼程序,而是非诉性质的调解,其调解结果也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此外,法院调解成为“大调解”中的重要环节还由其自身特有的功能所决定。法院调解的功能主要在两个方面。其一,解决纠纷功能。一般认为,调解最重要的功能就是解决纠纷,而且一般来讲,调解的有效性取决于它能够在多大程度上发挥这一功能。这种纠纷解决功能主要表现在终结纠纷的能力。即通过特定的调解过程,纠纷是否能得到实际上的最终解决。这里,“实际上的最终解决”,是指纠纷当事者双方在调解中达成的协议是该纠纷得以解决的最终方案,当事者能够如约履行,而不会在调解协议达成之后再次寻求其他纠纷解决途径以重新解决该纠纷。调解的纠纷终结能力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为(即可以量化为)调解成功率。调解成功率的高低受许多因素的制约,如调解人的权威性、调解的方式、调解(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等等。而通过调解最终要达质的效果,多数还是需要法院完成,而民众的满意以及满意程度也可以通过法院的工作看出。所谓满意程度,是指当事人对调解的过程和结果的评价。即使纠纷通过调解得到了最终解决,但如果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对调解的过程或结果抱有强烈不满,也会影响调解的有效性。这里也必然牵涉到社会效果,所谓社会效果,是指调解能因其区别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特殊性质而使当事者恢复良好的人际关系,以促进共同体的维系和社会秩序的和谐,以及道德和其他社会规范的实现等等。其二,节约司法资源。与审判相比,调解中的当事人可以跨越复杂的诉讼程序的限制,直接就纠纷的争执点展开讨论,由于调解的目的是寻求解决纠纷,因而可以避免在细微的事实问题上投入不必要的资源,这样就极大地节约了司法的成本。
  由此可知,法院调解在“大调解”中处于举足轻重的地位,成为“大调解”纠纷解决机制中至关重要的一环,这也就决定了“大调解”机制中必须要有法院的参与。
  (三)法院参与构建“大调解”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纠纷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以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为总要求,以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为重点,着力发展社会事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建设和谐文化、完善社会管理、增强社会创造活力,走共同富裕道路,推动社会建设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协调发展。现实生活中,

因市场经济发展,原有利益格局被打破,各种矛盾大量涌现,这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规律。仅凭一种单一的纠纷解决方式已不能满足社会需要。因此,构建以法院为主体的多层次、全方位、立体式、互补互助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形势所需和现实要求。法院通过参与构建“大调解”纠纷解决机制,一方面能够利用其专业上的优势,对其他类型的调解进行指导。另一方面司法作为纠纷解决的最后一道程序,负责全社会矛盾和纠纷的最终解决。但是司法资源是有限的,不可能完成日益增多的矛盾和纠纷的处理。只有建立以法院为主体的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发挥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的作用,从各个方面解决纠纷,将各种纠纷化解在萌芽之中,为诉讼提供准备程序和辅助力量,才能降低诉讼工作量,才能保证人民法院有时间、有精力完成复杂案件的审理,保证“公正与效率”主题的实现,从而有效地解决较为复杂的社会纠纷,缓解社会矛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此外,法官通过参与“大调解”还可以了解人民的司法需求,摸索矛盾纠纷规律,积累解决经验,提高诉讼调解的针对性和有效性;通过“大调解”过滤掉大量的矛盾纠纷,便于法官集中精力关注司法的热点难点问题,提高纠纷的解决水平,从而维护社会的稳定和谐;通过合理设置案件流程,全程全员调解,便于法院人员类别化管理,形成内部激励机制,有利于法院的科学发展。
  
  三、法院在“大调解”中的角色定位
  
  通过以上论述可以得知,法院作为一个重要主体必须参与构建“大调解”纠纷解决机制,是一个不可或缺的角色。那么,法院在参与构建的过程中,或者说在“大调解”纠纷解决机制的实际运行中到底扮演一个怎样的角色,处于一个怎样的地位呢?下面将从应然和实然的角度来分析。
  (一)实然意义上的角色定位
  “实然”是事物的现实展开,是事物的具体时空的真实存在,这存在是许多研究的前提,用马克思的话说,要谈的前提不是任意提出的,不是教条,而是一些在想象中才能撇开的现实前提。“实然”是总体具体的、丰富的、活的东西,从价值上看有主体企盼的一面,也有主体所不愿的一面。在“实然”视角下研究法院在“大调解”中的地位,除了含有描述法院在“大调解”中现实地位状态的意义外,还含有解释和修正现实“地位”的意思。根据我们的现有的资料,我们以大邑县人民法院在“大调解”中的地位为分析的样本,并同时综合其他地方人民法院所处地位的情况,对法院在“大调解”中的实然状态进行一定的分析。
  近年来,不少地方围绕着构建社会“大调解”格局,进行了不少有益的探索,主要有5种模式。各种模式下人民法院所处的地位也不尽相同,概括起来主要有如下两种截然相反的地位。
  1.主导者地位
  赋予法院此种地位的“大调解”机制构建者认为,法院是社会“大调解”体系中的主体、主力和主角,理应担任处理社会纠纷主导者的角色。其理由主要有如下三个方面:其一,法院在社会纠纷解决体系中处于社会纠纷的解决中心,从其解决纠纷的功能出发自然要承担主导者的角色,这是法院工作的应有之义。其二,法院对其他类型的纠纷解决方式进行指导也要求其充当主导者的角色。其三,与“大调解”中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相比,人民法院解决纠纷的方式具有权威性、终局性和专业性的特点,加上人民法院是其他解决纠纷方式的最后保障,这些特性决定了人民法院的主导地位。其四,随着社会民众权利意识和法律意识的增强,民众对法院处理纠纷的认知度较高,民众有纠纷一般会选择到法院解决,其解决纠纷地位比较牢固,因此也要求其处于主导者地位。在主导者地位的情况下,法院以“大调解”的领导者、牵头人、指挥员自居。大邑县人民法院可能在很大程度上处于这种主导地位。如该县由党委政法委统一领导,县人民法院、县司法局和县政府法制办分别具体实施,统筹协调各部门、各乡镇的调解工作。虽然大邑县人民法院制订的相关文件规定,法院在“大调解”中只对其他调解进行指导和服务,但实际上在日常工作中不仅主动邀请、协助、委托其他组织参与调解工作,还要指导其他形式的调解,培训调解人员等,使得法院在“大调解”中承担了过多的诉讼外职能。在指导程度、范围等方面,法院对人民调解等其他类型调解缺乏明确具体的制度规范,容易导致法院在调解过程中越权,也可能造成其他调解主体对法院的依赖,使法院形成一种事实上的主导地位。
  2.参与者地位
  认为法院只是调解矛盾纠纷组织中的一个成员单位,它的主要任务是处理和解决社会纠纷,开展法制宣传等,按照当地党委、政府和综治委、政法委的指挥,做一些与自身职能密切相关的纠纷解决工作,其作用大小与其他成员单位没有什么区别。这种做法背后的逻辑就在于:法院与“大调解”机制中其他成员的地位是平等的,彼此之间并不存在着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法院仅仅只是“大调解”纠纷解决机制的参与者。在与“大调解”中其他解决纠纷主体的关系上,法院仅仅只是提供业务上的服务与指导,严格限制法院在“大调解”中的活动范围及领域,防止公权力之间的越位与错位。
  (二)应然意义上的角色定位
  “应然”通常有两种含义,一是对事物现实价值的肯定,可以是实现的,但更多是未实现的价值。当主体说“应该如此”时,语义上已经暗示对某种价值的期盼;“应然”的另一含义是事物的发展符合我们对事物规律的掌握,是一种预期的证实。那么,法院应当处于一种什么样的地位,我们对其有着一种怎样的价值预期,具体说来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法院不应担任主导者角色
  我们认为法院在“大调解”机制中是不应充当主导者地位的,理由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其一,基于社会现实法院不应主导。现阶段社会矛盾急剧增多,而司法资源毕竟是有限的,如果社会纠纷全部由法院予以处理或者以法院处理为主,势必会给法院造成极大的压力,而纠纷的处理不当或不及时必然使纠纷进一步恶化,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因此转型期的社会纠纷需要全社会共同处理,而不仅仅是法院或者是某个部门的事情。事实上,中国基层特别是乡村社区主要还是一个“熟人社会”,“熟人社会”中发生的社会纠纷并不一定都会最终进人到诉讼程序才能予以解决。如在社会三大调解机制中,如果要作一个大致划分的话,我们就不难发现,人民调解的对象即具有普遍性、多发性、广泛性的特点,情节比较简单,法律后果比较轻微的矛盾纠纷约占总数的70%,而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则各占15%左右。再如行政机关权力广泛、可调配的社会资源众多,运行高效快捷,对于处理突发性、群体性、复杂性、专业性矛盾纠纷具有其他机关不可替代的优势。法院在处理上述矛盾纠纷时就要充分发挥行政机关的作用,在诉讼前将这类矛盾纠纷交由给行政机关处理,诉讼中委托行政机关调处或请行政机关协助,而不能应由自己来处理。
  其二,基于法院在现行政治体制中的地位,其不应占主导地位。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是审判

机关,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接受党的领导。因此,无论是在何种情况下法院都只是“大调解”体系中的一员,并不是大调解的领导者、牵头人。上述角色的承担者应是党委、政府、综治委、政法委。正如公安机关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主导者,但它也只是这项工作的一个成员单位,既不是领导者,也不是牵头人的角色一样。所以法院在“大调解”中只能多做自身职能工作。
  其三,基于公权力之间的严格界限要求法院不能占主导地位。法院根据宪法行使司法权,对裁判结果等强制执行,按程序办好“大调解”工作。法院只能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不得主动参与公安机关等行政机关的治安管理或解决社会纠纷的活动。如果法院处于“大调解”纠纷解决机制中主导者的地位,则可能会参与或者干涉到行政机关等其他解决纠纷主体的解决纠纷过程,影响到解决纠纷的独立性,这必然会造成公权力之间的越位,极大地影响公权力的正确行使。
  2.法院应当担任参与者角色
  根据以上分析,我们认为法院在“大调解”中是不能充当主导者角色的,其只能担任参与者的角色。法院在“大调解”中担任参与者角色应摆正两种地位。
  (1)指导服务地位
  法院作为社会纠纷解决的中心,无论是其专业性、权威性,还是技术性都与“大调解”中其他主体存在着区别。法院在社会纠纷解决体系中的地位决定了它在“大调解”工作中对其他纠纷解决主体进行业务上的指导,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予以纠正。如法院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就是地位的具体体现。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是人民法院的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明确指出:各级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人民法庭要不断总结经验,深入探索研究,切实加强和改进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的指导。这种指导主要体现在业务上,针对一般性的法律问题、调解技巧、调解文书制作等方面进行指导。同时还包括对人民调解员的业务培训等方面。法院在服务和指导中,应当摆正自已角色,应当真正做到“不缺位、不错位、不越位”,不给人民调解组织发通知、下文件。对人民调解组织的工作,不干扰、不主导,保护他们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特别在个案的处理上,不应直接介入正在进行调解的个案,或对个案的具体处理发表意见,这是人民法院做好指导工作必须遵循的原则。
  同时,人民法院对其他类型的调解进行指导服务,还必须做好诉调对接工作。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指出: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这就赋予了人民调解协议法律效力,有利于实现人民调解和诉讼程序之间的衔接。人民法院应当依托审判权,依法审理和执行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案件过程中,要严格按照规定,从确定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发挥支付令功能和建立对人民调解协议的确认程序三个方面来实现诉调对接。
  (2)保障地位
  人民法院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是全社会各种矛盾和纠纷的终局解决者,是“降压阀”,是“调节器”。“大调解”中法院的保障地位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对其他类型的调解结果的确认。“大调解”中其他类型的调解主体所作出的调解结果并不像法院调解结果一样,具有与判决地位相同的法律效力。其他类型的调解主体所作出的调解结果必然涉及到调解结果的效力和执行问题,当事人一方不予执行调解结果时,法院应当对调解协议的效力进行确认。如法院对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确认,这既是对人民调解进行指导的内在要求,又是实现诉调对接的有效方式,还是充分发挥法院保障功能的应有之义。其二,社会纠纷通过“大调解”机制无法解决时,法院应当作为最后一道防线予以解决。“大调解”纠纷解决机制不可能化解所有的社会纠纷,一些疑难复杂的案件可能通过“大调解”机制无法解决,最终进入到诉讼程序。此时,法院应当充分利用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审判权,对纠纷进行处理,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给当事人的权利提供最后的司法保障。
  
  四、结论
  
  毋庸置疑,调解具有高效地解决纠纷的价值,体现了民主性,符合我国“和为贵“的传统文化。所以,发挥调解的作用,是解决各种纠纷和矛盾的有效途径和重要方法。“大调解”正是由社会转型期多发的社会矛盾所催生的,是在民间调解基础上再提升的矛盾调解机制。通过上文的分析,我们认为“大调解”中法院的角色定位为“参与者”。这种“参与者”定位主要表现在指导服务和保障地位两个方面的主导。而具体到指导服务层面上来看,法院的指导和服务应当主要集中在业务方面,而不应该涉足其他领域。在这一过程中,法院应当切实把握好适度的原则,既不能因其指导服务而对其他类型的调解横加干涉,也不能直接越位参与,同时还要做好诉调对接工作,使其他类型的调解与法院诉讼进行衔接。在处理社会纠纷的过程中,法院应当始终保持一个中立者的地位。只有这样才能做到不偏不倚,有效保障社会公平正义,实现司法公正,促进社会和谐。
  我们也应看到,“大调解”机制中法院调解是最为关键的一环,它对整个调解行为起着引领、导向、支撑和保障作用。除法院调解外,法院的判决和执行同样会对其他形式的调解行为产生深刻的影响,因此,没有法院提供法律保障和支撑,“大调解”机制根本无法形成,法院在“大调解”机制中,应当多角度思考、多层次介入,才能全方位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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