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案外第三人撤销诉讼案件范围的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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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民诉法解释》将调解协议司法确认裁定导致案外第三人民事权益损害之情形排除在案外第三人撤销诉讼案件范围之外,是不当地固守程序法理二元分离适用论之结果。基于程序法理交错适用理论,案外第三人之民事权益遭受调解协议司法确认裁定损害的,不仅有提起撤销诉讼之必要性,而且也有可行性。
关键词:案件范围;调解协议司法确认裁定;程序法理交错适用理论;案外人救济
中图分类号:D925.10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7408(2019)05-0107-06
一、对《民诉法解释》相关规定之解读:问题的引出
案外第三人撤销诉讼的案件范围(或曰案件类型),也可称为案外第三人撤销诉讼的客体,通常需由法律明确规定。就我国而言,在《民诉法》“修改决定”,《民诉法解释》出台、施行之前,曾有学者列举了三类可适用案外第三人撤销诉讼的案件类型,具体包括:人事诉讼(主要有婚姻关系的诉讼、亲子关系的诉讼、收养关系的诉讼),关于法人或公司的诉讼(主要有撤销法人大会决议的诉讼、宣告董事行为无效的诉讼、撤销股东大会决议的诉讼、宣告股东会议决议无效的诉讼、解任公司董事的诉讼等),其它诉讼(主要有部分共有人分割共有物的诉讼、债权人代位诉讼、债权人撤销之诉、连带债权和连带债务之诉等。)[1]不过,2012年第二次修改后的我国《民诉法》最终并未规定案外第三人撤销诉讼的案件范围。对此,《民诉法解释》第297条①用排除式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几类不能适用于撤销诉讼的案件。按照通常的理解,未被《民诉法解释》第297条排除的就是可以提起撤销诉讼的案件。然而,研读之后发现,《民诉法解释》第297条之规定并非完全妥当。
具体来说,除了《民诉法解释》第297条第(四)项中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而遭受民事权益损害的受害人可另行提起赔偿之诉而不能对公益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提起撤销诉讼具有合理性之外,其他三项的规定都太过于绝对而有不足。首先,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如下情形:当事人恶意串通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之后又申请司法确认裁定,或者恶意达成仲裁协议、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机构据此作出生效仲裁裁决、调解书。这两种情形均与法院作出的存在错误的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对案外第三人造成之民事权益损害并无实质性区别。其次,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了婚姻关系(无效、撤销或者解除)之外,还有继承和收养案件,《民诉法解释》第297条第(二)项仅规定婚姻关系案件裁判、调解书中与身份关系有关的内容不得提出撤销诉讼,并未规定案外第三人能否针对收养、继承关系案件提出撤销诉讼,故而有着明显不足。最后,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能否基于未受到应有之事前程序保障而提出撤销诉讼,需要认真分析。囿于篇幅所限,本文针对民事权益遭受特别程序案件裁判结果(尤以恶意达成调解协议后的司法确认裁定为例)损害的案外第三人之应有救济展开讨论。
二、非讼程序与诉讼程序之间没有不可逾越的鸿沟
实际上,《民诉法解释》第297条第1项之所以会将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处理的案件排除在案外第三人撤销诉讼案件范围之外,盖因坚持传统的程序法理二元分离适用论所致。程序法理二元分离适用论认为,民事程序分为诉讼程序和非讼程序,分别处理实质事项有争议和没有争议的民事案件。诉讼案件必须依照诉讼法理来处理,非讼案件则只能依非讼法理处理,二者各不相干[2]。对于《民诉法解释》第297条第1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为:“非讼程序案件,基本采用书面审理,所作的裁判不具有既判力,在其救济上无论是当事人还是利害关系第三人,都适用特别规定,不适用诉讼案件的审判监督程序,也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3]这是典型的程序法理二元分离适用论思维的结果(《民诉法解释》中同样体现了程序法理二元分离适用论的法条还有第374条和第380条②)。
近年来,随着诉讼法学理论(尤其是发端于日本的程序保障理论)研究的发展,在诉讼法理与非讼法理的关系方面,形成了一种新的理论——程序法理的交错适用论,该学说强调非讼法理与诉讼法理的交错适用。与之相适应,诉讼案件的非讼化或非讼事件的诉讼化正逐渐成为一个主流趋势③。正因如此,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之民事诉讼立法大都允许案外第三人针对诉讼程序或非讼程序作出的裁判提出撤销诉讼,并认为诉讼程序和非讼程序之間并非截然对立的关系。换言之,诉讼和非讼之间并不存在不可逾越的鸿沟。日本学者林屋礼二即认为,应当重新考虑组合程序要素以创设介于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之间的“第三程序”或者“中间程序”,使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互相交错,借以构成适合案件类型与特性的新的审理方式[4]。我国也有学者在研究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时明确表示:“人民调解协议诉前司法确认机制就其性质而言,既非典型的诉讼程序,也非属于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5章规定‘特别程序’,而是介于诉讼与非诉讼的特殊审判程序,并适当交错适用非讼法理与诉讼法理进行程序。”[5]有学者在“民诉法立法建议稿”中也指出,如果适用非讼程序处理的案件涉及实体权利义务争议的,应当及时裁定终结非讼程序,告知利害关系人另行起诉[6]。以此为出发点,如果非讼程序已终结,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裁定已作出的,理应允许民事权益遭受司法确认裁定损害之利害关系人(案外第三人)提出撤销诉讼,且须一并提出新的实体权利主张,法院则应按照普通诉讼程序予以审理。考察发现,法国、我国台湾地区以及德国、日本第三人撤销诉讼相关的立法规定与我国《民诉法解释》第294条、第374条、第380条之间存在明显差异。下文详析之。
法国《新民诉法典》对于“第三人异议”(此为“第三人撤销诉讼”之原型,笔者注)所涉案件范围之规定相当宽松,原则上第三人可对所有判决、仲裁提起“第三人异议”。不过,法国通过司法判例确立了下列限制:第一,不得对中间判决④提出“第三人异议”;第二,既不是诉讼当事人也没有向其通知收养判决的被收养人,可以针对收养判决提出“第三人异议”,此异议通常限于收养人存在故意欺骗或诈骗之情形,其他情形则不得提出异议;第三,夫妻一方的债权人在权利遭受损害时,可对夫妻财产的变更判决提出“第三人异议”,但配偶子女除外;第四,不可对仲裁执行许可⑤提出“第三人异议”;第五,在非讼案件中,只有未收到法院判决通知的第三人才可以提出异议;第六,不可以对法院的行政行为与和解行为提出“第三人异议”;第七,对初审法院依据《劳动法典》作出的涉及指定工会代表的判决不得提出“第三人异议”[7]。 我国台湾地区的“民诉法”没有明确规定第三人撤销诉讼之案件范围。根据该法第507条之1的规定,台湾地区只允许第三人针对生效判决提出撤销诉讼,这一生效判决系指经由诉讼程序作出的判决。不过,台湾地区于2012年制定“家事事件法”时,贯彻了第三人撤销诉讼之意旨,“为使有关家事事件之本案裁判(判决或裁定)所生对世效力相对效力化或判决效力之主观范围受限缩,已然扩充第三人请求撤销裁判之程序……。”⑥具体而言,台湾地区“家事事件法”准用“民诉法”有关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之规定如下:第一,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得请求撤销家事法院就特定类型家事诉讼事件所为判决(“家事事件法”第48条第2项⑦);第二,真正诉讼事件准用“民诉法”第507条之1以下有关第三人撤销诉讼之规定(“家事事件法”第51条);第三,在本质上属于非讼事件,为达成慎重审判之目的而被诉讼化审理之情形,除了财产分割方法仍需按照非讼法理进行职权裁量外,对于终局判决或诉讼上有关离婚或终止收养关系之和解,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得请求撤销(“家事事件法”第70条、第73条、第51条、第45条第4项);第四,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得请求撤销家事法院基于当事人合意就不得处分事项所为确定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5条第3项);第五,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得请求撤销家事诉讼上就处分之事项所成立之和解(“家事事件法”第45条第4项);第六,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得请求撤销或变更当事人所成立家事非讼程序上和解(“家事事件法”第101条第5项、第107条第2项);第七,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得请求撤销或变更当事人所成立之家事调解(“家事事件法”第32条第3项)。
此外,大陆法系德国、日本的非讼程序不仅可以审理没有争议的一般非讼事件,而且也审理部分诉讼事件[8]。之所以会这样,是由于非讼程序对部分诉讼事件摆脱对抗制诉讼程序下所产生的纠纷解决之成本过高、程序迟缓及过分重视形式主义等弊端发挥了重要作用[9]。
三、案外第三人针对调解协议司法确认裁定提起撤销诉讼之必要性
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调解协议规定”)第5、6、7条⑧只规定了调解协议无效、可撤销的情形以及有撤销权一方当事人权利行使的期间,并未考虑到当事人恶意串通达成人民调解协议时,案外第三人能否主张人民调解协议无效,也未考虑到可撤销的人民调解协议损害到案外第三人民事权益时,该第三人能否行使撤销权以及权利行使的期间。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民调解法》并未将“调解协议规定”之第5、6、7条的内容提升至立法的高度。2012年第二次修改后的《民诉法》虽然在“第十五章 特别程序”中增设了“第六节 确认调解协议案件”,但该节之下仅有的两个法条(即第194条、第195条⑨)着重于对《人民调解法》第33条⑩予以细化和强调,而未兼顾对民事权益遭受人民调解协议损害之案外第三人提供司法救济。也就是说,民事权益遭受他人恶意串通达成人民调解协议进而申请司法确认损害之案外第三人不能根据《民诉法》寻求救济。根据《民诉法解释》第360条第(二)项B11之规定,法院对当事人所提起的司法确认申请,应着重对调解协议的内容进行审查,如发现有损害案外第三人民事权益之情形的,应裁定驳回其申请。不过,由于法院并不能实现对调解协议内容完全、客观的判断,故所作出的司法确认裁定有错误之可能。对此,有学者早就指出,如果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确有错误并由此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是应直接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还是应该设置另外的救济机制,现行立法与司法解释均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而这必然会在实践中有所涉及[10]。笔者认为,调解协议司法确认裁定有错误而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固然有为该当事人提供救济之必要,如果因此而给案外第三人造成民事权益损害的,也应当为其提供相应的救济。
如何为因人民调解协议甚至调解协议司法确认裁定而遭受民事权益損害之案外第三人提供救济,2011年3月3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调解协议司法确认规定》)第10条B12有所规定:案外第三人如果认为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损害了其民事权益,可申请作出该司法确认裁定的法院予以撤销。基于此,有人认为,应当着重考虑司法确认非讼案件之性质,从非讼案件追求简便、快捷、迅速、经济的特点出发,为案外第三人选择适合的救济方式。据此,申请再审、案外第三人撤销诉讼、检察监督均不宜作为对调解协议司法确认裁定不服的案外第三人之救济途径。从法理上看,案外第三人应申请撤销司法确认裁定,法院也应依非讼程序作出新的裁定,以撤销原确认裁定、驳回原申请人的确认申请[11]。
为了遏制恶意诉讼并为民事权益遭受损害之案外第三人提供事后的司法救济,我国《民诉法》第56条第3款确立了案外第三人撤销诉讼。从体系解释和文本解释之角度,案外第三人撤销诉讼所针对的案件范围被限定为民事诉讼案件,案外第三人只能在其民事权益遭受生效裁判、调解书损害时才可以提起撤销诉讼。如果案外第三人的民事权益系因他人恶意串通、达成人民调解协议进而申请司法确认而遭受损害的,由于其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才会被《民诉法解释》第297条直接排除,认为利害关系人(案外第三人)不能提出撤销诉讼。根据《民诉法》第374条和第380条之规定,此等情形下的案外第三人也不能申请再审,而只能向作出非讼裁判(具体为调解协议司法确认裁定)的法院提出异议。不过,《民诉法》第374条对何谓“异议”语焉不详,尤其是对非讼裁判错误之原因的界定存在问题,并不宜作为直接排除案外第三人撤销诉讼的充分理由;再者,第374条所设计的救济途径和案外第三人撤销诉讼之间高度相似,在立法确立了案外第三人撤销诉讼的前提下,最高人民法院完全不应该“另起炉灶”,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创制”非讼程序中的特别的事后性程序保障,即调解协议司法确认裁定异议。 首先,作为对前述程序法理的交错适用论践行之结果,法国《新民诉法典》第25条规定:“法官受理的诉讼请求中没有争议,但法律要求依据案件的性质或申请人的资格,此种诉讼请求应受法官监督时,以非讼案件裁判之。”[12]最高人法院将案外第三人(利害关系人)针对非讼裁判错误而提出的异议定性为“非讼裁判变更程序”,并认为非讼裁判错误只有裁判不当或裁判基础变化两种情形B13,完全没有考虑到当事人之间出于恶意达成人民调解协议而后再申请司法确认以损害案外第三人民事权益之可能,案外第三人对人民调解协议乃至调解协议司法确认裁定均具有实体法上之请求和争议。
其次,第374条对“非讼裁判变更程序”所设计的程序启动要件和案外第三人撤销诉讼高度相似。详言之,第1款既然用于对经特别程序作出案件裁判之错误予以救济,自然亦可适用于对调解协议司法确认裁定错误之救济。根据该款,可总结出调解协议司法确认裁定异议有三个要件:①异议主体应是认为调解协议司法确认裁定有错误之利害关系人;②错误的调解协议司法确认裁定损害了利害关系人之民事权益;③利害关系人所提异议之管辖法院为作出生效调解协议司法确认裁定的法院。再根据第2款之规定,可总结出第4个要件: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之期限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对利害关系人针对调解协议司法确认裁定提出之异议,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部分成立的,应作出新的裁定以撤销或改变原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将此“调解协议司法确认裁定异议”与本文之研究主题即“案外第三人撤销诉讼”相比较不难看出:《民诉法解释》第374条所谓的利害关系人可归入本文所提倡之“案外第三人”的概念范畴,其他的三个要件则与案外第三人撤销诉讼的相关要件完全吻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所“创制”之“调解协议司法确认裁定异议”,系出于对过时之程序法理二元分离适用论之固守,而对新近流行之程序法理交错适用论之远离,如此做法混淆了本就争议颇多的案外第三人程序保障机制间的界限,不仅增加学理理解上的困难,也使得司法适用上无所适从。最佳的办法,就是丢弃旧有之程序法理二元分离适用论,采纳更具合理性和司法适用性之程序法理交错适用论,将同质化非常明显的“调解协议司法确认裁定异议”融入“案外第三人撤销诉讼”并进行事后性程序保障程序的熔炼、创新。当然,这需要学界、实务界和立法界的共同努力,非一夕之功。
四、案外第三人针对调解协议司法确认裁定提出撤销诉讼之可行性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我国《民诉法》第177条后半段B14之规定,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非讼事件时,除应适用《民诉法》第十五章第一节“一般规定”之外,还可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的其他规定。问题在于:民事诉讼程序的其他哪些规定可适用于非讼事件之审理?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若适用程序过于简化、草率可能直接侵害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若程序过于繁复、冗长又会违背非讼程序的基本特性和功能。因此,提供何等程序保障才能达致价值平衡、体现立法宗旨,成为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13]。
归纳起来,调解协议司法确认裁定损害案外第三人民事权益的情况大致有两种:第一,申请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双方当事人串谋,意图通过损害案外第三人民事权益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类似于民事诉讼中的“恶意诉讼、恶意调解”;第二,在人民调解的过程中,案外第三人未获得参加调解和表达意愿的机会,因此而达成的调解协议有可能在实质上不仅涉及甚至损害了其民事权益。“无救济则无权利。”无论是哪一种情形,均需要对民事权益遭受损害或可能遭受损害之案外第三人提供有效的救济,否则受损害的不仅是案外第三人的民事权益,更将危及司法确认程序之正当性并继而影响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之建立和完善[11]。问题在于:为该案外第三人提供何种救济方为妥当?综合上文之分析,笔者认为,案外第三人针对调解协议司法确认裁定提起撤销诉讼具有正当性。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我国《民诉法》第56条第3款,可以改变或撤销的裁判文书包括“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鉴于立法并未明确排除经由非讼程序作出的裁定,故而不宜将调解协议司法确认裁定排除在案外第三人撤销诉讼案件范围之外。其次,人民调解以及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均具有典型的非讼性、封闭性与非公开性,一旦当事人之间相互串通,先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再申请法院进行司法确认的,由于案外第三人没有程序参与之机会来保障其程序主体性地位,其民事权益很容易遭受损害。因此,如果当事人恶意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甚至恶意申请司法确认的,有必要为案外第三人提供救济。在这方面,《调解协议司法确认规定》第3条B15要求,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应当提交调解协议以及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财产权利证明等证明材料。如果当事人没有如实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而是提交了伪造、仿造、捏造、变造的证明材料意图损害案外第三人民事权益而被法院发现的,法院应依据《调解协议司法确认规定》第7条第(三)项和第8条B16之规定作出相应的负面评价。不过,由于法院并非总能发现真相,故而有可能出于“误判”而作出调解协议司法确认裁定。按照《民诉法》第113条之规定,如果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会遭到法律的负面评价,被法院处以罚款、拘留或追究刑事责任。以此为前提,如果当事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损害案外第三人之民事权益却可以逃脱法律的制裁,于情于理都说不过去。故而,笔者认为,基于司法最終解决原则,在司法确认的过程中,如果案外第三人知晓当事人恶意串通,已经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并意图通过司法确认裁定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提出异议,要求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并可同时起诉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双方当事人,以诉讼的方式彻底解决他们之间存在的争议。对此,法院应受理并要求案外第三人提供相应证据,经法院审查判断,认为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申请人之间存在串谋意图损害案外第三人之民事权益的,可依法B17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司法确认申请。如果调解协议司法确认裁定作出且生效后,案外第三人才知晓当事人有恶意串通调解之情形的,可以选择向作出该司法确认裁定的法院提起撤销诉讼,要求法院依法撤销司法确认裁定。对此,完全可以参照《民诉法》第56条第3款改造《民诉法解释》第374条之规定以提供法律支撑,具体可规定为:“案外第三人如果认为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裁定侵害了其民事权益的,有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司法确认裁定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变或撤销该司法确认裁定。” 结语
综上,《民诉法解释》第297条对案外第三人撤销诉讼案件范围之规定过于狭窄,对于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并申请司法确认且损害了案外第三人民事权益之情形,应允许案外第三人提起撤销诉讼,以为其提供充分的事后性程序保障。众所周知,鉴于非讼程序本身具有明显的内向性、封闭性之特征,案外第三人通常没有机会参与到非讼事件的处理中去,但若因此作出的裁定导致其民事权益损害的,不为其提供及时的救济显然是不行的。有观点即认为,“随着我国非讼事件的增加,特别程序的调整范围已进一步扩展,非讼事件审理的程序保障问题亦应引起足够的重视。”[13]笔者认为,从平等保护之原则出发,允许案外第三人针对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裁定提起撤销诉讼有着充分的法律依据和法理支撑。如此做具有明显的现实意义:首先,能够对审判权形成有效的制约;其次,有利于发现事件真实;最后,有助于增强公众对于裁判的认同[13]。
注释:
① 《民诉法解释》第297条规定:“对下列情形提起第三人撤销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处理的案件;(二)婚姻无效、撤销或者解除婚姻关系等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涉及身份关系的内容;(三)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对代表人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四)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受害人对公益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
② 《民诉法解释》第374条规定:“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380条规定:“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
③ 关于非讼法理与诉讼法理的交错适用之必要性、诉讼案件的非讼化或非讼事件的诉讼化以及诉讼原理和非讼原理交错适用之表现,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40—443页。
④ 以是否终结审理为标准可以将民事判决分为终局判决与中间判决。终局判决就是终结特定审级的判决。相反,中间判决则没有终结特定审级的效果,只是就审理途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判断以便于法院作出终局判决。段文波:《构建我国民事诉讼中间判决制度论——对德国和日本民事中间判决制度的借鉴》,载《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10期。民事诉讼中间判决, 是指在民事诉讼审理还未达到终局判决的阶段, 法院为准备做出终局判决, 而事先解决当事人之间有关本案或者诉讼程序的某争点的判决。[日]中村英郎著:《新民事诉讼法讲义》,陈剛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7页。
⑤ 所谓仲裁执行许可,是指仲裁、调解书作出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依照民事程序法的规定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经审查作出的准许执行之裁定。
⑥ 邱联恭讲述、许士宦整理:《口述民事诉讼法讲义》(三),2012年笔记版,第364页。其后所列举的七种“家事事件法”准用“民诉法”有关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之规定参见该书第364—365页。
⑦ 此部分所涉及之“家事事件法”条文数量及字数较多,为了不占用篇幅,本文不一一详细列举。特此说明!
⑧ “调解协议规定”第5条规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调解协议无效。”第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重大误解而订立调解协议、因对方当事人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而违背真实意思订立调解协议、或者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均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第7条规定:“当事人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若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不得再行提出。”
⑨ 《民诉法》第194条规定:“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第19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⑩ 《人民调解法》第33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第1款)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2款)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3款)”
B11 《民诉法解释》第360条规定:“经审查,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申请:(一)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三)违背公序良俗的;(四)违反自愿原则的;(五)内容不明确的;(六)其他不能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形。”
B12 《调解协议司法确认规定》第10条规定:“案外人认为经人民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向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确认决定。”
B13 所谓裁判不当是指(非讼)“裁判生效后因同一事实在事后因新事实的出现作出了与原裁判完全不同的评价所形成的。”所谓裁判基础变化则是指“构成裁判基础的事实在裁判作出后发生了情事变更,这种情况发生在继续性法律关系中。” 参见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989页。 B14 《民诉法》第177条后半段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B15 《调解协议司法确认规定》第3条规定:“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司法确认申请书、调解协议和身份证明、资格证明,以及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财产权利证明等证明材料,并提供双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B16 《调解协议司法确认规定》第7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二)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三)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四)损害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内容不明确,无法确认的;(六)其他不能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形。”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符合确认条件的,应当作出确认决定书;决定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应当作出不予确认决定书。”
B17 即《民诉法解释》第360条第2项和《调解协议司法确认规定》第7条第2项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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