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 访客   登录/注册

农业合作社法律性质研究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摘要】农业合作社是当前社会发展中常见的农业市场发展形势,在农村经济建设中也有著不可忽视的地位和作用。为了更好的使广大农民正确认识其作用以及保持自身可持续发展,因此有必要研究其法律性质。
  【关键词】农业合作社 法律性质 合作社法人
  一、绪论
  1.研究背景
  随着我国农产品供给短缺的局面结束、中国加入WTO以及农业产业化进程逐步推进,以家庭承包经营为特征的农业生产方式开始面临许多新的挑战。在此背景下,农业合作社的出现与发展为解决农业小生产和大市场之间的矛盾提供了新出路。
  2.研究意义
  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颁布明确了其法律性质,规定经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这在一定程度上对于缓解法律性质不清晰所带来的问题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法律性质由是否是法人和为何种法人两部分构成,缺一不可。因此,研究农业合作社法律性质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农业合作社法律性质的理论争议
  1.学界理论研究现状
  赋予农业合作社法人资格成为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立法的普遍态度。但是涉及到法人类型,彼此之间又有所差别。国际合作社联盟将其定位为企业法人;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定位为公司型法人;我国台湾地区定位为合作社法人。
  2.中国理论研究现状
  2007年《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出台以法律的形式赋予其法人地位,“法人之争”暂时告一段落。但是由于没有回应法人类型的争论,因此,此争论还在持续。目前,各学者对于法律性质观点主要有以下三种:“特殊企业法人说”、“中间法人说”、“合作社法人说”,具体内容如下:
  (1)特殊企业法人说:该说认为农业合作社是不同于现有企业类型的特殊企业法人。法律为其设定了两个限定词:互助性和经济组织。经济组织是指对外独立与其他组织从事交易活动,此与公司等营利性法人相同;互助性是指对内实现农民互相帮扶而自愿加入,这又不同于典型的企业法人。因此,农业合作社是与公司相并列的一类特殊企业法人。支撑该观点的依据主要集中在四点:首先,法律规定其为独立的市场主体,在经营范围内进行市场交易,开展营利活动;登记机关为工商管理部门。其次,破产清算适用破产法程序。再次,众多企业元素融入农业合作社的制度设计之中。最后,国际合作社联盟通过对世界范围内的情况进行统计后发现,大多数国家将其定位为企业,并已有一些发达国家立法明确规定。基于上述原因,部分学者认为农业合作社为企业法人,同时与传统的企业法人又具有明显的不同。学者张晓山也曾说过:“农业合作社是由成员共同所有和民主控制的一种特殊的企业组织形式。”
  (2)中间法人说: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农业合作社兼有企业法人与社会团体法人性质但又有所不同。因此,作为公益性与经营性集合体的它在有些国家被称之为“中间法人”。具体学说内容如下:首先,农业合作社的设立是为社员服务,与以营利性为首要目的的企业不同。其次,农业合作社只有通过对外营利获取利润才能使其目标得以实现。最后,农业合作社的非营利性不等同于公益性。农业合作社对象仅限于本社社员,不同于社团法人以整个社会为服务对象。综上,它是兼具公益性与营利性的部分特点的中间法人。
  (3)合作社法人说:该观点认为,农业合作社具有特殊的存在价值,为其设立专门的法人类型较合适。从内部看,农业合作社的服务群体有清晰的范围划定,不同于以实现社会共同利益为目标的公益性法人。从外部看,它是一个经济组织,只是它营利所得主要用于为社员更好的服务。营利性法人重效率,非营利性法人重公平,而农业合作社是既要满足上述两种性质又要能够保持两者之间平衡的特殊产物。目前我国的法人分类还未能准确诠释这类特殊法人类型,为此,应当将其设立为合作社法人。
  三、农业合作社为合作社法人类型
  笔者在综合分析各家观点的基础上同时参考引用相关学者的观点,再加之自己的思考认为应当给予农业合作社独立的法人地位——合作社法人。主要依据如下:
  (1)自愿原则。自愿原则由入社自愿、退社自由组成,这是由农业合作社为弱势群体自愿联合的组织特征所决定的。
  (2)民主管理原则。为切实保障社员的民主权利,一方面使得一些重大事项的决定可以通过召开成员大会进行集体讨论,投票表决通过。另一方面是一人一票制,这也是农业合作社与营利性法人的重要区别之一。
  (3)惠顾返还原则。惠顾返还原则是农业合作社的主要分配原则,这样规定是基于其以服务社员为宗旨,产生于与社员交易中的盈余应当返还给社员的考量。
  (4)服务社员原则。该原则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方面是指农业合作社的主要服务对象为社员,并且将此作为组织宗旨。另一方面是指为每位成员提供同等的服务,无差别化对待。
  (5)农业合作社具有双重属性。农业合作社具有社会属性。其成立能够提高社员收入和社会保障水平,并一定程度上改变这些群体经济和社会地位。农业合作社具有经济属性。其为社员谋求利益,改善社员生活。对外作为独立的经济实体,参与市场竞争,遵守市场经济一般法则,进行市场交易,以获取组织生存并正常运转的经济基础。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社会属性和经济属性应当辩证看待,二者对立统一。
  四、结语
  农业合作社的出现与发展能够为解决农业小生产和大市场之间的矛盾提供新出路,因此应加快完善其制度设计,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李文静.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律性质研究.西南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15.
  [2]崔俊.农业经营体制改革视阈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问题研究.首都经济贸易大学硕士论文,2018.
  [3]胡章地.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律属性研究.武汉工程大学硕士论文,2014.
  [4]马彦丽.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制度解析------以浙江省为例.浙江大学博士论文, 2006.
  [5]耿新艳.农业合作社在农业经济发展中作用分析.时代金融,2017(10).
  [6]何晓琼,钟祝.“乡村振兴战略”下发展农业合作社使然的两个视角——基于农业和农村现代化.长江师范学院学报,2018(2).
  [7]《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释义.
  [8]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4条).
  [9]蔡润英.农业合作社定义及其法律地位辨析.
  [10]张晓山.合作社的基本原则及有关的几个问题.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1998(2):8.
  [11]陈莉,宋波.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刍议.
  [12]梁慧星.民商法论丛.湖南:金桥文化出版,2003.348.
  [13]王如珍.关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的思考.中国合作经济,2004(8):8.
转载注明来源:https://www.xzbu.com/2/view-14981799.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