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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合同的无效与合同的可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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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合同的效力是整个合同法的核心,所谓合同的效力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所产生的法律约束力。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是合同效力中所研究的重要问题,本文对导致合同无效与合同可撤销的法定情形进行梳理,同时说明了合同无效及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
  关键词 合同效力 无效合同 可撤销合同 法律后果
  中图分类号:F274.8 文献标识码:A
  1合同的无效
  合同无效是相对于合同有效而言的,指合同已经具备成立的要件,但其严重欠缺生效要件,不受国家法律保护,因此从合同成立之日起不发生法律效力,因而也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法》规定了以下五种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即:
  1.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欺骗他人而使他人陷入错误而与之订立合同。“胁迫”是指一方当事人以将来要发生的损害或者以直接施加损害相威胁而迫使他人产生恐惧从而与之订立合同。
  1.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所谓恶意串通是指明知或应当知道某种行为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而共同故意为之。恶意与善意相对,属于当事人的个人内心活动,因此当事人主观上的心态如何,是判别其是否构成“恶意串通”的关键。在司法实践中,因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屡见不鲜,如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
  1.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指的是当事人实施的行为在表面上是合法的,但是其在目的和内容上是违法的。这种行为通常由表面行为及隐藏行为构成,在这种行为中,当事人故意实施的表面行为是合法的,而当事人真正的目的和内容,也就是当事人的隐藏行为是违法的,当事人所实施的表面行为是虚假的,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只是当事人希望通过这种行为和形式来掩盖其隐藏的非法目的与内容,诸如当事人假借订立一般买卖货物合同,但其实际上买卖的货物为毒品。
  1.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是相对于个人利益而言的,指关系到全社会的利益,公共利益包括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涉及的范围比较广,包括危害国家公共秩序的行为;危害家庭关系的行为;违反性道德的行为;违反公平竞争的行为等。
  1.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中規定“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法律、行政法规中规定的不得为某些行为或者必须为某些行为的强制性规定,如不得进行毒品交易的规定,又如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必须经有关部门审批后才发生法律效力。
  2合同的可撤销
  可撤销合同是指合同已经成立,但欠缺合同有效要件,存在可撤销的原因,当事人依法有权予以撤销或变更。可撤销合同主要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其性质属于相对无效,即被撤销之前,合同有效,而合同一经被撤销,则与无效合同一样,自始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法》规定,可撤销合同的法定情形有以下几种:
  2.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不损害国家利益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为一般意义上的可变更、可撤销合同,这在一定程度上大大缩小了无效合同的范围,赋予了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自由决定合同效力的权利。
  2.2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
  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不正当地利用他人的危险处境或者急迫需要,为牟取不正当利益,使相对人在不得已的情况下订立的对相对人极为不利的合同。
  2.3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
  重大误解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因为自己的过失而对合同的重要事项(如合同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种类、质量、数量等)发生了认识上的错误,并因此订立合同,使自己遭受重大的不利。
  2.4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显失公平是指在双方、有偿的民事行为中,一方当事人利用自己的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明显不对等,使另一方当事人遭受重大的不利。显示公平的合同违反了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为可撤销合同。但此类合同的“显失公平”必须是指在订立合同之时,如在订立合同以后,由于商品的价格发生变化而导致的权利义务不对等则不属于显失公平。
  3合同无效与合同可撤销的法律后果
  《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了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由此可见,并不是所有的无效合同及可撤销合同都适用返还财产。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可见,无效合同造成的损失需要赔偿,由双方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过错状况和程度承担其所应承担的责任。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返还集体、第三人。因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导致合同无效的,应该根据其恶意串通所获得的所有的利益,按照侵害对象(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不同,分别收归国有,返还集体或第三人,即若侵害的是国家的利益,则将当事人因恶意串通所获得的利益收归国家所有;若侵害的是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则将其违法所的返还集体或者第三人。
  参考文献
  [1] 赵旭东.合同法学(第二版)[M].北京: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15.
  [2]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Z].2009-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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