彩礼的法律性质及返还规制研究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摘 要:彩礼作为社会习俗,是象征婚姻程序的文化符号。阐述了彩礼的历史发展,分析了彩礼的法律性质界定,对彩礼返还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进行探究,提出当前立法的不足之处和完善彩礼相关法律规定的建议。
关键词:彩礼;彩礼返还;法律规制
文章编号:1004-7026(2020)03-0046-02 中国图书分类号:D923.9 文献标志码:A
1 彩礼的历史发展与法律定性分析
1.1 彩礼的历史发展
彩礼源自我国古代的婚礼制度,是婚姻六礼中的“纳征”,即男方在婚前向女方赠送聘礼。自西周创立之后,彩礼被历朝沿袭,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义。纳征结束,代表着订婚最后一个流程完成,是婚姻关系成立的主要标志。
在近代,受西方自由思想熏陶,与彩礼相关的订婚和婚约制度普遍被认为是旧时代的糟粕,不再具有法律意义。我国婚姻法明确否认了彩礼,规定“结婚不准以索要对方财产为由”。但彩礼在我国民间仍占有重要地位,在许多地区普遍存在。尤其在农村地区,“天价彩礼”现象更是时有发生。我国现行法律缺乏对彩礼问题的规制,已经公布的《民法典》草案也没有规定彩礼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虽然对彩礼返还作出简单规定,但其涵盖的情形无法满足审判实务需求。在审判实务中,正确认识彩礼内涵和准确把握彩礼纠纷,仍有很多盲点需要明晰。
1.2 彩礼的法律性质分析
法律性质是任何法律问题的理论前提,研究彩礼法律性质是分析彩礼返还问题的首要目标。目前,我国许多学者己经对彩礼性质问题进行了很多富有价值的探索,研究结果主要包括以下学说。
第1种是目的赠与说。此学说认为给付方赠与彩礼的行为是基于某种特定目的,这种特殊目的即缔结婚姻。若当事人没有结婚,赠与人给付彩礼的目的就无法实现,因此给付方可以请求被给付方返还标的物,即彩礼。
第2种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说。此学说认为彩礼赠与行为无效的前提是解除条件达成,即给付财物的行为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赠与行为,赠与自实际交付彩礼时生效。而附加的解除条件为“当事人没有缔结婚姻”,即当此条件达成时,赠与行为予以解除。从表意角度,受赠方接受赠与财物的行为暗含着同意婚约请求的意思表示,若婚约没有实现则失去了取得财物的条件,无权占有彩礼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第3种为从契约说。此观点认为缔结婚姻包含着一对从属关系契约,婚姻关系的成立是主契约,赠与财物是缔结婚姻的从契约。彩礼随婚约的订立而产生,是主契约的一部分。若当事人没有按照婚约成立婚姻关系,则彩礼给付也随之无效。
第4种为证约定金说。该观点指出订立婚约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体现,具有一定的民事法律意义,类似于合同,而一方向另一方给付财物这一事实状态可以作为当事人之间存在婚约的担保,其以给付财物的所值数额为限保障婚姻的成立。若因给付方过错造成婚约解除,其請求权没有根据,无法请求对方返还彩礼;而因受赠方过错导致的婚约解除,则需按照定金罚则解决,即受赠方应当双倍返还彩礼[1]。
综合比较以上4种学说,结合我国国情和现有法律体系,具体分析如下。
从契约说与我国现实情况不符。在我国现代法律体系中,彩礼并不是婚约的从契约,并不依附于婚约而是作为一种独立形式存在。
证约定金说违反了我国《合同法》对定金的定义,表现形式更是不同。首先,定金要求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彩礼往往是直接交付财物,并不要求书面形式。其次,婚约不是合同,是基于感情的结合,不能生硬照搬合同。
附条件的赠与说与目的赠与说并不矛盾,具有相似效力。但目的赠与说将缔结婚姻作为赠与彩礼的前提,无疑为彩礼蒙上了买卖婚姻的色彩,且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只考虑了结婚不成时的彩礼返还情况,忽略了缔结婚姻后再离婚的返还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关于彩礼返还情形明确规定了缔结婚姻不成与离婚的两种情形,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说包含了以上两种情况。
2 比较法视野下国外彩礼返还的立法考察
国外没有彩礼习俗,但对于婚约解除、不能实现或不能履行婚约的财物返还问题也有相关立法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规定。
(1)罗马法规定,赠与财物的行为属于诺成行为,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婚前赠送财物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赠与,如果双方没有结婚,赠与方得以请求被给付方返还赠送的财物。
(2)瑞士民法典规定,为结婚赠与的财物,缔结婚姻不成时有权请求撤销赠与;标的物不存在时,依不当得利相关规则处理;如果订婚人一方死亡,婚约因此而消灭,给付方返还财物的请求无效。
(3)英美法系国家对婚前赠与行为也有不少规定。以美国为例,因美国是判例法国家,每个州法院对婚前赠与行为的规定都有所不同。有的法院认为,若当事人赠送财物是基于结婚意愿,如果缔结婚姻不成,赠与人能够要求返还财物的前提条件是双方都同意解除婚约或者因受赠人过错而解除婚约[2]。
(4)《德国民法典》规定,如果婚约解除,不仅要返还赠礼,而且要进行相应的损害赔偿;如果婚约未成立,则可以依照不当得利请求返还相关的婚前赠与。
综上,国外对婚前财物的赠与行为总体上是予以保护的,且规定了多样的救济途径,但撤销婚前赠与的前提都是婚约解除或未成立。也就是说,婚前赠与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缔结婚姻目的不能达成时才可要求返还。国外关于婚约彩礼的有关法律规定及审判经验,对我国探求彩礼返还研究有一定的启迪意义和参考价值。 3 对我国彩礼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的反思
3.1 立法与彩礼习俗冲突
我国有悠久的传统文明。在我国古代社会中,习俗对社会起到重要的约束作用。随着社会进步,我国法治社会逐步建成,法律体系逐渐完善,但习俗仍在人们的思想和道德深处起着行为准则的作用。
彩礼是传承千年的婚约习俗,当前我国却没有确定彩礼习俗的法律地位。我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否定了彩礼存在的合法性。但彩礼作为我国自古流传下来的习俗,不能因为立法上的回避就可以被置之不理。彩礼习俗在我国多数地区普遍存在,是民众结婚必不可少的程序之一。同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了彩礼习俗的返还情形,将不能合法化存在的彩礼予以规定,存在一定矛盾。作为传统习俗的彩礼,理应受到法律承认与规制,以达到法律与习惯的协调。
3.2 立法与司法实践冲突
首先,彩礼认定标准不明。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彩礼的法律概念和认定标准,仅在司法解释中提到彩礼是一种习俗。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彩礼以及判断婚前财物的赠与是否应该使用彩礼相关规定并不明确,容易导致许多问题。
其次,诉讼主体不明。关于彩礼返还的诉讼主体,我国婚姻法没有具体规定。而从司法解释来看,规定的诉讼主体仅为婚姻双方当事人,即缔结婚约的男女当事人。
再次,返还规则不严谨。司法解释仅规定了3种返还情形,规定过于简单,还有许多情形未被规制。例如双方是否有过错、是否已经同居等,应作具体规制。
4 完善我国彩礼返还规则的对策
4.1 明确彩礼性质
我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使用“婚前给付财产”等词语对彩礼进行表述,这样的表述不仅混淆了彩礼性质,更扩大了彩礼范围。将彩礼性质明确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是很适宜的。也就是说,赠与行为自赠与后发生效力,以“婚姻不成立”解除条件。
4.2 界定彩礼范围
彩礼是婚约一方当事人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在自我意志支配下或依当地习俗而为的赠与。若无风俗要求或者不是在正式订婚场合进行财物赠与,则不应一概而论被认定为彩礼。彩礼一般应界定在价值较大、赠与时有特定意义的财物范围内。在男女恋爱期间日常赠送的礼物,不应被认定为彩礼。
4.3 规定彩礼纠纷诉讼主体
我国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彩礼的诉讼主体问题,从司法解释和相关规定来看,规定的诉讼主体仅为婚姻双方当事人,即缔结婚约的男女当事人。但在司法实践中,许多男女当事人并不具备操办婚礼的能力,彩礼大多是由男女双方的父母支付,婚约事宜也是由双方家长进行协商。
4.4 规定请求彩礼返还的诉讼时效
我国法律将诉讼时效分为一般时效和特殊时效,一般时效依据民法总则为3年。由于我国法律没有单独列出彩礼返还的时效问题,因此对彩礼返还应适用3年的时效规定。彩礼返还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是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婚姻关系不能成立之日开始计算。
具体可以分为两类情况。如果当事人没有登记结婚,赠与方依据请求权请求对方返还财物被拒绝,时效自受赠人拒不返还财物起生效。如果双方已经进行婚姻登记的,自解除婚姻登记之日起生效;婚姻登记被宣告无效或可撤销的,诉讼时效自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者可撤销之日起开始计算[3]。
参考文献:
[1]姚雪.彩礼的性质及法律规制研究[D].长春:东北师范大学,2014.
[2]黄梅.彩礼返还法律问题研究[D].南昌:南昌大学,2018.
[3]官文佳.我国彩礼法律问题研究[D].青岛:中国海洋大学,2015.
转载注明来源:https://www.xzbu.com/1/view-15159947.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