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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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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为了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权益,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应运而生,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都已经采用了该种制度。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起步较晚,现在正处于积极发展阶段。根据现阶段实施制度,以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情况和学术研究成果为依托,产生出我国当前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较为狭隘的论点,从而引出如何有效拓展该资格范围的研究,并针对不同主体的环境公益诉讼进行分类论述,希望可以对于我国环境保护整体工作产生一定的促进作用。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  诉讼主体  制度构建
  一、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立法现状
  新《民事诉讼法》中对于主体资格范围时这样规定的:“相应的法定机构和组织。”从概念上看,过于宽泛和笼统,在司法实践中难以产生有效的可操作性。相比于《民事诉讼法》,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对于主体资格范围的规定则显得更为具体,但是其门槛设置的相对过高,就司法实践的情况来说,能够满足法定标准产生充分诉讼能力的社会组织微乎其微。从这个角度来看,我国当前对于社会组织的相关法定要求是有失合理的。
  就环境公益诉讼本身而言,公益性应当是其最为关键的要素。对于环境的侵害其直接导致的不利后果相对来说更为特殊,是对于公共环境的损害,但是通过这种公共环境的损害进而又导致了和公共环境休戚相关的团体或者个人利益的损害,这就产生了诉讼资格规定的显著区分。细化而言,在环境私益诉讼中,主体资格的前提要素是普通案件中法理规定的,与自身利益休戚相关;但是环境公益诉讼中,其损害的是公众利益,因而并不要求其损害结果和自身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任何满足了法律相关标准和要求的组织都能够承担起诉讼主体的职责,这里的法定组织不只是专指国家机关,还应当将部分法人和社会组织纳入到范围内。从该角度出发,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范围还是相对较宽的。[]进而可以得出这种推论,环境公益诉讼中,主体资格不应当仅仅局限于一个狭窄的范围内,而是应当将符合法律标准的公民、社会团体等都囊括进来。
  二、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存在的问题
  (一)环境公益诉讼规定社会团体的主体资格不明确
  新增环境公益诉讼条款的最大突破就是承认非直接利害关系的“有关组织”可以就环境公共利益损害行使诉讼救济权,可是法律对“有关组织”的具体范围没有详尽规定,对其的限制还是过于明显,要对这种诉讼资格在立法上更加细化和确认才能发挥真正的救济作用。在这方面,我国《环境保护法》有初步说明,规定了有关组织成为公益诉讼主体的条件是:条件一,依据法定条件在国务院民政部门进行登记的;条件二,超过5年时限的专门致力于环境保护公益活动;条件二,属于群众信誉度高的全国性社会团体。这种法律规定不但从理论上讲不具备科学的立法根据,而且还容易使得司法实践中很难具体执行,会出现滥用司法资源和自由裁量权的现象。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对诉讼主体资格范围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禁锢了地方性法规试行的诉讼主体资格的扩展,从这个角度来看,诉讼法律的新规定无疑是对地方性法规的阻碍,这就会在司法實践中产生的不良影响。
  (二)我国环境公益诉讼诉讼主体资格配套机制不完善
  环境公益诉讼的良性发展不仅要保证对该制度的合理构建,还要良性规划和建立与制度建设相互关联的具体配套机制和实行措施,确保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和实施机制在程序性手段面前能够良性协调运作。[]在司法实践中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狭窄,导致正当主体启动环境司法程序的动力不足、资源以及能力不够,民间组织资金来源不稳定,公民个人在诉讼资金方面无法负荷,政府出台的政策不能很好地保障民间环保组织提起公益诉论畅通无阻,对组织必要的资金机制欠缺一定保障,从而令大量环境公益诉讼最终因为缺乏诉讼主体等缘由无疾而终,环境公益诉讼起不到保护环境、遏制污染的作用。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对境公益诉诉讼规则、证据规则、裁判方式、责任承担方式等程序规定不明确。
  三、完善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制度的立法构想
  (一)健全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配套制度
  为落实新环保法及其配套办法,进一步建立和完善环境公益诉讼联动协作机制,进一步细化工作措施,出台更加可执行的措施方案,不断促进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保证各主体之间严格按照依法履职、有限监督、密切配合。
  我国现阶段执行的是诉讼主体预付诉讼费用,败诉行为人随后在法院生效判决中补偿经济承担的措施。普通公众和一般性的社会组织会对高额诉讼费用望而却步,会挫伤诉讼主体的诉讼积极性。有必要明确环境公益诉讼中规划诉讼费用负担机制,也符合公平公正原则。
  (二)完善诉讼激励机制
  环境公益诉讼往往就意味着高昂的诉讼成本以及旷日持久的诉讼的开始,普通民众通常无力负担。环境公益诉讼涉及到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公众环境利益的侵害非常复杂,往往需要借助专业知识、仪器及手段进行测量和鉴定。公民作为被侵害主体,通常不具备相关的专业背景,因此,取证举证都会非常困难。另外,测量、鉴定等费用一般十分高昂,加之环境公益诉讼往往诉讼时间较长,且有败诉风险,因此,要赋予公民环境公益诉讼起诉资格,必须要完善诉讼激励机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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