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公民环境公益诉讼的合理性与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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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公益诉讼是保护生态环境的司法利器,具有不可替代的价值功能。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又是环境公益诉讼的起点,体现了公益诉讼的价值取向,影响制度设计。我国现行的环境公益诉讼,一定程度上缺少公民的参与,难以实现公益诉讼程序和结果的正当性。本文对环境公益诉讼合理性与可行性进行探讨。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公民;主体资格
公益诉讼作为保护生态环境的司法利器,其中的诉讼主体资格是诉讼的重要一环,诉讼主体范围决定了环境公益诉讼中公民、社会组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不同的诉讼权利与义务,继而会导致不同主体对环境保护的参与程度不同,最终,不同诉讼主体参与模式的选择对生态环境保护产生的合力也就不同。
一、现行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规则之局限
环境公益诉讼原告适格是指,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公益诉讼之资格。随着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日益成熟,地方司法实践先行探索原告主体资格,公益诉讼原告范围呈现了从分散到集中的多元化发展趋势。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范围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见表1)。总体而言,社会组织作为环境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可以发挥其专业性,一定程度上代表公民进行公众参与与监督,行政机关可以利用其技术和人才优势发挥其行政权的协调、管理、监督权能,检查机关可利用诉讼能力结合刑事公益诉讼发乎法律监督的作用,但现有环境公益诉讼主体制度仍有局限性。
(一)程序正当性与结果正当性难以保证
现行公益诉讼主体主要是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它们在进行公益诉讼时不可避免地表现出公权力的强制性、优越性,忽视公民的意见和建议,缺少公众参与和公众监督,导致权力的滥用或不作为。同时,在诉讼过程中,虽然双方具有同等的诉讼地位,但面对公权力,被告一方的诉讼权利容易被忽视。“地方保护主义”、“地方司法化”,使得公益诉讼的程序与结果正当性难以实现。一方面,政府部门与企业之间存在税收关系,为了地方经济的发展和公民的就业,政府往往“治标不治本”或者根本不行使权力;另一方面检察机关、法院和政府之间有存在复杂的关系,在行政公益诉讼中,法院不轻易判决,检察机关不轻易提起诉讼,只是对重大的违法行为做出有选择的监督,很多环境污染问题不能得到重视。
(二)环境公益诉讼举步维艰
现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运行最大的阻碍是,原告方举证责任过重,诉讼费用过高、执行程度过低。根据我国《环境法》的规定,满足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社会组织只有300多家,而其中只有中華环保联合会、自然之友环境之友环境研究所等社会组织比较活跃。并且,在诉讼过程中,环境组织面临起诉难、鉴定难、举证难、费用高等问题。检察机关面对高额的诉讼成本也难以承受。虽然这一现象的出现与公益诉讼制度不完善有关,但是也反映出,现行诉讼主体能力有限,不能完全代表和保护公民利益,公民作为公益诉讼的主体有其必要性。
二、公民环境公益诉讼之补强
我国公益诉讼是法律移植的制度,域外关于公民原告主体资格有很多成熟的经验。公民提起公益诉讼已经是世界趋势,在这一趋势背后,必然蕴含着公民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价值。
(一)保护公民的环境权与诉权
肯·萨罗维瓦曾主张:“环境是人的首要权利”,拥有权利能够让公民“像人一样真正站立”。公民作为自然界中的主体,对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具有“所有权”,作为天然的权利主体,有权利排除破坏环境的行为,维护自己的环境权利。我国法律虽然没有赋予公民环境权,但是公民的环境利益需要得到保护。因此,公民也就拥有基于环境权益受到侵犯而产生的诉权,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对自己的权利进行救济。公民作为适格的原告,是对公民环境权和诉权的救济,是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理论完善的巨大进步。
(二)实现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
我国《环境保护法》第五章对公众参与进行了专章规定。但是,实践中公民的参与权并没有得到尊重。最近发生的江苏盐城市响水县爆炸事件,就值得我们深刻反思。在人员密集的地方建设了众多化工企业,发生过多起爆炸事件,却没有得到任何改善,难道就没有公民提出建议吗?因此,公民只有享有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才能直接、有效地发挥公众参与的功能。此外,公民作为适格的诉讼主体有利于解决“地方保护主义”。公民可以不依靠其他诉讼主体,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对检查机关、社会组织不能、不想、不敢提起诉讼的案件,直接提起公益诉讼,不受各种因素的影响,最大程度的保护公共利益。
(三)维护公共利益
原告资格是接近正义的第一步,公民只有能够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才能更好的保护环境,维护公共利益。公民是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最终受害者,作为利害关系人,其内在动力是社会组织和国家机关不可以比拟的。同时,公民作为一个庞大的社会主体,可以及时发现破坏环境的违法行为,弥补其他诉讼主体能力的有限性。此外,公民能够敏感的察觉到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通过行使诉讼权利及时地制止违法行为,将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损害降到最低。环境公益诉讼的最终目的不是为了惩治污染者,而是震慑污染者,让污染者不敢轻易地实施污染行为,达到预防的功能。环境一但被破坏很难被修复,我们要坚持预防为主的原则。而公民参与环境公益诉讼利于充分发挥环境公益诉讼的预防作用。
公民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虽然具有很多积极效用,但是很多学者认为,公民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会导致滥诉,浪费司法资源。其实,个人滥诉问题只是一种非理性的假设。一方面,公民由于缺少环保意识、权利意识,很可能出现无人诉讼的情况。另一方面,公民进行公益诉讼面临着巨大的诉累,如举证难,诉讼费高,诉讼时间长,公民不会轻易提起诉讼。将公民纳入环境公益诉讼具有合理性,但是,一项制度只有具有可行性才能发挥其价值。
三、环境公益诉讼主体制度之重构
公民成为环境公益诉讼适格主体之后,首先要考虑的问题就是:公民如何与其他的诉讼主体相协调。我们应当综合考虑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构建作用、诉讼主体的参与能力和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等方面。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社会组织和公民作为第一顺位,两者之间可以作为共同原告,检察机关可以支持起诉;行政机关作为第二顺位;检查机关作为第三顺位,在无人起诉时,作为原告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这也是符合我国的现行立法的精神。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公民、社会组织、检察机关作为第一顺位,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发挥各自的优势。三者均有监督政府的权利,并没有先后顺序,所以都可以成为第一顺位,并且三者可以各尽其用,相互合作;环境行政部门作为第二顺位,防止其怠于履行行政执法职责,利用诉讼不作为。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尚处于探索阶段,还不成熟。所以,公民环境公益诉讼制度需稳妥推进,协调发展。为此,公民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应在确立公民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后,再逐步试点公民公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主要理由是:第一,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趋势是要以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为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为辅,行政机关负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进行环境管理和环境执法是其应当履行的职责。第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公民的诉累较轻。举证责任轻,对诉讼能力要求低,诉讼时间短和诉讼费用少,很好地解决了我国公益诉讼举步维艰的问题。公民可以花费较少的成本实现实质性效用最大化,符合现阶段我国公益诉讼的现状。
四、结语
公民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有其理论上、制度上和实践上的合理性,但是,公民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并非毫无限制,需要对其权利进行限制约束,同时,我们也应当建立激励机制鼓励公民积极保护环境。无论采取何种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环境公益诉讼主体制度的完善不可一蹴而就,需要循序渐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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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丽萍.突破环境公益诉讼启动的瓶颈[J].法学论坛,2017,32(03): 89-96.
[3]刘汉天等.公民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法理基础及路径选择[J].江海学刊,2018(03):213-218.
作者简介:
赵伟华(1997.09~ ),女,汉族,河北唐山人,研究方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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