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家族信托的发展与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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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社会财富急剧增长,以家族企业创始人家族为代表的高净值人群不断增多。为保障家族企业能持续发展以及培养后代作为接班人,避免“富不过三代”的情况发生,家族财富的管理、保护和传承成为诸多高净值人群的迫切需求。从国际经验来看,家族信托无疑是进行家族财富传承管理的很好的工具之一。由于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不完善,使得境内家族信托的展开存在各种障碍。通过对我国家族信托的发展进行总结分析,提出相应的政策建议,从而帮助推进我国家族财富传承问题的解决。
关键词:家族信托;家族财富传承;高净值人群
中图分类号:F832.4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20)05-0150-02
家族信托是指受托人接受个人或家族的委托,通过设立信托计划及一系列架构安排来实现高净值个人或家族财富的有序传承。受托人按照信托计划的约定代为管理、投资、分配或处置纳入信托计划的财富及收益。一般情况下家族信托的受益人为家族成员及后代,有的家族信托还会将部分财富以慈善捐助的形式回馈社会。家族信托是一种法律层面的筹划安排,通过架构设计实现家族财富的投资管理、财产保护及收益权分配等家族财富传承功能。
据《2018全球数字财富管理报告》统计,当前中国财富管理市场规模达6万亿美元。对社会经济发展而言,“有恒产者有恒心”,家族信托涉及的财富传承安排能够在相当长的时间里保持家族财富的稳定,有助于我国中产阶层的不断壮大,从而优化社会结构,加强社会持续发展的潜力。家族信托的持续时间较长,同时由专业的金融机构管理,能进一步化解目前我国金融市场上期限错配和资源扭曲的现状。家族信托和慈善信托能提高整体社会福利水平,弘扬我国崇尚仁爱良善的传统文化,有利于建立起负有社会责任感的家族精神传承,也起到了缩小社会财富差距、维护社会和谐发展的重要功能。
一、我国家族信托发展现状
(一)离岸家族信托
我国离岸家族信托通常是指在离岸属地(包括英属维尔京、巴哈马、开曼、塞舌尔、萨摩亚、中国香港、美国特拉华等地区)成立的家族信托,再通过设立离岸公司搭建双层BVI架构,并设立香港控股公司协议控制境内的公司或资产。之所以在离岸属地设立家族信托,是因为离岸属地涉及信托的法律较为健全,便于家族信托的设立和保护,同时有比较优惠的税收政策,使受益人的财富能够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故离岸家族信托一直受到高净值人群的青睐。离岸信托有以下特点。
1.委托人对信托财产控制力强
离岸信托的受托人可以是公司也可以是个人,以私人信托公司较为常见。私人信托公司受托人通常是专业信托机构,除此而外还会有专业法律顾问及审计机构等委派董事会成员;家族成员会担任监督人的角色,监督并制衡受托人。这样的安排不但能降低受托人因道德问题给委托人带来的潜在风险,还能强化委托人对企业财产的控制力。
2.离岸信托设立的灵活性
离岸地信托相关法律规定的信托财产范围较大,现金、资产、股权都属于可以设立的信托财产。另外,离岸地的法律为离岸家族信托规定了较长时间的存续期,如英属维京群岛为360年。另外,还可以通过适时建立两层信托結构的方式间接实现信托的永久存续,可实现百年家族财产传承梦想。
3.税收优惠
离岸地大都是世界闻名的“避税天堂”,为吸引来自全世界的投资人,在离岸地设立信托通常还有各种税收优惠政策。常见的优惠包括对非本国居民收益分配不征税、享受税收豁免期、只针对源自本地区的所得征税等。但是我国法律规定,中国公民成立离岸公司,必须向中国政府汇报,公司分红也要交税。因此,很多家族信托的委托人会加入并成为离岸属地公民,并在另一离岸属地注册成立的信托机构开展家族信托。
4.法律制度较完善
离岸地司法权独立,设立离岸信托可以保护信托受益人的权利不受宗主国或他国法律的影响。离岸地还可以通过设立信托可撤销期限来防止期限经过后债权人对信托的撤销申请。很多离岸地法律规定,在信托设立后的一定期限之内,债权人可以通过提交信托设立有不正当目的、信托财产来源不合法等证据来申请撤销信托;超过时限则不再受理。信托撤销期以及对债权人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大大有利于保护信托受益人的权益。
但离岸家族信托也并非毫无风险,最常见的潜在风险来自配偶以及债权人。针对配偶基于信托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而挑战信托有效性的情况,开曼群岛、香港及新加坡等地的法院认为,在判定委托人是否有权设立信托或者有权处分信托财产时会依据国际私法冲突原则适用委托人住所地的法律(如委托人住所地为中国,则无效的可能性较大);相反,耿西岛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则不考虑委托人住所地的法律。对于债权人,若家族信托的设立被认定是出于故意逃避债务、转移财产、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为目而设立的,构成对债权人的欺诈,则离岸属地法院通常也会认定该信托的设立是无效的。
由于我国的香港和台湾地区经济发展起步早,一部分居民积累了较多的财富,因此这两个地区富裕人士开始专注于财富的规划。家族信托行业抓住了发展的契机,信托制度也较早地发展起来。我国内地由于经济发展起步较晚,高净值人群数量在改革开放以后才出现较大规模的增长,因此内地的信托产品出现得较晚,信托制度也不完善。因此中国内地部分高净值人群的家族信托一般通过离岸信托办理[1]。比较知名的案例有龙湖地产的吴亚军的家族信托以及SOHO中国的潘石屹、张欣家族信托等。
另外,我国《个人所得税法》最新的修订案于2018年8月31日正式通过,新个税法重新定义了税收居民身份,增加了一般反避税条款、离境申报制度以及慈善减税等规定,对依赖海外架构的离岸家族信托无疑会产生非常大的影响。 税法修正案草案第八条第(二)款引入了“受控外国企业”规则,即如果由居民个人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偏低(参考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明显偏低意味着税负低于12.5%)的国家或地区的企业,无合理经营需要,对应当归属于居民个人的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视同该企业对居民个人进行了分配并征收个人所得税[2]。
出于外汇及投资便利或搭建红筹架构的种种考虑,很多税收居民个人(包括大量的中国内地企业家)在境外拥有离岸公司,常见的离岸公司注册地包括中国香港、新加坡、维京群岛、开曼群岛等。受该规则的影响,中国内地居民个人直接或间接拥有的用来投资的传统离岸公司基本都将成为“受控外国企业”。这意味着,如果这些公司在当年不做利润分配缺少合理的理由,那么这些离岸公司将被视同以其利润每年对中国居民个人股东进行了分配,并由后者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3]。
(二)内地家族信托发展模式
国内家族信托业务起步较晚,但是市场需求增长很快,潜力巨大,提供服务的主要群体是信托公司、私人银行、律师事务所、审计机构等。我国《信托法》规定受托人可以是自然人或法人,但是实践中自然人和普通法人机构并不能开展信托业务,目前信托公司是唯一可以持有信托牌照作为合法受托人的金融机构。不过也有采用家族管理基金、家族办公室等方式间接实现家族传承目的的业务模式。
从资产类型来看,我国《信托法》没有对信托财产类型加以限定,但我国没有建立信托财产登记制度,资产的过户都会被视做交易来征税,较不经济。所以,目前国内家族信托仍以纯货币资金型为主,也有通过先设立以货币出资设立信托及SPV主体,再通过交易将股权、资产等纳入家族信托计划的操作模式。总的来说,国内家族信托分为资产管理型和事务管理型两大类。
1.资产管理型
虽然当前国内家族信托的市场需求在不断增长,但“家族财富传承”的理念还没有得到普及,信托相关法律制度的不完善也对家族信托充分发挥财富传承功能造成了负面影响。因此,目前以追求投资增值为主要目标的资产管理型家族信托占据了整个家族信托业务的主要份额。
资产管理型家族信托又可以分为全权委托管理和咨询顾问两种类型。全权委托管理是指客户全权委托受托人,按照事先约定的条件代理客户进行投资和资产管理,根据客户的风險偏好提供个性化的投资组合,并配置相应的金融产品方案。咨询顾问模式是指业务团队作为投资咨询顾问,向客户推荐各类金融产品或组合,然后根据客户最终的决定,指令业务团队完成交易。
2.事务管理型
越来越多的机构借鉴海外模式,以设立专业二级部门的形式开展事务管理型家族信托业务,或者搭建平台型家族办公室,为高净值客户提供个性化服务。事务管理型家族信托的核心功能在于信托架构的设计。家族信托按照事先约定的合同条款和方式来运作,整个财富管理计划必须在法律上实现信托财产完全独立于委托人财产、破产隔离、不被债权人撤销、避开法定继承实现约定继承等功能。
国内的事务管理型信托一般采用全权授权给受托人的方式,因为法律框架下,若保留委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控制权,就可能会影响信托财产权真实转移的法律效力,从而影响家族信托设立的有效性。
除公益信托外,我国《信托法》并没有强制要求指定信托监察人,但可以借鉴国外家族信托的有益经验,引入信托监察人制度,对受托人权力进行监督,防范道德风险。信托监察人可以考虑由委托人信任的独立第三方机构担任。但是信托监察人的权力同样需要合理安排,避免妨碍受托人正常履职,影响家族信托计划的正常运转。
与资产管理型家族信托相比,事务管理型家族信托更依赖架信托架构的设立,本质上是法律架构和法律问题的安排,所以律师事务所越来越成为此类业务的重点服务机构,由专业的律师主导也能增强客户的信任度。
二、对家族信托发展的政策建议
国内家族信托相比于国外离岸信托的最大劣势在于缺少完善的法律制度作为保障,我国应该进一步完善信托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定配套的实施细则和管理办法,明确政策边界,使得不同监管体系下对信托业务的规则协调统一,主要解决以下几个方面问题。
(一)完善信托财产登记制度
我国《信托法》规定了设立信托时,信托财产须按法律、行政法规办理登记手续;应当登记却未登记或不补办登记的,信托设立无效。《信托法》规定了信托登记制度以及适用的范围,但实践中并无针对信托设立登记的实施细则,导致实践中以非货币出资的信托计划难以设立。例如,我国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对股权出资设立信托进行规定,也没有对应的登记机关,使得未登记的股权家族信托是否能够生效存在巨大的法律瑕疵。因此,建议立法机构进一步完善信托登记的配套制度,建立程序少、可操作性强的信托财产登记制度。
(二)完善信托相关税收制度
我国税收制度迄今未明确信托法律关系下的税务处理原则,造成信托征税对象不够明确、适用税率不尽合理等问题。建议根据信托财产所有权与收益权相分离的特点,确定适当的信托税收制度。另外,涉及信托设立时股权的出资及所有权变更,税务部门一律视为股权转让,按股权转让课税,造成了境内股权家族信托设立成本高昂,阻碍家族信托普遍展开的一大障碍。建议税务主管部门出台针对家族股权信托的税务优惠政策。
(三)降低家族信托受托机构设立的条件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公布执行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1)101 号】,“未经人民银行、证监会批准,任何法人机构一律不得以各种形式从事营业性信托活动,任何自然人一律不得以任何名义从事各种形式的营业性信托活动。”因此,家族信托业务的受托人范围仅为取得信托业务牌照的信托公司,而目前信托公司缺乏管理股权的信托专业人员和经验,导致股权类家族信托难以开展。
参考文献:
[1] 李繁.我国家族信托设立的现状、问题及对策研究[J].中国市场,2018,(22).
[2] 屈丽丽.新个税法时代:影响几何?[N].中国经营报,2018-09-10.
[3] 汪密.论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的境内股权家族信托及法律设计[J].法制博览,201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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