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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胎儿权益保护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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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D912.7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9-9166(2010)020(C)-0204-01
  
  一、人格权益
  1、胎儿的生命权益
  生命是人的最高的人格利益,具有至高无上的人格价值,是人的第一尊严。在此,胎儿的生命权益可以被认为是一种先期生命法益。侵犯胎儿生命权益的行为归为两类情况:一类是交通事故、故意伤害等等。在这种情况下,胎儿在母体中受到侵权行为的侵害,失去生命。另一类是因父母某一方的过错导致胎儿死亡,如胎儿母亲服用禁止孕妇服用的药物导致胎儿流产、父亲殴打母亲导致胎儿流产等。
  2、胎儿的健康权益
  健康权包括两方面内容,即健康维护权和劳动能力。胎儿作为一个潜在的人,从其成功孕育于母体之时起,即存在先期健康利益,法律应该确认这种先期健康利益,并且予以保护。但是,胎儿还不具有劳动能力,在此只享有健康维护权益。如果不保护胎儿的健康权益,那么对胎儿健康的损害就无法得到法律追究,对于胎儿而言是不公平的,承认胎儿对其孕育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和不良影响享有赔偿请求权,符合社会公平理念,同时,也符合我国优生优育的政策。
  3、胎儿的受抚养权益
  胎儿的父母亲由于意外或他人的侵害导致死亡,侵害人实质侵害的是胎儿父母亲和胎儿的利益。此时,可以类推适用双重直接受害人的理论,即侵害胎儿父母亲生命权的行为,既造成了父母亲生命丧失的损害事实,又造成了胎儿的被抚养权被损害的事实。生命丧失的父母亲是直接受害人,而被抚养权遭到侵害的受害人则是胎儿,胎儿作为独立的受抚养人,法律应该保护胎儿的受抚养权益。胎儿失去了抚养人,加害人不能因为胎儿尚未出世而与拒绝赔偿,胎儿在母体中,就已经是一个生命,他的被抚养权就应该得到尊重和保护。因此,加害人不仅对于胎儿父母亲的死亡负有损害赔偿责任,同时,还对侵害胎儿受抚养权的行为负有赔偿的责任。
  二、财产权益
  1、胎儿的遗产继承权益
  胎儿是潜在的人,在胎儿受孕之始,从其成功地怀于母体之中时起,事实上就已存在了该胎儿与其父母及其他亲属之间的身份关系。因此,他应该享有继承权,在继承开始时,胎儿就应该取得其父或其他亲属的遗产,而不是仅仅为其保留应继份份额,在胎儿未出生时就应该实质的取得了遗产。
  2、胎儿受遗赠和受赠的权益
  胎儿应被视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般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纯收益的行为,民法上给予认可的。没有附条件的赠与和遗赠对于胎儿而言是纯收益的行为,胎儿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胎儿的父母亲做为胎儿的法定代理人,为了胎儿利益的着想,同意接受这种纯收益的行为是正确的。因此,法律没有理由让这样的赠与和遗赠不实现,承认胎儿享有受赠与和受遗赠的权利才能有效地保护胎儿的这一权益,也有利于父母亲维护胎儿的利益。但是,这其中也存在和继承权益享有中同样的问题,就是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父母代为受领的财产的返还问题,在遗赠中,父母如果已经代为受领了的,返还给法定继承人即可。在赠与中,父母则应把财产返还给赠与人。
  三、我国和其他国家对于胎儿权益保护三种立法模式的利弊比较
  采取总括保护主义对于胎儿利益保护的法律的历史渊源可以追溯到罗马法,罗马法学家保罗曾指出:“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人一样被对待,尽管在他出生以前这对他毫无裨益。”所以,采取总括保护主义的国家认为胎儿最终是要出生的,孕育中的胎儿乃未来的民事法律主体,且胎儿是所有自然人生命发育的必经阶段,如果胎儿在其孕育过程中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权益方面的损害,因为采用了总括保护主义的立法模式,胎儿的利益就能得到实现和保护,未出生也可以得到这两方面利益损害的赔偿,在这种情况下,对于胎儿来说是公平。
  但是,胎儿权益保护采用总括保护主义的立法模式的国家并不多,在实际操作中,很难做到“凡涉及胎儿利益之保护时,视为其已经出生”。这一立法模式最大的问题在于――对胎儿具体权益的保护规定过于笼统。从各国的立法看,个别保护主义才是大多数国家在胎儿权益保护问题上采取的立法模式,采用个别规定的方式保护胎儿的权利。这种模式的优点重点在于以胎儿享有特殊的情形下的权利为限,不对应义务内容,既有利于对胎儿保护,又有利于对第三人利益和正常民事秩序的保护,同时这样能有效地解决堕胎是否违法的问题,在实际操作中还可以避免与国家的某些方针政策相冲突,能够有效在个别方面实现胎儿的利益,克服总括保护主义的规定过于笼统的缺点。
  结束语:在现代人权观念的指导下,应该维护自然人统一、完整的人身利益。胎儿是潜在的人,是自然人的孕育过程,不能将其利益与自然人的利益割裂开来。胎儿的权益构成了自然人完整的利益。两者前后相续,一脉相承,不可或缺,都应当进行法律保护。
   作者单位:湛江市经济与信息化局
  参考文献:
  [1]江平著.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30.
  [2]付翠英.论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1):31.
  [3]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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