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人作品著作权侵权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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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社会文化的高速发展,著作权保护得到了越来越多的重视,但由于法律自身的滞后性以及国内著作权法起步较晚、立法不够充分、理论不够完善等原因,以原著作品为基础的同人作品是否侵害原著作者的著作权这一问题在判定过程中存在着模糊和空白。尽管同人作品的创作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原著作品,人物形象、故事背景多继承原著作品的设定,但不可忽略其自身在表达与情节上的独创性内容。结合国内外相关理论确定界定同人作品侵权与否的标准,不仅可以更好地保护原著作品与同人作品双方的合法权利,实现权利之间的平衡,同时也可以帮助同人作品在著作权领域更加准确地自我定位,从而丰富文学创作的新兴形式,为创作者提供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和法制氛围。
关键词:著作权;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合理使用;演绎作品
中图分类号:DF5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4437(2019)03-0093-04
2002年,中国新生代作家江南围绕金庸武侠小说人物与现代大学生活所创作的小说《此间的少年》在网络上广受好评,最终出版成书。2017年,号称“国内同人作品第一案”的金庸诉江南著作权侵权案再次将这部小说推上舆论的风口浪尖,也让“同人作品”领域的著作权问题得到了学界内外的关注。
一、同人作品的基础概念及特点
(一)同人作品的基础概念
“同人”一词,在中文语义下原指志同道合之人、有着相同爱好的同好。其普遍使用的现代含义来自日语的“どうじん”(发音:dou jin),指“自创、不受商业影响的自我创作”或“自主”的创作[1]。1913年,芥川龙之介与久米正雄、菊池宽等人先后两次复刊《新思潮》,这被认为是“同人”这一概念的起源。部分场合下的“同人”取其“非商业性的、不受商业影响的创作”之意,但更为广泛意义上的同人作品是指以原著作品为基础进行的二次创作,指原作爱好者用特定文学、动漫、电影、游戏作品中的人物或世界观框架进行故事情节与原作具有关联的独创性创作,即原著作品中塑造的虚拟人物在二次创作下发展出不同的故事。英文中“同人”通常被称为“fan-fiction”,维基百科将其定义为粉丝以原著的设定和人物创作的故事。
“同人作品”在我国并没有所谓的专业学术定义,普遍被论证引用的是王峥在其专著《同人的世界:对一种网络小众文化的研究》中的定义:“同人同好者在原作或原型的基础上进行的再创作活动及其产物”[2]。本文所探讨的问题中,“同人作品”的概念亦取此意。
(二)同人作品的固有特点
通过同人作品的概念不难看出,同人作品有以下几个特点:
1.创作基础依赖性
同人作品通常是以已存的原著作品为基础进行二次创作,在人物设定、故事背景、世界观框架等方面或多或少地继承或引用原作内容。以《此间的少年》为例,其中的主要人物如乔峰、郭靖、令狐冲等及其兴趣爱好、性格特点和人际关系,均以金庸所著的多部经典武侠小说的内容为基础。
2.故事情节原创性
虽在一定程度上继承了原著作品的设定内容,同人作品却并非对原著作品的照搬照抄、复制套用,而是原作中塑造的虚拟人物在二次创作下发展不同的故事。江南在《此间的少年》中,主要描写的就是与现代大学生活相结合的新颖的武侠校园故事,而不是对原作故事的情节重复。再如日本漫画家峰仓和也的系列漫画《最游记》,其中大量使用中国四大名著之一《西游记》中的人物名称,并沿用了少量人物关系,但其“主角四人前往‘桃源乡’阻止牛魔王复活”的奇幻冒险故事在情节上与原作关联并不大,具有很高的独创性。
3.权利界定模糊性
同人作品与原著作品之间既相互关联又相互冲突,同人作品的再创作程度、独创性含量判定、是否影响原著作品的完整性等,并无被普遍接受的明确标准,存在界定上的模糊性。同时,在当前互联网环境下,以原著作品为基础进行的同人漫画、同人游戏、同人视频、同人广播剧等常常在网络进行传播,具有一定的商业性,容易产生权利上的重合与冲突。
由此可见,同人作品当中的著作权问题不应一概而论,同人作品中原作人物的“借用”行为应当如何认定,本文将尝试就该问题进行分析。
二、同人作品著作权侵权界定的法律困境
(一)同人作品与相关概念的学理关系
同人作品因自身产生方式的独特性,在界定其是否侵权的过程中存在以下需待探讨的关系。
1.同人作品与原著作品的关系
原著作者对原著作品享有著作权,而同人作品以原著作品为基础的固有特点使得其自身在传播过程中可能侵犯原著作者的合法权益,从而产生如下权利纠纷:
(1)署名权纠纷
法律赋予作者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这也是作者对自己创作的作品最直接的权利体现。对于同人作品,如《此间的少年》一书中大量使用金庸作品中的人物姓名、性格特征和人物關系,一定程度上以金庸的多部原著作品为基础,且具有较大关联性,江南即在作品的引言或开头中注明了原著作品及其作者金庸的姓名。但在实践中,同样存在出于原作在“同人圈”内尽人皆知等理由而并未在同人作品中注明的情况,导致双方可能围绕署名权产生纠纷。
(2)改编权纠纷
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3]8。对于改编的范围,法律并没有做出具体的规范,实践中往往将改编分为两类:一类是在不改变作品基本内容的情况下,通过改编,将作品由一种表现形式变为另一种表现形式,如把漫画作品改编为动画作品,把动画作品改编为电影作品;另一类则是就其内容进行一定的再创作。同人作品的改编通常与作品表现形式无关,更多的是内容上的再创作,可归为后者,且同人作品往往出于自发爱好而未获得相应授权,容易与原作作者产生改编权上的纠纷。 (3)修改权纠纷
原作作者对其作品享有自己修改或通过权利授予同意他人修改的权利,而同人作品在引用原作内容的过程中,可能对情节进行删减或修改。如《此间的少年》中对于原著作品中经典角色的部分继承,经典台词或经典表达的节选性引用或复述,可能影响到原著作品的连贯性,从而产生修改权侵权的纠纷。
(4)保护作品完整权纠纷
保护作品完整权与修改权,组成了对作品完整性统一性的保护,以防止他人对作品进行歪曲、篡改、割裂,从而损害作者声誉。歪曲、篡改、割裂,通常表现为对原著作品的表达思想的恶意改变,如将具有独创性的情节进行曲解、颠倒黑白或断章取义,同人作品以原著作品为基础的再创作,即原作人物的新故事往往存在对原作人物设定的改变。在金庸诉江南一案中,原告方即提出《此间的少年》中对相关人物的修改,如将《天龙八部》中的反派人物康敏改为积极正面的形象,侵犯了原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2.同人作品与合理使用的关系
《著作权法》第22条中,对使用作品可以不需著作权人允许,也不必向其支付报酬,但要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合法权利的十二种情况进行了规定。其中与同人作品聯系较为显著的内容主要为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3]20。
事实上,同人作品中不乏为个人欣赏而进行的二次创作,大量同人作品创作者甚至对原著作品怀有强烈的热情和喜爱,出于对原著作品的感情而创作的非商业同人作品可以适用《著作权法》第22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内容,将其视为一种合理使用。但诸如《此间的少年》这类商业贩售的同人作品,则很难将其归为此种情况。
3.同人作品与演绎作品的关系
演绎作品,是指对已有的作品或其他材料进行演绎、加工,以新的思想表达形式对原作作品的再创作所产生的作品。所有以现存作品为基础直接创作新的作品的行为都可以归为演绎,不仅包括同种作品形式之间的改编、转换,还应包括以其他形式来表达作品的内容。换言之,只要该作品以已存在的另一作品为基础,且对先前存在的作品有表达内容的继承,就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演绎作品。
《著作权法》上规定的演绎作品主要包括“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3]28,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且演绎人对他人作品进行演绎必须征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同意。同人作品自身具有较高独创性的,可以类同方式演绎作品,但由于其产生的自发性,往往在演绎时未征得原作作者的同意,同时在商业性传播中存在侵权。
(二)同人作品著作权侵权界定的立法现状
由于国内著作权法的大环境发展还不够成熟,同人作品又属于新兴事物,该领域立法上仍存在空白。同时对于虚拟人物形象的保护,专利法与商标法并不能完全涵盖,合理借鉴与角色剽窃之间的界定仍较为模糊,在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形成确切标准。
三、同人作品著作权侵权界定的解决办法
(一)国外对同人作品侵权的界定
1.美国对同人作品侵权的界定
美国著作权法并非列出具体的合理使用方式,而是列出了判断是否为合理使用的四项原则,即《美国版权法》第107条规定:“在任何特点情况下,确定是否合理使用要考虑以下这些因素:(1)使用的目的和性质;(2)被使用作品的性质;(3)与被使用的原著作权作品相比使用部分的多少和内容的实质性;(4)这种使用对原著作权作品价值或潜在市场所造成的影响”[4]。
结合这四项原则不难看出,美国对于同人作品侵权与否的界定,主要依据同人作品对原著作品借鉴的部分所占比例多少以及对原著作品的价值或潜在市场造成的影响。故同人作品是否为商业作品是区分其是否侵权的首要因素,通过严格控制同人作品的非盈利性,以最大程度地保护原著作品的市场价值和著作权人的财产性权利。
但同时,对于同人作品的严格要求,一定程度上也忽略了对同人作品其自身独创性内容的合理保护,同人作品创作者对于其独创性内容无法得到应有的著作权权利。
2.日本对同人作品侵权的界定
日本同样重视版权保护,但在同人作品方面较美国更为宽容,其中很大因素来自原著作者积极鼓励同人作品创作的态度,在一定程度上允许同人作品的商业贩售。通过同人作品的宣传效果达到双赢的效果,以促进文化的丰富和发展。
值得注意的是,2015年7月29日,日本签署了TPP协议,最终接受美国方面提出的版权保护非亲告罪化,将版权保护延续到作者死后70年。签署该协议扩大了对原著作品的保护,意味着对于未授权的同人作品可直接由第三人起诉,侵权判定主要依据原著作者是否授权。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同人作品完全可能导致对原著作品的不良影响。
(二)国内对同人作品侵权的界定
我国著作权法采用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即只保护表达而不保护思想。单纯的人物形象,如相貌、个性、品质等,或者普遍的人物关系,如母女关系、姐弟关系、男女朋友关系等,应视为公有领域的共用素材,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真正具有独创性的内容,包括作品的故事情节及独特表达,才能视为著作权法意义上保护的内容。
同人作品作为新兴产物,国内《著作权法》对其法律地位并无相关规定,立法上有“合理使用”与“演绎作品”等内容可类比参照,根据同人作品的商业性与否进行分类适用,但面对实际问题,尚无法完全覆盖解决。
(三)同人作品著作权侵权界定的解决办法
同人作品的商业性与否是解决界定其侵权问题的关键。对于非商业性的同人作品,仅出于个人喜好或学习欣赏,可适用《著作权法》第22条中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但仍需注明原作作品名称及作者姓名。对于商业性的同人作品,可根据原著作品的继承内容进行如下分类:一种为仅继承原作的角色,进行与原作故事情节无关的创作;另一种为不仅继承了原作的角色,同时也保留原作的故事情节与世界观设定对原作进行演绎。 同人作品往往都继承了原作角色的名称、特征及其人物关系,一系列丰富的要素往往形成了一个完整且具有独创性的角色形象。如《笑傲江湖》的男主角令狐冲,其潇洒不羁、深情不移的性格,中意岳灵珊后定情任盈盈的人物关系,共同组成了这一角色的鲜明特征。这样具有一定知名度和辨识度的虚拟人物形象,在商品化的社会经济环境中具有可以开发利用的价值,应当对相关权利加以保护。现存的立法中,对于虚拟人物形象中的卡通形象或视听形象,可通过知识产权法进行保護,但仍存在空白区域,尤其是文学作品中的角色形象,其相关权利并不能完全被著作权或商标权所涵盖,借鉴国外的理论和立法经验,可为虚拟人物形象设立一种独立于著作权与商标权的无形财产权利,如美国、日本立法中的“角色权”,不失为一种解决办法,通过对角色形象的权利范围划定,更好地明确原作作者与同人作者双方的权利,在保护原作角色的同时,也可以对仅继承原作角色进行全新故事创作的、具有较高独创性的同人作品进行保护。
对于另一类继承原作角色同时保留了原作故事情节及故事背景的同人作品,由于对原著作品表达内容的继承,则可视为类同演绎作品,在进行演
绎的时候,应当先获得原作作者的同意,就改编、修改等权利协商并得到授权,方能合法取得对该类同人作品的著作权,同时应该保证在行使自身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作品的著作权。
在文化交融越来越火热的今天,同人作品作为一种新兴产物,为丰富文化创作注入了一种新的活力。事实上,在原著作品与同人作品之间不仅仅只有权利的冲突,后者往往包含着对前者的喜爱与热情,甚至存在原作作者公开表示同意并鼓励同人创作的情况。故对于同人作品不可一刀切,而是应当结合实践进行界定,不断完善立法,明确同人作品合法存在的要求与条件,引导同人作品的创作者树立合法取得授权、保证必要注明的意识,从而保护双方的合法利益,为创作者提供一个更好的法律环境,以促进文化的发展与繁荣。
参考文献:
[1]陈露.公共利益下同人文著作权侵权界定问题研究[J].法制博览,2017,12:27.
[2]王铮.同人的世界:对一种网络小众文化的研究[M].北京:新华出版社,2008:3.
[3]教学法规中心.知识产权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
[4]骆天纬.同人作品的著作权问题研究——以《此间的少年》为例[J].知识产权,2017(8):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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