幕墙招标控制价超过约定限额要承担违约责任吗?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中图分类号:F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9)06-0383-01
一、案例事实
甲公司幕墙工程由乙公司设计。设计合同约定,本项目幕墙工程采取限额设计,施工造价不超过1500万元。如因设计人原因导致幕墙施工招标控制价超出设计限额的10%,则设计人应按总设计费用的20%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并可在应付款中直接扣除。结算尾款时,甲公司以招标控制价超过1650万元为由,扣除总设计费用20%的违约金。乙公司发函认为:(1)施工图设计完成后所编制的设计概算为1353万元,已经甲公司盖章同意;(2)基于招标文件发布前保密要求,未参与招标控制编制,且甲公司未就此通知设计人;(3)同一幕墙工程材料的质量、品牌不同,概算与招标控制价金额相差20%内均属合理范围;(4)幕墙工程中标价约1400万元,未超过设计限额1650万元,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争议分析
乙公司前三点理由或与合同无关或关联性不强,第(4)点系陈述事实但未说明法律或合同上的依据。根据法律适用即逻辑上三段论规则,法律依據是大前提,案件事实是小前提,第(4)点系小前提,不能得出其不承担责任的结论。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法第11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按照前引法律规定及合同条款,乙公司似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向甲公司支付总设计费20%的违约金。问题是招标控制价超过但中标价未超过约定金额的,是否当然构成违约?
解决上述问题,需要探究当事人真实意思。乙公司函中第(4)点隐含的前提是中标价未超过约定金额的,不构成违约。换句话说,双方争议实际上是违约责任认定标准究竟是招标控制价还是中标价?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据此,有必要根据该规定探求当事人真意。
三、文义解释
据前引合同法第125条,解释合同首先应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解释,此即民法学上的文义解释。幕墙工程违约责任争议的关键词是限额设计、施工造价和招标控制价。
据百度百科,限额设计是按照投资或造价的限额进行满足技术要求的设计。它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方面是项目的下一阶段按照上一阶段的投资或造价限额达到设计技术要求,另一方面是项目局部按设定投资或造价限额达到设计技术要求。幕墙工程系建设项目的局部工程,但就具体工程而言,当为整个项目。据此,幕墙工程设计合同上的限额设计含义是指前者,也即下一阶段造价不高于约定造价1650万元。据合同“本项目幕墙工程采取限额设计,施工造价不超过1500万元”的“施工造价”之约定,下一阶段即施工阶段。结合下文10%之约定,限额设计的意旨是根据设计人设计的施工图,施工阶段造价不超过1650万元。
施工阶段造价即约定的施工造价。工程实务上,施工造价可为签约合同价,亦可为竣工结算价。竣工结算价通常为签约合同价扣除暂列金额及暂估价项目价款,加上暂估价项目实际价款、总承包服务费和变更价款。签约合同价中不存在暂列金额及暂估价项目价款,且不发生工程变更、工程量偏差的,竣工结算价和签约合同价应当相等。工程变更包括设计变更、其他变更。设计变更或因设计错误或因发包人变更要求所致,前者系设计人错误,后者与设计人无关。据此,本幕墙上的施工造价当为变更前施工图计算的价款,即签约合同修正工程量偏差并扣除暂列金额后的合同价,加上设计错误修正后价款。下文称该施工造价为实际合同价。
招标控制价即《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最高投标限价。据该条例释义,最高投标限价是招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招标范围,结合有关规定、投资计划、市场要素价格水平以及合理可行的技术经济实施方案,通过科学测算并在招标文件中公布的可以接受的最高投标价格或最高投标价格的计算方法。最高投标限价系招标文件内容,为招标阶段价格,且其金额必然是高于或等于中标价。最高投标限价通常高于中标价即签约合同价。合同条款后段以投标最高限价即招标控制价与1650万元约定限额比较,违背限额设计的意旨,不是合同条款的真实意思。
四、体系解释
据前引合同法第125条,解释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解释,此即民法学上的体系解释。惟本幕墙工程合同限额设计条款系一个条款,何以体系解释?
前引幕墙限额设计条款是一个条款,但为两句话构成。第一句约定限额设计标准为1500万元,即约定限额设计及1500万元的限额,第二句违反限额设计的法律后果。但第二句中“…超出设计限额的10%…”方发生法律后果的约定,即超过1650万元方发生法律后果。第二句话实际上修正了第一句中1500万元的设计限额为金额为1650万元。我国合同法上,合同义务与违约责任独立成章。建设工程合同相关示范文本,违约责任均以独立条款约定。据此体系结构及两句话内容,前者系合同义务的约定,后者当为违约责任之约定。
据前限额设计文义分析,第一句限额设计约定的含义是指实际合同价不超过修正后的设计限额1650万元。作为违约责任的第二句话,本应约定实际合同价超过1650万元的法律后果,但当事人约定招标控制价超过1650万元的违约责任,违背了合同条款的体系结构。第一句约定可简化为B(实际合同价,下同)≦A(设计限额1650万元,下同)。第二句本应为B>A→Q(赔偿总设计费20%的违约金),但约定为C(招标控制价)>A→Q。B和C通常不相等。幕墙设计合同上的如此约定违反逻辑。法律及逻辑上,第二句话C>A→Q不能成立,当为B>A→Q,即实际合同价超过1650万元限额的,设计人应当承担总设计费20%的违约金。
五、结语
上文通过文义及体系解释,得出“因设计人原因导致幕墙施工招标控制价超出设计限额的10%,则设计人应按总设计费用的20%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中的“招标控制价”应为实际合同价的结论。据此结论及案件事实,本案设计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可能有读者认为笔者解释违背合同词句曲解合同。民法总则第142条第2款规定,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该“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规定虽系针对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但合同解释亦不能拘泥于文字而违背形式逻辑。
转载注明来源:https://www.xzbu.com/1/view-15331820.htm