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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建议书并非生效法律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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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赵某与第三人刘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5月29日离婚。2016年12月,赵某与第三人刘某持双方身份证、房产证原件、免税证明、1985年《结婚证》,以及双方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房屋过户《协议》,向L县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过户手续。2017年1月13日,L县房屋登记机构为赵某颁发了026809号房屋所有权证,将原登记在第三人刘某名下的房屋转移登记到了申请人名下。2018年10月10日,L县人民法院向L县自然资源局作出《司法建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本院在执行郝某与河南天宁置业有限公司、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刘某与赵某已于2013年5月29日在L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2016年12月21日,刘某与赵某在L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却持1985年5月20日的作废结婚证,将刘某名下位于L县M乡政府东侧1幢等7幢楼的房产过户于赵某名下,似有不妥。为此,特建议你单位对以上过户问题是否存在不当予以落实,并依法予以处理。”L县自然资源局收到该《司法建议书》后,于2018年10月22日,撤销了房屋登记机构为赵某颁发的026809号房屋所有权证。赵某不服,向C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行政复议。
  C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依法受理赵某行政复议申请后,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在复议期间查明,因郝某与河南天宇置业有限公司、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L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2017)豫0328民初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判决被告河南天宇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郝某借款6233320元及利息;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中载明:被告河南天宇置业有限公司自2004年以来,多次从原告郝某处借款,但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该判决书同时载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郝某要求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查明,因被执行人河南天宇置业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2018年3月16日,L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328执69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追加刘某为共同被执行人,将本案案涉房屋查封。L县人民法院在委托拍卖过程中,赵某于2018年9月11日,持已经过户在自己名下的026809号房屋所有权证,向L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2018年9月20日,L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328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案涉房屋查封。
  复议结果
  2019年1月28日,C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洛国土资复〔2018〕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L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宁国土〔2018〕163号《关于撤销洛房权证洛宁字第02680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
  决定理由
  复议机关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据此,房屋登记机构依职权撤销登记的前提,是当事人存在隐瞒真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事实,且该事实已经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人民法院向被申请人出具的《司法建议书》,属于司法建议行为,并未产生导致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变化的法律后果,不符合该条规定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的情形。被申请人适用《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作出的撤证决定,属于适用法律依据错误。
  典型意义
  《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相关单位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应从严把握,即:除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和检察院的决定书外,还应当包括行政机关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给当事人设定一定的权利义务、对当事人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生效文件。司法建议书仍属于建议行为,并未产生导致当事人权利义务发生变化的法律后果。有关行政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的司法建议书后,应尽到审慎處理义务,但不能将司法建议书当做生效法律文书看待。因不动产登记一般牵涉当事人重大财产权益,在基础民事法律关系不明确或者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前提下,有关行政机关一般不宜直接作出撤销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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