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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信托登记的有效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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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信托登记一方面具有确保信托财产独立性、增强其公信力的作用,另一方面有助于保护信托法律关系与交易安全。目前,我国信托登记制度还不完善,《信托法》确立的登记生效模式在比较法上并无依据,信托登记与既有的物权登记衔接不畅等,制约着信托登记的进一步发展。实践中,必须建立健全信托登记制度,根据不同类型的信托财产采用灵活的信托登记模式,依托统一窗口、分散登记、信息共享的方式实现信托登记与物权登记的衔接,由此不断推进我国信托业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 信托登记;物权登记;信托法律关系;交易安全
   〔中图分类号〕D922.28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1203(2020)03-0083-05
  信托登记是指信托登记机关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的信托财产相关信息记载于登记簿并进行公告的活动。目前,我国《信托法》对信托登记只是规定了其适用范围和生效模式,除该法之外再没有出台信托登记的相关法规或规章。实践中,由于信托登记制度的缺失,需要信托登记的财产如不动产、特殊动产、股权等的信托难以开展,其实际工作进展速度较慢,这种状况严重制约了我国信托业的发展。笔者认为,相关部门应依法完善信托登记制度,不断促进信托业健康发展。
  一、信托登记是保护信托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
  (一)信托登记能够保护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增强其公信力
  一方面,信托登记相当于一道“防火墙”,将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受托人自有财产进行隔离,保护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假设法定登记财产A完成了信托登记,信托登记的公示公信力使其与委托人的其他财产、受托人的自有财产相区分,可免于强制执行,保护了委托人的财产权益;如若没有进行信托登记,则无法与委托人的其他财产、受托人自有财产进行区分,因而将面临强制执行的风险。另一方面,信托登记作为一种公示手段,具有强大的公信力,其侧重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与交易安全。假设法定登记财产B进行了信托登记,登记簿上的信托财产信息便于交易人与利害关系人进行查询,有利于善意第三人了解信托财产状况。若信托财产状况与实际财产状况不一致,则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基于登记簿产生的信赖利益。假设法定登记财产B未进行信托登记,则不产生公示公信力,善意第三人无从知晓财产状况,那么围绕着信托财产交易行为的效力将处于不确定状态,并有被撤销的风险。
  (二)信托登记能够保护信托法律关系与交易安全
  实践中,为了规避信托财产无法直接办理信托登记的风险,当事人一般就信托财产另行签订一个“阳合同”设置一个登记,或将信托文件进行公证,借以取得公示公信力 〔1 〕,如在安信信托诉昆山纯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案中 〔2 〕,委托人昆山纯高将某项目资产收益权设立信托。但现行法中没有信托登记,于是双方借用“以项目收益权为标的物”的抵押合同(“阳合同”)进行抵押登记,试图借抵押登记起到信托登记的作用。但后来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否定了抵押合同的真实性。如果有信托登记制度,本案当事人就可以直接进行信托登记。所以,信托登记的重要作用之一,就是保护信托法律关系,保护交易安全,从而提高交易效率。
  二、信托登记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立法尚未建立信托登记制度
  梳理现行法关于信托登记的规定,从《信托法》到《信托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都未建立信托登记制度。《信托法》第十条确立了应当办理信托登记的财产范围和信托登记生效模式,但对于信托登记的机关、申请人、申请条件、登记事项、登记程序等,并没有作出规定。除《信托法》之外,没有任何其他法规、规章对《信托法》第十条作出配套规定。现实中有不动产权属登记、船舶等特殊动产登记、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登记、专利权登记等,但立法对这些财产都没有信托登记的规定。虽然《信托法》第十条规定了不动产等财产设立信托需办理信托登记,但具体应该怎么办没有法律依据。
  《办法》第二条将信托登记定位为信托产品及受益权登记,实际上就是信托产品的信息登记,不是《信托法》第十条规定的信托财产登记。第十条规定的信托登记主要是确定信托财产的权属,保护信托财产独立性。信托财产权属意义的信托登记具有公示功能,而《办法》禁止信托登记公开,要求登记机构履行信息保密义务(法定可以公开信息除外),并对信托登记信息的查询主体、查询范围进行严格限制。由此可以看出,《办法》所规定的信托登记是信托监管工具,主要是为监管部门提供监管信息而非《信托法》规定意义上的信托登记。
  (二)登记生效模式缺乏比较法上的依据
  《信托法》第十条确立了信托登记生效模式,但在比较法上并没有先例。2006年日本《信托法》第14条规定,信托财产经过登记才可对抗第三人;韓国《信托法》第三条明确了财产权信托只有经过登记/注册方可对抗第三人,同时规定股票与公司证券在相关法律文件上的记载视同登记,具有对抗力。可见,在信托登记效力模式上,日本、韩国都采用了登记对抗模式。登记对抗模式比较灵活,对内侧重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提高交易效率,促进信托财产的流转;对外这一模式的公示公信力也可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保护市场交易安全。而我国的登记生效模式是,未登记的信托在信托当事人之间不生效,限制了当事人的财产权利,不利于信托业的发展。
  (三)物权登记机关多头设置,登记信息繁杂
  在现有物权登记基础上建立信托登记是成本较低适配性较高的方式,但物权登记机关多头设置、登记信息类型繁杂等为信托登记带来不便,两种登记制度衔接困难较大。
  1.物权登记机关分散、多头管理。自2015年试行不动产统一登记以来,不动产分头登记的现象趋于好转,但其他财产及财产权利的登记机关仍不统一。对于股权登记来讲,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需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登记,股份有限公司中的上市公司的股权交易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登记;特殊动产由公安部门等负责登记;知识产权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版权部门、专利部门等分别进行登记。随着财产种类的多样化,财产登记机关的类型逐渐增多,这就为信托登记与物权登记的对接带来一定的障碍。   2.登记内容繁杂,信息管理与查询困难。首先,分散登记对实现信息互联互通并非易事,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来研究如何实现精准对接,从而实现精准查询。其次,财产类型日益多样化的趋势,考验着登记平台的信息登记与存储能力,现有登记平台可能无法应对。再次,为法律法规规定的无需登记的财产设立信托,当事人可以选择登记作为公示的方式,如果当事人只将部分信托财产进行登记,那么对部分信托信息与完整的信托信息将无法进行管理与分类。
  三、完善我国信托登记的有效对策
  破解信托登记的困境,需要从立法、信托登记模式、信托登记机构的设置等三个方面入手。
  (一)建立健全信托登记制度
  1.应修订《信托法》并且制定配套法规。《信托法》作为一部基本法,应当补充信托登记的具体条款,增加信托登记机关、登记事项等内容。应制定《信托登记条例》,作为《信托法》的配套法规。我国现行的《办法》所规定的信托登记不是《信托法》规定的信托登记,这个办法不是《信托法》的配套法规。《信托登记条例》应当包括信托登记的范围与类型、信托登记的效力、登记机关、登记事项、登记程序等内容。信托登记的程序可以按照“申请登记—材料审核—公告—登记簿记载”的流程进行设计,“申请登记”部分应当规定申请材料的内容、申请形式、申请时限等;“材料审核”部分可采取形式审查以提高登记效率,且符合登记的“权利正确性推定”的基本法理;“公告”部分应当规定公告的载体、公告时限及异议期等,增强信托财产的公示性。
  2.信托登记的方式。(1)不动产的信托登记。按照《信托法》第十条与《民法典物权编(草案)》二审稿第五条的规定,不动产属于《信托法》规定的法定登记财产,可让现行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的信托登记,扩大不动产登记机构的登记对象与服务范围,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设立信托的财产为信托财产。(2)特殊动产的信托登记。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是否进行登记取决于当事人的自愿。未经登记的,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船舶等特殊动产,应当不在《信托法》第十条“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范围里;在特殊动产上设立信托,可以不进行信托登记。但如果信托当事人要获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则需申请信托登记。对特殊动产的信托登记,可采取不动产信托登记的处理方式,将信托登记交由有关物权登记部门一并进行。(3)股权的信托登记。根据《公司法》第32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要进行内部登记(记载于股东名册)及外部登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如果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设立信托,需在股东名册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司登记簿进行登记。股份有限公司分为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根据《证券法》的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上市公司股票交易的登记机构,为计效率,可将上市公司的股票交易登记与股权信托登记合二为一,减少登记成本。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转让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登记的财产。(4)专利权、商标专用权的信托登记。根据《专利法》第39条以及《商标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专利权、商标专用权的登记/核准注册/公告分别由专利行政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因此,可以将专利权、商标专用权的信托登记分别交给这些部门进行处理。
  3.采用“特别标注”方式公示无需登记的财产。《信托法》第八条明确了无需登记的财产以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笔者认为,此处可采用“特别标注”方式来公示信托财产,但应当注意,“特别标注”仅具有对抗效力,且是否进行标注取决于当事人的自愿。(1)动产信托。对于无需登记的动产(《物权法》意义上的普通动产),可将“信托标签”(附信托财产基本信息及交付的时间、当事人等)贴于动产之上,随交付一同完成信托财产的公示与物权变动。对于资金信托来讲,资金交付以账户转移为准,可将转入信托资金的账户命名为“信托专户”,表示资金完成转移并且同时进行信托公示。“信托专户”里的资金是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财产相互独立,其对善意第三人具有对抗效力。(2)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信托。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转让以交付为物权变动要件,可参照普通动产的注记方式,以“贴标签”或者在股票上直接标明“股权信托”的方式达到公示目的。但无论是上市公司还是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记名股票,如要设立信托,只有在公司股东名册上记载,才能取得对抗公司的效力。
  (二)依据信托财产的种类确定信托登记的效力模式
  《信托法》第十条的登记生效模式过于僵化,应对各类信托财产建立有针对性的信托登记效力模式。
  1.参照物权登記效力模式建立信托登记效力模式。《物权法》规定的物权登记模式有两种:登记生效模式与登记对抗模式。登记生效模式是指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准,未经登记的物权不能发生转移,也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此模式有利于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但不利于保护当事人意思自治。登记对抗模式是指无需登记物权即可转移,但不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这种登记模式侧重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有利于财产流转,也具有公示和对抗力。采取登记对抗模式的物权登记有特殊动产登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转让与互换登记,地役权的设立、转让、变更与消灭登记等。创设两种登记模式是基于对财产类型、交易效率等方面的考虑,对于价值相对较小、交易便捷、无需特别进行管控的财产适用登记对抗模式,反之适用登记生效模式。信托登记也需要根据财产的类型建立灵活的登记模式。
  2.根据信托财产类型选择适配性的登记效力模式。具体可分为以下四种情况。
  (1)不动产信托。由于不动产价值高、体积大、牵涉利益复杂繁琐等,因此对不动产的流转要特别加以监管与保护,不动产物权登记的登记生效模式能够加强对不动产权属与交易安全的保护,减少纠纷发生。因此,不动产信托登记模式应当沿用《信托法》第十条的规定,采取登记生效模式。财产稳定与安全是不动产信托登记模式的第一要义。   (2)特殊动产信托。根据《物权法》第24条的规定,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以交付为准,并采取登记对抗模式。对特殊动产物权登记模式的考量体现了立法者有意促进特殊动产的交易,尊重买卖双方的意思自治。基于此,笔者认为,特殊动产信托登记的效力模式应与物权登记效力模式保持一致,采取登记对抗模式。
  (3)股权信托。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取得和转让,无论是在公司内部登记还是在公司登记机关的外部登记,均采取登记对抗模式。与登记生效模式相比,登记对抗模式既保证了股权受让人的利益,也有利于提高股权交易的效率。股权信托是委托人将自己的股权委托给受托人进行管理或投资的一种信托类型,旨在实现财富增值,因此应当注重保护信托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委托人的管理权。因此,内部信托登记和外部信托登记,均采取登记对抗模式较为适宜。外部登记采取对抗主义,充分体现了商事交易活动中所强调的外观主义原则,并折射出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4)知识产权信托。根据《专利法》第十條第三款的规定,专利权转让需双方当事人签订转让协议并在专利行政部门办理登记,专利权变动自登记之日生效。笔者认为,国家对专利交易的严格保护建立在保护专利权人合法权利、打击专利侵权的基础上,因此专利信托登记也应当采取登记生效模式,加大对智慧成果的保护力度。根据《商标法》第42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商标专用权转让需签订转让协议,并经核准后公告,公告后受让人取得专用权。虽然不能直观地从法条中看到“登记”字眼,但“核准”的实质可以理解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将注册商标转让的事实进行审查、记录并予以公告的活动 〔3 〕,商标权转让实际上采取的是登记生效模式。因此,商标权信托登记也应采取登记生效模式。登记生效模式一方面可防止将商标专用权重复信托,另一方面能够充分实现商标权信息公示,保障当事人与利益相关人的知情权。2014年的《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59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转让需订立书面转让合同,并采取登记对抗模式。笔者认为,登记对抗模式无法规制“一权数卖”的乱象,且无法充分公示著作权权属状况,从监管角度来讲,不利于著作权管理部门对著作权交易状况的管理。因此,著作权转让登记与著作权信托登记均应当采取登记生效模式,比较符合现阶段对著作权的保护要求。
  (三)加强与现行财产登记机构的联动,建立统一与分散相结合的信托登记体制
  1.统一窗口、分散登记、整合对接。采取统一登记(即只设一个信托登记机构)或者分散登记(即设立数个信托登记机构)都不利于信托登记,笔者建议,借鉴行政许可中“一个窗口对外、联合办理”的做法,建立“一个窗口对外,后台分类分散登记,窗口统一出示文件”的登记体制。“一个窗口”由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登)负责,一头受理信托登记申请,另一头对接各类形式的信托财产登记部门。后台分散登记由现行财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信托登记由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特殊动产信托登记由公安部门等登记机构负责,股权信托登记由股权登记机构负责,等等。
  中信登是《办法》规定的信托登记机构,而《办法》规定的信托登记不是《信托法》规定的信托登记。要让中信登履行《信托法》规定的信托登记“窗口”职能,需要对其进行重新定位,将中信登的机构定位由“公法的延伸”转变为兼具公法与私法色彩的登记机构,适度增加私法意义上的“信托登记”。如扩大中信登的登记范围与服务对象,制定灵活的登记制度以满足未来多样化信托财产的登记需求;强化中信登的公示职能,扩大信息查询主体的范围;针对登记信息建立双向查询机制,可以通过信托产品的名称进行顺向查询,也可以通过信托当事人、信托登记时间等逆向查询。
  中信登作为“统一窗口”,负责转递材料、信息汇总、提供登记咨询服务等。中信登在收到登记申请材料后,按照申请登记的财产种类进行简单分类,再向各现有的财产登记部门递交材料。各登记部门进行后台审核材料、登记之后,将审核与登记信息转交给中信登,中信登将办理结果进行汇总、登记后向当事人反馈。中信登将所有登记信息进行初次登记、分类管理,有利于市场监督机构与利益相关人的监督与查询 〔4 〕。更重要的是,统一窗口设置起来成本较低,对现行财产登记机构格局的调整较少 〔5 〕。统一窗口、分散登记、整合对接的方案既解决了建立统一登记机构耗时长、成本高、信息整合困难等问题,又克服了分散登记体系下登记机构多头设置、登记信息不一致且难以协调的弊端,充分综合了两者的优势。
  2.开发电子登记簿功能,实现互联网信息对接。除建立统一信托登记窗口之外,应考虑普及电子信托登记簿。电子登记簿的优势在于可以促进各登记机构之间的信息交流、数据共享,发挥其内存容量大、登记高效、查询快捷的优势。另外,电子登记簿可通过互联网进行加密再备份至云端,彻底解决纸质登记簿的老化、遗失与被篡改等问题。
  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人行征信中心)建立的财产登记公示系统为例,到目前为止,人行征信中心开展了动产融资登记查询与服务业务、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业务、银行信贷登记咨询业务等,并通过此平台实现了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与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等。笔者建议,中信登可以参照人行征信中心的做法,建立信托财产登记与公示查询平台,实现“双向检索”,提高查询效率及信托财产的公示公信力。另外,未来可以通过设置不同登记通道实现各种信托财产的登记,通过开发网页跳转链接的形式实现信托财产登记与物权登记信息对接,比如当事人通过“动产信托”通道进入登记页面登记时,可以通过勾选“同时登记物权信息”跳转至物权登记页面,对财产的编码、所有权归属、是否有权利负担等进行登记。
  总之,信托登记目前还未能充分发挥其在维护信托财产独立性、保护信托法律关系与交易安全等方面的作用。针对信托登记缺失、信托登记模式僵化、信托登记与物权登记的衔接不畅等问题,必须建立健全信托登记制度,采用“特别标注”的方式增强动产信托的公示公信力,根据信托财产类型选择信托登记模式,通过统一窗口、分散登记、信息共享的方式实现信托登记与物权登记的衔接,以此推动我国信托业的不断发展。
  〔参 考 文 献〕
  〔1〕罗 杨.信托登记制度启示录:设计思路与法律建议
  〔EB/OL〕.(2016-01-05).https://max.book118.com/html/ 2016/0105/32789588.shtm.
  〔2〕邹 靓.昆山纯高案定性营业信托纠纷 安信信托一审落败〔EB/OL〕.(2013-06-20).http://finance.eastmoney. com/
  news/1345,20130620299256028.html.
  〔3〕孙 楠.注册商标转让公示制度研究〔D〕.长沙:湖南大学,2013.
  〔4〕金 鑫.中国信托财产公示制度研究〔J〕.青海社会科学,2011(04):70-74.
  〔5〕朱娇蕾.信托财产的破产隔离功能与公示制度〔J〕.辽宁工程技术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06):571-574.
  责任编辑 李 雯
  〔收稿日期〕 2020-04-10
   〔作者简介〕 马跃进(1958-),男,山西泽州人,山西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民商法。
  王小雪(1995-),女,山西太原人,山西财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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