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书馆服务的新定位与分享著作权利益的新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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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十一五”规划期间,党和政府对公益性文化事业与经营性文化产业进行科学地区分,要求图书馆明确自己的功能和定位,把加强公益性文化服务摆在突出的位置。图书馆公益性服务模式的准确定位,加之图书馆平衡著作权人与公众利益的专有特性,使其在著作权法中的地位须重新界定,也意味着图书馆分享著作权利益被赋予新的内涵。
[关键词]图书馆 公益性定位 法律地位 权利分享
[分类号]G250
近年来,特别是“十一五”规划期间,中国公益性文化事业的改革与发展取得长足进步,惠及全民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正在形成,人民基本文化权益得到更好保障,逐步探索出一条中国特色的公益性文化事业发展道路。在党和政府的正确指导下,图书馆也进一步明确了自己的功能和定位,把加强公益性文化服务摆在突出的位置;明确了图书馆作为公益性文化事业与经营性文化产业的界限;服务机制不断地创新;文化服务渠道和方式进一步拓宽…。图书馆公益性服务的准确定位与功能的适变,使图书馆的法律地位得以重新界定,也意味着我国图书馆在建设与服务中分享著作权利益将被赋予新的内涵。
1 图书馆服务的新定位
各级公共、高校、科研、情报图书馆(包括数字图书馆)构成了我国公益性文化事业的主体。前些年,图书馆特别是在数字图书馆建设起步阶段,对自己的服务定位不明确,是走公益性服务道路还是实行市场化运作选择不定。政府当时也没有明确的指导,致使很多数字图书馆服务模式混乱,有的坚持公益性服务,如大学数字图书馆国际合作计划(CADAL);有的走公益性服务兼商业化辅助道路,如服务于国家数字图书馆的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加之当时许多经营性数字公司自称数字图书馆,致使公益性文化事业和经营性文化产业混淆不清。尽管2007年10月文化部下发《关于加强公共图书馆电子阅览室管理的通知》,要求图书馆坚持公益性原则,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但有些公益性图书馆仍收取成本以外的费用,致使图书馆声誉及形象受损。“十一五”规划期间,党和政府从满足人民群众不同层次的文化需求出发,对公益性文化事业和经营性文化产业作了区分。指出公益性文化事业是满足人民群众基本文化需求的主要手段,必须以政府为主导,加大建设投入;经营性文化产业是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多样性精神文化需求的重要途径,必须面向市场,加快发展步伐。因此,各级公共、高校、科研、情报图书馆属于我国文化事业单位,要把公益性文化服务摆在首位。严格地说,超星数字图书馆、书生之家和CNKI、维普期刊等属于数字公司,是经营性文化企业,须走市场化道路。政府不仅科学地区分了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还要求图书馆、博物馆等向公众免费开放,业已取得了巨大成就。2011年1月,文化部和财政部又进一步要求在2011年年底之前,国家级、省级美术馆全部向公众免费开放,全国所有公共图书馆、文化馆实现无障碍、零门槛进入,公共空间设施场地全部免费开放,所提供的基本服务项目全部免费。可以说,为了使文化服务与经济建设相协调,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的文化需求,图书馆走公益性的服务道路进一步明确,并在国家政策层而上得到重新定位。
2 图书馆分享著作权利益的新内涵
不同性质图书馆的法律地位并不相同,图书馆在著作权法中的地位,决定了著作权制度在调整同其相关的权利主体利益关系时所采用的方式与原则。数字环境中,坚持传统服务的图书馆在著作权法中的地位没有改变,而数字图书馆因早期的公益服务与营利服务共存,没有得到和传统图书馆相匹配的法律地位。随着图书馆公益性质的明确界定,图书馆(尤其数字图书馆)与文化产业纠缠不清、干扰立法的局面逐步去除,图书馆的专有属性和功能将决定其在著作权法中的地位,构成其分享著作权利益的基础,也是立法者必须重新考量的因素。
2.1 图书馆在著作权法中的地位再审视
2.1.1 图书馆:著作权私权利益与公共利益调节器图书馆是作品、信息传播者,也是公共利益的维护者。图书馆在资源建设巾,通过文献信息资源的采购回报作品创作者,保障作者作品成本利益的回收,甚至实现创作者追求利益的最大化,进而刺激人类创作激情,维护人类持续创新的动力。图书馆还依据著作权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强制许可等限制制度和原则,保证社会公众正常接近作品。因此,图=}5馆既有维护公共利益的一面,也有促进作晶广泛传播,保障著作权人个人利益的一面。公共利益需借助图书馆这个中介机构,为发展教育事业、推广和普及科学文化知识、保存人类文化遗产以及为公众获取和接受这些科学文化知识提供基本保证。因此,为了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著作权法允许公益性图书馆在某些情况下,可以不经过著作权人同意而自由使用作品。据调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现有184个成员国中,共有128个国家的著作权法律至少规定了一项适用于图书馆的著作权限制,比例达到69.57%(128/184)。而且多数著作权法关于图书馆例外的规定并不止一项。比如,美国《著作权法(2007)》体现著作权限制的条款为第107条和第108条。各国著作权法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都做出具体的规定,也充分显示了著作权制度保护著作权人利益、平衡著作权人权益和社会公众权益的二元价值。因此,图书馆在读者(社会公众)和著作权人之间发挥积极的调节作用,理应是促成著作权法吸收、引进图书馆因素的重要缘由。
2.1.2 图书馆:共有领域的守望者著作权法保护的著作权专有之外的作品是处于共有领域的。通常是没有纳入到著作权法中的作品、保护期限已经届满的作品以及权利人放弃著作权的作品,是人类共同的知识财富。各国著作权法都规定了著作权的保护期,过了保护期的作品自然进入共有领域。《安娜女王法》将保护期定为14年。在14年届满后,如果作者还健在,还可以另外享有14年的保护期。美国1976年的《著作权法》将著作权保护期限规定为作者终身及其死后50年。1998年美国国会又通过《著作权期限延伸法》,将个人著作权期限延长到作者去世后70年,而将公司的著作权延长为95年。在国际上,著作权期限延长的趋势在不断地扩张。著作权期限的延长意味着对公众义务的加重、对公众自由接近知识和信息限制的强化,也意味着共有领域大大的减损。
图书馆在传播知识、服务教育和科学研究的过程中,对著作权作品利用情况及应赋予多长时间的保护,有比较清楚的了解,对作品保护期限的调整拥有话语权,有责任、也有义务帮助立法者确立“适当”作品保护期。过短的保护期可能阻碍作品收回投资和获得利益,不是图书馆追求的目标;而过长的保护期也是图书馆反对的;确立“适当”的、有利于保障著作权私权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平衡的保护期是图书馆的坚决主张。作为共有领域的守望者,一方面图书馆在主动、坚
决地守卫着共有领域的作品、信息资源;另一方面图书馆界也一直在期望政府或立法机构从平衡私权利益和公共利益出发,加强公权对私权的干预,“适度”地维护共有领域。从这一点来看,著作权法注入图书馆的成分,赋予图书馆应有的法律地位不容忽视。
2.1.3 图书馆:著作权限制的倡导者 图书馆是著作权限制的享受者,也是权利限制的积极倡导者。针对网络环境中作品使用和传播方式发生的巨大变化,著作权人认为,作品在网络空间的失控而影响到其利益,必须对合理使用等著作权进行严格地限制;使用者认为,权利范围越大,对权利的限制也应越多,网络著作权的扩张必然意味着这种权利限制的扩张,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的利益都延及数字传输,使用者的合理使用权利反而受到严格限制是不合理的。其实传统的维护公众广泛接近作品的权利限制和例外,在信息网络空间仍然具有相当的生命力。这种合理使用的原则适用到信息网络环境中,主要是基于著作权法中的公共利益的考量。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普及,图书馆以及大学和其他教育研究机构对这一原则表示了充分的认同。国际上也对数字环境中合理使用给予了充分考虑。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第10条允许成员国在他们自己的、根据《伯尔尼公约》可以被接受的法律中将限制与例外适用到数字环境中。在数字环境下,作品的用户复制和分享作品变得更加容易,读者对于著作权作品同样具有阅读、浏览以及以其他形式使用著作权作品的权利。因此,图书馆应读者个人的要求。打印电子出版物部分内容的一个复制品;读者为永久性储存的需要,把电子出版物的一部分复制到磁盘;应读者个人的要求,为永久性电子储存的目的,图书馆将网络作品通过计算机网络传输等,均为合理使用”。为了公共利益,对临时复制,远程教学中产生的复制,为个人学习、研究、欣赏目的而进行的复制,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计算机系统在提供信息网络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复制等应纳入合理使用范围,这是图书馆的一贯主张。此类主张符合TRIPs协议要求:各成员国基于公共利益、防止权利滥用可以对著作权进行限制;也符合著作权限制的原理:当著作权扩张到某一领域时,相应的著作权限制也就“接踵而来”,这种著作权扩张与限制的内在联系,实质上体现了被扩张了的著作权在新层次上权利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新的平衡。离开图书馆这个公益性机构对著作权限制的关注,著作权法的调整有可能出现向著作权人偏离的危险。
2.2 图书馆分享著作权利益的新诉求
2.2.1 赋予图书馆“有限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在特定时间内只允许读者同时获取同一著作权作品的“有限提供”方式,是图书馆在我国现行著作权制度下所应具备的必要特征。在数字环境中,图书馆能否大规模传播作品、信息以及享受例外的问题,学界尚有很大的争论。2001年的《著作权法》新增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并未设置合理使用条款,关于图书馆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也没有任何文字表述。2006年5月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也仅在第6条、第7条规定合理使用规则,但是将公众、图书馆、教育机构等利益主体,按照模拟环境的要求,一刀切地定位为“使用者”,缺少对其中个性因素和特殊地位的考虑,导致该两条规定与《著作权法》第22条的规定几乎没有出入。面对即将开始的著作权法修订,笔者认为,图书馆只要坚持公益性服务,在图书馆局域网或联盟网络内,对作品传播份数进行控制,即可以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理由如下:
・图书馆有其专有特性,应设专门图书馆规则。信息网络传播权合理使用的主体是公众、图书馆、教育等机构,而图书馆在我国社会主义公共文化建设事业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只有在制度层面体现出政策考量和价值选择,才可算切中了网络公共文化建设的主动脉。虽然《条例》意识到了这一点,专门设计了两个法律条文予以规制,但是没有界定各合理使用主体之界线,也没有进行大胆的规则创新,致使图书馆利用网络从事公益性信息传播活动和开展公共文化建设受到影响。
・从限制角度出发,应突出图书馆地位。按照比伊当和迪索利耶的说法:“尽管在新的数字环境下只能继续维持已有的例外,但同样可以肯定的是,不能忽视这种维持对图书馆和教育机构的影响和作用,也不能忽视这种维持给作者和作品的使用可能造成的损害”。因此,调整图书馆等公益性机构的合理使用就成为法律规制的重点。而《条例》第6条仅简要规范了教育、图书馆等机构适用合理使用的条件,重点并不突出。第7条虽然旨在规范图书馆等机构的合理使用,也存在较大的问题:规定合理使用的范围仅限于规范本馆收藏的数字作品,而将营利性和公益性图书馆等机构在互联网上提供其他数字作品一律认定为需要借助授权许可,这可能影响公益性图书馆的公共文化服务功能的实现。再者,也没有规定公益性图书馆可以通过本馆的网络阅览系统供馆外注册读者阅览本馆收藏的数字作品的合理使用,而这恰恰是未来利用网络发展公共文化建设、缩小城乡“数字鸿沟”的制度依据。而早在2005年国家版权局公布的《条例》(草案)第6条规定,只要公益性图书馆满足提供网络阅览的作品已经合法出版3年以上、阅览系统不提供复制功能、阅览系统能够准确记录作品的阅览次数且能够有效防止提供网络阅览的作品通过信息网络进一步传播,就可享有一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尽管最终没有确定下来,但是关注图书馆向馆外读者提供作品的初衷值得肯定。
・图书馆为阻却商业传播作出巨大努力。设置一定的技术监控手段,防止数字作品的非法利用与商业性传播,是维护著作权人利益的重要手段,也是图书馆赢得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担负的责任。知识产权保护技术包括著作权管理、著作权控制等,其中著作权保护问题已在原有计算机读取管理技术以及域名管理技术的基础上较好地得到了解决,版本控制主要是一个动态跟踪、识别与标识的问题,在现代技术条件下也是应该能够很快解决的,如:权限设置、加密和数字签名技术、数字水印技术、认证技术等。现在图书馆已经开始利用这些技术手段,针对著作权作品的不同形式开展区分服务,来维护著作权人和读者双方的利益。有些图书馆还在公共信息服务网站中发布通告,不愿自己的著作上网公开的著作权人可申请将其作品从网站中删除,国家图书馆基本上采取的是这种模式。据《光明日报》介绍,上网至今,拿走者没有,拿来要求上网者却络绎不绝。因此,正确区分公益性图书馆与营利性数字公司的服务性质,赋予图书馆“有限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从而提高图书馆传播作品的积极性,提升图书馆在服务文化、教育和经济建设方面的核心价值,应是立法者考量的重要因素。
2.2.2 “适当”扩张图书馆的复制权基于保护版本与陈列需要,各国著作权法都赋予图书馆复制豁免权。随着数字图书馆的发展,图书馆的复制豁免权也需“适度”扩张,才能够与日益扩张的著作权相适应。以营利
为目的而大量复制会严重影响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而公益性图书馆对自己所收藏作品的数字化,是在新技术条件下对作品的新型展示和保存所必须的,坚持不涉及数字作品的发行和商业性传播,并将数字作品的传播控制在一定范围,即进行馆际传播和馆内传播,不属于向公众传播,就不会侵犯著作权人的网络传播权。针对2001年我国《著作权法》仅允许图书馆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的规定,学界建议图书馆结成共同体来规避著作权风险,即按照馆藏情况进行分工,共同体中的各个成员馆分别将有价值的馆藏作品数字化,最终借助于有限的网络传播,以馆际互借的形式提供服务。从国外的情况看,美国《著作权法》第108条:允许图书馆、档案馆为自己保存与替代的需要,以原样形式制作复制品和录音制品,其条件是上述机构虽经努力仍无法以合理的价格购买一份未经使用的取代本。而美国《数字千年著作权法》第404条对其《著作权法》第108条中有关图书馆的豁免条款加以修订,允许图书馆制作3份包括数字复制件在内的馆藏复制品,而且如果原复制格式已被淘汰,在线复制品的设备已不再生产,还允许图书馆制作新格式的复制件。但是,图书馆不能将数字复制件向图书馆建筑物以外的“公众”传播。美国《数字千年著作权法》允许图书馆以数字方式复制并保存馆藏作品,而且允许图书馆以电子方式将复制品出借给其他图书馆。图书馆界极为珍视自己积极参与著作权法修订所争取的这一豁免权,美国图书馆协会的卡罗尔・亨德森对《数字千年著作权法》允许数字复制品的馆际互借给予了充分肯定。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允许图书馆、档案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而复制有著作权的作品。该类使用应具备以下条件:①复制的作品限于本馆收藏的作品或已经合法提供给公众的作品;②复制的数量必须出于保存与替代需要,不得销售与出租;③复制不得与作品的正常使用发生冲突,也不得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在图书馆合理使用的情形中,多数国家除规定保存与替代复制外,还允许向阅览人提供有限制的复制品,如英国著作权法第37―41条、日本著作权法第31条、俄罗斯著作权法第20条都有类似规定,而我国著作权法却没有。因此,我国关于图书馆使用的条款须作进一步修订完善,允许图书馆复制和使用其复制的收藏作品,条件是:①为其保存资料或替换损毁遗失作品样本的需要;②为同类性质的机构保存与替换的需要,复制绝版或难以购得的作品;③为阅览人个人学习、研究的需要,可以使用图书馆的复制品。
此外,《条例》对包括图书馆在内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服务器的暂时性复制不予认定为合理使用也须进行调整。澳大利亚《版权修正案(数字备忘录)》规定:临时复制是制作或接收某一信息技术过程的一部分,在信息本身不侵权的前提下,它不侵犯版权。欧盟“版权指令”第5条第1款也规定临时复制享有侵权豁免。如果我国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服务器的暂时性复制不认为是合理使用,就很难有图书馆被认定为是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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