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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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2016年9月30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布了《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16年10月8日起正式实施。从加强质量安全风险管理、推动经营质量安全标准化建设、完善粮食质量检验体系建设、抓好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建设4个方面对该办法进行了解读。
关键词:粮食;质量安全;监管;政策
文章编号:1004-7026(2019)10-0065-02 中国图书分类号:F326.11 文献标志码:A
依据我国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国家制定《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保障我国粮食的质量安全,切实维护好涉及粮食生产、经营以及消费等各方的利益,凡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及粮食购置、仓储、物流、加工以及销售等各项活动均适用这一办法。县级以上粮食主管部门在当地政府的统一安排下,负责本地粮食的购置、运输以及加工、营销等生产经营中的质量安全监管工作[1]。粮食行业的经营者要按照法律法规和粮食质量标准等做好具体的粮食生产经营活动,对于粮食质量安全,应当承担起第一责任人应承担的责任。所有的组织与个人均有权向粮食主管部门提出有关意见和建议,主管部门收到基层反映的问题后应依据程序处理。
1 加强质量安全风险管理
(1)建立粮食质量安全管理机制。我国粮食主管机关与国务院相关部门依据保障粮食质量安全的规定,制定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管理规划。省级粮食主管部门应按照上级要求,制定适合本地区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管理的规划。其内容可涵盖粮食质量等级、品质、水分以及生芽等情况,同时应了解药品残留和其他有害物情况。粮食主管部门得到质量安全风险类信息之后,要快速开展排查工作,采取风险防控措施,将粮食质量安全风险降到最低。
(2)各地粮食主管部门应当在发现本地粮食污染状况之后,依据政府出台的方案予以处置。
(3)省级粮食主管部门要把质量安全风险管理规划和处理状况报送至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4)县级以上粮食主管部门要通过各类媒体发布常规性粮食质量管理信息,使粮食产品的产与销相互联结。
2 建设标准化的经营质量安全体系
(1)粮食的收、存、运、销等日常经营活动要切实符合粮食管理的质量标准,并具备与所经营粮食的类型、数量以及质量等保持一致的购置与仓储场所,保证场地的清洁度,与有毒、有害的物体分开放置。所经营的粮食应有符合其保存要求的存储场所,且储存条件应符合国家以及行业有关技术标准。运送粮食的车船与器具要做到清洁无污染。提高粮食质量安全的验证能力,粮食经营者所使用的检验设备若为计量性质,则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进行检验。
(2)实施粮食购置入库安检机制。粮食经营人员所购置的粮食一定要依据相关标准实施检验,依据政府相关规定进行标价,在收购场所的醒目处公布粮食收购价目表,注明所购粮食的类别、等级及价格等,对于杂质和水分超出标准的粮食,要尽快处理。不同年份的粮食不能混合保存,不同等级的粮食应单独存放,不能将粮食与有可能对粮食造成污染的物质混合存放,以保证粮食质量安全。
(3)实施粮食出库质量安全验证机制。粮食经营人员要依据粮食的质量、安全标准以及相关规定予以检验,售出的粮食应和检验报告保持一致,出具的报告应当与货物放在一起,以3个月为有效期,超出有效期的还需再次检验并开具报告。负责代收与代储等工作的粮食行业经营人员要承担粮食出、入库的检验责任。
(4)批发市场的粮食销售方要提供相应的粮食检验报告。在粮食物流运送过程中,防止出现污染、潮湿以及霉变等现象,不能用受污染的车辆或包装物运送粮食。开展粮食加工业务的机构必须要具备保障粮食质量安全的基础条件,不能使用发霉粮或副产品,不能违规使用添加剂。出售粮食时,要遵循质量标准,不能造假。成品粮的包装标识必须符合国家食品包装的规定,注明生产日期以及保质时间。
(5)完善粮食召回体系。如果发现所售粮食的有害成分超出了标准,要停止销售,经营人员应召回已经销售的那部分粮食,并进行记录,将召回与处置情况向县级以上粮食主管部门进行备案。没有依据规定进行召回的,粮食主管部门可责令有关部门召回。如果召回的粮食可进行无害化处理,那么可按以上方式进行处理,通过检验之后才能销售。如果处于饲料标准范围内,则作为饲料加以利用;如果污染物严重超标,则应作为工业原料[2]。
3 完善粮食质量检验体系建设
(1)粮食检验单位应依据相关规定开展粮食检验工作。检验者要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对粮食进行检验,严格遵守职业道德,确保检验数据以及结论的正確性。粮食检验单位有义务对数据进行保密处理,没有委托方的同意,不可自行公开或为他人提供相关数据。在粮食检验过程中,工作人员应当为粮食检验单位和检验人负责。检验报告必须有检验单位的公章,负责人签名后方可生效。检验工作者必须对自身所出具的数据负责,检验机构则必须对检验报告负责。粮食经营人员完成检验之后,还应由县级以上粮食主管机构依法进行质量安全抽检,可以采取我国粮食主管部门认可的检验方式,检验的结果可视为验质和风险筛查的依据。
(2)我国粮食主管部门要完善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制,全面消除安全监管盲区,发挥检验单位的作用。凡是属于粮食主管部门需要授权并命名的检验单位,应做好业务指导工作,完成粮食主管部门所委托的各项检验任务。建立检验考核机制,粮食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检验机构的检验能力进行考核,若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就需要重新检查相关工作,且被考核单位在整改过程中不能出具检验报告。县级以上粮食主管部门需实施质量安全检验的,应委托得到授权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一定的费用。 (3)处理好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的争议。对于粮食经营者间的争议,既可通过双方协商的方法进行解决,还可委托专业检验单位实施复检。如果对复检的结果还存在异议,则可共同向省级以上专业检验机构提出仲裁。如果粮食经营企业和检验单位存在争议,企业对检验结果存在异议,则可申请由原检验单位进行复检,若对复检结果还存在不同意见,可申请由省级以上检验机构进行仲裁。如果粮食经营类企业和监管机构存在争议,经营者对检验结果存在异议,可申请复检。复检时,应使用备份样品进行检验。一旦可充分证明备份样品并不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则可重新进行扦样。对于复检和原检验结果不一致的情形,所需费用应当由原检验单位承担。如果复检结果和原来的结果保持一致,所需费用完全由申请方承担。
(4)做好粮食质量安全事故处置工作。出台粮食质量安全事故处置规定,定期检查本单位粮食质量安全风险防范办法的执行状况,快速消除质量安全隐患。在粮食企业的生产经营中,一旦出现质量安全事故,应合理处置相关单位,防止没有达到安全标准的粮食进入市场。
县级以上粮食主管部门如果在日常监管中发现粮食质量安全事故,应及时加以处理,如采取封存、检验或者召回等办法。对于出现的重大粮食质量安全事故,要同时向本地政府以及上级粮食主管部门进行报告,所有单位或个人不得隐报或缓报粮食质量安全类事故。县级以上粮食主管部门要有质量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健全快速反应和应急处置机制,加强应急人才队伍建设,做好应急装备与物资的储备工作,进一步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4 建设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体系
(1)县级以上粮食主管部门应依据屬地监管原则,出台粮食质量安全监管计划并报上级粮食主管部门备案,对于本地购置、存储、运送、加工以及销售的粮食予以监管。国家粮食主管部门每年开展一次检查,地方粮食主管部门每年最少开展两次检查。县级以上粮食主管部门落实粮食质量监管工作时,可进入经营场所了解粮食质量安全状况和粮食经营情况,查阅与复制粮食经营活动的票据和资料。同时,还可对粮食进行扦样检验,如果粮食经营者拒绝接受检查,粮食主管部门应向本地政府和上级粮食主管部门报告。
(2)县级以上粮食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监督粮食经营人员,认真记录监督情况以及处置结果。监督记录由监督人员以及粮食经营人员签名之后存档。县级以上粮食主管部门要创建粮食经营人员质量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资质审核、日常监督以及违法行为查处等,依据档案记录提高对存在不良记录者的检查频率,即依据其信用等级开展分类管理。
县级以上粮食主管部门在接到粮食质量安全方面的投诉与举报之后,应当分门别类加以处置。对于属于工作职责范围之内的问题,应当快速作出答复并进行处理,对于不属于自身职责范围的问题,则应移交至相关机构加以处置。
(3)执行粮食质量安全监管考核办法。国家粮食主管部门要抓好粮食质量安全监管考核的各项工作,对省级粮食主管部门的质量安全监管工作实施年度考核,并公布结果。若单位与个人在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则予以通报表扬。省级粮食主管部门对于下级粮食主管部门所开展的安全监管考核,可参照上述办法操作。
参考文献:
[1]王宇,刘羊旸,安蓓.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重要制度安排——农业专家解读国务院常务会议传递出的政策信号[J].
农村·农业·农民(A版),2014(7):18.
[2]李发启,骆谦,胡丽,等.常德市粮食质量安全监测体系建设探讨[J].作物研究,2018,32(S1):39-4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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